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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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就控罪一,審訊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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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3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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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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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3年12月4日
出席人士 : 姚本成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浩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入屋犯法 (Burglary)
  [2] 盜竊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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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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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就控罪一,審訊後被定罪。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案發當天早上,被告人先在機場巴士上偷了一個手拉行李箱(即控罪二。然後,他拉着該行李箱在肇事酒店16樓的走廊徘徊了約10分鐘,並嘗試開啟該樓層5間客房的門。最後,他以虛假藉口進入了1610號房間,再把門關上。結果,酒店的大堂經理用鑰匙打開房門發現他。本席裁定,被告人以「侵入者」身分進入涉案的1610號房間,企圖在該處偷竊。這是控罪一。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現年25歲,單身,與父母及2位兄長同住。他有一次刑事紀錄;本年7月末因「盜竊」罪,判處感化令18個月(KCCC 2426/2013)。主控姚大律師告知法庭,雖然本年7月末被告人才判刑,但本年6月11日,他已因KCCC 2426/2013一案被捕。換句話說,被告人在警方保釋其間干犯本案。

5.辯方韋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只有中二學歷。自2008年任職汽車維修員,月入13,000元。案發前一個月,他失了業。求情時,韋大律師指,被告人孝順、顧家,每月給予年老父母4,000元家用。案發當天登上巴士前,被告人喝了4、5罐啤酒,因一時貪念才犯案。關於控罪二,全部贓物已起回,賴女士沒有損失[1]。關於控罪一,韋大律師陳詞,被告人早上犯案,沒有驚動住客;也沒有使用爆竊工具;住客亦沒有損失。

6.量刑方面,本席先處理控罪二。根據案例[2],這類在公眾地方「順手牽羊」的盜竊行為,刑罰應較「扒竊」輕。對於初犯者,量刑基準約6個月監禁。可是,被告人並非初犯,更在保釋期間犯案。而且,他偷了別人的行李,雖然不涉及貴重物品,始終對物主構成諸多不便(如物主是遊客更甚,有損本港聲譽)。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期準是7.5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刑期減至5個月。此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控罪二的判刑是5個月監禁。

7.關於控罪一,韋大律師公平地告知法庭,上訴庭曾表示,「爆竊」酒店客房的量刑,等同「爆竊」住宅[3]。本席感謝韋大律師的協助。根據指引,量刑期準是3年監禁。本席沒有忽略,證據顯示,被告人沒有在房間作出偷竊或搜掠財物的行為,住客亦沒有損失。故本席認為,可將量刑基準調低至2.5年監禁。由於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判刑是2.5年監禁。

8.本席認為,控罪一和二是完全獨立的。理論上,2項控罪的刑罰,應分期執行。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2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9個月。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唯沒法查出,誰是證物P3的物主。

[2]香港特別行政區喻俊 HCMA 48/2005。

[3]HKSAR v NG Wai-hing [2003] 2 HKLRD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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