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智強 對 黃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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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3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36650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小額錢債審裁處翁喬奇審裁官於2013年6月4日頒下判決,判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14,100作為賠償,附帶利息。審裁官亦判被告人的反申索不能成功,予以撤銷。被告人黃先生現欲就審裁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並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是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黃先生現欲提出的上訴理據,只是重申他委託的公正行不負責任,其提供的報告及相片不適用於聆訊,故導致審裁官作出錯誤的判決。黃先生亦重申其在聆訊間提出的表述,稱申索人提供的報告及相片「造假」,並因此聲稱判決並不合理。 4.黃先生已於2013年7月22日向審裁官提出覆核申請,理據同樣基於證人及公證行報告不盡不實,與事實不符。審裁官在其2013年7月22日頒下的裁決理由內指出,黃先生申請覆核的理據只是覆述聆訊其間提出的證據及陳詞,並無提出任何新理據,因此撤銷黃先生的覆核申請。 5.本席審閱過審裁官2013年6月4日頒下的判案理由,審裁官是在考慮過申索人一方、及被告一方能提出的證據,包括申索人的證供、公證行莫先生的證供、及黃先生的證供後,就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合約的工作範圍,作出黃先生在工程上因有質量問題而毀約的裁斷,並經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審裁官認為合理的賠償金額。 6.黃先生現欲提出的上訴,針對的是審裁官在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黃先生聲稱申索人倚賴的公證行報告是虛假的,報告中的照片並非在現場所拍攝,但他並未能在任何期間提出可信的證據證明報告「作假」的說法,審裁官並無接納此聲稱。 7.基於黃先生沒有證據支持他提出的反申索,審裁官亦因此撤銷其反申索。 8.黃先生並未能顯示審裁官的裁決有涉及法律的錯誤。其上訴並不在28條許可的範圍內。基於此理由,本席認為黃先生並未能顯示其上訴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因此不批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