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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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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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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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1分
出席人士: Mr Mark We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Chun Keung,由梅智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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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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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華小姐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2年8月30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長沙灣道188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5.42克可卡因的333.95克固體。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地址的3樓B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7.19克可卡因的272.51克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2年8月30日約20:00時,警務人員截查剛從深水埗長沙灣道188號的大廈(以後稱為「該大廈」)步出的被告人。在被告人所攜帶的手袋內,警務人員找到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七個可再封膠袋及一個大的可再封膠袋,內有七件以白色紙巾包裹,分別裝有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265.42克可卡因的333.95克固體。在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冇嘢講」。

於約20:20時,警務人員進入該大廈3樓B房,被告人的住所搜查,於床上一個白色膠袋內,找到十三個以白色紙巾包裹著的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雜物架上的一個護墊膠袋內,找了一個可再封膠袋,分別裝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217.19克可卡因的272.51克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冇嘢講」。

涉案的危險藥物於撿取時,市面零售價為653,763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5歲,已婚,經營服裝店,每月收入約為2,000至3,000元人民幣。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指出,於1993年時,被告人的女兒誤服氫氧化鈉,嚴重受傷,入院治療三年,令被告人須把店鋪頂讓,以支付醫療費及照顧女兒。後來被告人因堅持醫治女兒,而與反對的丈夫反目及丈夫離棄了家庭。被告人的女兒接受了六次手術及使用了二十萬元醫藥費,被告人因此債台高築及遭人追債。後來被告人與一位答應替她還債及醫治她女兒的陳先生同居,並替陳誕下一兒子。她於1998年與陳結婚及於2004年與女兒來到香港。

後來陳與被告人離婚,回到前妻處,陳支付了一個短時間的贍養費後就停止了。被告人在香港曾在電腦廠工作,但因耳水不平衡,須往深圳進行手術而停止工作及倚賴綜援過活,之後她與另一名男子發生一段關係,並生了一名兒子,但不久這名男子失了蹤影,被告人再次倚賴綜援。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觸犯本案,是因為她希望提供好的生活給子女,是一名盡忠職守的母親。大律師遞上了被告人女兒的醫生報告及被告人女兒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女兒在信中指她今年21歲及講述母親如何堅持不放棄地醫治她,令她康復,但卻因此而陷入婚姻失敗和經濟困難的境地,女兒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482.61克的可卡因及是屬於15至20年監禁的判刑基準的範圍。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就販運可卡因訂下了判刑指引,根據R v Rojas([1994] 1 HKC 342),上訴庭在HKSA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所訂下有關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如可卡因的份量為200至400克的話,判刑基準為12至15年監禁。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可卡因份量分別為265.42克及217.19克,因此判刑基準應為13年監禁及12年3個月監禁。

被告人的身世頗為坎坷,本席致以萬二分的同情,她為了醫治她的女兒,充分地表現出她頑強的決心和鬥志,縱使多番婚姻失敗及深為經濟所困擾,仍絕不放棄,充分地表現出母愛的偉大。辯方大律師也指出,被告人是為了令子女有更好的生活才觸犯本案。這真的令本席大惑不解,被告人為了醫治女兒及為了提供更好的生活給子女而犯案,但她卻沒有想到她的販毒行為會破壞會多少家庭及會令多少青少年人淪為癮君子。這些青少年人都是他們的母親所疼鍚的兒子或女兒,被告人有沒有想過她的所作所為,就算醫治了她的女兒及令子女生活安好,但卻令到多少母親傷心,這實在是一個非常大的諷刺。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背景及她對子女的愛,縱然偉大,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採納13年監禁及12年3個月監禁作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她第一項控罪入獄8年8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8年2個月。

為對被告人公平起見,她在本案中所受到的刑罰不應多於她一次過販運所有的可卡因所應受到的。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本案涉及的可卡因總份量為482.61克。根據判刑指引,如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400至600克的話,判刑基準應為15至20年監禁,因此這份量的可卡因應帶來一個約17年監禁的判刑基準。在認罪的情況下,判刑應為11年4個月監禁。

基於上述的理由及案件的性質和總量刑的原則,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2年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1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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