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潔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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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6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9046號)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指,上訴人於 2012年12月21日下午8時20分,於香港銅鑼灣霎東街與堅拿道東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RB1825的私家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楊樹彬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控罪罪名不成立,但較輕微的交替罪行「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2,1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裁決 4.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證人是案發後到現場調查劃圖之警員,第二證人是報案人溫懷亮先生。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清楚指出:控方主要倚靠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也是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成的。根據其證供,案發當時,他與女朋友身在霎東街與堅拿道東交界,在霎東街行人過路處北面等候過馬路。當面對他們的交通燈亮着了綠色人像,他就拖着女朋友的手在霎東街行人過路處向南過馬路。他見到在他的左手方,即東面,有一輛私家車(即由上訴人駕駛的RB1825)沿霎東街由東向西行、向該行人過路處駛來,繼而衝紅燈,在他面前駛過該行人過路處,到堅拿道東,並在堅拿道東跨越分隔其左一線和左二線的連續雙白線,令一架在左二線向南行駛的的士剎車避免碰撞。 5.裁判官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分開兩部分處理:第一是過馬路事件,而第二是的士事件。在其裁決理由書中,他説:
6.就該第33段内所述的上訴人的慢車速,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解釋,車速慢所以不可能是危險駕駛。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本席不擬逐一處理,因為大多數所謂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8.上訴人稱,裁判官在判決理由中,把整個事件分拆為過馬路事件和的士事件兩部分,各自單獨處理,又各自作出獨立裁決,裁決結果為過馬路事件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的士事件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罪名皆不成立;綜合裁決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辯稱,裁判官的做法有兩點值得商榷。第一,裁判官在作出綜合裁決之前,並沒有考慮過馬路事件和的士事件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第二,由於控方主要倚靠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衡量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一致和毫無合理疑點,證人本身又是否誠實,必須就整個事件作綜合考慮,但裁判官由於之前單獨在過馬路事件上,已經裁定「控方已經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的控罪」,並認為「就住的士事件本席不須要對於其他證供作出進一步分析」。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所指不須要作出的「進一步分析」,是包括分析控方第二證人在的士事件上的證供是否可信、一致,並且毫無合理疑點,證人本身又是否誠實可靠,上訴人在二十頁的裁決理由書中,看不到有這方面的分析,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又是全案的“孤證”,這個分析在本案的裁決考慮上屬於關鍵因素。 9.上訴人指,裁判官的裁決沒有考慮「過馬路事件」和「的士事件」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且兩者接續發生時存有矛盾性。本案在「過馬路事件」的其中一個關鍵,是當私家車駛過霎東街行人過路處時,汽車的交通燈是否紅色。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與霎東街–堅拿道東交界的交通燈號設計存在矛盾。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超過五次清楚表示,「的士事件」中的的士是從堅拿道東左二線駛出。證人在證物P3亦是把的士畫在堅拿道東左二線上。上訴人辯稱,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是有疑問的,因為位於霎東街–堅拿道東交界的交通燈設計是,如果撇除運作失靈,堅拿道東左二線的行車燈號是綠燈,霎東街行車燈號一定是綠燈,亦只有當霎東街行車燈號是綠燈,堅拿道東左二線的行車燈號才有可能是綠燈。根據主控提供的一份運輸署交通燈記錄報告,發生所謂「的士事件」的交通燈號狀況只有以下三種可能性:
