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玉群 對 林宇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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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吳玉群女士於2007年12月28日到衛生署轄下的荃灣牙科診所(下稱「 該診所 」)的「牙科街症」求診,要求當值牙科醫生拔除其左上顎的智慧齒,即第28 號牙齒(下稱「 該智慧齒 」),被告人林宇恆牙醫為該診所當天為原告人診治的當值主診牙醫。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14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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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玉群  

被告人 林宇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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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4年6月11日

I. 引言

1.原告人吳玉群女士於2007年12月28日到衛生署轄下的荃灣牙科診所(下稱「該診所」)的「牙科街症」求診,要求當值牙科醫生拔除其左上顎的智慧齒,即第28 號牙齒(下稱「該智慧齒」),被告人林宇恆牙醫為該診所當天為原告人診治的當值主診牙醫。

2.原告人於2013年2月22日於本訟案發出傳訊令狀(下稱「該傳訊令狀」),並於2013年3月7日存檔申索陳述書(下稱「該申索陳述書」),指稱被告人需要多於1 小時及注射兩次麻醉藥,以脫牙工具故意弄壞她左上顎該智慧齒前的大臼齒,即第27 號牙齒(下稱「該大臼齒」),以致表面出現凹陷,才把該智慧齒拔除。原告人指稱,當麻醉藥過後,其痛楚加劇,左邊面部腫痛,她於2007 年12 月30 日兩次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並在2007年12月31 日留院。醫生轉介她到瑪嘉烈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治療,發現該大臼齒凹陷痛楚,但沒有蛀牙。原告人又指稱,被告人故意弄致她的牙齒鬆脫,引致上顎向左向前傾,頭盧、後腦、左邊面部、頸部及心口腫痛,手腳痲痺等病症,更阻止她於法庭提訴,令她5 年多來受盡傷害,因此她向被告人要求賠償。

3.被告人於2013年4月9日依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存檔傳票(下稱「該被告傳票」),要求(包括)基於以下理由剔除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於本訟案作出的所有申索:

(1) 原告人在本訟案中的申索在第347章《時效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限過後才展開;

(2) 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 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該申索陳述書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

(4)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院程序。

該被告傳票亦要求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本訴訟(包括該被告傳票)的訟費。

4.於2013年4月12日及5月30日,被告人存檔他的第 1及第2份非宗教式誓章,以支持該被告傳票。原告人於2013 年5 月15 日存檔其第1份誓章反對該被告傳票。

5.原告人於2013年6月24日存檔傳票,要求衛生署向法庭呈交(1) 該診所Dr Mak Kam-chuen (下稱「麥醫生」) 在2008 年1 月23 日替原告人所照3張(或所有)顯示該大臼齒凹陷的X光片紀錄及(2) Dr Ho Yue-chuen David (下稱「何醫生」) 在2008年2月5日於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替她所照3張(或所有)顯示該大臼齒凹陷的X光片紀錄。原告人分別於2013年6月24日及8月6日存檔其第2及第3份誓章,以支持該傳票申請,而被告人於2013年7月23日存檔其反對誓章。該被告傳票於2013年9月27日於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席前進行聆訊,梁聆案官撤銷該傳票,並將該聆訊之訟費保留至法院就該被告傳票作出裁斷後處理。

6.原告人於2013年10月3日存檔傳票,要求高等法院聆案官黃一鳴作出命令,「獲法律援助給專家檢示[原告人][本訴訟]的所有X光及所有有關的醫療報告,以證明[被告人]於2007 年12 月28 日以脫牙工具弄壞[該大臼齒]出現凹陷的事實」。原告人於同日存檔其第 4份誓章以支持該傳票申請。該傳票於2013 年10 月17 日於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聆訊,余聆案官撤銷該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而訟費款額保留至法院就該被告傳票作出裁斷後由法庭評定。

7.原告人於2013年11月6日存檔傳票,要求更改訴訟被告人為「衛生署」(下稱「該原告傳票」)。原告人於同日存檔其第5份誓章,以支持該原告傳票。

8.於2013年11月13日,該被告傳票及該原告傳票在梁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梁聆案官經聆聽原告人的親自陳述及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的陳詞後,於2013年11月28日頒下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並作出下述命令(下稱「該命令」):

(1) 剔除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於本訟案作出的所有申索;

(2) 該原告傳票被撤銷;及

(3)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訴訟(包括該被告傳票和該原告傳票)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II.  上訴

9.原告人於2013年12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命令提出上訴,並要求法庭作出下述命令(下稱「該上訴」):

(1) 給予原告人許可終止該傳訊令狀內對被告人的訴訟及將「衛生署」加入作為第2被告人;

(2) 給予原告人許可終止對被告人的申索及向「衛生署」作為第2被告人提出申索;

(3) 「給予原告人許可要求5位牙醫宣誓謹以至誠確認指出原告人在左上顎的大臼齒凹陷如何蛀牙導致」。

10.該上訴在2014年5日2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下稱「該聆訊」),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由鍾律師代表。

11.原告人在該聆訊確立,就該原告傳票及該上訴而言,她的申請是要求終止她在本訟案向被告人提訴的所有申索,並以「衛生署」取代被告人為本訟案的被告人,而非如該判案書第2段所述,她擬保留林宇恆牙醫為本訟案第1被告人而另外再申請增添加入「衛生署」為本訟案第2被告人。

12.原告人於2013年12月11日及2014年5月13日分別存檔其第6及第7份誓章(下稱「該原告第6及第7份誓章」)以支持該上訴。原告人在該聆訊承認,她並沒有將該原告第7份誓章送達給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由於該上訴是傳召雙方的上訴申請,原則上原告人不能在該聆訊採納其單方面存檔而沒有將其誓章送達予被告人。另外,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1],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定必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本席細閱該原告第6及第7份誓章,其內容提及的事宜及附上的文件,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她應可在該被告傳票及該原告傳票的2013年11月13日聆訊時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原告人指稱不認識如何舉證亦不構成特別理由。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並不會在該上訴收取該原告第6及第7份誓章為新證據。但代表被告人的鍾律師參閱該等誓章後在該聆訊表示,被告人不反對原告人在該上訴及該聆訊採用該原告第6及第7份誓章,因此本席在該聆訊時許可原告人就該上訴存檔及依賴該等誓章。

13.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上訴要處理的命令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2]

III.  該原告傳票的法理原則

14.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及(d)條和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原訴令狀及/或狀書[3]

15.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

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4]

16.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條下有關「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而「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5]

17.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d)條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6]

IV.  該原告傳票

(1)  原告人的立場

18.原告人在其誓章指稱,她不知如何撰寫該傳訊令狀,所以她只依照法律援助署(下稱「法援署」)所擬備的傳訊令狀在本訟案呈交法庭。雖然她不認識法院程序及申索陳述書所需的內容,又沒有人給她指引,但她已將其案情事實呈交法庭,並在該申索陳述書述出被告人故意傷害她,而且串通曾替她治療及檢查的醫生,揑造指稱該大臼齒凹陷因蛀牙所引致,導致她在5年多的時間內接受長期治療,但期間得不到正確治療,令她頸椎移位及腦退化,承受5年多的痛楚疾病,未能取得合理的賠償。原告人指稱,她亦就相關事實多次向衛生署及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下稱「該委員會」)作出投訴。因此,她在本訟案的申索並非瑣屑無聊、濫用法律程序及/或無理纏擾,法庭應替她取回公道及判處合理賠償。

19.原告人指稱,她不知悉該條例第27條,法援署亦沒有向她說明該條規定的時效期限。由於被告人的故意及串通行為致令法援署未能證明她當時情況是被告人拔牙時的疏忽/故意行為所致,因而無法在該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限內展開訴訟。

