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翟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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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5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5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128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3,800 元及在三個月內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她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本席判上訴得直及下令判罰擱置,以下是理由。 2.案情指,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在青福里(小路)駛出青松觀路(大路),和在大路上行駛的控方第 1 證人駕駛的的士發生碰撞,的士左前方和私家車的右車頭相撞。控方第 1 證人指稱他是在距離小路路口約一個私家車位時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高速從小路駛出,他扭避不及,兩車才發生碰撞的。他表示,碰撞前他的車速約40 多公里。 3.上訴人則供稱,她在到達路口時曾停車,確保左右兩方沒有車才駛出路口進入大路的,她是在駛出後才看見的士駕至4、 5 個車位外,亮燈閃向她兩次。她即時停車,之後的士左車頭與其車右車頭發生碰撞,她表示撞擊力很大。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可被歸納如下:
5.故上訴人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證物照片與警員所繪畫之地勢草圖吻合,而裁判官在詳細考慮上訴人證供後,有權裁定其證供於理不合,前後矛盾,而拒納其整體證供,包括她所指相撞力度很大的指稱。 7.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不必要地干預聆訊,亦沒有因此而導致聆訊不公;而是因應辯方律師的能力,澄清不清晰之處,以期獲得可助她作出判決的資料。 8.答辯人不認為上訴人在上訴理據中所提出質疑控方證供的地方構成疑點,認為本案的重點實在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而證人的可信性問題,純在裁判官的裁決範疇,答辯人指,裁判官已考慮所有證供,包括當時路面環境及各方面的因素,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應予以駁回。 判決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一般而言,大路上的車輛有優先權使用大路,而小路出大路的駕駛者如與大路上的車輛發生碰撞,乃處於一個比較不利的位置。 11.在本案中,上訴人與控方第 1 證人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第 1 證人指上訴人高速從小路衝出、但上訴人卻指第 1 證人高速在大路行駛。本席認為兩車相撞後所停泊的位置可透露事發經過的端倪。無論比例圖(P1)和照片(P2),特別是P2E, F, G, H,均可顯示兩車相撞後停下的位置:上訴人的整部車已駛入了大路,車頭位置甚至已超越了馬路中的分界綫。如果第 1 證人所指上訴人當時車速遠較他車速高,而致使他須大力扭軚和急剎的士來避免意外的話,(1) 根據警員的證供,現場並沒有的士留下的剎車痕;及(2) 的士在碰撞後停定的位置與大幅度扭軚之說並不相符。再者,如果上訴人是高速駛出,有駕駛經驗的人皆知道,碰撞應是發生在兩車均在嘗試緊急剎車的一剎那,碰撞點和停定的位置有一定的距離,亦理應會因上訴人的車速、兩車接觸磨擦後在上訴人的私家車車身拉出一道損毀的痕跡。但本案並無此損毀情況。 12.本席認為,P1 和 P2不單不支持第 1 證人對事發經過的說法,反而可顯示上訴人所述是或可能是真實的。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和分析案中重要的證據,定罪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判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