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少權 對 麥斯美達有限公司 (前稱密謀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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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批准上訴許可就本席於2013年10月23日及2013年11月1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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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23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232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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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批准上訴許可就本席於2013年10月23日及2013年11月1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背景 2.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Flat G, 4/F, Block 15, Cherry Mansions, Whampoa Garden Site 2, Hung Hom, Kowloon”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申請人於2013年9月24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表格22),理由是出租涉案處所的租期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即租賃期限已過,所以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每月500元之欠租(總數共3,500元)。 10月23日之聆訊 4.本案於2013年10月23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申請人表示2012年9月所簽訂的是續租租約,當時雙方曾口頭同意(但沒有寫在租約內) 6個月後可加租。至2013年2月下旬,申請人建議加租每月500元,答辯人表示同意,但答辯人最後自2013年3月22日起只每月繼續交付租約內訂定的14,000元,而不是14,500元。於聆訊時申請人表示放棄追收這每月500元之欠租。 5.本席認為申請人作出這放棄追討,法理完全正確,因為這「加租方案」(如有)從來沒有被寫進租約內,任何一方不可隨意更改已簽訂的租約內容。雖然申請人說與答辯人取得口頭協議,但法庭對訴訟中一方聲稱的口頭協議去更改一份已簽訂的合約[1],經常存有介心,因為即使「協議」是經歷要約和承約的過程,雙方未必有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甚至有關「協議」缺乏代價(consideration)支持使成為一有法律約束力的新的合約。 6.可是,由於這3,000元[2]的爭議,卻使雙方未能於2013年9月21日簽訂新的租約。根據答辯人代表戴錦豪先生(下稱「戴先生」)的陳述及提供的短訊證據,申請人與答辯人於2013年8月已開始商談續租的事宜,申請人甚至於2013年9月21日以短訊通知答辯人:「租約已準備好,幾時方便簽」。但雙方正準備簽約時,卻因為這3,000元的爭議,沒有完成簽訂新的租約。 7.雖然答辯人隨後於2013年9月23日繼續存入14,000元於申請人的銀行戶口作為租金,但申請人於2013年9月24日(翌日)即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是案收樓。 8.本席曾詢問申請人在收到答辯人於2013年9月23日存入的14,000元後有何打算,他說不知如何處理。 9.綜觀以上所述,雙方雖然曾有訂立新租約的意圖,但最後也簽約不成,所以原有的租約亦於2013年9月21日完結。 10.戴先生堅稱答辯人是願意繼續交租,甚至於2013年9月23日及2013年10月21日把14,000元存入申請人的戶口,但本席認為這沒有改變他與申請人沒有簽訂新租約的事實。 11.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在李廷耀祖及羅思晉HCA 7961/1996(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1年3月20日)的判案書有關通知期屆滿後收取租金/佔用賠償的法律效應的部分指出:
12.本席將Lord Goddard CJ所引述的法律原則引伸到本案的事實上。申請人於2013年9月21日向答辯人發出短訊,意圖很明顯是擬與答辯人訂立新的續租租約,而答辯人亦前赴簽約,可惜這合約「有待確認」,而簽約不成後(不論因為何種原因) ,本席認為申請人隨即在2013年9月24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反映申請人已沒有意圖延續該租賃,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可以在本案中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而答辯人只是以隨意終止租賃(tenancy at will)的模式繼續佔用涉案單位,法理上仍須支付申請人有關的佔用費用,答辯人所交的每月14,000元,可被視作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 13.故此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覆核申請 14.答辯人於2013年11月7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提交覆核申請,除了對本席於上文第13段的判決提出爭議外,還包括:
15.申請人於2013年11月11日提交回應覆核申請的書面陳詞,內容重申:
16.本席按適用的實務指示(LTPD: Review No. 1/2009覆核的程序),經審閱答辯人提交的文件後,認為答辯人提出的覆核理由沒有新的理據,其事實考慮已於2013年10月23日聆訊中審理,現在答辯人再次提出,是完全沒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 17.另答辯人引用的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是屬於該條例的第II部,此部不適用於在1983年6月10日當日或之後產生的處所租賃或分租租賃,因此本席決定不接受覆核申請,並於2013年11月12日判決撤銷答辯人的覆核申請,維持本席於2013年10月23日的裁決。 上訴許可申請 18.答辯人又於2013年11月20日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根據他提交的誓章(下稱「上訴書」),其理據如下:
訟費判決 19.戴先生在2013年11月28日在本席席前審理此上訴許可申請時澄清,他不是要爭拗本席對沒有新租約的裁決,因為他已與申請人安排於2013年11月30日把涉案處所交回申請人,他只是認為既然申請人主動放棄追討欠租,收樓申請應可避免,答辯人自可交回涉案處所,根本無需審訊,所以不同意土地審裁處的頒令要繳付訟費。 20.可是戴先生承認於2013年9月24日申請人申請收樓當日,甚至於2013年10月23日聆訊當日,答辯人仍佔用涉案單位。基於本席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沒有簽訂新的租約,而原有租約的租期亦已屆滿,本席認為申請人申請的收樓行動是合理合法,故此本席頒令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就此收樓申請的訟費,及就訟費作簡易程序評定。 21.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
而365元之數只為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所付的費用,不多不少。 遷出通知 22.既然本席裁定原有租約的租期已經屆滿,正如答辯人的陳述,申請人無須發出遷出通知書。本席於2013年10月23日的頒令暫緩執行收樓令至2013年11月30日,只是因應案情,給予答辯人合理時間遷離涉案處所,而不是要代替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 申請人繼續收租 23.申請人在2013年10月23日聆訊中已否認與答辯人有簽訂新的租賃協議,對於答辯人把14,000存入他的銀行戶口,他當時表示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才會於翌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收樓申請。本席已於上文第12段解釋答辯人仍須於佔用物業期間支付中間收益,這與本席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沒有新的租賃協議沒有相悖之處。 續約同時產生爭拗 24.答辯人堅稱申請人在2013年9月21日簽約不成後,直至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期間,沒有向他發出任何口頭或書面的遷出通知,以致答辯人無從選擇交回涉案處所與否,引致2013年10月23日的不必要聆訊。 25.不幸的是,此案雙方在租期完結時的最後一日才因續租事宜發生爭拗,致使簽約不成。但正如申請人於2013年11月28日審訊時所說,他有權在簽約前的最後一刻提出任何續約條件,如果因為此而簽約不成,本席認為他沒有需要為此而負上法律責任,也沒有需要向答辯人發出遷出通知,因為2013年9月21日後的是隨意終止的租賃(tenancy at will) ,而答辯人繼續佔用涉案單位仍須繳付租金/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相關沒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26.本席的裁決是基於事實的裁決,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亦非涉及裁決的法律論點出錯,所以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27.《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答辯人的代表所作的證供及陳述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本席的裁決 28.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3年11月20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29.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戴錦豪先生代表應訊 [1] 租約也是合約的一種 [2] 根據與訟雙方的證供,於2013年9月21日爭拗的是3,000元,不是3,500元。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