(2)  被告人的立場

20.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控,並確認如下: (1)他依照專業知識、臨床判斷及內部守則為原告人診斷,並無串通或受任何人士的指示或安排,對原告人作出故意傷害、(2) 他並無串通於2007 年12 月30 日在仁濟醫院急症室警崗當值的警員或其他有關警員、(3)他並無安排或串通麥醫生跟進原告人的個案,或串通麥醫生揑造原告人的蛀牙紀錄、(4)他並無串通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的任何醫生或任何私家診所的醫生。

(3)  有關事件經過的指稱

(a)  2007年12月28日

21.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指稱,她因該智慧齒及該大臼齒在吃冷食物及糖時感到痛楚,而其女兒說智慧齒沒有用,有痛便應拔除,她於是在2007年12月28日到該診所,護士先替她檢查牙齒,並要求她清楚指出要拔除的牙齒,然後由被告人替她檢查,被告人說不需要拔除該智慧齒,但她堅持要將該智慧齒拔除。被告人替她注射麻醉藥,用脫牙工具不斷一次一次用力弄鬆牙齒,她聽到「裂聲」,並感到非常痛楚繼而痛哭,護士著她不要叫痛否則感覺更加痛楚。當時麻醉藥已過,被告人中途停下來,注射加強麻醉藥,再以脫牙工具用力弄鬆牙齒,原告人忍著痛楚,已無力痛哭,只是不停流淚,當時該智慧齒仍在原告人的口腔內沒有鬆脫,被告人再用超過半小時把該大臼齒牙腳弄成一個凹陷後,才把該智慧齒拔除。及後,被告人把棉花塞進他用脫牙工具所弄成的凹陷,並告訴她不要取棉花出來。被告人將拔除的該智慧齒放在一個小盤子裡,但原告人在盆子裡找不到被「拔除弄壞的牙齒」,她感到無奈,在接過護士給她的4 粒止痛藥便離開。她不認識被告人,但她懷疑有人早已指示及安排被告人弄壞該大臼齒故意傷害她。

22.被告人的案情  依據被告人的誓章及麥醫生的日期為2008 年8 月20 日醫療報告,原告人於2007 年12 月28 日到該診所求診,向當天主診牙醫被告人表示口腔左上後方部位疼痛,並指著該智慧齒,要求被告人拔除。被告人檢查後發現該智慧齒「to be erupted, firm and not carious (decayed).  There was no obvious swelling or soft tissue pathology around the tooth.  There was some tenderness on percussion.  Plaque accumulation was found around the left posterior teeth and the adjacent gingivae (gum) were mildly inflamed」。由於該智慧齒沒有展示必須拔牙的癥狀,被告人曾提議可考慮保存該智慧齒至有更明顯的癥狀,或可到私家牙醫進行專業洗牙後視乎痛楚會否減退或有待更明顯癥狀出現才考慮拔牙,但原告人表示該智慧齒令她感到痛楚而堅持在當天拔除。被告人考慮了「the possibility of acute exacerbation of the chronic periodontal problem of [該大智慧齒]」並經臨床判斷後,決定為原告人拔除該智慧齒。被告人指稱,他下了局部麻醉藥,等待麻醉藥生效才拔牙。在拔除該智慧齒過程中,被告人發現原告人在流淚,詢問後得知原告人感到痛楚,痛楚可能是手術部位發炎或原告人對拔牙動作感到焦慮所致。但由於該智慧齒已鬆開,被告人認為繼續進行拔牙程序較推遲為佳,所以他加強了局部麻醉藥(即「[more] local anaesthesia …… was administered intraligamentally」),「[該智慧齒] was then carefully removed in one piece. The extraction process was completed within half an hour in total, excluding the waiting time outside surgery」。在拔除該智慧齒及止血後,被告人向原告人給予手術後指示及處方4粒500毫克必理痛藥丸,然後原告人離開。

(b)  仁濟醫院

23.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回家途中時,麻醉藥力已過以致痛楚加劇而感到頭暈,她在巴士上及回家後不斷服用止痛藥,但仍無法止痛,以致左邊面部腫痛、頭暈、後腦及心口不適,而牙齒凹陷引致痛楚和張口受限制。但由於原告人在輪候拔除該智慧齒時有多位女士故意告訴她「政府剝牙要痛一個星期,食唔到飯,要食粥」,所以她沒有及時到醫院求診。原告人於2007年12月30日早上在仁濟醫院接受急症室診治,醫生替她檢查口腔及牙齒凹陷後為她注射止痛劑,並著她回家並到私家醫院治療。原告人在輪候期間到警崗報警,表示被該診所故意弄傷,但警崗警察告訴她只可投訴醫生而不能報警,並給她該診所的電話著她作出投訴。由於當天是星期日,她致電該診所沒有人接聽。原告人回家後沒有到私家醫院求診,止痛針藥效力已過,但她服用止痛藥仍不能止痛。她在當天晚上第2次前往仁濟醫院接受急症室診治,醫生即時為她注射止痛劑,並再作詳細檢查及照X光片。原告人即晚(即2007 年12 月31日)在仁濟醫院手術科部留院,陳醫生告訴她該院沒有牙科,將會轉介她至瑪嘉烈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跟進治療。

24.被告人的案情  仁濟醫院的日期為2008年9 月24 日醫療報告述明,原告人於2007 年12 月30 日早上到該院急症室求診,她投訴在2007 年12 月28 日拔牙後面部痛楚及腫脹,經檢查後發現左面有觸痛及腫脹,並進行面骨的X光放射線檢查,但是並無發現(unremarkable),醫生替她注射止痛劑後她便離去。醫療報告提及原告人於當天晚上再返回仁濟醫院,並訴說左面持續痛楚及進食困難,原告人在手術科部留院治療。

(c)  瑪嘉烈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

25.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在2008年1月4日前往瑪嘉烈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檢查該大臼齒凹陷的情況,當牙醫檢查時向她的牙齒凹陷位置噴水濟,她感到十分痛楚,Dr Yau Chuen Kam (下稱「醫生」)跟著要求她用前齒咬著小物件照X光片。她向丘醫生投訴被告人弄壞其牙齒引致痛楚,丘醫生說她既然要投訴醫生,他「更加不回覆[她]問題」。原告人被安排於2008 年1 月11 日覆診後便返回仁濟醫院要求出院回家照顧家中兩名未成年的小孩。

26.被告人的案情  依據丘醫生的日期為2008 年8 月21 日及2011 年12 月21 日醫療報告,他於2008 年1 月4 日為原告人提供治療,發現她左面腫脹、張口有限制及喉嚨疼痛,但「28 [該智慧齒] extraction socket was unremarkable. OPG XR showed recent extraction socket 28 [該智慧齒] with no root retained. The provisional impression was cellulites or fascial space infection of left pharyngeal & pterogoid Mandibular spaces, possibly secondary to dental sepsis」,因此丘醫生提議原告人服用抗生素1星期。仁濟醫院手術科部的日期為2008 年8 月27 日醫療報告述明,該院牙科同事應診後認為原告人的診斷為「dental sepsis」,開了抗生素後原告人的情況穩定便出院。依據丘醫生的日期為2012 年10月9日醫療報告,「…… [原告人的] infection and swelling condition was resolved after antibiotic management. The condition of [該大臼齒] appeared to be satisfactory from OPG XR taken on 4 January 2008. ……」

(d)  2008年1月23日

27.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於2008年1月5日至6 日再撥打警員給她的投訴電話號碼後,該診所安排麥醫生跟進她的個案,麥醫生說替她拔除該智慧齒的牙醫是被告人,但認為她無需提出投訴,還是先等待瑪嘉烈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的治療情況,再於2008 年1月23日在該診所接受檢查。麥醫生於2008年1月23 日在該診所替原告人檢查該大臼齒凹陷的情況,替她照了2張X光片也沒有發現蛀牙情況,「醫生塗污張片後幫[原告人]照X光」照了第3 張X光片有黑影才揑造撰寫她牙齒凹陷是因蛀牙所致,並告訴她快找私家醫生修補牙齒,因為幾個月後牙齒就會被蛀爛。衛生署已於2010 年11 月17日將第3張X光片提供給原告人,但沒有提供第 1及第2張「沒有蛀牙」的X光片。麥醫生給她投訴電話號碼,並說如果她不斷投訴定可成功,原告人即時致電投訴後回家。

28.被人的案情  依據瑪嘉烈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丘醫生的日期為2008年8月21日醫療報告,

「 [原告人] was reviewed again on 11 Jan 08 with resolving swelling & improvement with trismus. She was prescribed with another week of Augmentin.

