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陳

Case No.FCMC 16449/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4 Oct 2013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6449/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年第 16449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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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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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10 月 2 至 3 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 10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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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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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背景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內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3.與訟雙方於2002年在中國遼寧結婚。

4.與訟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為6歲,就讀小學一年級,與妻子同住在位於元朗的前婚姻居所 (以下稱為「元朗村屋」)。

5.妻子於2011年11月24日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丈夫並無提交抗辯書。法庭於2012年5月4日頒發暫准離婚令。在雙方同意下法庭於2012年10月12日頒令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與訟雙方,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妻子,而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

6.婚後多年以來,丈夫付妻子每月¥2,000作為生活費。大約於2010年,妻子和女兒來港居住後,丈夫付妻子每月2,800港元作為生活費。於2013年5月28日,法庭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4,000港元作為妻子和女兒的候訊期間贍養費。除此以外,丈夫負責元朗村屋的按揭供款每月3,897港元。

証據

7.與訟雙方都親自作供,但並沒有傳召証人。妻子採納她於2012年7月16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附件,和分別於2012年12月17日和於2013年4月15日存檔的誓章作為她的主問証據。丈夫採納他於2012年6月29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附件,和分別於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4日存檔的誓章和証物作為他的主問証據。

妻子的案情和附屬濟助要求

8.妻子在國內出生,初中教育程度。2002年結婚。婚後在深圳居住。於2003年至2006年是售貨員,月入大約¥2,000。於2006年懷孕,又由於患上手痛和背痛,至大約2006年後便沒有工作。於2007年初誕下女兒,此後成為家庭主婦。

9.於2002年結婚時,丈夫並沒有付任何禮金給女方。於2003年丈夫給了妻子¥50,000作為禮金的補償。妻子用該筆付款,和姐姐合伙買了一套六十多平方米的房子。於2004年,妻子和姐姐將該房子賣出,只拿回¥40,000多,算是虧了本。於2004年,妻子用這¥40,000多買了一個二十多平方米的小房子,月供¥800多。結婚以來,丈夫每月只付¥2,000給妻子作為生活費,妻子停止工作後,丈夫還是每月只付¥2,000。一直以來妻子入不敷支,多年以來,前後共向朋友借了共¥120,000。於2008年,妻子向父母借了共¥130,000,用其中¥70,000清付了小房子的銀行貸款,餘下¥60,000用來償還朋友的部份借款。所以妻子說她現在仍欠父母¥130,000和欠朋友共¥60,000。

10.於2010年,妻子又向丈夫的父親借了150,000港元,和透過父母在鄉下借了高利貸¥80,000,再買入2套房子,一套房子六十多平方米、一套小房子三十多平方米。再轉手將二十多平方米的小房子以¥280,000賣掉。妻子將賣小房子所得清還了丈夫的父親的借款,又付了5,000港元利息,和清還了高利貸¥80,000和大約¥15,000利息,又將餘下大約¥30,000投入了上述那套六十多平方米的大房子。

11.於2011年,妻子將上述六十多米的大房子以¥900,000賣出,賺了大約¥300,000。妻子將其中大約¥250,000用來清還了上述三十多平方米的小房子的銀行貸款,另罰息手續費等用掉了¥10,000多,餘下大約¥30,000至¥40,000。妻子和父母及女兒一同回了一次鄉下,將這¥30,000至¥40,000花掉了。妻子說返鄉時,單在「打人情」這方面的花費已用去了¥10,000多。

12.妻子現時名下仍持一套三十多平方米的深圳小房子,雙方同意該套小房子的估值為¥440,000 (雙方同意即550,000港元)。這個小房子也是現時妻子和女兒返深圳時的居所。

13.妻子說她多年來多次買賣物業時,均有和丈夫商量。反之,丈夫於2004年購入元朗村屋時,郤對她作出隱瞞。妻子和女兒來港時住元朗村屋,但丈夫在過去卻騙她這是租住的物業。直至大約2008年或2009年,妻子從鄰居知道其實丈夫是業主,她一再追問丈夫,丈夫才告訴她他早在2004年購入元朗村屋。直到這個時候,丈夫才對她說他向父親借了350,000港元,作為購買元朗村屋的資金。對於丈夫這筆債務,妻子所持的立場是她既毫不知情,所以也不會承認。

