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慧娟

Case No.CACC 387/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3 年第 38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 2013 年第 4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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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慧娟 (LAU WAI K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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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 年 12 月 5 日
判決日期: 2013 年 12 月 5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 年 12 月 10 日

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被區域法院法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及被判監32個月。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申請仍未排期聆訊。申請人現申請在上訴候審期間保釋外出。本席在聆訊該保釋申請後拒絕申請,理由如下。

2.申請人被控從她僱主的酒樓盜竊約 $3,000,000。申請人受聘為該酒樓的會計。

3.根據控方證供,申請人所提供的會計記錄顯示該酒樓存有大量現金,它們理應被存入酒樓的銀行戶口內。雖然申請人曾經承諾她會將有關現金存入酒樓的銀行戶口內,但她沒有這樣做。申請人向控方證人承認她曾經挪用酒樓的金錢及承諾會歸還這些金錢予酒樓。申請人曾經開出六張總額達 $2,600,000 的支票予酒樓來償還有關欠款。最終,這些支票均不能兌現。

4.申請人選擇作供。她指有關金錢是被酒樓的總經理拿走。申請人從沒有承認她挪用公司的款項。她說她是在被威逼的情況下開出有關六張支票。

5.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他認為她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

6.根據法律原則,申請人必須證明她具有充分的上訴理據才可在上訴候審期間獲得保釋。申請人的上訴理據只是籠統地說:「本人覺得控方疑點重重,口供對我不利,有表面證具顯示資金的去向」。申請人在本案聆訊時提出數項支持其答辯理由的證供。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理據可顯示她具有充分的上訴理由。由於申請未能符合有關條件,故此本席拒絕給予保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