[原告人] was last reviewed again on 18 Jan 08 whereby all swellings & trismus were resolved. [原告人] then complained of mobility & sensitivity of [該大臼齒], who implicated that it was secondary to trauma subsequent to extraction of [該智慧齒]. [原告人] was informed that [該大臼齒] appeared to be sound in OPG XR. [丘醫生] would not be in a position to comment on the cause & effect relationship between [該智慧齒] & [該大臼齒] because the condition of [該大臼齒] was unknown to [丘醫生] prior to this incidence.」

依據麥醫生的日期為2008年8月20日醫療報告,原告人於2008 年1 月23 日返回該診所,投訴有關2007年12月28日手術後的併發症,包括面部腫脹及左頸痛楚。她曾在仁濟醫院留院治療,亦在瑪嘉烈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處理其手術後的併發症。經麥醫生檢查後發現,

「 …… [該大臼齒] was firm and mildly tender to percussion. Tooth decay (caries) was found at the distal root surface of [該大臼齒] and was confirmed radiographically. [原告人] was informed of the carious cavity on [該大臼齒] which required restoration. Explanation was also given that the carious cavity was not caused by extraction of [該智慧齒]. [原告人] insisted that the sensitivity of [該大臼齒] was not due to caries and she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tooth had caries.

[該智慧齒] extraction wound was healing very well and the prognosis should be good. [原告人] was advised to have [該大臼齒] filled by private dentist at her best convenience. The tooth had a very good prognosis if it was filled soon」。

(e)  2008年2月5日

29.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致電告訴麥醫生投訴組容醫生正跟進她的個案,並要求麥醫生向容醫生交代。投訴組容醫生致電原告人著她於2008年2月5日到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檢查,她檢查時表示牙齒被弄壞有鬆脫,其上顎向左向前傾,「醫生拿著一副左上顎牙齒蛀牙的假牙代替[她的]牙齒」,當時醫生妄斷牙齒沒有鬆脫。原告人說她上下顎沒有蛀牙,哭著要求替她照有關牙齒凹陷X光片,「照一張照唔到照第二張照[唔]到照第三張製造黑影撰寫[她]牙齒蛀牙」。

30.被告人的案情  依據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何醫生的日期為2008 年8月19日醫療報告及日期為2014年1月24日的牙科X 光報告,原告人於2008年2月5日到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接受檢查。依據該牙科X光報告,臨床檢查顯示該大臼齒的遠中面發現有一個直徑約3亳米的碟形蛀牙洞; 當使用探針探查時,該碟形蛀牙洞帶有黏性,而且充滿牙菌膜,接受冷水測試時出現酸痛。依據該醫療報告,

「 …… Her chief complaints were (1) painful of [該大臼齒] on cold, hot and eating, and (2) shifting of the upper jaw forward and to the left side following extraction of [該智慧齒] on 28 December 2007 at [該診所].

……

Upon examination on 5 February 2008, [原告人] presented with no deviation of mandible (lower jaw), no pain on jaw opening, and her upper and lower teeth were in maximum intercuspation, No abnormality of the jaws was found. The jaw relationship and occlusion was explained to [原告人]. She was assured that no jaw abnormality could likely be caused by the extraction of [該智慧齒]. She seemed understood and accepted the explanation.

Furthermore, [原告人] presented with unsatisfactory oral hygiene, especially at upper left quadrant of the oral cavity. Plaque accumulation and marginal gingival inflammation were noted. The teeth at upper left quadrant were firm without tenderness to percussion. A saucer-shape cavity of diameter of about 3 mm was found at the distal surface of [該大臼齒] which was the last tooth on that side after extraction of [該智慧齒]. The saucer-shape cavity was sticky to probing and filled with plaque. It was sore on cold water test. [該大臼齒] was diagnosed as carious (dental decay) at its distal surface. A peripheral dental radiograph of [該大臼齒] was taken and the carious cavity at the distal surface was confirmed.

The condition of [該大臼齒], the caries aetiology and the caries process were explained to [原告人]. She was also explained that the caries and the cavity on [該大臼齒] could not be formed by trauma due to extraction of [該智慧齒]. However, she only accepted that there was a cavity on [該大臼齒] and claimed that she had no caries in her teeth. She insisted that the cavity was caused by the traumatic extraction of [該智慧齒].

;[原告人]’s post-operative complications after extraction of [該智慧齒] had already been properly managed. For the carious [該大臼齒], the prognosis should be good if she accept the advice to have appropriate treatment in time and improve her oral hygiene. Otherwise, the caries process may advance and jeopardize the prognosis.」

(f)  蔡業安醫生(下稱「蔡醫生」)

31.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指稱,屯門龍門居蔡醫生曾於2007 年中替她洗牙,並告訴她其所有牙齒整齊且沒有蛀牙。原告人於2008 年2 月24 日到蔡醫生的診所進行檢查,蔡醫生說她沒有蛀牙,但當她向蔡醫生表示該大臼齒「有個氹」,蔡醫生遂發現「個氹好深,他說「唔敢說」牙齒有沒有蛀牙。(他自言說,沒可能弄個氹這麼深)」。後來,蔡醫生拿著脫牙工具問原告人,醫生怎樣「弄個氹這麽深」,原告人解釋醫生用了1個多小時,注射兩次麻醉藥,用脫牙工具弄成「一個氹後」才把該智慧齒拔除,令原告人痛楚辛苦。蔡醫生勸告原告人不要投訴醫生,她再次要求蔡醫生替她寫報告,蔡醫生說會替她寫1份會幫助她的報告,「叫[她]行出診室等,後[她]未取報告離開,[她]回家後才發現自己未取報告又回家」。

32.被告人的案情  依據蔡醫生的日期為2013年8 月3 日醫療報告,他曾於2007年中替原告人洗牙,當日憑肉眼未能發現其他口腔問題。但蔡醫生在其日期為2008年8月7日醫療報告表示,他在2008 年2月24日替原告人檢查時發現該大臼齒有蛀牙,而他已告知原告人在前次診治時可能漏了診斷該大臼齒有蛀牙,而蛀牙的位置不能只由肉眼檢測[7]。蔡醫生當天並無給予任何治療,而其報告指出,「[蔡醫生] also informed that the caries tooth (27) is very unlikely caused by the extraction process of the [該智慧齒]. Prognosis of  [該大臼齒] May need root canal treatment, prognosis is fair to good. ……」

