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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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449/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年第 16449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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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家庭背景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內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3.與訟雙方於2002年在中國遼寧結婚。 4.與訟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為6歲,就讀小學一年級,與妻子同住在位於元朗的前婚姻居所 (以下稱為「元朗村屋」)。 5.妻子於2011年11月24日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丈夫並無提交抗辯書。法庭於2012年5月4日頒發暫准離婚令。在雙方同意下法庭於2012年10月12日頒令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與訟雙方,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妻子,而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 6.婚後多年以來,丈夫付妻子每月¥2,000作為生活費。大約於2010年,妻子和女兒來港居住後,丈夫付妻子每月2,800港元作為生活費。於2013年5月28日,法庭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4,000港元作為妻子和女兒的候訊期間贍養費。除此以外,丈夫負責元朗村屋的按揭供款每月3,897港元。 証據 7.與訟雙方都親自作供,但並沒有傳召証人。妻子採納她於2012年7月16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附件,和分別於2012年12月17日和於2013年4月15日存檔的誓章作為她的主問証據。丈夫採納他於2012年6月29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附件,和分別於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4日存檔的誓章和証物作為他的主問証據。 妻子的案情和附屬濟助要求 8.妻子在國內出生,初中教育程度。2002年結婚。婚後在深圳居住。於2003年至2006年是售貨員,月入大約¥2,000。於2006年懷孕,又由於患上手痛和背痛,至大約2006年後便沒有工作。於2007年初誕下女兒,此後成為家庭主婦。 9.於2002年結婚時,丈夫並沒有付任何禮金給女方。於2003年丈夫給了妻子¥50,000作為禮金的補償。妻子用該筆付款,和姐姐合伙買了一套六十多平方米的房子。於2004年,妻子和姐姐將該房子賣出,只拿回¥40,000多,算是虧了本。於2004年,妻子用這¥40,000多買了一個二十多平方米的小房子,月供¥800多。結婚以來,丈夫每月只付¥2,000給妻子作為生活費,妻子停止工作後,丈夫還是每月只付¥2,000。一直以來妻子入不敷支,多年以來,前後共向朋友借了共¥120,000。於2008年,妻子向父母借了共¥130,000,用其中¥70,000清付了小房子的銀行貸款,餘下¥60,000用來償還朋友的部份借款。所以妻子說她現在仍欠父母¥130,000和欠朋友共¥60,000。 10.於2010年,妻子又向丈夫的父親借了150,000港元,和透過父母在鄉下借了高利貸¥80,000,再買入2套房子,一套房子六十多平方米、一套小房子三十多平方米。再轉手將二十多平方米的小房子以¥280,000賣掉。妻子將賣小房子所得清還了丈夫的父親的借款,又付了5,000港元利息,和清還了高利貸¥80,000和大約¥15,000利息,又將餘下大約¥30,000投入了上述那套六十多平方米的大房子。 11.於2011年,妻子將上述六十多米的大房子以¥900,000賣出,賺了大約¥300,000。妻子將其中大約¥250,000用來清還了上述三十多平方米的小房子的銀行貸款,另罰息手續費等用掉了¥10,000多,餘下大約¥30,000至¥40,000。妻子和父母及女兒一同回了一次鄉下,將這¥30,000至¥40,000花掉了。妻子說返鄉時,單在「打人情」這方面的花費已用去了¥10,000多。 12.妻子現時名下仍持一套三十多平方米的深圳小房子,雙方同意該套小房子的估值為¥440,000 (雙方同意即550,000港元)。這個小房子也是現時妻子和女兒返深圳時的居所。 13.妻子說她多年來多次買賣物業時,均有和丈夫商量。反之,丈夫於2004年購入元朗村屋時,郤對她作出隱瞞。妻子和女兒來港時住元朗村屋,但丈夫在過去卻騙她這是租住的物業。直至大約2008年或2009年,妻子從鄰居知道其實丈夫是業主,她一再追問丈夫,丈夫才告訴她他早在2004年購入元朗村屋。直到這個時候,丈夫才對她說他向父親借了350,000港元,作為購買元朗村屋的資金。對於丈夫這筆債務,妻子所持的立場是她既毫不知情,所以也不會承認。 14.妻子主張多年來她打理家務,照顧女兒,十分辛苦;又在經濟上到處張羅,終於賺到了現時持有的深圳小房子。她要求和丈夫平均分配全部家庭資產。 15.在贍養費方面,她要求丈夫每月付4,000元,並將付款按每年以8%遞增。 丈夫的案情和附屬濟助要求 16.丈夫認為:-
