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梁耀堂及另二人

Case No.
Court
Date03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 J   2584 /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12 年第 25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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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第一被告人  梁耀堂 (LEUNG YIU TONG)  
第二被告人 潘可欣 (POON HO YAN) (Discontinued)  
第三被告人  港利隆投資有限公司 (H L L INVESTME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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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伍兆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2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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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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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 2013 年 10 月 7 日的判決中 (「該判詞」),裁定原告人得值,可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收回九龍通洲街 236 號四樓( 3/F )( 「 該物業 」 ),並追討回 2011 年 2 月 20 日起之中間收益。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向本席 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另外,第二被告人也同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以個人名義存檔了誓章。

2.首先,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是基於誤解了本席的判詞。原告人早於2013年8月30日,已被法院批准終止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該判詞提及第二被告人,是因第二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董事及代表第三被告人出庭。法庭並無任何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頒令。

3.至於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按他們存檔的誓章,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明知复歸前已有四人(即梁智強 、 梁恆豐 、 梁惠貞及邱鳳榮)居住於該物業,原告人以不交吉的形式出價向第三被告人收回物業,故應負上安置該等佔用人的責任。但原告人從無向該等佔用人採取行動,是原告人容許他們佔用該物業,不是被告人。

(2) 第一被告人本人只是應原告人及保安組的要求,協助處理該物業的保安及管理事宜,並無証據証明他是住在該物業。

(3) 第三被告人容許佔用人佔用該物業,是复歸以前的事。复歸後,第三被告人的業權收歸政府,第三被告人無權處理。及

(4) 本席在取証判案的過程中出現程序不當,在庭上盤問了第二被告人個人作為公司董事關於案件的一些問題,有欠公允。

4.法庭在甚麽程況下應批準上訴許可的申請,已在以下案例中闡明: Ma Bik Yung v Ko Chuen  [2009] 3 HKC 359,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Nam Tai Trading Co Ltd [2009] 3 HKC 421 。簡而言之,上訴人需有合理的勝算,但毋須有必勝之機會,而上訴人的論點,必須是有一定的理據的。另外,若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法庭也可批予上訴許可。

第一上訴理據

5.此上訴理據,在 9 月 17 日的聆訊中並無提出。第一被告人在此許可申請的聆訊中,提到因該物業是不交吉成交,故第三被告人少收了二百多萬元,這說法並無任何証據支持。再者,原告人收回該物業,並非與第三被告人的一項買賣交易,而是根據 《收回土地條例》收回該物業,並作出賠償。交吉或不交吉根本不是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交易的一項條款。故本席認為此上訴理據是沒有任何成立機會的。

第二上訴理據

6.第一被告人本人佔用該物業的証據,已於該判詞第 11 、 14 、 15 及 16 段中說明。此上訴理據也是毫無勝算的。

第三及第四上訴理據

7.這兩項上訴理據,本席一併處理。首先第三被告人容許他人佔用該物業,是無可爭議的。第三被告人在此次許可申請的聆訊中,也沒有否認。然而,第三被告人提出該 「 容許 」是在复歸以前,不是复歸之後,故它不應負責。本席認為此說法極為牽強。首先,佔用人在复歸前後,一直佔用該物業。在於 2011 年 2 月 19 日之後,第三被告人在法律上已有責任交出該物業,但被告人提交的証據中,從無提及他們採取了任何行動,在复歸之前或之後,要求佔用人離開該物業。唯一提及的,是第二被告人誓章第 9 段。此點在該判詞中第 18 及 19 段已 充分處理。故此,合理的推斷,是第三被告人一直容許佔用人佔用該物業,不論是复歸之前或之後。

8.再者,第二被告人在 9 月 17 日的聆訊中,親口承認了此事實。當日在庭上,本席與第二被告人有如下的對話:-

“官: 潘女士,我想問下妳呢,妳係公司嘅董事嚟  嘛,係咪?

第三被告人代表: 係。

官: 而家嗰個物業上面有 -- 即係根據妳第 7 段嗰度咁樣講喇,就話曾經有下列嘅人士使用咁樣,梁耀堂 、 邱奉榮 、 梁恆豐(譯音) 、 梁惠晶 、 梁志強,咁呢啲人而家係佔用嗰個物業,係咪妳同意嘅呢?

第三被告人代表: 係公司同意,公司容許佢 ……

官: 咁妳有冇同意 吖 ?

第三被告人代表: 吓?

官: 咁妳係咪同意 吖 ,妳作為公司嘅董事,妳係咪同意?

第三被告人代表: 我哋係要開會決定同意嘅,  即係董 ……

官: 咁即係董事局同意喇,係咪?

第三被告人代表: 即係你明嘛,公司決定啲嘢呢,就容許佢喺度,但係梁耀堂 ……

官: 唔係,係咪即係董事局開會同意佢哋留喺度 吖 ,開過會董事局?

第三被告人代表: 係。 

官: 董事局有咩嘢人呀? 

第三被告人代表: 董事局就係我哋兩個囉。 

官: 就係你兩個,咁即係你兩個都同意呢啲人住喺嗰度喇,係咪? 

第三被告人代表: 唔。 

官: Okay 。 ”

9.在上述對話中,第二被告人清楚確認佔用人佔用該物業,一直是第三被告容許的。此等容許,並無在复歸後收回。直至,按第二被告人所說,可能於 2013 年 7 月 31 日向其中三人收回。

10.第二被告人批評本席在 9 月 17 日的聆訊中向她取証,是不公平的做法。本席看不到這說法有何理據。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發言很多,完全是出於自願。她不可能期望本席只採納對被告有利發言,而不理會對原告人有利的發言的。進一步而言,就算本席不採納上引的對話,第三被告人容許佔用人在复歸後佔用該物業的証據,亦是非常清晰的。

1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上訴理據,並無合理機會得值。其上訴亦不見得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故本席拒絕其申請。有關訟費,由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但本席不給予大律師証書。

  ( 伍兆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 Mr Benjamin Chain 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董事潘可欣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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