14.妻子主張多年來她打理家務,照顧女兒,十分辛苦;又在經濟上到處張羅,終於賺到了現時持有的深圳小房子。她要求和丈夫平均分配全部家庭資產。

15.在贍養費方面,她要求丈夫每月付4,000元,並將付款按每年以8%遞增。

丈夫的案情和附屬濟助要求

16.丈夫認為:-

(1)   這段婚姻時間雖然不算短,但亦非太長。因為最初的四、五年與訟雙方分居兩地,聚少離多,及其後的兩三年亦多吵鬧,最近兩三年更分房而睡,所以兩人真正在一起的時間並不算多。

(2)   國內的物業的主要購買資金是由他而來。

(3)   他工資不高,郤要供樓和給妻子每月¥2,000和支付女兒的支出,因此一直以來他是以壓縮自己的生活水平來應付這些開支,但是妻子對此並不諒解。

(4)   於2004年底,丈夫向父親借了350,000港元購入前元朗村屋,簽下借條。因為當時買樓原意是用此作為短期投資,因此寫上利息,但是買入居所後,樓價一直都沒有改變,所以他一直持有。也因為每月收入不多,結果從沒有還款或利息。

(5)   於2011年底,丈夫向銀行借了大約60,000港元至70,000港元,分24個月攤還,每月還款3,100港元,由2011年12月開始還款,預計至2013年11月還清。丈夫說他將借款其中大約30,000 至40,000港元用來替元朗村屋進行改建和裝修工程,其餘則作為日常生活的開支。

(6)   針對妻子說她現在欠父母¥130,000和欠朋友¥60,000的說法,丈夫所持的立場是他不知這些妻子的債務的詳情,所以也不打算承認這些債務。

(7)   丈夫認為多年來他辛勤工作,賺錢養家,不論妻子現時持有的深圳物業,還是他名下持有的元朗村屋的購買資金都是由他而來的。不但如此,女兒來港居住後,他下班後也須幫忙照顧女兒。和妻子的貢獻比較,他對家庭的貢獻比較大。所以他要求法庭頒令以6:4的原則來分配所有家庭資產。即丈夫佔6;妻子佔4。贍養費方面,他願意每月付妻子1,000港元和付女兒3,000港元。

主要爭論點

17.綜觀本案所有証據,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論點包括:-

(1)   妻子所說她對父母,朋友的欠債是否屬實;法庭在辨明家庭資產時應否將這些妻子所說的債務加以考慮;

(2)   丈夫所說他對父親的欠債是否屬實;法庭在辨明家庭資產時應否將這些丈夫所說的債務加以考慮;

(3)   法庭是否應該以「平均分割原則」來分配家庭資產。在本案而言,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4)   法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下,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討論

法律

18.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9.LKW v DD (FACV 16/2008) [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家事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 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 (和法庭) 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20.5個步驟依次序是:-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21.終審法院又指出,法庭在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予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22.在緊記這些原則及指引之下,本席現開始第一步:辨明有關資產。

丈夫和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23.丈夫現有資產方面,包括:-

(1) 他名下的元朗村屋。與訟雙方同意其估值為1,800,000港元。扣除尚欠的按揭貸款大約350,000港元,淨值為大約1,450,000港元。

(2) 所有銀行戶口權益總值大約為1,238港元。

(3) 股票總值為大約9,570港元。

(4) 所有保單總值為大約44,800港元。

(5) 退休金總值為大約130,961港元。

以上共為大約1,636,569港元。

24.個人債項方面,如前所述丈夫說他現欠:-

(1) 父親350,000港元和利息;

(2) 銀行2013年11月一期還款3,100港元。

25.丈夫是工程師,現時月入19,000港元。

26.妻子現僅有的資產是她名下的深圳小房子,與訟雙方同意估值為550,000港元。個人債項方面,如前所述妻子說她現欠:-

(1) 父母¥130,000;

(2) 朋友¥60,000。

27.妻子現時並無工作,沒有個人收入。但她現正在努力尋找兼職工作。

28.與訟雙方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主要的質疑是他們都並不接納對方所說的分別欠下的父、母和朋友的債務。

