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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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714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 年第 9714 宗
----------------------- 判 案 書 (附 屬 濟 助) ----------------------- 背景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3.訴訟雙方於2005年1月26日在香港大會堂註册結婚 ,婚後沒有誕下子女。 4.男方為國内同胞,約於2010年7月取得單程証來香港定居,現年42歲 。於審訊開始時,他聲稱剛剛受聘於國内深圳一間會計師事務所,月薪人民幣3000元。婚前約在2001年至2004年,他在國内曾受聘於中國網絡通訉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市分行任職經理,當時月薪為人民幣8000元,其後因公司分拆及合并業務,他自行辭職,當時他希望前往英國進修商業行政碩士學位 (MBA),手上大約有人民幣200,000儲蓄。 5.婚後約在2005年年中,在朋友介紹下,他受聘孝感職業學院負責招生工作,月薪平均為人民幣2000元。因為工作上需要他外出其他地方招生,他工作了大約3個月便辭職,約在2005年10月與父母及他前段婚姻的女兒一同到港旅游,這次他在港停留約3個月,父母及他的女兒則先行返回國内。 6.女方現年41歲,在國内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她聲稱婚前一直有工作,曾任職船務會計,但未能出示相關工作証明,於2002至2005年間,亦曾任職珠寶玉石公司,當年月薪約為7仟多元,亦曾任職直銷工作約兩年,最後工作為朱古力售貨員約10個月左右,月薪同樣是7仟多元,在2010年12月開始便沒有工作至現在,一直依靠她的阿姨支持她的生活開支,至現時約欠阿姨30萬債務。現在她在九龍土瓜灣區租住私人單位,每月租金$4,200,租約於2013年5月完結後估計租金支出約為$5,000。 7.於2011年7月18日,男方以女方不合理行為之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女方曾於2011年9月2日存檔送達認收書 (表格4)表示抗辯離婚,對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全面反對,最終在沒有答辯書存檔下,法庭於2011年9月11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同日宣告並信納無任何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産條例) 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並押後處理附屬濟助及訟費問題。女方於同日聘請葉謝鄧律師事務所為她的法律代表處理本案。 8.男方通過單方面申請程序,於2011年8月24日得到法庭頒發臨時禁制令,禁止女方移離或處理一筆$1,348,750之款項,這筆款項涉及女方出售一所位於九龍土瓜灣的A室及B室雙連物業單位 (“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 所得的收益,法庭亦安排2011年9月5日聆聽雙方就應否申延臨時禁制令的陳詞。 9.經2011年9月5日的雙方聆訉後,法庭頒令延長早前的臨時禁制令至2011年10月10日,同時亦擴大禁制令範圍包括她的銀行户口帳户編號 039xxxxxxxxxx5及信用咭編號B22xxxxxxxxxxxx2。 10.於2011年10月10日之聆訊,發現女方違反法庭禁制令,把部份售樓收益花掉,法庭當天頒令女方於7天內存入法庭她手上的$565,013.16,並支付$30,000予男方代表律師行托管用作支付任何出售樓宇後所須支付予買方的佔用費,另於隨後將收到的一筆$269,750之售樓餘款後的7天內亦須要存入法庭。 11.根據法庭記錄,現在存放在法庭的出售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淨收益的餘額實數為$800,526.06 (即$565,013.16 + $235,512.90 )。 12.雙方均沒有傳召証人出席這次附屬濟助審訉。 法律 13.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涉及婚姻雙方之間的有關的法例條文節錄如下:-