(g)  2008年2月28日

33.原告人於2008年2月28日致函衛生署署長作出投訴,「追究牙醫的專業事宜」。原告人在信函中表示,就上述拔除該智慧齒的過程令她痛楚受傷,在第3天更要到仁濟醫院打止痛針和服用消炎藥,「直至[2008年1月18日]才可復原,除受盡這些痛苦外,[原告人]還發現[該大臼齒]原是原好無缺的,但無故有個氹,特此追究這醫生的專業」。

34.衛生署牙科服務主任顧問醫生許美賢於2008年3 月17 日回函表示,經翻查該診所及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應診的牙科紀錄,2008 年1 月23日及2月5日兩次牙齒檢查的結果有以下共通點:

(1) 左上顎已拔除該智慧齒的傷口癒合理想,並無大礙;

(2) 該大臼齒並沒有鬆動的跡象;及

(3) 經臨床及X光檢查證實,該大臼齒的後鄰面,即貼近該智慧齒的鄰面,在近牙肉處發現有蛀牙。

兩名牙醫(即麥醫生和何醫生)在檢查牙齒後均認為,該大臼齒後鄰面發現的「氹」,是因為蛀牙而形成的凹陷,並不是牙醫在拔除該智慧齒時以脫牙工具弄壞的。原告人於2008 年2 月24 日向私家醫生(即蔡醫生)求診並詢問有關問題時,私家醫生亦認為該「氹」不可能是在脫牙時被人為(牙醫)造成的。因此,衛生署有理由相信,該大臼齒後鄰面表面的凹陷(「氹」),並不是因為牙醫不專業而是因為蛀牙而形成的,而兩名牙醫及牙科服務顧客關係主任亦已向原告人重覆解釋上述情况。衛生署的回函更指出,智慧牙及相鄰的牙齒蛀壞是常見的口腔問題。由於智慧牙位於口腔內較後的位置,它與相鄰牙齒之間的地方一般都較難清潔,令牙菌膜容易積聚,引致蛀牙,衛生署建議原告人儘快到私家牙醫求診,修補其蛀壞了的牙齒。

(h)  瑪嘉烈醫院及仁濟醫院急症室

35.依據瑪嘉烈醫院急症室的日期為2008年8月15 日醫療報告,原告人因暈眩、頭痛、頸痛及胸部不適並於2008年3月4 日求診,但檢查證實沒有異樣,轉介專科「for further management of her somatic complaints」。 原告人於2008年3月17 日因同樣癥狀再次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檢查後證實沒有異樣,經精神科醫生檢查,但沒有作出肯定的精神科診斷。依據仁濟醫院急症室的日期為2008 年9月24日醫療報告,原告人因頭痛於2008年3月29 日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經檢查後轉介內科部。

(i)  雷可畏議員的投訴

36.於2008年4月16日,葵青區區議員雷可畏先生代表原告人去信衛生署,聲稱原告人拔除該智慧齒後,曾因痛楚入住醫院,要求衛生署重新調查原告人的投訴過案。衛生署向有關醫院了解後,已在2008 年4月30日再次以書面回覆原告人,進一步解釋她聲稱的痛楚是由蛀牙引起,與拔除該智慧齒無關。衛生署的回函解釋,根據紀錄,原告人於2008年1月4日到瑪嘉烈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求診,主診醫生發現原告人左邊顴頜面部有腫脹及張口受限制,經口腔檢查後,牙醫認為脫牙傷口沒有不正常狀況,而X光檢查亦顯示傷口內沒有留下牙腳。牙醫指出,原告人面部出現腫脹,可能是由於皮下蜂窩組織發炎引起,誘因可能是牙患問題,如蛀牙、牙髓炎、牙齦炎等。該回函亦指出,上述2008年1月23日及2月5日的檢查結果均證實該大臼齒的確有蛀牙,因此衛生署不能夠排除原告人面部的炎症是由該蛀牙引起的。

(j)  陳雙榮牙醫(下稱「陳醫生」)

37.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指稱,她於2008年5月9 日向陳醫生求診,並接受檢查,發現所有牙齒沒有蛀牙。陳醫生問她「個氹在哪裡」,並要求她用牙籖向他指出,陳醫生替她「照一張X光片沒有蛀牙,照第二張製造牙齒蛀牙,交給[原告人],其後醫生說,沒有蛀牙X光片[原告人]不取回,[她]沒有這證據,後[她]已取回沒有蛀牙X光片」。

38.被告人的案情  依據陳醫生的醫療紀錄及日期為2008 年9月9日醫療報告,檢查發現該大臼齒蛀牙,與拔除該智慧齒無關:

「Clinical Findings: Caries lesion at the distal surface of [該大臼齒]

X-Ray Investigation:

Periapical: no root lesion detected on [該大臼齒]

Bite-wing : a deep caries lesion at the distal surface of [該大臼齒]

Diagnosis : the discomfort of [該大臼齒] is due to the caries of [該大臼齒]. This lesion is not related to the extraction by the previous dentist as she described.

Advice : refer her to specialist to treat [該大臼齒].

Treatment by [陳醫生] : none

Prognosis : her discomfort can be released if [該大臼齒] is properly treated.

Record : [原告人] took away the x-ray film. She signed her signature on the clinical record.」

(k)  2008年5月16日

39.原告人於2008年5月16日因胸部疼痛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並入住內科病房留醫。依據仁濟醫院內科部的日期為2008 年9月3日醫療報告,「[physical] examination revealed no abnormality and investigations including blood tests and computerized tomography scan of brain were unremarkable. [原告人] was assessed by psychiatrist during her hospital stay and the impression of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anxiety neurosis was made. She discharged herself against medical advice and left in the company of her relatives on May 19, 2008」。

(l)  廖炳麟牙醫(下稱「廖醫生」)

40.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指稱,她於2008年6 月17 日向廖醫生求診,她因有食物入了「氹裡面」而「扣食物,是一快片出來,入面發炎」。醫生說表面沒有蛀牙,並將牙齒繪圖交給原告人,說其他醫生一看就明白。

41.告人的案情  依據廖醫生所繪的牙齒圖像及其日期為2008 年8月8日醫療報告,「[after] clinical examination, [廖醫生] explained to [原告人] that there is a dental caries on the distal side of [該大臼齒]. [原告人] finally understood the condition」,而繪圖顯示該大臼齒的後鄰面「已蛀很深」,廖醫生更在繪圖旁註明,如想作深入檢查治理,須向牙髓治療科醫生求醫。

(m)  菲臘牙科醫院

42.原告人指稱,她於2008年7月25日到菲臘牙科醫院求醫,醫生檢查她所有牙齒沒有蛀牙,醫生要求原告人簽署接受「蛀牙同意書」但她不同意,醫生及後安排她照了4張X光片,其中1張是她咬着一小物件然後照了她所有牙齒,另3張是牙齒凹陷X光片。

(n)  2008年8月8日

43.依據仁濟醫院急症室的日期為2008年9月24 日醫療報告,原告人因咳嗽故於2008年8月8日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經檢查後轉介胸肺診所。

(o)  徐曉杰及李永達議員的投訴

44.原告人曾於2008年及2009年分別向葵青區區議員徐曉杰先生[8]及立法會議員李永達先生求助,並去信該委員會,要求該委員會調查有關事宜。該委員會調查後認為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犯上「不專業行為」,所以決定不會進一步處理原告人的投訴[9]

