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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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名被告原被控五項罪名,開審當天,主控官將原本的控罪一和控罪二合併,修訂後只得四項控罪,六名被告都不認罪。到了審訊的第十五天,主控官再把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合併,進一步修訂後的控罪一告六名被告,控罪二只告第六被告,控罪一是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罪。控罪二是違反逗留條件罪。第二至第六被告在翌日(即第十六天的審訊)承認控罪一,第二被告亦承認控罪二,只剩第一被告對控罪一不認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1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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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麗芬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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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1分
出席人士: Ms Sabrina S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Hung-kuk, Michael,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一同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或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Conspiring together to sell goods to which forged trade marks were applied, or to which any trade mark or mark so nearly resembling a trade mark as to be calculated to deceive was falsely appl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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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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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六名被告原被控五項罪名,開審當天,主控官將原本的控罪一和控罪二合併,修訂後只得四項控罪,六名被告都不認罪。到了審訊的第十五天,主控官再把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合併,進一步修訂後的控罪一告六名被告,控罪二只告第六被告,控罪一是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罪。控罪二是違反逗留條件罪。第二至第六被告在翌日(即第十六天的審訊)承認控罪一,第二被告亦承認控罪二,只剩第一被告對控罪一不認罪。

控方案情

2.主控官按以下程序,傳召了證人表上的PW1 CO1261、PW2 CO1266、PW26 CO9871、PW48市民證人黎志偉先生、PW50 CO9809,然後主控官重召PW26 CO9871,再傳PW27 CO98145、PW29 CO99161、PW31 CO9668、PW33 CO7266與及PW32 CO9738。

3.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有三份,按《刑事程序訴訟條例》221章65C條引入,分別列為證物A、B及C。控方呈遞多項證物(見證物表),文件證物冊副本列為證物D、E及F;控辯雙方的陳詞則列為證物G及H。另外,雙方在訊問證人時提及一些文件及相片,列為MFI 1至25、MFI 1至24來自控方,MFI 25來自辯方。

4.在本案中,海關派人監察廟街191號小販攤檔,關員在行動中,稱該地方為「茶餐廳」。第一被告在那處售賣非應用偽造商標貨品,以下稱「非冒牌貨品」,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則在該攤檔附近的公共通道上,用印有冒牌貨品的圖片去招引途人,及帶領有意購買者到附近一公園,位於廟街及甘肅街交界,海關關員在行動中稱該地方為「菜館」。第六被告及第二被告則駐在公園,公園擺放著一些冒牌貨品,第六被告打點該等貨物,亦負責把貨物運送往來公園和附近兩個存貨地方之間,那兩個存貨間是公園附近的平安大廈305室B房和1002室G房,以下稱「305B」和「1002G」。

5.多位海關關員對本案中的一些目標人物作出長時間觀察,最後控告本案六名被告,但海關沒有為六名被告作過任何認人手續。辯方依賴上訴庭在CACC 252/2009 HKSAR v Kong Wai Chun and others案中對海關處理同類案件所作的嚴厲批評,即就算執法人員長期監察疑人,亦應為該等疑人舉行認人手續。辯方反對主控官在審訊中叫多位關員在庭上進行犯人欄的辨認(dock identification),主控官為此要問多位關員連月對各被告的長期觀察細節,例如每次見到某名被告的距離、光線、環境和次數。由於各名關員在這方面都沒有確切的回憶,他們回答起來便相當困難凌亂。這種涉及無數次觀察認人的證據,耗時甚多,原定的二十天審訊日期用盡,控方只傳召了幾名證人,還說有十多二十名證人要作同樣的證供。主控官亦打算播放數十小時的監察錄影,並要證人表述內容。本席認為控方的證供缺乏焦點,會令法庭聽證困難,審訊完結無期,因此敦促控辯雙方落實商討需要爭議的事項及可以同意的事宜。案件押後了大半個月,雙方終於達成進一步的同意案情。辯方律師放棄身分的爭議,集中處理各關員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律師指,多名關員的口供大有問題,作供失實偏頗,有的更捏造事實。

