吳玉群 對 林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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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3年4月9日申請撤銷原告人於本案的所有申索,而原告人則於2013年11月6日提出申請更改訴訟被告人,本席於庭上同時處理此兩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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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3年第1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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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 案件背景 1.被告人於2013年4月9日申請撤銷原告人於本案的所有申索,而原告人則於2013年11月6日提出申請更改訴訟被告人,本席於庭上同時處理此兩個申請。 2.首先,有關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向法庭清楚解說,她是申請加入衛生署為本案第二被告人,而不是申請終止向被告人的申索,原因是基於被告人是衛生署的僱員,而申索的理據是一樣,即是就原告人於2007年12月28日接受由被告人提供的牙醫診治的投訴及申索。 II.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原告人其實早於2011年10月9日已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就同一事件提出申索(SCTC41193/2011),周紹和審裁官於2012年5月30日頒布判決理由,已清楚詳細分析案件背景(本席不用在此重複),並根據時效條例撤銷申索。而原告人要求覆核裁決的申請,也於2012年8月1日被撤銷。 4.原告人並沒有就這裁決作出上訴,卻於2013年2月22日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人提出同一申索(即是本案件)。 5.基於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原告人是濫用法院程序。 III. 時效條例 6.再者,本席在聆訊中也曾向原告人解釋時效條例並聽取原告人的理論,但原告人只是重複之前於小額錢債審裁處聆訊中已提出的同一論點,並沒有任何新的證據或法理可令法庭行使凌駕時效條例的酌情權力。 7.所以,即使沒有原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判,被告人仍然可以引用時效條例撤銷本案。 IV. 申索屬於瑣碎無聊及無理纏擾 8.原告人的案情是指控被告人於事發當天為原告人拔除智慧齒時,疏忽或故意弄傷另一牙齒,導致牙痛,甚至腦部、顎部、面部、頸部、眼耳口鼻及手腳都受傷。但原告人在庭上也承認她跟本沒有任何專家證據支持她的控訴,而只是她自己的個人意見。 9.相反地,起碼有5位牙醫的報告均指出原告人原先已有蛀牙,所以她在拔牙之後的牙痛等現象是與拔除牙齒的步驟沒有關係。再者,原告人也有向牙醫管理委員會提出投訴,向法律援助處多次提出求助,及去信多位議員,均不獲受理。 10.但原告人完全漠視一切,只相信自己的一套陰謀論,說是所有牙醫、醫生、醫院、牙醫管理委員會,甚至警察、子女的學校等,都是同謀陷害她及子女。原告人並不能提出任何支持這陰謀論的証據或有人逼害她的原因,只是說她懷疑幕後黑手是屯門醫院,及醫生如何合謀診斷她有精神病等。 11.原告人要求法庭幫她找出幕後黑手,本席已多次向原告人解釋,法庭不是一個調查投訴的機構,原告人是有提出證據的責任。 12.由始至終,原告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支持她申索的證據,所以本席認為她的申索是屬於瑣碎無聊及對被告人的無理纏擾。 V. 總結 13.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律政司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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