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元正

Case No.HCMA 63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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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石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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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0日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20日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入獄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2013年9月14日晚上7 時,本案女事主在馬會投注站剛買過彩票,手上還拿著100 元現金,卻遭戴上口罩的上訴人突然搶去。見狀,一名馬會職員及一名男投注者立即展開追截並成功把上訴人在投注站門外逮住。上訴人在警方到場後承認犯案。

原審裁量

3.原審裁判官羅德泉在他的書面判詞表示:

「3. 被告人56歲,有6次案底,當中兩次涉及盜竊,最後一次盜竊於2013年3月8日被判監禁4 星期。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因輸掉金錢後一時衝動下犯案,現已懊悔。

4.    在量刑時,本席有考慮案情及求情陳詞。掠奪 ( snatching ) 形式的盜竊,並無量刑指引。在HKSAR v Yeung Kam Tung CACC427/2012 案中,上訴庭雖然並無定下指引,但表示一般來說,簡單的掠奪以12 個月屬恰當之起點。在本案中,被告人出獄不久又重犯、犯案時戴上口罩,那顯示已有準備,避免被認出或被攝錄廬山真面目、再加上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明搶』,是很差勁的作為。本席採納12個月為起點,除認罪之外,並無額外減刑因素。」

本上訴

4.上訴人來信向本庭表示:

「本人因一時糊塗取去別人一百元致入獄深感後悔,現只希望出獄後重新做人,我以後不會再犯,求法官讓我早點回家團聚,重返社會 …」

5.在庭上,他又表示,自己有精神病,但會改過。

討論及判決

6.正如裁判官指出,一般的掠奪式盜竊,法庭會以12 個月為量刑基準。如果案情嚴重(例如有拉扯或跌倒),又或涉及慣犯,更會相應提高。被盜物品的價值反而是次要。還有,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有相關的前科,對上一次因盜竊罪被定罪兼處入獄是2013 年3 月,不過六個月後又犯下本案。因此,裁判官的量刑是合適的。上訴人沒有有效的上訴理據。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