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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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3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3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2684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5日及3月28日 裁判日期:2008年3月2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試圖從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的右邊駛過時,其私家車的左邊車頭與停泊的車輛右邊車尾發生踫撞。該車的司機承認他當時停泊的位置可能對行車道造成阻礙,而其右邊車身與花糟之間的空間或許只勉強足夠一架車輛駛過。 3.而 上訴人作供時則指,他當時已小心評估當時的路面情況,認為只要把車微微駛上花糟,便有足夠空間讓他在控方證人車輛的右邊駛過。但最終仍然發生輕微碰撞。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他當時判斷錯誤,他指他當時是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及充分評估當時的路面情況後,作出駛越前車的負責任的決定。他堅稱他當時不單並非不小心,其小心謹慎程度,遠高於正常要求。他續指,當時是對方司機不當停泊車輛而導致今次事故的。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首先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中,指出駕駛應注意的事項,包括:
而《道路交通條例》第 109(5) 條說明:
6.答辯人大律師指,就算控方第一證人停泊車輛的位置與相片顯示的不符,及他停泊之處阻塞其他車輛,上訴人在當時的路面情況下駛越對方的車輛的作為,顯然沒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答辯人大律師續指,上訴人並非在逼不得已情況下作出超越前車的決定的,因他大可以向管理員甚至警方求助,但他卻真心認為他「偷少少位」便可超越前車,作出一個顯然是錯誤的的決定,其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 判決 7.本案的關鍵,是在該獨特的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根據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3rd Edition, 5.46:
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8.上訴人的論調,是對方司機在不適當的位置停車,沒有考慮其他道路使用者,令致他在當時的情況下,進退兩難,有逼切性把他的私家車駛越對方停留不動的車輛。上訴人力陳,如果他和對方雙方均把車輛停留不動,將會對其他車輛及住客做成不便及阻塞;要是他倒車的話,可能會因視線受阻而釀成意外;而當時其車上有老人家正趕返家如廁,他有必要找一安全位置停車以便乘客下車。 9.暫委法官賴盤德在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638/2006一案中說:
10.裁判官正確指出:
11.根據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3rd Edition, Volume 1, 5.47:
12.裁判官指出:
13.而根據證供,上訴人是明知當時的路面情況而選擇作出超越前車輛的作為的,從而發生碰撞。上訴人所指老人家需要如廁、停留不動會造成阻塞等,不構成法律上「必須逼切」(necessity or duress)的免責辯護,以客觀角度標準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並非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本席認同答辯人大律師的陳詞,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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