29.就丈夫所說他欠下父親350,000港元,這一個說法,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丈夫的入息不高。如他所說,他的入息僅足以勉強維持家用。所以本席相信,於2003年或甚至2004年丈夫並無積蓄或其他資產可供他作為購入元朗村屋的資金。由此推論,他所說當時是由父親給他350,000港元作為資金,這是可信的。

(2) 就父親出資給丈夫這方面,基於他們之間的父子關係,在法律上可推定為這是父親對兒子的一項送贈而並非借款。

(3) 但這是一個屬於可推翻的推定。若想推翻上述的法律上的推定,丈夫有責任舉出有力的証據說明父親事實上是借款給他而並不是送贈該筆350,000港元予他。

(4) 在這方面,丈夫提交了一份他自己寫日期為2003年6月23日的借條。

(5) 值得注意的是妻子同意,於大約2008年或2009年,丈夫已對她說他從父親借了該筆350,000港元作為購入元朗村屋的資金和出示了借條給她看。因此該借條並非最近丈夫新造出來的文件。

(6) 本席也注意到,於2010年妻子向丈夫的父親借入150,000港元用來在深圳購房,其後清還,又付了5,000港元利息。由此可見丈夫的父親借款給丈夫購置物業,並非無稽之談。

30.小心考慮全部証供後,本席信納丈夫向父親借入350,000港元的案情。

31.接著本席考慮丈夫是否須就該筆350,000港元的借款付利息。借條的內容是:

借條
今向父親借用350,000 (350K) 元港幣投資,希望每年有8%回報。
  立據人XXX
  (儿子)
  23-6-2003」

本席認為借條的內容並不支持丈夫所持,該筆350,000港元的借款附利息每年8%的主張。事實上,借條並沒有任何有關利息方面的規定。按借條的內容,在法律上丈夫並無須付任何利息的責任。而丈夫在誓章証供中也只是說:「他的借款希望能夠算上利息。」所謂「希望」,顯然並非指丈夫有法律上的責任付利息。基於以上考慮,本席並不接納丈夫所持該筆350,000港元的借款附利息每年8%的主張。

32.就妻子所說她欠下父母¥130,000、朋友¥60,000這一個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1) 結婚後多年以來,丈夫每月只付妻子¥2,000作為家用,本席相信妻子所說,該¥2,000並不足夠應付各項家用開支。妻子說她一個月的家用,加上供樓,需¥4,000至¥6,000。所以她所說多年來前後共向朋友借了¥120,000這一個說法,本席認為是可信的。

(2) 妻子說父母借她¥70,000以還清她購入的第二套房的銀行按揭。顯而易見,妻子本身並沒有經濟能力於2010年花幾萬元人民幣清還第二套房的銀行按揭。所以本席也認為妻子清還按揭的資金是由她的父母借出這一個說法是可信的。

(3) 就父母出資給妻子這方面,基於他們之間的父女關係,在法律上也可推定為這是父親對女兒的一項送贈而並非借款。如前所述,這是一個屬於可推翻的推定。

(4) 審訊時,妻子給本席的印象十分良好,本席認為妻子是可信的証人。經小心考慮全部証供後,本席信納妻子所說她現欠父母¥130,000,和欠朋友¥60,000的案情。

33.針對妻子說因為丈夫每月只付她¥2,000,她入不敷支,所以須向家人和朋友舉債這一個說法,丈夫有以下的回應。他認為妻子入不敷支的主要原因是妻子負擔了同住父母,甚至是她弟弟和弟弟的孩子的生活開支。若要求丈夫分擔妻子的同住父母、弟弟和弟弟的孩子的生活開支,並不公平。對此,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妻子的弟弟於2000年到深圳後,一直與妻子同住,直至2008年弟弟結婚才搬走;

(2) 妻子的父母於2006年到深圳,初時與她的姊姊同住,幫忙照顧姊姊的小孩。至2007年妻子女兒出生後,父母與妻子同住,幫忙照顧女兒;

(3) 於2009年,弟弟的孩子出生後,安置孩子與妻子和她的父母居住,由她的父母照顧;