6.在控方呈堂的多項證物之中,辯方律師爭議證物P137的來源。辯方律師指,海關搜證混亂,處理P137的關員9809混淆文件,硬說P137都屬第一被告的財物。

同意案情

7.根據同意案情A,海關在2012年7月11日在公園內撿獲一些證物,包括冒牌的Gucci、LV、Prada、Chanel、Hermes、Miu Miu貨品,有銀包、手袋、圍巾及腰帶(即證物P45至49、51至65),另有三本相簿(P66)、兩份產品目錄(P67)。海關又在191檔內的檯底一個木箱之內撿獲兩個冒牌LV銀包(P25)、一個冒牌Gucci銀包(P26)和一個冒牌Hermes銀包(P27)。檯底一個膠籃內有膠袋蓋著一份商品目錄(P33)。攤檔內的檯面則有十三張相片(P29)、一些商品目錄(P30)。第五被告在191檔附近的公共通道上被捕,當時他手持兩頁商品目錄(P44)。另外,海關在305室外捉著第六被告,第六被告當時拿著一個冒牌的LV行李箱(P1),他身上有鎖匙可以開啟305室B房的門,該房間放有冒牌LV、Gucci、Chanel、Hermes銀包、手袋、皮帶及絲巾貨品(證物P4至9、11至19)和七本相簿(P22)。第六被告身上也有鎖匙可以開啟同一大廈1002室G房的門,海關在該房間內撿獲冒牌LV、Gucci、Chanel、Hermes手袋、皮帶貨品(P98至101)。

8.海關在以上各處撿獲的冒牌貨品共有四百七十五件,即一百四十二個銀包、二百零八個手袋、三個零錢包、三十六條腰帶及皮帶,和八十六條圍巾和絲巾。另外,幾名關員在2012年7月9至11日扮作買家,在公園買得五個冒牌手袋,加上第六被告被捕時手持的一個冒牌LV行李箱,全部冒牌貨品共四百八十一件。

9.案情A指,191檔由第二被告向原有的持牌人租下已有大約十年時間,第二被告登記為該攤檔的助手(見證物P214)。305B則由PW48黎志偉先生自2011年5月18日起,租給一名叫Pun Tika Bahadur的人。1002室G房就由業主經寶龍物業公司租給一個叫陳培的人,簽約日期為2012年7月6日,租約自2012年7月12日起生效,為期兩年。

10.根據同意案情B,第一被告是海關在行動中所稱的「咖啡」、第二被告是「奶茶」、第三被告為「薑蜜」、第四被告是「8號sales」、第五被告是「10號sales」、第六被告為「10號飛機」。這些綽號是海關關員在行動中給予各被告作為辨別之用。第一被告為第二被告的妻子。

11.191攤檔每天的營業時間約為下午4時至午夜。同意案情B指,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在該攤檔附近用印有名牌手袋的照片張頁或相簿向途人兜售。從呈堂的錄像證據見到,該處是廟街小販攤檔的公共通道,三名被告(即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有時會出現在191檔前面的通道上,有時會站遠些,即在附近攤檔前面的通道上。

12.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會帶顧客到公園購買冒牌貨物,他們和第六被告在公園招呼客人,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會把貨款交給第二被告,並向第二被告取回找贖,交給客人,第六被告則負責在公園和兩個存貨間之間運送貨物。

13.海關觀察到每天平均有十四次這樣的招客及帶客到公園交易的情況。

14.海關亦見到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協助第一被告在191檔開檔及收檔。第一被告在191檔出售的是非冒牌手袋,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會協助第一被告出售這些非冒牌手袋,並把客人給的貨款交給第一被告。海關關員亦見過第一被告在收檔的時候,付錢給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雙方在庭上表明,這付錢的情況並不是每天都見到。證據亦顯示,第一被告不只在191檔出售非冒牌手袋,她在191對面亦有一檔(以下稱「對面檔」),亦是出售非冒牌手袋。

15.根據同意案情C,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B條,引入幾位在行動中作出高空觀察的關員的部分證人書面口供。在審訊中,這些關員都說自己的書面口供內容源自另一關員9862所寫的進度報告,而該等進度報告的內容則源自關員在高空觀時所寫的簡略報告(以下俗稱「格仔紙」)。

16.主控官原打算播出數十小時的錄像,都收錄在證物P174及175內,她還要叫多名關員講述錄像中的細節。過往曾有同類案件如此取證,耗時超過一百天,本席認為控方應精選片段出來播放。主控官後來同意此做法,將二十七段錄像輯錄在證物P344內(即V1至V26-A),控方並把重要的鏡頭製成硬照;P344A是錄像的索引,P334B則為有關的硬照冊。除上述的二十七段錄像外,控辯雙方亦曾經在審訊中,從P174及175中抽取他們認為重要的影像播放,雙方同意法庭只須考慮在庭上播放過的片段,其他的就不用參考。

