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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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4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590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事發前上訴人的私家車是停泊在一咪錶位內,其車前後均泊有其他車輛,但控方第 2 證人把車泊在貼近上訴人車輛右邊的位置、阻礙上訴人出車。裁判官亦裁定,當上訴人嘗試出車的時候,控方第 2 證人曾將車駛後、但後來又把車再駛前,控方第 2 證人曾下車用手指住上訴人,並大聲說:「你郁吖,你 high 到我架車就報警。」上訴人在扭最後一手軚出車時,與控方第 2 證人停泊的車輛發生碰撞。 3.上訴理據,簡言而之,是他在控方第 2 證人把車駛後之後已小心評估,認為空間可容他出車,但殊不知第 2 證人在他作出觀察和扭軚動作時,悄悄把車再度駛前,令致本來已放寬的空間和角度再次收窄,第 2 證人收窄空間此舉並非一般道路駕駛者的合理預期之内的,上訴人認為,控方第 2 證人才是不小心駕駛的駕駛者,他在當時的情況已作出客觀準繩所要求的適當謹慎專注。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上訴人在作出扭軚動作時已知道當時的環境狹隘,理應倍加謹慎觀察和專注,而謹慎觀察和專注應是持續性的、須分秒保持警覺。上訴人未有察覺空間收窄,在扭最後一手軚時和控方第 2 證人的車發生碰撞,當時控方第 2 證人已下車,其車在靜止狀態,這明顯是上訴人没有小心謹慎專注而錯誤判斷當時環境,而非上訴人所指發生在“電光火石”間的。答辯人認為,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5.本案的關鍵,是在當時的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6.根據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3rd Edition, Volume 1, 5.47:
7.裁判官指出:
8.裁判官明顯地接納第 2 證人曾在上訴人扭最後一手軚前,把他已駛後的車再度駛前(見裁斷陳述書第 15 段)。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是當他扭最後一手軚時,他並不曾“察覺到對方將架車鬼鬼祟祟地移向前面”,他亦不會合理預期對方司機會作如此奇特的行徑,故不能察覺已放寬的空間又再度收窄及再度判断及評估空間是否夠,這與一名駕駛者在明知面前道路會收窄但作出錯誤判斷、又或者錯誤評估空間是否足夠讓他安全駛出或駛過的情況(見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陳若愚,HCMA 1132/2007)不能相提並論。此情況獨特之處,足以令裁判官作出以下評論:
9.本席認為第 2 證人在一個本來已經狹隘的空間把車退後又再駛前的罕見刁難作為,實非一般駕駛者可合理預期的作為,要求上訴人能把這些不屬合理預期的作為計算在内、以便即時改變原有之判斷作出應變,等同要求一般駕駛者可以處理任何不可合理預期的情況,乃不切實際地把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標準提升至完美無瑕之準則。 10.本席認為定罪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判罰擱置。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大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