(p)  法律援助申請

45.原告人曾就有關事件3次申請法律援助。原告人指稱,於2008 年至2009年期間,經多位私家及政府牙醫檢查她所有牙齒也沒

有蛀牙,但該些醫生無意為她寫真實的報告,她認為他們互相串通維護,她不會接受他們撰寫醫療報告所述的診斷及/或說法。原告人3 次申請法律援助均被拒絕,而由法援署發出相關的「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10]附上各政府及私家牙醫撰寫的醫療報告,他們均認為該大臼齒凹陷是因蛀牙所致,而非被告人的疏忽造成。法援署考慮了麥醫生及何醫生分別於2008 年1月21日及2月5 日替原告人所作的診斷,指出該大臼齒的損壞是蛀牙所致,並非被告人拔除該智慧齒時以脫牙工具弄壞的。另外,3位獨立牙科醫生(即蔡醫生、陳醫生及廖醫生)亦分別於2008 年2月24日、5月9日及6月17日替原告人作出診斷並向她提供相似的專業意見。法援署認為原告人漠視上述專業牙醫的意見,拒絕接受進行醫理的勸告,堅持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其想法主觀無理,但實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疏忽。原告人就法援署拒絕提供法律援助3次提出上訴,但該等上訴亦分別於2008 年12 月12 日、2009年9月3日及2011年3月10日遭駁回。

(q)  往後的治療

46.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表示,她隨後接受政府及私家中西醫學的各式治療,包括於2010年2月在仁濟醫院內科部留院治療[11]

47.被告人的案情  上述治療的相關醫療報告雖顯示原告人似乎有多年的頸痛、背痛及牙患,但並沒有顯示任何直接及獨立的醫學證據足以支持原告人於本訟案申索的訴因。

(r)  該委員會

48.該委員會於2011年9月23日致函原告人表示,該委員會於2011 年7月19日收到原告人的投訴表格後將個案交給初步調查小組主席再次考慮,經再次詳細審閱及考慮過所有資料後,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犯上「不專業行為」,故決定維持原先的裁定,但該委員會的決定並不排除原告人循其他途徑向有關的牙醫作出追究。及後,原告人要求該委員會的初步調查小組主席再考慮其投訴,並提供進一步資料[12],但該委員會於2013年9月27日致函回覆原告人表示,仍然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犯上「不專業行為」,故決定維持原先的裁定,但該委員會的決定並不排除原告人循其他途徑向有關的牙醫作出追究。

(3)  X光片紀錄

49.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指稱,她於該診所及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各照了3張X光片。原告人於2010年11月9 日致函要求提供在2007年12月28日在該診所及在2008年1月23 日在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照的X光片紀錄。衛生署於2010年11月17 日回函附上有關X光片紀錄。因此,她已有瑪嘉烈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及陳醫生的「沒有蛀牙X光片」各1張和該診所及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照的X光片各1張。原告人指稱,衛生署沒有提供在該診所及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照的「沒有蛀牙X光片」,被告人不但未有承認錯誤,更安排該診所及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毀滅證據及隱瞞事實,作出與事實不符的報告,令原告人5年多來承受痛苦及不必要的欺負傷害。

50.原告人約在2010年11月致電投訴組關小姐,要求申請醫生說照不到有蛀牙的X光片。原告人亦致電容醫生,申請沒有蛀牙X光片,容醫生告訴她找律師控告政府,但她不知如何控告政府。原告人在本訟案要求該診所和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呈交分別在2008 年1 月23日和2月5日替原告人照該大臼齒凹陷的第1及第2張X光片紀錄。

51.被告人的案情  被告人指稱,根據衛生署的檔案紀錄,原告人於2008年1月4日於瑪嘉烈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接受丘醫生的診治。瑪嘉烈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現有1張原告人的全口腔X光片紀錄。原告人於2008年1月23日於該診所接受麥醫生的診斷,並進行了臨床和牙科放射線檢查。經翻查衛生署的牙科放射線檢查紀錄,被告人確信原告人於當天共照了2張X光片。該診所現只存有1張顯示原告人第24至27號牙齒的X光片紀錄,該診所及/或衛生署並無保存另一張X光片紀錄。

52.依據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何醫生的日期為2014年1 月24 日的牙科X光報告,原告人其後於2008年2月5日於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接受何醫生的診斷,並進行了臨床和牙科放射線檢查。經翻查衛生署的牙科放射線檢查紀錄,牙科醫生亦替原告人左上顎的4 夥牙齒,包括第1及第2小臼齒和第1及第2大臼齒(即第24至第27 號牙齒),進行了牙科X光放射線檢查以輔助診斷。根據紀錄,原告人於2008年2月5日在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共拍了1張牙科X光片,因此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有1張顯示原告人第24至第27 號牙齒的X光片紀錄。該X光片顯示原告人的第24至第26 號牙齒並無異常狀況; 而第27號牙齒(即該大臼齒)顯示透射性影象(radiolucency),表示該局部位置確有蛀牙,但有關牙尖周組織並未有出現明顯的病變跡象。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現只存有1張顯示原告人第24至27 號牙齒的X光片紀錄。

53.依據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何醫生的日期為2014年1 月24 日的牙科X光報告,在進行上述4夥牙齒的牙科X光放射線檢查時,需要把1張面積約3厘米乘4厘米的X光片放入原告人的口腔內,該X光片需覆蓋要作出診斷的牙齒。被告人亦確定上述進行局部牙齒放射線檢查的做法,並解釋若當時口腔內的X光片不能正確地放置並覆蓋於第27號牙齒的位置(第27及第28號牙齒位於口腔最深入的位置),放射線檢查後得出的X光片便不能顯示有關牙齒及作出有效的診斷。一般來說,牙科診所不會保存該等未能顯示需作出診斷之牙齒的X光片。按原告人於2010年11月9日的書面要求,衛生署已於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人提供衛生署現時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有關2張X光片的副本。被告人確信該2張X光片並無任何衛生署的職員或牙醫塗污以揑造原告人蛀牙的證據。

(4) 一案不能二審

54.原告人於2011年7月18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於SCTC29238/2011一案提交申索書,聲稱她於2007 年12 月28 日到該診所拔除該智慧齒時被告人以脫牙工具弄壞該大臼齒以致表面無故出現凹陷及使她多年來到各間醫院診所也無法根治,令她承受無限痛楚,於是她向被告人申索港幣50,000元。由於原告人於有關聆訊缺席,其申索在2011年9月21日被撤銷。於2011 年10 月19 日,原告人再到該審裁處就相同事宜於SCTC41193/2011一案向被告人提出同樣申索。被告人在其日期為2012 年2月16 日的抗辯書否認原告人的控訴。被告人自2007年12月28日就有關牙科治療至發出SCTC41193/2011一案的申索期間,除了SCTC29238/2011一案已被撤銷的申索外,原告人並沒有就該治療作出任何實質的法律行動,因此被告人認為,根據該條例第27(1)條所規定,原告人在SCTC41193/2011一案的申索已超越了法例許可的3年追索時限,SCTC41193/2011一案的訴訟應被剔除。經聆訊後,周紹和審裁官於2012 年5月30日作出裁決/命令及頒佈判決理由,根據該條例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其後,原告人要求覆核有關命令,但該申請於2012 年8 月1日被撤銷。

55.本席席前的證據並無顯示,原告人就周紹和審裁官所頒下的裁決/命令曾提出上訴,因此周紹和審裁官在SCTC41193/2011一案的裁决便是對雙方具約束力的終極裁決。明顯地,基於「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13],原告人現就相同事宜再次在高等法院於本訟案向被告人展開不同的法律訴訟,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行為,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該申索陳述書應予剔除,而原告人於本訟案作出的所有申索亦應被撤銷。

