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紹 對 葉雄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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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33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34201號) ____________ 有關
判案書 1.黃紹先生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擬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杜潔玲暫委審裁官於2013年8月12日在SCTC 34201/2012案中作出的裁斷提出上訴。 2.黃先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一案中是申索人,他向被告人葉雄輝追討裝修工程費餘款及三項後加工程的款項合共HK$15,850.00。 3.葉先生提出反申索,指稱黃先生的裝修工程多處出現嚴重的質量及安全問題,需要另聘人進行修補及更換,並向黃先生索償HK$50,000的損失。 4.案件在杜潔玲暫委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雙方向審裁官提交文件證據,審裁官也聽取了黃先生、葉先生、及葉先生傳召的一位事實證人及一位專家證人的證供。最後,審裁官接納葉先生及其證人的證詞。審裁官裁定葉先生須付給黃先生應付未付的裝修費為HK$13,700,而黃先生則應付給葉先生HK$40,850的賠償。兩者抵銷後,黃先生須支付葉先生HK$27,150。 5.黃先生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內列出下列的上訴理由:
6.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只有在涉及法律問題或有關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時,原訟法庭才可給予上訴許可。本席認為,黃先生雖然不滿意審裁官的判決,但他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法律問題或超越司法管轄權範圍的上訴理由。 7.審裁官判決黃先生的申索成立,但葉先生的反申索也成立,所以互相抵銷之下,黃先生被判要賠償給葉先生,這判決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8.審裁官考慮案情後,決定接納被告人及其證人的口供,審裁官顯然拒絕接納黃先生所作出有關做假口供、偽照片的指控。這決定沒有法律錯誤,也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9.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審裁官對黃先生有偏見,所以第三個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10.黃先生提出的第四點,並非獨立的上訴理由,而只是他對裁決不滿意的概括說法。 11.此外,黃先生於2013年11月1日寫給本庭的信內,提出被告人的證人袁智強先生也有和黃先生因裝修問題提出訴訟,而且袁先生跟葉先生有生意往來。這在袁先生致審裁官的聲明書中已有所披露,審裁官最後接納葉先生、袁先生及專家證人的供詞,並無不妥。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決定不批准上訴許可。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