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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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73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3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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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13年10月30至31日
裁決日期: 2013年11月21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浩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 (Burglary)
  [2] 盜竊 (Theft)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

2.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

控方案情

3.第一證人(余女士)在尖沙咀漆咸道南百樂酒店任職清潔員 (housekeeper),負責執拾、清潔客房。

4.2013年6月25日早上約7時,余女士看見,被告人在酒店16樓的茶水間[1]取了一條毛巾。當時,被告人亦拉着一個行李箱[2](證物P2)。

5.接着,余女士到同一樓層的1610號房間進行清潔[3]。她按慣例,打開房門工作。忽然,余女士發現,被告人站在房間門口,表示想進內淋浴。被告人聲稱,該房間的住客姓李,是他的朋友。余女士提議,讓她先致電酒店前堂確認,但被告人說:「唔使」。於是,余女士離開房間,被告人則進內,並把房門關上。

6.離開房間後,余女士立刻致電前堂查詢。

7.第二證人(盧先生)是百樂酒店的大堂經理。案發當天早上,當他得悉1610號房間的事件,便立刻帶同酒店保安上樓處理。

8.盧先生先敲房門說:「Housekeeping,有冇人喺裡面?」但沒有回應。他用職員鑰匙開門,但不成功,因為反鎖 (double-locked) 了。結果,盧先生使用master key把房門開了,發現被告人坐在床上[4]。盧先生問被告人找誰,他表示,找該房間的住客。盧先生問他住客的姓氏,被告人稱姓李。盧先生當時知道,該房間的住客是印籍人士,於是要求被告人說出住客的全名,讓他核實。被告人沒有回應,只表示先讓他把腰帶繫上[5]

9.此時,該房間的住客(共3人)回來。盧先生要求住客,檢查他們放在房間內的財物,確認有否失去任何物品。盧先生亦問被告人,有否攜帶物品進入房間。被告人表示,帶了手提行李,並向盧先生指出證物P2。

10.接着,住客以英語表示,沒有失去任何財物。盧先生問他們是否認識被告人,住客表示不認識。於是,盧先生邀請被告人帶同行李到地面的商務中心,讓他進一步了解事件。

11.在商務中心,被告人要求喝水。盧先生供稱,沒有發現被告人口齒不清或有何異樣,亦嗅不到酒氣。被告人喝了水後,盧先生要求看看他的行李。被告人稱,行李其實屬於他朋友的女友的。盧先生詢問被告人的姓名,被告人回答:「王志光;朋友叫王海志」。盧先生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他卻稱,朋友拿了他的物品;自己則拿了朋友的物品。盧先生感到可疑;剛巧同事匯報,沒有王海志的住客登記,他便叫被告人稍坐一會,打算自己到外面找同事報警。盧先生剛步出商務中心,被告人立刻尾隨,並衝出酒店外,而且遺下行李。盧先生的同事及酒店保安連忙追出。事件報警處理。

12.第三證人(警員15328)接報抵達天文台道,看見百樂酒店的職員截停了一輛的士,被告人則在車上。警員把被告人帶回酒店調查。稍後,以「爆竊」和「盜竊」2項罪名拘捕他。警誡下,關於控罪一,被告人說:「阿Sir,都斷正比你,我想入去沖個涼啫」。關於證物P2(手拉行李箱),被告人說:「阿Sir,個物主上去巴士樓上,我坐A21去到青嶼幹線巴士站,見有機會,所以拎咗個喼落車,睇下有冇值錢嘢[6]」。

13.證物P2載有一些女性衣物和食物[7],其行李名牌寫了「賴志娟」的名字。賴女士確認,證物P2及內裏的物品均屬於她的。案發當天早上,她乘搭A22巴士前往觀塘,把行李放在下層,自己則坐在上層。下車時,才發現證物P2不翼而飛(見證物P7,第11段)。

14.酒店16樓走廊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1)顯示,案發當天早上06:56:18時[8],被告人嘗試打開一間客房的門,但不成功。然後,在走廊徘徊了約1分鐘;06:57:07時,離開了攝錄範圍。06:59:50時,被告人再次出現,手上看似拿着一條白色毛巾。另一鏡頭[9]顯示,07:00:35時,被告人手持白色毛巾,嘗試打開一間客房的門。07:01:01時,被告人嘗試打開第二間客房的門。然後,面向鏡頭步行,離開攝錄範圍。07:02:23時,被告人出現,他背向鏡頭步行,嘗試打開第三間客房的門。07:02:48時,被告人嘗試打開第四間客房的門,然後離開了攝錄範圍。07:05:01時,被告人出現,面向鏡頭,在走廊左右徘徊,然後離開了攝錄範圍。07:06:20時,余女士從1610號房間出來。07:11:47時,酒店職員出現。07:12:55時,盧先生帶同數名酒店職員進入1610號房間。07:17:33時,被告人與酒店職員從1610號房間出來,他拉着行李,並手持白色毛巾。