案例 14.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 (FACV 16/2008)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頒下了清晰的指引。 15.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析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簡約而言,香港終審法院認為在審訉附屬濟助時,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 16.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第56,57,58及62段把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的基礎,分為4大原則 :
17.李義常任法官繼而在案例中闡述這些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性。因此,法官是須要從第7條所列的項目考慮並尋求一個在雙方之間經濟上公平的結果。終審法院定下了5個步驟,分别為:
不爭議之事實 18.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包括 :-
審議點 19.本席認為主要審議點歸納如下:-
婚姻居所 20.對於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是否婚姻居所,雙方各執一詞。男方的証供指出他所給予女方的人民幣125,000是支付購買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的30%首期,在每月的按揭供款上,他亦有作出支付,婚後在未獲得單程証前,每次訪港均在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居住,在2005年10月與父母及他前段婚姻的女兒一同到港旅游,同樣是在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居住,他在扺港定居後亦然。 21.女方强烈反對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是婚姻居所,她堅持物業是在兩人結婚前經已購買,所支付的首期來自她個人的儲蓄,亦是她個人為註册登記業權持有人,男方在婚後的數年甚少來港與她相聚,更説不上男方支付任何按揭供款。女方亦指男方在港時,不單止沒有供養她,相反是她負責一切家中開支什項及膳食等等,每當她向男方提及家庭開支時,男方總是叫她在那筆人民幣125,000内扣減。再者,女方指男方經常使用她的信用咭作網上購物,每當要還款時,男方亦説用那筆人民幣125,000扣數,最終迫使女方停用那張信用咭。 22.在法律上決定物業是否婚姻居所,並不是以購買物業的日期及結婚的日期作先後比較,亦不是取決在誰是註册業權持有人,女方的説法不正確。 23.本案雙方的証供均同意每當男方在香港的時候,不論在男方取得單程証前訪港探親,或是取得單程証後在港居住,均是以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為唯一棲身之居所,縱使倆人中港兩地分隔,這亦是中港婚姻的一種特色,對於男方取得單程証前訪港是否頻密,每次逗留香港時間的長短,均不會改變或影嚮在法律上土瓜灣物業是倆人婚姻居所的事實。 24.本席現就上述之審議點 (1) 裁斷土瓜灣物業 A室及B室均是婚姻居所。 雙方的經濟情況 25.本案首要及唯一的重大爭議,是土瓜灣物業 A室及 B 室是否屬於婚姻資産的一部份。基於此物業在離婚訴訟過程中經已由女方出售,倆人在這婚姻居所內的任何權益在附屬濟助訴訟上,均已量化為出售物業後的金錢收益。 26.在抗辯男方的禁制令申請的過程内,女方通過她的法律代表葉謝鄧律師事務所存檔了一份19頁的誓章及20份附件文件,存檔日期為2012年9月23日。在本審訉過程中亦有被引述及考慮,本判案書在需要時會以「該誓章」及「附件編號 x」作翻閱。 27.女方在該誓章的附件編號16内,呈交了出售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後由處理買賣的律師行提供的兩份結算清單,内容分别如下 : “ Statement of Account Property : Flat A, x Floor, House No.x, Block x, No.xx, xx Street, Kowloon. Vendor : Lam xx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tatement of Account Property : Flat B, x Floor, House No.x, Block x, No.xx, xx Street, Kowloon. Vendor : Lam xx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8.從上述兩份結算清單,女方得到的淨收益 (包括一切訂金) 是 $2,326,591.23 (即 $50,000 + $84,875 + $978,041.23 (A室) 及 $50,000 + $84,875 + $1,078,800 (B室) )。 29.男方存檔的最後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 E),日期5/12/2012,申報資產及債務如下 : 資產方面
債務方面