主要爭論點 17.綜觀本案所有証據,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論點包括:-
討論 法律 18.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9.在LKW v DD (FACV 16/2008) [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家事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 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20.5個步驟依次序是:-
21.終審法院又指出,法庭在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予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22.在緊記這些原則及指引之下,本席現開始第一步:辨明有關資產。 丈夫和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23.丈夫現有資產方面,包括:-
以上共為大約1,636,569港元。 24.個人債項方面,如前所述丈夫說他現欠:-
25.丈夫是工程師,現時月入19,000港元。 26.妻子現僅有的資產是她名下的深圳小房子,與訟雙方同意估值為550,000港元。個人債項方面,如前所述妻子說她現欠:-
27.妻子現時並無工作,沒有個人收入。但她現正在努力尋找兼職工作。 28.與訟雙方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主要的質疑是他們都並不接納對方所說的分別欠下的父、母和朋友的債務。 29.就丈夫所說他欠下父親350,000港元,這一個說法,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30.小心考慮全部証供後,本席信納丈夫向父親借入350,000港元的案情。 31.接著本席考慮丈夫是否須就該筆350,000港元的借款付利息。借條的內容是:
本席認為借條的內容並不支持丈夫所持,該筆350,000港元的借款附利息每年8%的主張。事實上,借條並沒有任何有關利息方面的規定。按借條的內容,在法律上丈夫並無須付任何利息的責任。而丈夫在誓章証供中也只是說:「他的借款希望能夠算上利息。」所謂「希望」,顯然並非指丈夫有法律上的責任付利息。基於以上考慮,本席並不接納丈夫所持該筆350,000港元的借款附利息每年8%的主張。 32.就妻子所說她欠下父母¥130,000、朋友¥60,000這一個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33.針對妻子說因為丈夫每月只付她¥2,000,她入不敷支,所以須向家人和朋友舉債這一個說法,丈夫有以下的回應。他認為妻子入不敷支的主要原因是妻子負擔了同住父母,甚至是她弟弟和弟弟的孩子的生活開支。若要求丈夫分擔妻子的同住父母、弟弟和弟弟的孩子的生活開支,並不公平。對此,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34.第2步是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與訟雙方現時的經濟需要 35.丈夫現時也是住在元朗村屋。根據他提出的經濟狀況說明書,他現時的支出包括按揭供款、公共設施雜費、管理費、食物和雜項家用開支,每月一般開支大約為7,200港元;個人外出膳食費用、交通、服裝、儀容、娛樂、消費、醫療護理、保險費、供養父母、供養妻子、基金儲蓄,每月個人開支大約為9,125港元;花在女兒的開支為每月1,374.64港元。以上共17,699.64港元。另外如前所述,丈夫於2013年11月須付私人貸款的最後一期還款給銀行3,100港元。丈夫於2013年6月4日以誓章提交了一份最新的每月支出記錄。根據該份資料,丈夫的每月支出為20,650港元。若不考慮丈夫的住房需要,換言之扣取其中租金支出3,800港元,元朗村屋按揭3,900港元,元朗村屋的差餉、火險100港元,另外再撤除有關清還銀行貸款3,100港元的開支 (最後一期於2013年11月支付) 和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4,000港元,按丈夫提供的最新資料,他每月的家庭和個人開支為5,750港元。 36.妻子和女兒現時也是居住元朗村屋,所以並無租金支出。按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的內容,妻子每月在公共設施雜費,食物和雜項家用方面的家庭開支大約為¥1,150。