控方證人

17.控方傳召的十名證人可以分為四類,第一類是扮作買家的CO1261及CO1266;第二類是從高空觀察191檔及作錄像拍攝的關員,其中有人亦曾在地面巡察,他們是CO9871、C98145、CO99161、CO9668、CO7266及CO9738;第三類證人只有一位,是CO9809,他說自己從第一被告的財物中撿獲證物P137;第四類證人只得一名市民證人,即PW48黎志偉先生,他講及305B的出租情況。

CO1261

18.CO1261自2012年5月開始監察本案的目標人物,包括六名被告,他還記得有一名叫「5號sales」的。2012年7月9日,他的上司派他扮作買家,co1261在當晚8時許到達191檔,他先向一名女營業員買了一個非冒牌袋子,然後第一被告亦向他推銷檔內的其他非冒牌袋子,該關員又買了一個,然後他問第一被告是否所有袋子都擺放了出來,第一被告問關員想買甚麼,關員便指著第一被告身上的LV袋子,說要像這樣的,第一被告便把自己孭著的袋子舉一舉,問關員「啱唔啱」,第一被告叫附近的第三被告帶關員去買袋子,並指著公園的方向,他叫關員不用怕,關員便跟著第三被告走到公園去。在公園內,「8號sales」及「10號飛機」(即本案的第四及第六被告)已在招呼客人,他們就在公園入口左方的那些凳子附近。擾攘一番後,CO1261以200元買了一個冒牌的LV袋子,他把貨款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把錢交給第二被告,然後關員拿著該冒牌袋子(即證物P104)離開公園,稍後返回海關總部。

19.翌日(即2012年7月10日),關員1261再被指派到191檔喬裝買家,今次他和同僚CO1266同行。晚上7時許,兩人來到廟街191檔前面的公共通道上。CO1261說,有一女營業員和他打招呼,第三被告亦走過來,關員對第三被告說,帶了朋友來買袋子,第三被告便說 “Follow me” ,跟著就把手上的圖片放在191檔的檯邊,關員說他看不清那些是甚麼圖片,他說第一被告這時從對面檔走出來,並和第三被告有所交談,但關員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內容。

20.第三被告帶兩名關員到達公園,稍後兩名關員以750元買了兩個冒牌LV袋子,關員1266把1,000元交給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將錢交給第二被告,並取回找贖,他把找贖給予CO1261。稍後兩名關員帶著那兩個冒牌袋子離開公園,返回海關總部,那兩個袋子就是證物P109及P112。

21.又到翌日(即2012年7月11日),關員1261及1266再被派去喬裝買家,今次同行的還有CO1121。三人在當天晚上8時許到達廟街191檔附近,第一被告和一名女營業員在191檔內,第三被告當時手持圖片在通道上招客。CO1261和第三被告打招呼,並說帶了朋友來買袋子,第三被告就帶三名關員走往公園,但她在途中突然行開,三名關員便稍為停下來,慢走著,然後第五被告走過來,帶三名關員往公園去。

22.在公園內,關員1121以400元買了一個冒牌LV袋子,他把錢交給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則把錢交給第二被告,並取回找贖給CO1121。另一名關員CO1261則以1,000元買了一個冒牌Hermes袋子,他也是把錢交給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則將錢交給第二被告。第三名關員CO1266則向第六被告說,他想買一個LV旅行篋,並說自己會在大約十五分鐘後來拿取,三名關員在晚上9時許離開。

23.其他海關人員稍後採取行動,拘捕六名被告人。CO1261說自己沒份參與7月11日晚的拘捕行動,他說沒有人告訴他行動的結果。他自己在7月13日寫口供(即MFI 2),他說自己花了四小時,用中文輸入法把口供寫入電腦,全憑記憶,不需起稿或任何紀錄輔助,那份口供有七頁紙,約有六千多字。口供上記著多個時間,CO1261說,他在7月10日及11日的行動前,和同行的關員對過手錶,他後來亦和同僚討論過事發的時間,但大家就沒有商議事情的細節。CO1261說,自己純粹靠記憶去寫口供。他說自己在庭上的作供主要基於那七頁紙的口供。

CO1266

24.2012年7月10日,CO1266與CO1261一起扮作買家,CO1266說及當晚發生的情況,和CO1261所說的一樣。

25.2012年7月11日,CO1266又被派去扮作買家,同行的有CO1261及CO1121。CO1266說及7月11日晚發生的事,和CO1261所說的亦顯得一致。