(5)  該條例

56.該條例第27條述明,以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而要求人身傷害賠償的訴訟時效為3年,這3年由訴訟因由產生之日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起計算[14]。根據原告人的指稱,她於2007年12月28 日到該診所求診,因被告人替她拔除該智慧齒而導致該大臼齒表面無故出現凹陷,她因是次事件受到人身傷害(而訴訟因由從而產生),距離原告人於本訟案發出該傳訊令狀的日期已超過5年。儘管原告人於2011 年7月18日及10月19日在該審裁處提交SCTC29238/2011和SCTC41193/2011的申索,那些申索亦已超越了該條例第27條所規定的3 年時限。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必須滿足該規則第15 號命令第6 條及該條例第30條向法院申請凌駕時限的規定。於SCTC41193/2011一案的申索中,周紹和審裁官已向原告人解釋該條例第27及第30條,並給予原告人機會存檔針對該條例第30條有關凌駕時限的供詞。然而,原告人並無提出有關這方面的合理理據。周紹和審裁官在SCTC41193/2011一案的判決理由指出,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有疏忽,因此根本無勝訴的機會,並詳細解釋不凌駕/延展3 年訴訟時效期限的理由。原告人在本訟案的該申索陳述書聲稱被告人曾阻止她到法庭提訴,但她未能列出有關詳情。基於上述事宜,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的申索(如成立的話)是在該條例第 27條所規定之訴訟時效期限過後才展開,周紹和審裁官已裁定不應行使酌情權凌駕或延展原告人的訴訟時效期限,並在其判案理由解釋其原因及理據。在「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下,原告人未能在本訟案重提要求凌駕及/或延展訴訟時效期限的相同申請/要求, 因此原告人不得逾時提出本訴訟的申索。

(6)  無合理訴因、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57.原告人指稱,「由於教授教導學生有凹陷就是蛀牙所致,所為上司指示下屬,不可不從,不從亦會受到傷害」,衛生署早已安排及容許被告人及/或其僱員故意傷害原告人,並(1)串通仁濟醫院警崗警員,給她該診所熱線電話並說是投訴電話、(2)安排該診所麥醫生跟進原告人的個案及/或串通麥醫生揑造原告人的紀錄、(3)串通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何醫生以隱瞞事實、作不實的報告及提供不正確的治療和(3)串通各方政府及私家牙醫聯合各醫院及診所作不實報告及不正確治療。她亦投訴衛生署沒有進行正確調查,揑造她蛀牙作回覆,不但毁滅證據,而且欺詐她的金錢,著她花費申請醫療報告及X光片紀錄,揑造該大臼齒凹陷乃蛀牙所致之說。原告人供稱各方孤立她而加深對她的傷害,她報警求助,但警方沒有「大的權力,是法律的漏洞」,而她求助的多位議員也無意幫她。她多次如實向衛生署及該委員會作出投訴,但沒有一個醫生(包括該委員會)肯寫一份正確的報告呈交法援署。雖此,該委員會的决定並不排除她循其他途徑向有關牙醫作出追究。

58.總結而言,原告人指稱她自2007年12月28日起承受日夜痛楚,需要長期接受治療,但得不到醫生的正確治療,反而受到醫生欺負、虐待和傷害。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許可她「要求5 位牙醫宣誓謹以至誠確認指出[她的該大臼齒]凹陷如何蛀牙導致」,她會盡其能力申請對本訟案有關的醫學專家報告舉證,她要求法庭替她取回公道,取得合理的賠償。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在本訟案的該傳訊令狀,對她非常不公平。

59.但是,被告人指稱,他在整個診斷及拔牙的程序中,均依照專業知識、臨床判斷及內部守則謹慎行事,並無原告人聲稱的判斷錯誤或造成任何醫療失當。故此,被告人否認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對他的所有指控及控訴。原告人多次尋求不同的專業牙醫的意見和多次到衛生署及該委員會投訴後,應理解其對被告人的投訴或申索並無合理依據,其申索並無合理訴訟理由。

60.本席認為,依據席前的證據,原告人的上述串謀及/或故意傷害等指稱只是她個人臆測,並無任何或任何可靠的醫學及/或客觀證據支持。雖然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及誓章顯示她似乎有多年的頸痛、背痛及牙患,但她未能提供任何直接及獨立醫學證據足以支持其申索的訴因,即其痛患是因被告人的串謀、疏忽和故意傷害所致。相反地,起碼有5位牙醫報告均指出原告人有蛀牙,而她在拔除該智慧齒後出現牙痛、腦部、顎部、面部、頸部、眼耳口鼻及手腳不適的現象,與拔除該智慧齒的步驟沒有關係。麥醫生及何醫生曾分別於2008 年1月23日及2月5日替原告人作出診斷,指出原告人的該大臼齒的損毀凹陷是蛀牙所致,而非被告人拔除該智慧齒時以脫牙工具弄壞的。另外,3位獨立的私家牙科醫生(即蔡醫生、陳醫生和廖醫生)亦曾分別於2008 年2月24日、5月9日及6月17日替原告人作出診斷,並向她提供相似的專業意見。

61.原告人亦為此事多次向衛生署及該委員會作出投訴,衛生署已就此事以書面向她解釋該大臼齒後鄰面的表面凹陷並不是被告人以脫牙工具弄壞的,該委員會亦認為事件中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干犯不專業行為。原告人亦3次向法援署提出要求,及去信多位議員,均不獲受理,其法援上訴均被駁回。

62.本席認為,原告人完全漠視一切醫學證據,又未能提出任何支持她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醫學證據。再者,一般而言,指控別人串謀的訴狀,必須指出一個或多個明顯的行為,以證明每一位被指控串謀的人仕都有參與串謀協議,而這協議已被執行,更因此而引致原告人受損失[15]。但正如梁聆案官在該判案書第10段指出,原告人只相信自己的一套主觀陰謀論,說是所有牙醫、醫生、醫院、該委員會,甚至警察等,都是同謀陷害她,但除了空泛的串謀指控及主觀的臆測外,原告人擬提出的串謀指控未揭露上述各方有何明顯行為,顯示他們與被告人共同串謀故意侵害原告人。她並不能提出任何支持串謀的證據或有人逼害她的原因,由始至終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支持她申索的證據,更遑論要求法庭幫她找出幕後黑手。雖然原告人依賴故意侵害他人的訴因,但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人在原告人的要求及堅持下拔除該智慧齒是「蓄意」為了弄壞該大臼齒。本席認同梁聆案官的裁決,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7)  結論

63.原告人希望獲得法庭許可要求5位牙醫宣誓謹以至誠確認指出該大臼齒凹陷如何因蛀牙導致。但正如上述,麥醫生、何醫生、蔡醫生、陳醫生及廖醫生已在他們的醫療報告指出,該大臼齒的凹陷是蛀牙所致(而非被告人拔除該智慧齒時以脫牙工具弄壞的),或他們曾向原告人提供相類似的專業意見。再者,原告人作為申索人負上舉證責任,提供醫學證據顯示其指稱的傷害如何因被告人的疏忽或故意行為所導致,法庭沒有調查投訴或協助任何與訟方尋找證據的責任。因此,梁聆案官所頒下命令,剔除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於本訟案向被告人作出的所有申索,正確無誤。

V.  該原告傳票

64.其實,除了訟費事宜外,本席維持梁聆案官所頒下的命令,剔除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於本訟案向被告人作出的所有申索,對原告人實在影響不大,因為她本人也不欲在本訟案繼續向被告人提訴,她只希望以「衛生署」取代被告人為本訟案的被告人。