10.上訴人稱,在審訊過程中,裁判官在考慮交通燈號上,只是着眼和考慮霎東街的汽車交通燈和行人過路燈這兩個燈號的排斥性,即行人過路燈是綠燈,汽車交通燈便是紅燈,反之亦如是,卻沒有考慮霎東街和堅拿道東左二線的汽車交通燈設計安排;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稱的「過馬路事件」和「的士事件」接續發生,是存有矛盾的。據本席理解,上訴人的意思是,若控方第二證人所說屬實,即霎東街面對他的行人過路燈是綠人像時,上訴人的私家車衝紅燈,繼而私家車與在堅拿道東左二線的的士幾乎相撞,那麼唯一的可能情況是上述(C)項,即的士也是衝紅燈。這會是太湊巧、難以置信的! 11.上訴人欲提出新的證據支持她這論點,就是該份運輸署交通燈記錄報告。然而她未能告訴本席為何在原審時,而當時她有大律師代表,這證據經已存在,但卻不呈堂為證,她完全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釋。 12.另外,這證據並不能清楚顯示上訴人所依賴的只有上述的三種可能性。該份交通燈記錄報告不是容易明白的文件,本席得到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譚專員)的協助,才可明白該報告有關案發地點各組交通燈的運作。其實該等交通燈號只有以下三種可能狀況:
13.這新的證據不支持上訴人的論點,因為並非顯示上述(C) 項的情況,而上段(丙)項的情況卻可以吻合控方第二證人說上訴人衝紅燈的證供,所以這新的證據對本上訴並無影響。 14.綜合以上三段所述原因,上訴人就該證據呈堂為證的申請不符合新證據在上訴時呈堂為證的條件:參閱香港法例第 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Bruce & McCoy on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XIV[454]、[455]-[500]及[301-[303]段。本席不予批准。 控方第二證人有關的士事件的證供 15.然而,本席認為,過馬路事件和的士事件兩者之間是有密切關係的。裁判官在其裁決陳述書的第33段中指出,他未能安心在的士事件定上訴人罪,但他所具陳的理由並不充分。他所說的第一項理由,即上訴人的車速慢,雖然可能不能證明上訴人危險駕駛,但正如像過馬路事件一樣,也可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裁判官所舉的第二項理由,即第二證人觀察的士剎車之前的時間太短,本席認為這亦非充分理據,因為若上訴人的私家車超越連續雙白線招致在堅拿道東正行駛的的士要剎車避免碰撞,就算觀察的時間短,也足以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是危險駕駛。 16.由於這兩個裁判官所明示的因素都不足以支持他不能安心在的士事件定上訴人的罪,但他卻説因此對於其他有關的士事件的證供不作進一步的分析,令本席心中產生疑慮。本席細閱本案原審時的謄本,發覺控方第二證人就的士事件的證供是,上訴人的私家車衝紅燈過了霎東街行人過路處後,再越過堅拿道東的連續雙白線,使在左二線的的士剎停以避免相撞。兩車停下了四至五秒之後才駛開。在盤問時,第二證人被辯方大律師問及當時的士後面的堅拿道東左二線及在堅拿道東左三線有沒有其他車輛,和堅拿道東的交通有沒有受到影響,對這些問題他的答案均是他沒有留意。他亦被問到在兩車停下了的四、五秒期間,有沒有汽車響號,他的答案是不記得。原審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大律師向裁判官強調,控方第二證人在注意力和記憶兩方面均是有選擇性的,其證供因而不可靠、不可信。 17.另外,控方第二證人亦被問及兩車幾乎相撞的情況。問他的士的車牌號碼為何,他說因為的士“打橫” ,他看不到其號碼。被盤問時,他承認之前曾告訴調查案件的警員他沒有留意的士的車牌號碼。辯方大律師問他「看不到」及「沒有留意」兩個版本哪個是真的,他支吾以對,致令裁判官加入問話行列。裁判官問了控方第二證人不少於20個問題,然而最終獲得的答案是 “因為我見唔到個的士架車牌,所以我只係睇唔到,我就focus係嗰個私家車個車牌。” 仍是不直接了當地回答。所有人都放棄與控方第二證人在這問題上繼續糾纏。 18.由此可見,控方第二證人有關的士事件的證供,並不可靠、是令人生疑的。 19.就這方面,譚專員向本席援引裁決理由書的第14段、20段和33段。第33段已在上文引述,現只須引述第14段及第20 段:
20.譚專員力陳,因為有關的士事件第二證人的證供有疑慮,致使裁判官未能安心在的士事件定上訴人之罪,而按第 14 段所言,裁判官已經考慮所有第二證人的證供,包括其在的士事件的證供,而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所以裁判官沒有犯錯。第20段可顯示第二證人有關過馬路事件的證供是基於他在近距離、有清楚足夠燈光支持下的觀察,是勝過他對的士事件的觀察的,因此足以支持裁判官以過馬路事件定上訴人之罪。 21.譚專員的辯解未能說服本席。在整份裁決理由書中,裁判官只指出他不須要對於第二證人有關的士事件的證供作出進一步分析,但他在該理由書第33段所具陳的理由,本席在上文已指出及說明其並不充分。而且在整份裁決理由書中,裁判官並沒有處理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控方第二證人的選擇性記憶及選擇性注意事項,亦沒有處理控方第二證人對的士車牌號碼「看不到」及「冇留意」的兩個版本為何不能給予一個不回避、淸晰、直接了當的答案。 22.裁判官在整份裁決理由書內並無處理這些可稱為控方第二證人遁詞,令其尷尬而影響其可靠性及可信性的事項,亦無解釋為何雖如此他仍可接納及倚賴控方第二證人就過馬路事件的證供,認為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罪。 23.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14段所說,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罪,任何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就的士事件證供上令人質疑的地方,本席認為是會影響他整體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因此除非有合理及令人信服的解釋,他就過馬路事件所作的證供亦變得成疑,而疑點利益是歸於上訴人的。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結論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判罪,撤銷判刑。
答辯人: 由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