(4) 妻子同意父母和弟弟都並無付家用給妻子;

(5) 無可否認,與父母、弟弟、甚至後來弟弟的孩子也同住,妻子的家用開支會有所增加;

(6) 本席同意丈夫和妻子都並無供養已成年的妻子的弟弟或他的孩子的責任;

(7) 妻子因為家用入不敷支而向朋友前後借入¥120,000債務。基於以上各點的考慮,本席認為在評估可分配的家庭資產時,將部份上述的債務回撥作為家庭資產計算,是公平的處置方法;

(8) 但父母幫忙照顧女兒,對與訟雙方的家庭有貢獻;再者,妻子有供養父母的責任。因此,本席認為無需回撥在父母方面的家用開支。事實上,從丈夫的經濟狀況說明書也看到,丈夫的每月個人開支中也包括了供養父母1,000港元。

(9) 父母則於2007年開始和妻子同住,女兒也在同年出生。弟弟一直以來與妻子同住,弟弟的孩子則於2009年出生。粗畧來算,本席認為將上述¥120,000的債務回撥1/4,換言之即是¥30,000,是恰當的做法。

34.第2步是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與訟雙方現時的經濟需要

35.丈夫現時也是住在元朗村屋。根據他提出的經濟狀況說明書,他現時的支出包括按揭供款、公共設施雜費、管理費、食物和雜項家用開支,每月一般開支大約為7,200港元;個人外出膳食費用、交通、服裝、儀容、娛樂、消費、醫療護理、保險費、供養父母、供養妻子、基金儲蓄,每月個人開支大約為9,125港元;花在女兒的開支為每月1,374.64港元。以上共17,699.64港元。另外如前所述,丈夫於2013年11月須付私人貸款的最後一期還款給銀行3,100港元。丈夫於2013年6月4日以誓章提交了一份最新的每月支出記錄。根據該份資料,丈夫的每月支出為20,650港元。若不考慮丈夫的住房需要,換言之扣取其中租金支出3,800港元,元朗村屋按揭3,900港元,元朗村屋的差餉、火險100港元,另外再撤除有關清還銀行貸款3,100港元的開支 (最後一期於2013年11月支付) 和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4,000港元,按丈夫提供的最新資料,他每月的家庭和個人開支為5,750港元。

36.妻子和女兒現時也是居住元朗村屋,所以並無租金支出。按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的內容,妻子每月在公共設施雜費,食物和雜項家用方面的家庭開支大約為¥1,150。她的個人每月開支大約為¥3,900。女兒的學費補習費用大約為560港元,其他書簿文具、交通、服裝、午餐、交通費等每月開支大約為2,900港元,以上各項總共為大約¥5,050和3,460港元。妻子於2012年12月17日以誓章提交了一份最新的每月支出,根據這份資料,女兒每月的支出為大約4,900港元。

37.以上是若丈夫、妻子和女兒繼續留在元朗村屋居住的情況下的評估,假若他們須搬離元朗村屋的話,當然會有額外的租金支出。

38.第3步是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在此本席會對《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中各個因素作出考慮。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39.丈夫現年大約40歲,妻子現年大約35歲,兩人年齡相差大約5年。這段婚姻維持至雙方感情破裂至雙方分居時大約已有8年,是一段不短的婚姻。如計算至2012年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這段婚姻長達10年。

40.婚姻期間,與訟雙方和女兒住自置物業,丈夫有一份穩定的工作,不錯的收入,是一個小康之家。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41.結婚初期,妻子是一名售貨員,誕下女兒後,成為家庭主婦,打理家庭,照顧女兒。丈夫是一名工程師,全職工作,也一直供養家庭。本席認為與訟雙方對家庭福利均有相當的貢獻。

42.丈夫認為多年來妻子依賴他供養,而妻子購入第一個物業的資金,也是他提供的,所以他對家庭的經濟狀況方面比妻子有較大貢獻。本席認為丈夫以上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如妻子在審訊時指出,妻子在家打理家務,照顧女兒,丈夫出外工作賺錢養家,其實雙方是平等的分工合作關係。如前所述,終審法庭在上述LKW v DD一案中所提出的指引是在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長遠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這樣的處理方法,其中一個目的便正是為了清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