65.原告人以該原告傳票申請法庭的許可,擬在該傳訊令狀增加「衛生署」為本訟案的第2被告人。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是衛生署延聘的全職牙科醫生,她雖「對牙醫醫生不滿,[但她]無需對一個牙醫提出訴訟。按照法律僱主需為員工於工作期間的故意傷害他人行為負上責任(法律上稱為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因此[她]更改被告人為衛生署提出訴訟」。依她所述,原告人就被告人於2007 年12 月28 日所提供牙醫診治提訴及申索,被告人是衛生署的僱員,而原告人向被告人及衛生署提訴的理據是一樣的,即衛生署需為被告人的醫療失當及故意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1)  訴訟時效期的法理原則

66.一般而言,侵權行為訴訟(action in tort)的訴訟時效期為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起計6年,而人身傷亡訴訟的訴訟時效期為(1)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起計3年[16]、(2)原告人的「知悉日期」起計3 年[17]或(3)原告人達至成年歲數起計3年[18],並以上述3項限期中屬較後者為準,但如果法庭認為是公正和公平的話,可依據該條例第30條凌駕或延展訴訟時效期。

67.該條例第27條規定如下: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因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某合約或是憑藉經由或根據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所訂立的條文而存在,或是獨立於任何合約或上述任何條文而存在)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而原告人就該項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乃屬或包括與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所遭受的人身傷害有關者。

……

(3) 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本條所適用的訴訟,不得在第(4)……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提出。

(4) ……上述期限為以下日期起計3年─

(a)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

(b)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

(2)  本訟案訴因的訴訟時效期

68.按該條例第27(1)、(3)及4(a)條的規定,人身傷亡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期於3年後屆滿,因此倘若本訟案已作訴及/或擬作訴的訴訟因由歸屬人身傷亡訴訟,該等訴因的基本訴訟時效期(primary limitation period)應在2010年12月27日屆滿。依據A v Hoare一案[19],英國上議院裁定故意侵犯他人(intentional trespass)引致人身傷亡的訴訟時效期由Limitation Act 1980第11條(相等於香港該條例第27條)所規範,而原告人可依據Limitation Act 1980第33條(相等於該條例第30條)的條文申請凌駕或延展訴訟時效期限。

69.因此,原告人於2013年11月6日發出該原告傳票時,起訴「衛生署」的相關基本訴訟時效期已經屆滿。原告人於2007 年12 月28 日已知悉該診所是衛生署轄下的牙科診所,而原告人承認,她擬針對起訴「衛生署」的訴因及所作訴之事實指稱,與該申索陳述書針對被告人的事實及詳情相若,因此針對被告人與針對衛生署的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皆為事發當天,該條例第27條下的3 年訴訟時效期早已屆滿[20]

70.本席認為,相關訴訟時效期既已屆滿,依據下述的分析,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或任何可信納的理據,顯示加入「衛生署」為本案第2被告人是必需或必要的,或能使法庭依據該條例第30條行使酌情權,指令該條例第27條所產生的訴訟時效期不適用於原告人擬向「衛生署」提訴的訴因。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要求增加「衛生署」為本訟案第2被告人的申請,現詳細分析如下。

(3)  凌駕或延展訴訟時效期的法理原則 

71.在這情況下,如原告人擬增加「衛生署」為本訟案第2被告人及在該申索陳述書加添針對「衛生署」的訴因及濟助,她必須符合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及該條例第30及第35條的規定。

72.《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一書第1冊第305-306頁第15/6/3段述明如下:

「 As a general rule, after the expiry of any relevant limitation period under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347), no person will be allowed to be added or substituted as a party …… as defendant ……. Section 35(3) of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347) provides that except as provided by s.30 of the Ordinance or by rules of court, the court must not allow a new claim, i.e. the addition or substitution of a new party or a new cause of action …… in a pending action after the expiry of the current period of limitation under the Ordinance which would affect a new cause of action to enforce the claim.

There are however, three exceptions to the general rule stated above.」

就上述提及關乎訴訟時效期屆滿後不得提出訴訟的3種例外情況,現分析如下。

(4) 加入「衛生署」為第2被告人是否必要或必需的? 

73.第1種例外情況是「where the relevant period was current at the date when proceedings were commenced and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ction that the new party should be added or substituted (see [該規則第6(5)(a)條及該條例第35(6)-(7)條])[21] 」。但正如上述,針對被告人的訴因的相關訴訟時效期在本訟案的法律程序展開時已經屆滿,因此上述第1種例外情況並不適用。

74.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6(5)-(6)條規定如下:

「(5) 在任何有關的時效期屆滿後,任何人不得被加入或代入成為一方,除非 –

(a) 有關的時效期在有關法律程序展開的日期仍有效,而為就有關訴訟作出裁定,有必要將新的一方加入或代入,或

……

(6) 法庭如信納,並僅如法庭信納 –

……

(e) 新的一方是與被告人共同被起訴,但並非亦與被告人負各別法律責任,而未能將新的一方加入可能會令有關申索無法予以強制執行,

則新的一方的加入或代入,須視作就第(5)(a)款而言是屬於必要的。」

75.該條例第35(1)-(3)及(5)-(7)條規定如下:

「(1) 就本條例而言,凡於任何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新申索,須當作為一宗獨立的,並於以下日期展開的訴訟 –

……

(b) 如屬任何其他新申索,則在原訴訟展開的日期。

(2) 在本條中,新申索指任何……涉及以下其中一項的任何申索 –

……

(b) 加入或代入新的一方……

(3) 除第30條或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容許第(1)(b)款所指的新申索,在本條例所訂的時限 …… 屆滿後於任何訴訟的過程中作出 ……

……

(5) 如第(3)款所述,法院規則可訂定條文,容許作出第(3)款適用的新申索,但只可在符合第(6)款內指明的條件,並受該等規則所施加的任何進一步限制的規限下作出。

(6) 第(5)款所提述的條件如下–

……

(b) 在申索涉及新的一方時,如該新的一方的加入或代入對原訴訟的裁定是必需者。

(7) 就第(6)(b)款而言,新的一方的加入或代入,並不視為對原訴訟的裁定是必需者,除非 –

……

(b)  在原訴訟中作出的申索,如新的一方不加入亦不代入為該訴訟的……被告人,則……該申索不能針對現有的一方進行。」

76.甚至假設本訟案展開時相關訴訟時效期仍未屆滿(但本席不同意),關鍵問題便是是否必要或必需將「衛生署」加入為本訟案第2被告人,以便本訟案能夠作出裁定,而原告人須令法庭信納具有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6(6)條及該條例第35(7)條所規定的情況才屬於必要或必需的。但按下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針對「衛生署」的訴因及濟助並不屬於上述必要或必需的情況。

77.雙方無爭議,被告人在2007年12月28日替原告人作牙科治療時是「衛生署」的僱員,鍾律師亦同意,如果原告人能夠證明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牙科治療服務時疏忽及/或故意傷害她,無論「衛生署」會否被加入為本訟案的被告人,因其作為被告人的僱主而需負上轉承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如果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是直接侵權者(direct tortfeasor),被告人與「衛生署」並非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6(6)(e)條所提及的「新的一方是與被告人共同被起訴」之共同侵權人(joint tortfeasors),亦非該條例第35(7)(b) 條所提及的情況,即「衛生署」(新的一方)不加入為本訟案第 2被告人,則本訟案不能向被告人(現有的一方)進行。因此,第 1種例外情況並不適用。

(5)  應否延展訴訟時效期?