26.CO1266說自己在2012年7月12日花了四小時獨自寫好口供(即MFI 7),他寫口供全憑個人記憶,不用紀錄輔助。他說自己沒有和同僚商談口供的內容,連事發時間亦不必討論,他說行動前已經和同僚對好手錶,每項事情發生的時候,他都看手錶及記著時間,因此可以在自己的口供上寫上多項時間。

CO9871

27.CO9871在2012年2月已經參與本案的行動,他在2012年6、7月間,曾對本案的目標人物及地點作出高空和地面觀察。在高空觀察的時候,他和另一名關員一組,一人負責用攝錄機拍攝,另一人則把自己和拍檔看到的情況簡略記在表格上(俗稱「格仔紙」)。此案有兩處高空觀察點,一在油麻地政府停車場5樓,一在平安大廈內。上庭作供的關員所稱的高空觀察都是從停車場5樓作出的。

28.CO9871說,同組兩名關員都會用望遠鏡去監察191檔,但長時間使用望遠鏡去望會令眼睛疲倦,所以兩名關員有時會用肉眼去看。負責拍攝的關員亦會在攝錄機的螢光幕上監察所錄的情景,該攝錄機是裝在泊在停車場5樓的車子前方上,兩名關員有時留在車上觀察,有時會走出車外。兩名關員都會叫拍檔留意自己看到的特別情況,負責寫格仔紙的關員會在通訊機上向附近的同僚作出報告,他不時會把格仔紙上的記項給負責拍攝的拍檔去確認所記的都屬正確。有時其中一名關員會走下樓作地面巡察,回來後,便在格仔紙的背面記下自己在地面觀察到的特別情況。

29.所有的格仔紙都會交給一名沒有參與高空觀察的關員CO9862去製作進度報告。CO9862有時會在翌日,有時會隔一、兩天,將製作好的進度報告交給高空觀察的關員去簽署確認內容。

30.CO9871承認在多月來的行動中,他對拍檔所寫的格仔紙及CO9862製作的進度報告內容從未提出過異議,他自己寫的格仔紙也從未被拍檔要求修改過,他說格仔紙上所記的是一起觀察的兩名關員的共同認知。CO9871承認自己分辨不出格仔紙上的各項記載是哪名關員先作發現,他認為格仔紙及進度報告的內容都屬正確,所以便簽名確認。

31.2012年7月2日,CO9871和拍檔CO98145同作高空觀察,有關的格仔紙是MFI 12。該份文件的17:00記項寫著「『咖啡』喺『茶』檯面拎catalogue畀『薑』,然後『薑』向途人展示。」到了CO9862製作有關的進度報告,及CO9871寫好自己的口供,此項所記的catalogue就被引申為手袋的圖片。CO9871說,他曾經有一次向CO9862解釋過,catalogue或圖片就是指手袋的圖片。辯方律師向CO9871指出,當日的錄像顯示,當時有物件遮擋視線,CO9871不能看清第一被告(即「咖啡」)所作的動作,CO9871同意律師所指,他承認自己在此項上可能是加上了推論。

32.CO9871在庭上說,他在2012年6、7月期間有多天在地面巡察,見過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在191檔附近手持手袋的圖片向途人招引,當時第一被告在191檔內。

33.CO9871亦說,第三至第六被告有時在下午3時多已經來到191檔,第一被告亦會在那裡,其中有人會佈置191檔,該關員見過有人從該檔拿出圖片,但他看不清楚那是甚麼圖片。他亦不能說明第三被告等人,是否一定要等待191檔佈置好,才開始在通道上招引客人。

34.CO9871見過第一被告在191檔賣袋子,他同意辯方律師所指,第一被告賣的都是非冒牌貨品。第一被告在191檔對面還有一檔,在本案中稱「對面檔」。

35.2012年7月7日,CO9871負責高空拍攝,他攝得V19至V22。

36.V19顯示,海關叫「11號sales」的站在對面檔前,第一被告從191檔走過來,指指對面檔上的貨物,第一被告從「11號sales」手上拿走他當時手上的圖片張頁,並把那些圖片張頁交給第三被告。CO9871承認自己看不清楚那些圖片張頁上的是否手袋的圖片。