30.在審訊作供期間,男方確認欠朋友餘 xx的債務只是人民幣10,000,而並非表格 E所列人民幣100,000。此外,就本席查詢為何表格 E之第1.11段提及一名前段婚姻的女兒為本案之家庭子女,但在呈請書、法庭命令等文件均沒有提及任何被視為家庭子女的女兒,男方經與律師及大律師商議後,最終決定不會就該名女兒是家庭子女提出爭訟,繼後亦存檔一份修正表格 E 删除了有關描述。換而言之,男方欠餘 xx的債務是人民幣10,000 (即港幣$12,400)而附屬濟助申請只涉及呈請人個人。 31.女方在早前之法律代表協助下,存檔的最後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日期12/7/2012,申報資產及債務如下 : 資產方面
其他資産
債務方面
証據評核 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的首期付款 32.女方在該誓章披露了購買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繳付首期的經過,亦存檔當年的臨時買賣合約為附件編號5。在6/10/2004,她簽署該臨時買賣合約時支付了臨時訂金現金$5,000,在11/10/2004通過銀行轉帳形式再次支付一筆$30,000訂金予她的律師 (見該誓章的附件編號6/審訉文件册第192頁),在5/11/2004同樣以銀行轉帳形式支付一筆 $77,600作為完成買賣交易時所需要繳付的餘款及律師費用等 (見該誓章的附件編號6/審訉文件册第192頁)。 33.在庭上作供時,女方堅持上述之三筆款項均是來自她個人多年來的儲蓄,並不涉及男方支付任何款項。在她的誓章及庭上審訉供詞內,她只同意男方所給她的人民幣125,000 ,是男方約在2004年10月中旬得知她購買了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後,男方主動向她提出送贈這筆人民幣125,000,作為給她購買傢俬、電器及裝修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之用,同時亦提出與她結婚,男方並安排這筆款項滙款至女方的深圳中國銀行帳户,她約在14/10/2004親自前往深圳提取款項帶回香港。 34.在庭上作供時,男方説他在2004年10月1日的國慶訪港,這是他第二次來香港,第一次是在2004年8月30日。在這次國慶訪港期間,女方安排了地產代理在土瓜灣及紅磡黄埔一帶與他一起視察物業,最終決定購買土瓜灣物業 A室及 B室。在地產代理店鋪内,他從自己錢包取了港幣現金$5,000 支付臨時訂金,並非女方説由女方支付。男方明白須要支付樓價的30% 即$105,000(即$350,000 x 30/100)作為首期,配合須要支付其他什項開支,男方估計在支付了$5,000臨時訂金後,還須要準備一筆約$110,000至$115,000 (包括30% 的$105,000在内),當年港幣幣值是高於人民幣,他折算大約會是人民125,000 左右。因此,他返回國内後便安排這筆人民幣125,000滙款到女方的帳户,配合所須要繳付的金額,男方説這筆款項來自他早前的人民幣200,000積蓄。男方強調是他繳付全部30% 的首期,堅決否認女方的説法指這筆人民幣125,000,是他送贈的傢俬、電器及裝修費。 35.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本席認為男方的証供可信,女方的説法不被接納。首先,女方在她早前的誓章第11段内完全沒有提及在繳付臨時訂金的6/10/2004當天,男方是否在塲,在誓章内只是輕描淡寫地交待她簽署臨時買賣合約,繳付了臨時訂金 $5,000。繼後在誓章的第16段,女方説男方約在2004年10月中旬得知她購買了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事實上,男方在10月14日經已把人民幣125,000滙到了女方在深圳中國銀行的帳户,不可能男方在2004年10月中旬才知道她買樓,時間上有偏差。 36.更重要的一點是在10月中旬仍未完成交易,會否成功交易仍是未知之數,為何男方會如此急切地電滙購買傢俬、電器及裝修費給女方,為何不等待交易完成及收樓後呢?畢竟這些開支均會是在收樓後才需要。另一方面,女方又為何會那麽急切地前往深圳提取這筆款項回香港,並按照她説對換港元後把現金存放在家内呢? 37.再者,法庭向女方查問她回港後如何處理男方電滙的人民幣125,000 ?女方回覆説在對換港元後存放在家裏。本席進一步查問女方在附件編號8内其中一頁是她的中國銀行帳户記錄 (見審訊文件册第221頁) ,一筆 $82,000存款 (日期為16/10/2004) 這是否從對換男方的人民幣125,000而來,女方否認及回覆帳户記錄的 $82,000 是她存放在家内的個人儲蓄,她是把男方的人民幣125,000對換港元後再放在家内。女方這個解釋完全是强詞奪理,在任何合理情況下,本席不相信她會把多年來存放在家内的現金儲蓄 $82,000,忽然間一次過存放入銀行,同時這是發生在她提取男方給予的人民幣125,000的兩天後。同樣令人難以相信的是女方把她聲稱放在家内的現金儲蓄,存入銀行,繼而把那筆人民幣125,000對換港元後再放在家内。 38.從客觀分析,本席相信事實之真相,是女方把男方的人民幣125,000對換港元後,扣回在11/10/2004支付的$30,000大訂金後,按當年的滙率推算,相信餘數大約會是$82,000 左右,女方便存入自己的中國銀行帳户,即上述的16/10/2004入帳,並不存在有另一筆多年來個人現金儲蓄放在家内。