43.雙方的婚姻長達8至10年之久,雙方又對家庭福利作出相當的貢獻。從這方面衡量,本席認為法庭應以「平均分割準則」作為分配資產的起步點。

雙方的健康情況

44.就已提交的証據,訴訟雙方並無任何嚴重疾病。

45.總結而言,經小心考慮以後,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並無充份理由不作平均分配。以上是上述第4步考慮。

其他考慮因素

46.於2011年妻子賣掉六十多平方米大房子後,餘下¥30,000 至¥40,000。妻子與父母和女兒回了一次鄉下,將這數萬元花掉了。對此,丈夫十分不滿。他認為妻子應將餘款用來償還部份債務。本席認同妻子這一次的花費是過於浪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在評估可分配的家庭資產時,將部份上述的花費回撥作為家庭資產計算,這是公平的處置方法。粗略來說,本席認為若將上述¥30,000 至¥40,000其中¥20,000作回撥,這是恰當的做法。

47.丈夫現年大約40歲,工作差不多20年,與訟雙方的婚姻為8至10年。本席認為,若只將丈夫的退休金總值其中一半作為家庭資產計算,這是恰當的處置方法。

48.第5步是決定分配結果。在本案而言,可供分配的主要的家庭資產包括:-

(1) 丈夫名下元朗村屋淨值為1,450,000港元;銀行權益總值1,238港元;股票總值9,570港元;所有保單總值44,800港元;退休金總值大約130,961港元之一半大約為65,480港元。以上小計為1,571,088港元。扣除丈夫欠父親的借款350,000港元 (不計利息) 後,於丈夫名下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為1,571,088 ─ 350,000 = 1,221,088港元 。

(2) 妻子名下深圳小房子與訟雙方同意估值為550,000港元;妻子欠父母朋友共¥190,000,再根據本席在分別在以上第 (33) 段和第 (46) 段之裁定回撥共¥50,000,即應從妻子名下的資產扣除¥140,000(雙方同意以0.8 : 1換算為175,000港元) 後,妻子名下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為375,000港元。

(3) 上述1,221,088 + 375,000 = 1,596,088港元。按「平均分割準則」分配,與訟雙方每人分別各得798,044港元。

(4) 丈夫名下現有可供分配的資產1,221,088港元,所以丈夫須付妻子一筆付款1,221,088 - 798,044 = 423,044港元。而雙方可保留分別名下的物業。

49.贍養費方面,丈夫願每月付1,000元給妻子,另付每月3,000元給女兒。妻子於贍養費方面的公開要求同是每月4,000元。

50.妻子和女兒可繼續於深圳小房子居住。根據妻子提供的資料,若無租金支出,她和女兒的經濟需要大約為每月10,000港元。若每月有4,000港元贍養費,加上妻子可兼職工作,幫補家計,再在各方面勉力節儉一點,她應可維持生活。

51.若不計入租金支出,根據丈夫提供的資料,他每月的家庭和個人開支為5,750港元。付贍養費每月4,000港元後,丈夫每月仍大約有9,000港元可用在住屋方面的支出上。

5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同丈夫每月付4,000港元贍養費是合適的安排。

53.妻子並沒有提供任何証據來支持她要求丈夫的贍養費付款應按每年以8%遞增。對此,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訟費

54.與訟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各自的公開建議最後也沒有全部獲得法庭接納,本席認為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是適合的做法。

裁決

55.本席頒令如下:-

(1)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1,000港元作為妻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3年11月5日,其後在每月的第5日付款。此命令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命令時成為最終命令,上述付款適用於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妻子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2)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3,000港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3年11月5日,此後每月5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3)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妻子指定的銀行戶口。

(4) 丈夫須由本命令頒下的日期起計28天之內付妻子整筆付款423,044港元。

(5) 如果丈夫未能在上述第(4)段的時限內向妻子支付該整筆付款423,044港元,妻子可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進一步命令將元朗村屋出售,將出售該物業後所得的款項用作支付該整筆付款423,044港元。

(6) 有關訟費事宜,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佈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出席

答辯人: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