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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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震宇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少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5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5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5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45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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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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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12月3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2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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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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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黃震宇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少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案發當日,第二證人駕駛私家車沿英皇道西行,該路段有三線行車,第二證人在左二線。第二證人在交通燈號前停車,之前有幾輛車。突然,有一「城巴」從左一線切出,巴士右邊中至尾部位置撞到私家車左前方。第二證人響號,但巴士仍駛去。第二證人記錄巴士車牌。因為他要出席一個私人聚會的會議,事隔約兩小時後報警。

4.交通調查警員(第一證人)到達現場附近替私家車拍照。相片顯示,私家車左前沙板輪拱至近車頭燈邊緣劃花,長度35厘米,離地70厘米。

5.第一證人找到上訴人。上訴人承認巴士曾駛過案發地點,但不知撞到任何物件。相片顯示巴士右車身近尾輪後有一線形花痕,長度50厘米,離地70厘米。第一證人亦對上訴人說,私家車踫撞處有藍色漆油痕跡,離地70厘米高。盤問時,上訴人質疑記錄並沒有提及漆油痕跡,第一證人為何不送往化驗。第一證人指因上訴人承認駛過現場,漆油痕跡離地70厘米,與巴士花痕脗合,所以沒有化驗。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指巴士上客後,他望過右邊,見到沒有任何車輛,才切出左二線。他當時時速10 至15公里,沒有聽見任何響號。

7.上訴人指城巴是黃色,而車身貼有黑色廣告招紙,因此,藍色漆油不可能來自巴士車身。

裁判官的理由

8.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辯解是意外根本沒有發生。上訴人質疑第二證人身為警務督察,不知巴士乘客有沒有受傷,為何沒有即時報警。報警事隔兩小時,不知私家車左車頭是否受其他碰撞干預。上訴人亦指當巴士扭右,車尾會向左,無理由巴士右邊車身會損毀。上訴人亦質疑可能是巴士切線時,私家車撞到巴士。

9.裁判官信納第一及第二證人。裁判官指巴士花痕與第二證人私家車左前方沙板花痕離地均70厘米,非常脗合。私家車左前方有藍色漆油,亦城巴顏色脗合。裁判官指踫撞時私家車是停定的,是左二線車輛開始移動時,城巴切入撞到。踫撞造成的花痕是角度問題。

10.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時,從來沒有提及自己曾有「擰頭」望過盲點,不符合理小心緊慎駕駛態度,因此罪成。

上訴理由

11.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未有考慮所有證據便接納有關於藍色漆油的證據;

(2) 裁判官未有考慮第二證人的交通記錄或相關事宜;

(3) 控方未能證實第二證人的私家車未受干擾;

(4) 裁判官依賴審訊沒有出現過的證據事實;

(5) 裁判官沒有合理協助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

討論

12.代表上訴人之蕭大律師指,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辯護理由,是兩車從未發生踫撞;如有踫撞,有可能是私家車高速或在沒有留意前方路面情況下向前駛而造成踫撞。

13.需要注意的是,上訴人的證供是他清楚看見右邊無車才開始駛出。而從相片所見,兩車損毀屬表面劃花或擦花,並沒有凹陷,接觸應為平面而非角度,無可能是私家車高速撞向巴士造成。因此,爭議是踫撞究竟有沒有如第二證人所述發生。

14.就上訴理由(1),眾所周知,城巴車身顏色為黃色、紅色及藍色。呈堂的相片顯示,巴士車尾最低部分是藍色,右邊車身貼有黑色招紙,但兩個尾輪輪拱之間車身亦呈現藍色,高度與花痕相約。

15.代表上訴人之蕭大律師指出,巴士車身花痕部份貼有黑色招紙,沒有證據顯示黑色招紙之下的車身是否藍色。即使有這可能,控方亦不能證實此點。

16.控方並不單靠藍色油漆證明踫撞,而是靠第二證人證供、車身花痕高度,藍色漆油只是輔助證據。只要藍色漆油痕跡並非不可能來自巴士,私家車損毀部份有藍色漆油並不會排斥兩車碰撞一說。

17.就上訴理由(2),裁斷陳述書未有提及第二證人過往之交通記錄。然而,本案案情主要涉及第二證人之可信性,並不涉及其駕駛態度。因此,第二證人之交通記錄並非關鍵。

18.就上訴理由(3),上訴人的質疑是第二證人在與案無關的情況下損毀左車頭,然後誣告上訴人。代表答辯人的葉律師則指出,第二證人在街上找到一輛巴士,將之車牌拍下,然後報警虛報踫撞,而第一證人就量度兩車均有離地70厘米高度之花痕,簡直匪夷所思。本席同意。

19.就上訴理由(5),蕭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智偉[2007] CLRT 545案,引述Szeto Ming v The Queen [1978] HKLR 61案指出,主審法官或裁判官須給予無律師代表之被告人所需協助,以便正確為罪行抗辯。

20.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指:私家車損毀應在左前方防撞杆;巴士右切時,車尾會擺向左方;是巴士切線時,私家車撞到巴士的。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向第二證人盤問。蕭律師則指裁判官沒有協助。

21.若被告人提出相關的爭議點,則裁判官需要適當地協助他帶出其辯護,唯具體情況需按個別案情而定。

22.上訴人的案情是,意外根本沒有發生,是第二證人誣告。如此,則裁判官並無責任就一個與證據不相容的交替辯解作出協助。正如本席在上文分析,裁判官亦指出兩車踫撞損毀情況屬角度問題。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失。

23.至於上訴理由(4),上訴兩方均同意案中並沒有任何有關巴士之盲點為何的證據。裁判官在此點是沒有證據支持的。

24.然而,裁判官是先裁斷兩車確有碰撞,然後才交待原因。就兩車確有踫撞是有充分證據支持的。則第二證人在第二線行駛是享有優先權的,上訴人試圖轉去右線,就必須確保第二線上沒有車輛。因此,意外的成因是上訴人開始轉線時太貼近右線車輛行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這必然是低於一個合理緊慎駕駛者的標準。

25.因此,裁判官就「盲點」的錯誤並不關鍵。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曾鼐光律師行轉聘蕭淑瑜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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