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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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64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4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6729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少華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3年12月6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事發時控方第 1 證人正駕駛的士載着乘客沿僑興路以時速約50 公里行駛前往大棠郊野公園,控方第 1 證人指,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在兩車距離只有約一架中型貨車的車位距離,從其左邊小路突然駛出,他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其的士左邊車身一道由左邊車頭沙板一直延伸至後座乘客位門的刮痕。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同意他是從小路駛出大路,他指當時時速不高,但右邊有車阻擋視線,他看不清楚右邊的交通情況,當他駛出僑興路時,聽到響「安」聲,他立刻停車,但仍被控方第 1 證人的的士撞上。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概述如下:

(1)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證人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錯誤地信納控方第 1 證人所指的事發經過,及錯誤地拒納或沒有充分考慮他所提出的證供;上訴人又指,他在該路段駕駛已多年,非常熟悉該處道路環境,不會不小心駕駛;及

(2)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關鍵論點在於控方第 1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他拒絕上訴人的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6.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裁判官考慮了第 1 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力陳控方第 1 證人當時的行車是比較偏左,及只顧響長「安」,沒有利用約兩三秒的時間做反應扭向右邊閃避,所以才會發生碰撞。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這些批評並不成立。證人所描述的事件經過,與他提交的士內行車紀錄片段 P4相符。

8.事實上,根據上訴人之證供,他當時從小路駛出,大路上的車輛有優先權使用大路。更甚者,是上訴人明知右邊停泊的車輛阻礙其視綫,仍選擇在沒有確保右手邊的交通情況是否安全,亦沒有要求他人幫忙觀察右邊交通情況便從路口駛出來,根本是沒有確保大路上的交通情況是否可容他安全駛上,亦沒有確保他駛出的行徑不會影響到本來在大路上行駛的車輛,但他没有確保這樣而導致碰撞。他當時的駕駛方式,明顯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已屬不小心駕駛。

9.本席認為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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