本席相信女方所説的個人現金儲蓄及購買傢俬、電器及裝修費只是掩飾之借口,製造出自己支付首期的假象。 39.本席信納臨時訂金的$5,000亦是由男方支付。 40.在女方的同一頁中國銀行帳户記錄,清楚可見在16/10/2004入帳$82,000後,下一個出現的記錄便是在5/11/2004的$77,600支出,這是支付首期的餘數,作為完成買樓交易所需的費用及律師行費用(見該誓章的附件編號6/審訉文件册第192頁)。很明顯這筆 $77,600 是從法庭裁斷屬於男方的$82,000 中支付。 41.因此,本席現裁斷購買土瓜灣物業 A室及B室之全部首期是男方支付,他同時亦繳付了附件編號6/審訉文件册第192頁可見的$5,200 律師費用。 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的每月按揭供款 42.男方的供詞説他在2005年婚後,一直以來均有給予女方生活費用,當中包括每月的兩仟多元按揭供款,只是不一定固定數目及固定時間或是他直接交給女方,他沒有保存任何記錄。他記憶所及在2005年離開香港前還給予女方人民幣8,000 ;在2005年内先後亦有3次電滙人民幣6,000、3,500及4,500給予女方,亦有一次他安排在深圳的朋友餘 xx先生交了人民幣10,000給女方。 43.女方完全不同意男方支付任何按揭供款,指男方在婚後不久便返回國内,數年來沒有再踏足香港,何來會由他繳付每月按揭供款呢?女方指出男方只是在得到單程証後,才帶同前段婚姻的女兒到香港,便在土瓜灣物業 A室及B室居住,他們父女倆人的開支均是女方負責,男方亦經常在網上用女方的信用咭消費購物而不付咭數,每當她向男方問及生活費及繳付用那些信用咭購物還款時,男方總是叫她在那筆人民幣125,000内扣數。在庭上作供時,女方指男方隱瞞國内他擁有的資產,男方只是借助與她結婚而希望取得香港居留權,支付人民幣125,000總比投資香港申請香港居留權便宜及化算得多,亦指男方那筆125,000 只是人民幣而不是美元,甚麽支出都説在那筆125,000内扣數,何以足够呢? 44.在每月按揭供款的議題上,確實雙方的証據均欠完整及全面,法庭只能够從其他客觀環境因素作考慮。在雙方的個人誠信上,特别兼顧女方就首期方面的不誠實供詞,本席認為男方優勝於女方。 45.從女方披露的强積金累積數值$48,689.77及分佈於4個帳户,從而可以推定她確實是有一段長時間處於工作狀態,法庭相信在經濟能力上她是可以應付每月二仟多元的按揭供款,她的銀行帳户記錄大致上亦可反映這一`點。相反,男方可提供之過往經濟入息証明十分有限。在這情況下,法庭之看法是縱使男方有支付按揭供款,可能相比下不及女方為多。 46.基於土瓜灣物業 A室及 B 室已被裁定為婚姻居所,亦經已因出售的事實而量化為金錢數值,那一方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縱使難以定斷,法庭亦可以在決定雙方就這段婚姻的供獻時,在分配上作出合適的考慮。 47.本席現就上述之審議點 (2) 裁斷土瓜灣物業 A室及B室均屬於婚姻資産的一部份。 男方的債務 48.男方表格 E 内的4筆人民幣債務,在沒有充份文件証據支持下,法庭不接納於計算内。倘若某債項曾經存在,仍須要該債權人確認債項未清還。 49.在計算男方負債時,將不考慮$80,603 (即$62,003 + $12,400 + $2,480 + $3,720)的債務數值。 女方的債務 50.女方表格 E 内的1筆$290,909的債務,女方在她向法庭遞交的書信解釋(日期:14/9/2012)附上一張借據(日期: 2/7/2012)指出是她向一名蔡 xx先生借款人民幣240,000,年息4厘 (見審訉文件册第294及295頁)。 51.首先,這份借貸註明收取利息,可能涉及這名蔡 xx先生是否持有放債人牌照,因為法庭不會考慮任何不合法借款。其次,在沒有這名蔡 xx先生親身交待情況下,包括但不限於放債人牌照事宜、放款記錄、還款詳情等等,法庭不會謬然接納這張借貸文件的真實性。再者,倘若這張借據在書寫的2/7/2012經已存在,為何當時女方的法律代表不把這張借據與12/7/2012 的表格 E 一并存檔 ? 52.在計算女方負債時,將不考慮這筆$290,909的債務。 確定資產 53.男方的總資產值約為 : ($10,708.63 + $2,334.01) – ($29,757 + $38,786 + $7.15) = $55,507.51 (負債) (見上文第29、30段) 54.女方的總資產值約為 : $504.07 + $50.89 + $175 + $12.09 + $247.75 + $21,240 + $22,200 + $8,167.58 + $2,586.37 + $13,998.57 + $23,937.25 = $93,119.57 (見上文第31段) 55.雙方共同擁有的土瓜灣物業A室及B室的餘額 (存於法庭) : $800,526.06 (見上文第31段) 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 男方的現況 56.男方42歲,他現時在國內深圳工作及生活,受聘於深圳一間會計師事務所,月薪人民幣3000元。 57.在每月開支方面,他在2012年11月7日的表格 E 申報的每月開支人民幣8,400,分布如下 :
女方的現況 58.女方現時41歲,自2010年12月開始已沒有工作入息,她在2012年7月12日的表格 E 申報的每月開支$21,700 ,分布如下 :
