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嶲穎

Case No.HCCC 21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2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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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嶲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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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2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r Eddie Se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k Ti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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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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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嶲穎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月21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寶達邨達翠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係內含0.39公斤氯胺酮的0.50公斤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月21日約晚上7時53分,警務人員在秀茂坪寶達邨達翠樓外截查被告人,但被告人試圖逃跑,卻被警務人員所制服。警務人員在他的外套口袋中搜到兩包密封錫紙包裝袋。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因為欠人3,000元才替人送這兩包「K仔」。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因碰壞一名男子的流動電話要賠償,才答應替這男子運送這些毒品及酬勞為1,000元。他在寶達邨垃圾收集站,從一不知名男子接到這些他知道是「K仔」的毒品,打算送到APM購物中心的遊戲機中心給那個被他碰壞流動電話的男子,但卻被警務人員拘捕。被告人指他還沒有收到酬勞。

兩包錫紙包裝袋後來被證實裝有內含0.39公斤氯胺酮的0.50公斤粉末。涉案的毒品的市價為60,50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於2013年3月6日因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罰款2,0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於1996年9月25日出生,案發時只有16歲。父親為地盤工人,母親則為家庭主婦,有扁桃腺的疾病,在大陸接受治療。被告人被拘捕時正就讀中四,現已因本案而輟學。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案發的經過其實是被告人於2012年12月份在觀塘APM附近的金沙遊戲機中心認識一個叫阿雄的人。及後來因為貪心,希望購買iPhone流動電話而答應替阿雄運送毒品,導致他觸犯本案。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已把阿雄的資料給予警方,但因為不夠詳盡而被警方指為沒有用途。被告人已感到非常後悔。

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被告人的父母及被告人的姑姐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經很後悔,及因為父母仍對他不離不棄而感到很悔疚。他決定在懲教所內完成學業,報答父母,他日重投社會,不再令愛和關心他的人失望。父母及姑姐在信中都對被告人有很高的評價,指他是一個心地良善的人。姑姐更在信中舉出例子證明被告人擁有善良的心。父母指被告人是因為受人利用而犯案。被告人及他們三位都希望法庭輕判。

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與警務人員合作及案發時只有16歲,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這些因素。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300至600克的話,判刑基準為9至12年監禁。本案涉及390克氯胺酮,因此判刑基準應為9年10個月監禁。被告人犯案時只有十六歲零四個月,雖然並不是法庭判刑時需作特別考慮的極其年青的一類,但本席認為他當時仍屬心智沒有完全成熟的青少年,因此會給予他一些刑期寬減。雖然他把阿雄的資料給予警方,但因為缺乏詳情而沒有作用。再加上被告人在拘捕時隱瞞了真相,只是在事件完全曝光後才試圖協助警方,本席因此認為這一方面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在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9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他入獄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