78.第2種例外情況是「where the relevant period arises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ss 27 ad 28 of [該條例], being actions in respect of wrongs causing personal injuries …… and the court directs that those provisions should not apply to the action …… against the new party under its discretionary powers to extend the time limits for such actions under s 30 of [該條例]」。

79.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6(5)(b)條規定:

「(5) 在或代入任何有關的時效期屆滿後,任何人不得被加入或代入成為一方,除非–

……

(b) 有關的時效期是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條的條文而產生,而法庭指示該等條文不應適用於……針對新的一方提出的訴訟。

在本款中,“任何有關的時效期”(any relevant period of limitation)指《時效條例》(第347章)所訂的時限。」

80.至於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指令該條例第27條所產生的訴訟時效期不適用於原告人擬向「衛生署」提出的訴因,該條例第30條述明,即使訴訟時效期已屆滿, 法庭仍可酌情許可原告人展開該條例第27條下的民事訴訟(即人身傷亡的訴訟)。如果法庭根據該條例第30條考慮應否延展人身傷亡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該條例第30(3)條下各事項:

(1) 原告人方面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的理由;

(2) 經顧及有關延誤後,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提出或相當可能會提出的證據,與有關訴訟如已在該條例第27條所容許的時間內提出時相比,會或相當可能會具有較低的說服力的程度;

(3) 被告人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包括原告人為確定與其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有關或可能有關的事實,而合理地要求有關資料或要求查看時,被告人就該項要求作出回應的程度(如有的話);

(4) 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

(5) 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傷害所歸因者)在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及

(6) 原告人為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而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以及他取得的該等意見的性質。

經顧及上述事項後,法庭須進一步考慮該條例第27條的條文對原告人損害的程度及法庭根據該條例第30(1)條所作的決定對被告人(即「衛生署」)的損害的程度,法庭可指示第27條的訴訟時效期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22]

81.正如上述,事發日期在2007年12月28日,原告人當時已知悉該診所是衛生署轄下的牙科診所,但她在2013年11月6日才發出該原告傳票擬加入「衛生署」為本訟案第2被告人,超越了該條例第27條指定的3年時限2年有多。在發出該原告傳票前,原告人早在2007 年12月30日向仁濟醫院警崗當值的警察投訴被該診所故意弄傷,她亦在2008年1月4日、1月23日及2月5日分別向瑪嘉烈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丘醫生、該診所麥醫生及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何醫生投訴該大臼齒凹陷的情況。原告人於2008年2月28 日正式致函衛生署署長作出投訴,「追究牙醫的專業事宜」。衛生署於2008 年3月17日回函表示,經翻查牙科紀錄,2008年1月23 日及2 月5日兩次牙齒檢查顯示該大臼齒是因為蛀牙而形成凹陷,並不是牙醫在拔除該智慧齒時以脫牙工具弄壞的。另外,本席亦参閱上述第 IV (1) –(3)部份所述的案情,原告人拒絕接受所有醫療報告、衛生署的回覆及該委員會的決定所指出該大臼齒的凹陷並不是因該診所牙醫為她拔除該智慧齒時以脫牙工具弄壞的解釋。她亦3次向法援署申請法律援助被拒,並於2011 年在SCTC29238/2011及SCTC41193/2011二案在該審裁處向被告人提訴。因此,原告人一早已知她可向衛生署提出申索的權力,她亦迅速行事,在事發後1個月內已向衛生署投訴而在2008 年7月已首次向法援署申請法律援助,卻因不斷向駐院警崗、衛生署、仁濟醫醫院、瑪嘉烈醫院、私家牙醫和該委員會作出投訴而延誤了提訴的時間。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指稱她不知悉該條例第27條並不構成延展訴訟時效期的有效原因。

82.有關訴訟因由產生後,衛生署已應原告人的要求提供該診所有關2007年12月28日替原告人提供牙科服務的醫療紀錄,亦提供了她所要求的醫療報告。至於原告人於2010年11月9日致函要求提供該診所及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照的X光片紀錄,衛生署亦於2010 年11月17日回函附上有關X光片紀錄。原告人於2013年6 月24 日存檔傳票,要求衛生署向法庭呈交(1) 該診所麥醫生在2008 年1 月23 日及下葵涌政府牙科診所何醫生在2008 年2月5日替她所照顯示該大臼齒凹陷的X光片紀錄,但該傳票申請已被梁聆案官撤銷。另外,原告人於2013年10月3日以傳票要求法院指令法援署提供替她進行檢查的所有X光及醫療報告,以證明其指稱該大臼齒被弄壞出現凹陷的事實,但余聆案官亦已撤銷該傳票。因此,就原告人要求有關資料,衛生署已作出合理及/或合適的回應。

83.另外,從上述可見,原告人除了取得衛生署及公立醫院診所的牙醫檢查及醫療報告外,她曾到3位獨立的牙醫(即蔡醫生、陳醫生及廖醫生)接受檢查,並得到他們的醫療報告及專業意見。該3 位獨立的牙醫連同麥醫生及何醫生分別給了原告人相同的專業意見,該大臼齒的損壞是因蛀牙所致,並勸告她及早進行醫理,但原告人一意孤行,拒絕接受進行醫理的勸告。除了原告人的主觀臆測外,本席席前沒有任何有效及/或可信納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及/或衛生署有任何疏忽或故意侵權的行為。因此,本席不同意凌駕及/或延展原告人向「衛生署」提訴的訴訟時效期。

(6)  原訴訟某一方其姓名或名稱是否錯誤?

84.第3種例外情況是「where the new party is substituted for a party whose name was given in any claim in the original action in mistake for the new party’s name」[23]。這種例外情況不適用於本訟案,因為被告人的姓名或名稱在原訴訟中沒有錯誤,而原告人只是想在本訟案加入新的一方(即被告人的僱主「衛生署」)作為本訟案的第2被告人。

(7)  結論

85.基於上述原因及顧及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上述時間上的延誤),本席不同意增加「衛生署」為本訟案第2被告人及/或在原告人的狀辭中加添針對「衛生署」的訴因及濟助。

VI.  總結

86.因此,本席駁回該上訴。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 ,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款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署委派政府律師鍾葆和代表被告人。



[1]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2]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1冊第1024頁第58/1/12段

[3]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1冊第426頁第18/19/4段

[4]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1冊第427-428頁第18/19/6段及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

[5]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1冊第428-431頁第18/19/8及18/19/10段

[6]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1冊第430-431頁第18/19/10段

[7] 「The patient is informed that I may have missed the diagnosis of the caries tooth (27) during the last visit. The location of the caries cannot be detected by eye only.」

[8] 見葵青區區議員徐曉杰致該委員會的日期為2008年5月22日信函,而原告人本人亦在2009年2月10日去信該委員會作出投訴

[9] 見該委員會致李永達議員的日期為2009年2月19日信函

[10] 日期分別為2008年12月12日、2009年8月21日及2010年12月6日

[11] 見仁濟醫院內科部的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的醫療報告

[12] 包括原告人於2013年7月22日寫給該委員會的信和附件、原告人於2013 年7 月26 日寫給該委員會的信及夾附的5張X光片、該委員會於2013年8 月5 日收到原告人寫上日期為2013年7月3日給該委員會的信及夾附的3 張X光片副本(合併在1張底片內)、以及原告人於2013年8月8日寫給該委員會的信及夾附由蔡醫生於2013年8月3日為原告人寫的信的副本

[13]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1冊第431-432頁第18/19/11段

[14] 見該條例第27(4)條

[15]陳芳雲對曾蔭權HCA 895/2006,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當時官階)(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7年5月10日)第15段

[16] 見該條例第27(1)、(3)及(4)(a)條

[17] 見該條例第27(1)、(3)及(4)(b)條

[18] 見該條例第22條

[19] [2008] 2 All ER 1

[20] 見周紹和審裁官在SCTC41193/2011一案的日期為2013年5月30日判決理由

[21]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一書第1冊第305-306頁第15/6/3段

[22] 見該條例第30(1)條

[23] 見該條例第35(7(a)條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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