15.警方後來在酒店16樓的茶水間撿獲2個黃色膠袋(共載有2個荷包、一些衣物、一對鞋、3條皮帶、一些個人護理用品;統稱證物P3[10])。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關於該2個黃色膠袋,「我坐A21巴士喺青嶼幹線收費站落車時,順手喺A21巴士度拎走埋,睇下有咩嘢值錢嘢[11]」。至今,警方仍未能尋獲證物P3的物主。

16.對於上述案情,辯方大致上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的每項元素。

19.陳詞時,辯方韋大律師同意,被告人以「侵入者」 (trespasser)的身分,進入了涉案的1610號房間。不過,他並沒有意圖在該處偷竊。

20.韋大律師指,盤問時,余女士同意,她發現被告人時,被告人滿身酒氣,看似醉酒。韋大律師亦指,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從沒有嘗試遮蓋自己的樣貌,也沒有否認想進入房間;唯他的目的是淋浴。稍後,住客確認,沒有失去任何財物。韋大律師力陳,上述證據均顯示,被告人沒有意圖在1610號房間內偷竊。

21.最後,韋大律師陳詞,即使有某些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就自己的身分向盧先生撒謊,甚至逃離現場,這些行為也未必與控罪一有關;可能只是反映他干犯控罪二後的心態。

22.關於「醉酒」,本席謹記相關的法律原則[12]。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余女士與被告人接觸的時間十分短,她的判斷未必準確。相反,盧先生與被告人接觸的時間充足,並互相對話。基於他們對話的內容,以及錄影片段顯示的行為和神態,本席肯定,事發時,被告人並非醉酒。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滿身酒氣,按現有證據,也不足以顯示,他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而他體內的酒精(如有的話),亦不足以令他失去清醒時應有的判斷力。本席謹記,法庭須考慮的,並非被告人是否具能力建立在1610號房間偷竊的意圖,而是他是否建立了該意圖。

23.關於「撒謊」和「逃走」,本席同意韋大律師的論點。本席不會因該些行為而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

24.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的確從16樓茶水間取了一條毛巾。他亦分別向余女士及警員15328表示,進入1610號房間的目的是淋浴。此外,沒有證據顯示,他進入房間後,曾作出任何偷竊或搜掠財物的行為。相反,他只是坐在床上,手持皮腰帶。

25.不爭的事實是,進入1610號房間前,被告人剛從巴士上偷取了證物P2和P3。此外,錄影片段顯示,他在16樓走廊徘徊了近10分鐘,並嘗試開啟5間客房的門。基於上述事實,身為陪審員,本席肯定,被告人進入該房間的目的是偷竊。本席接納,被告人也可能具淋浴的意圖,但淋浴與偷竊2項意圖並非「互相排斥」(mutually exclusive),絕對可以並存。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二,基於被告人認罪,以及辯方承認的相關事實,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余女士解釋,所謂「茶水間」(英文是 pantry),其實是酒店管家部設在該樓層的貯物室,用來放置客房使用的替換物品(如床單、毛巾等)。

[2] 亦見證物P6,照片6。

[3] 余女士稱,她接獲指示,該房間的住客要求「執房」。

[4] 被告人坐在近窗那張床的中間位置。

[5] 盧先生稱,當時被告人手持皮腰帶。

[6] 見警員記事冊(證物P4,第99至102頁)。

[7] 見證物P6,照片7。

[8] 見證物P1,Channel 2。

[9] 見證物P1,Channel 4。

[10] 亦見證物P6,照片3至5。

[11] 見證物P5,第3頁,答(1)。

[12] 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13,第1048頁,第16-75段,the essence of this defence is the defendant lacked the necessary guilty intent to commit burglary because his mind was so affected by drink that he did not know what he was doing at the time when he did the act in question, and the degree of intoxication must have been such that it had prevented him from knowing what he would have known had he been sober.

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13,第1049頁,第16-76段, when the question of drunkenness arises, it is not a question of the capacity of the defendant to form the particular intent which is in issue; what is in issue is simply whether he did form such an intent.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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