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洛漯

Case No.HCMA 58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8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8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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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聶洛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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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0日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20日

1.上訴人承認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2(1)(a) 條,分別處入獄6和12 個月,同期執行,合共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原審主任裁判官馬漢璋在其書面判詞內表示(斜字由我加上):

「2. 2013年8月17日早上,上訴人持有一份中國護照入境,他向入境處人員表示到港後會轉機往印尼。[控罪(1)] 同日晚上,上訴人在羅湖出入口管制站利用同一份中國護照離港。[控罪(2)] 入境處人員發現該護照上的相片有異於上訴人的面容,乃向他進行調查。

3.    在警誡下,他作出以下招認。在事發前,為到港購物,但他的旅行証件卻過期,乃借取他的同學的護照,利用它過關入境。他同時取得一張到印尼耶加達的電子機票,在入境時,向入境處人員假稱經港轉機往耶加達。」

原審量刑

3.接著是他對本案的量刑:

「4. 上訴人現年22歲,正在武漢一所職業學院修讀職前課程。他與父母和妹妹同住,家庭以務農為生,他沒有刑事紀錄。代表律師在求情時強調上訴人因他的証件過期未換領,乃魯莽地借用他人的旅行証件來港購物,他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輕判。

5. 縱使上訴人使用他人的護照入境的目的並非非法留港或受僱工作,本案控罪仍屬非常嚴重。他出示的並非本人的護照,入境處的紀錄則顯示另一名人仕進入香港。他的行為和結果,基本上與使用虛假的旅行証件無異。原訟庭裁判法院上訴案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7/2002確認,透過行使虛假護照而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罪認罪後的量刑可以達到18 個月監禁。由此推算,量刑起點應為27 個月監禁。其他同類控罪的量刑一般皆為18 個月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減為12 個月監禁:R v Chan Shing Leong HCMA 1149/1996。

6.    首項控罪有關上訴人假稱來港的目的為過境往印尼,不涉及旅行証件或入境者的身份姓名。性質雖然較輕,但上訴人顯然有備而來,他取得用作証明的電子機票文本,藉此証明他旅遊的目的地。量刑起點為9 個月監禁,因認罪而減為6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有關的虛假申述涉及使用他人的旅行証件和持証人身份,法庭採納18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的認罪而減至12 個月。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乃源於同一事件和總體量刑原則,批准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本上訴

4.上訴人就這次上訴向本庭來函表示,自己還是職業學院船舶與輪機工程系學生,完全服畢本案刑期的話,就會趕不上最遲2013 年12 月31 日應考的上海海事局船員考試,而且不能正常畢業,會嚴重影響家裡原來已「不是很富裕」的經濟狀況,同時也會傷透了年邁多病的奶奶的心。上訴人指自己乃一時魯莽,來港的目的只是想感受一下本地文化、增加自己的閱歷。他希望法庭能給他減刑以盡快回鄉。

分析

5.如果上訴人所言屬實,來港只為一天旅遊,那麼他的行為,可反映出的實非一時魯莽,而是對規章制度的毫不尊重、對法治的藐視。再說,就算今天,上訴人在我席前,也仍然就電子機票是真是假一事支吾以對,不肯直接回答,可見他並沒有真誠悔意。

6.香港的出入境制度,有需要嚴守,不能被肆意破壞。上訴人提出的減刑理據因此也不能成立。

7.令我費解的是,主任裁判官何以認為第一項控罪的「性質較輕」。事實上,他指上訴人在該項控罪「假稱來港的目的為過境往印尼,不涉及旅行証件或入境者的身份姓名」,是不對的。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已列明,上訴人的虛假陳述,除了來港目的之外,還訛稱自己為「程松濤」,方法當然就是借用別人的護照了。

8.與此相比,為出境(不是入境)而簡單出示借來的護照,亦即第二項控罪所指的訛稱自己為「程松濤」,該項控罪的嚴重性應該較輕 – 如果勢必要這樣區分的話。所以,裁判官是倒轉了兩項控罪的輕重。

9.總括而言,主任裁判官的量刑,確有令人難明之處,整體刑期則絕非過重。事實上,繼Yim Lee Kuen案之後,透過使用假護照向入境處人員作虛假申述,又或借用他人的護照作同一用途,有較多的個案都以較低的18個月作量刑基準(指審訊後)。裁判官對第二項控罪的判罰,因此並無特別,第一項控罪就罰得更輕。

10.最後,我不認為有需要調整兩項有關控罪的刑期以更正裁判官的錯誤。有關的錯誤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不利。

判決

1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