她的個人每月開支大約為¥3,900。女兒的學費補習費用大約為560港元,其他書簿文具、交通、服裝、午餐、交通費等每月開支大約為2,900港元,以上各項總共為大約¥5,050和3,460港元。妻子於2012年12月17日以誓章提交了一份最新的每月支出,根據這份資料,女兒每月的支出為大約4,900港元。 37.以上是若丈夫、妻子和女兒繼續留在元朗村屋居住的情況下的評估,假若他們須搬離元朗村屋的話,當然會有額外的租金支出。 38.第3步是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在此本席會對《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中各個因素作出考慮。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39.丈夫現年大約40歲,妻子現年大約35歲,兩人年齡相差大約5年。這段婚姻維持至雙方感情破裂至雙方分居時大約已有8年,是一段不短的婚姻。如計算至2012年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這段婚姻長達10年。 40.婚姻期間,與訟雙方和女兒住自置物業,丈夫有一份穩定的工作,不錯的收入,是一個小康之家。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41.結婚初期,妻子是一名售貨員,誕下女兒後,成為家庭主婦,打理家庭,照顧女兒。丈夫是一名工程師,全職工作,也一直供養家庭。本席認為與訟雙方對家庭福利均有相當的貢獻。 42.丈夫認為多年來妻子依賴他供養,而妻子購入第一個物業的資金,也是他提供的,所以他對家庭的經濟狀況方面比妻子有較大貢獻。本席認為丈夫以上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如妻子在審訊時指出,妻子在家打理家務,照顧女兒,丈夫出外工作賺錢養家,其實雙方是平等的分工合作關係。如前所述,終審法庭在上述LKW v DD一案中所提出的指引是在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長遠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這樣的處理方法,其中一個目的便正是為了清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 43.雙方的婚姻長達8至10年之久,雙方又對家庭福利作出相當的貢獻。從這方面衡量,本席認為法庭應以「平均分割準則」作為分配資產的起步點。 雙方的健康情況 44.就已提交的証據,訴訟雙方並無任何嚴重疾病。 45.總結而言,經小心考慮以後,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並無充份理由不作平均分配。以上是上述第4步考慮。 其他考慮因素 46.於2011年妻子賣掉六十多平方米大房子後,餘下¥30,000 至¥40,000。妻子與父母和女兒回了一次鄉下,將這數萬元花掉了。對此,丈夫十分不滿。他認為妻子應將餘款用來償還部份債務。本席認同妻子這一次的花費是過於浪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在評估可分配的家庭資產時,將部份上述的花費回撥作為家庭資產計算,這是公平的處置方法。粗略來說,本席認為若將上述¥30,000 至¥40,000其中¥20,000作回撥,這是恰當的做法。 47.丈夫現年大約40歲,工作差不多20年,與訟雙方的婚姻為8至10年。本席認為,若只將丈夫的退休金總值其中一半作為家庭資產計算,這是恰當的處置方法。 48.第5步是決定分配結果。在本案而言,可供分配的主要的家庭資產包括:-
49.贍養費方面,丈夫願每月付1,000元給妻子,另付每月3,000元給女兒。妻子於贍養費方面的公開要求同是每月4,000元。 50.妻子和女兒可繼續於深圳小房子居住。根據妻子提供的資料,若無租金支出,她和女兒的經濟需要大約為每月10,000港元。若每月有4,000港元贍養費,加上妻子可兼職工作,幫補家計,再在各方面勉力節儉一點,她應可維持生活。 51.若不計入租金支出,根據丈夫提供的資料,他每月的家庭和個人開支為5,750港元。付贍養費每月4,000港元後,丈夫每月仍大約有9,000港元可用在住屋方面的支出上。 5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同丈夫每月付4,000港元贍養費是合適的安排。 53.妻子並沒有提供任何証據來支持她要求丈夫的贍養費付款應按每年以8%遞增。對此,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訟費 54.與訟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各自的公開建議最後也沒有全部獲得法庭接納,本席認為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是適合的做法。 裁決 55.本席頒令如下:-
呈請人:親自出席 答辯人:親自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