59.法庭曾向女方查問數年來沒有工作的原因,她回覆説因本訴訟令她十分困擾,未能集中精神工作,亦提及她年齡及學歷均難尋找得到工作。法庭不接納這解釋,相信她仍然俱備工作謀生能力。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60.雙方在2005年1月結婚,婚後並無誕下子女。法庭在2011年9月11日頒下暫准離婚判令,婚姻關係維持了大約5年8個月。基於這是一段中港婚姻,雙方均不爭議婚後兩人實際上聚少離多。再者,婚後兩人均繼續自己謀生工作。 61.就本案而言,法庭將會採納平均分享 (equal division) 的原則決定雙方在附屬濟助上的分配。 是否存在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62.按照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法庭須要考慮以下事項來決定是否需要偏離平均分配的做法。 資産來源 63.對於唯一重大爭議的土瓜灣物業 A室及B室之婚姻居所經已出售,剩餘可供分配之現金 $800,526.06 已存放在法庭,等待進一步命令。 行為 64.就行為方面,法庭認為女方在出售婚姻居所後,先後收到樓價收益合共$2,326,591,確實存在有罔顧男方的利益或是意圖令男方得不到任何經濟濟助之情況下,作出非合理性的開支,當中包括 :
65.女方亦違反在2011年10月10日聆訉内對法庭的承諾,沒有把售樓後的第二筆$269,750之餘數存入法庭,最終只是在催促及法庭嚴厲告戒下才履行承諾,她所給予法庭的解釋是“忘記”了。 66.法庭認為上述情況足以構成明顯惡劣 (obvious and gross) 的行為,使法庭需要考慮偏離平分原則。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67.如前文所述,在這段中港婚姻期内,雙方聚少離多,男方聲稱是他負責繳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女方則不同意是事實。在每月之按揭供款方面,本席經已作出裁斷男方供款應少於女方,但婚姻居所的30% 首期,本席則裁斷是男方支付。婚姻居所於2004年10月購買,於2011年3月出售,涉及約6年多之每月2仟多元按揭供款,以首期的30% 與 6年多的按揭供款的總銀碼上作比較,女方可能支付多於男方。 68.本席相信整體上,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十分有限,亦是大致上相若。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9.雙方均沒有這方面的問題存在。 其他考慮因素 70.對於男女雙方之間,在顧及他們的年齡及各别均俱有謀生能力,本席相信給予一個徹底分割 (clean break) 的附屬濟助裁斷最為合理及公正。如前文所述,法庭裁定女方的明顯惡劣 (obvious and gross) 行為,將給予15% 的偏離平圴分配,即在可供分享的家庭總資産上,男方可得65%,女方可得35%。 裁決結果及計算 71.總結以上,可供分配的資產值為$868,138.12 :
72.男方的 65% 為 $564,289.78 (即 $868,132.12 x 65/100 )。 73.女方的 35% 為 $303,848.34 (即 $868,132.12 x 35/100)。 74.因女方持有的資産值為$93,119.57,她可得的數目將會是$210,728.77 (即$303,848.34減去$93,119.57) ,並可從存入法庭之款項扣除及發放予女方。 75.經扣除女方可得之$210,728.77後,法庭存放的之餘數將會是$589,797.29 (即 $800,526.06 - $210,728.77) ,此筆款項連同存放在男方代表律師行的$30,000,合共$619,797.29,男方可以得到,但須受制於法律援助處的第一押記。 訟費 76.雙方在審訊開始前及押後期間,先後兩度向對方提出「公開建議」,男方由始至終堅持要得到一筆83萬元 (當中包括存放在法庭的款項及存放在自己的法律代表的3萬元),女方則堅持男方只可得到「零」的數字。 77.就現在的判決結果,本席認為無訟費命令 (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為合理及恰當,此外男方一方自行的律師費,則按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此乃一項訟費暫准頒令,於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放款安排 78.倘若雙方均接納本裁斷之全部,並以書面存檔法庭及送達予對方接納書,存放於法庭的$800,526.06及男方律師行的$30,000 須在法庭接獲雙方接納書後盡快按照上文第74及75段發放,唯男方可得之$619,797.29須發放予法律援助處跟進第一押記事宜。 命令 79.本席現頒令如下 :
呈請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林欣琪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