37.V20顯示,「11號sales」在對面檔前面,第一被告向他指指該檔內的貨物,並拿走「11號sales」當時手持的圖片張頁。第一被告走回191檔,看那些圖片張頁,「11號sales」則處理對面檔的袋子,然後「11號sales」從對面檔拿了一些圖片張頁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191檔內整理那些圖片張頁,然後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走到第五被告和三名途人那裡,並把自己手上的圖片給那三名途人去看,但那三人只顧看著第五被告手上的圖片張頁,對第三被告遞出的不感興趣,第五被告跟著指示該三名人士跟第三被告往前走。影片的末段顯示,第三被告帶著該三名人士到達公園。CO9871說,他當時見到那些圖片張頁上的圖像是手袋形的東西。

38.V21顯示,第一被告整理191檔前的物件,有兩名女子和她說話,第一被告向兩人指指前方,兩人便順著那方向走,第五被告亦向那兩名女子指指前方。錄像的下半部顯示該兩名女子到達公園購買手袋,第三被告收了兩名女子的錢,並把錢交給第二被告。

39.V22顯示,第一被告從第五被告那處拿了圖片張頁,她站在自己的191檔前,後來有一名外籍男子經過,望向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便向他稍為展示手上所持的張頁,但那男子似乎不感興趣,只是行過。錄像亦顯示第五被告推來一木車,似要收拾191檔的物品。

40.2012年7月10日,CO9871再作高空觀察及拍攝,影到V23。V23顯示,一名穿黑白間文化裇的男子和一名女子及一名小孩在191檔前流連,第一被告向該名男子指指前方及打電話,那名男子自己拿起191檔前一些圖片張頁去看,然後交回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把那些圖片張頁放在檔前,繼續打電話,那對男女和該名小孩在通道上等,稍後第五被告出現,第一被告向第五被告指著那三個人,第五被告便帶三人走往公園。錄像的下半部顯示第四被告在公園內招呼那對男女看相簿,相簿顯示一些貨品。

41.2012年7月11日,CO9871作高空觀察,並拍攝得V24及V25。

42.V24顯示,第一被告從191檔前拿了一些圖片張頁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便走進191檔內。CO9871說,他當時見到那些圖片是手袋的圖片。

43.V25顯示,第一被告從191檔前拿了圖片張頁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便向兩名女途人展示該等圖片張頁。CO9871說他當時看不清楚那些圖片是甚麼。

44.CO9871曾說他在多次高空觀察時,見到的圖片都是手袋或手袋形的東西,那些手袋或手袋形的東西並不像第一被告在191檔所賣的貨物。不過他在辯方律師盤問下,同意自己根本不能分辨到圖片中的手袋的大小。

45.CO9871為6、7月所作的觀察行動寫了十份口供,其中有三份呈堂,即證物P332、338及341。相對應的格仔紙及進度報告分別為P333/334、P339/340及P342/343。CO9871說,他寫那十份口供主要是靠參考進度報告的內容,他亦有看格仔紙,他說不知道自己的口供和同僚的口供內容相似,他承認自己的口供內容是由向CO9862借得的進度報告軟件轉載過來,自己再加一些文字去表述。

CO98145

46.CO98145在2012年6、7月期間曾從停車場5樓對191檔作出高空監察。

47.2012年6月7日,CO98145負責拍攝,他的拍檔CO9668則負責寫格仔紙。CO98145在庭上說,他認為CO9668寫的格仔紙內容當然正確,他說對方寫完每一項的記載都給他看過,他從未對CO9668所寫的提過異議。

48.CO98145和其他同僚CO9871、CO95133及CO99161在高空偵察拍擋的時候,情況亦是一樣,即大家從未對拍檔在格仔紙上所寫的內容表示過異議或提出過修訂的建議。

49.CO98145說,他見到CO9862製作的進度報告內容和格仔紙所記的相符,便簽名確認。

50.CO98145在2012年6月7日拍攝得V4及V5。

51.V4顯示,「5號sales」手持圖片張頁在對面檔前站著,向途人招引,幾名外籍男子則在191檔前的通道看相簿,並和第四被告談話。第一被告也有參與,並將一些圖片張頁給那些男子看,但對方似不感興趣,第一被告走回191檔內,不再理會。那些男子在通道上等候,後來第四被告走向前方,那些男子便跟著他走。

52.V5顯示,第一被告拿著一些圖片張頁給第四被告,並和他傾談,第一被告又把一些圖片張頁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拿著去給191檔前幾名人士去看,並和那些人士談話。

53.2012年6月10日,CO98145拍得V6及V7。

54.V6顯示,第一被告、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在191檔擺設去開檔,第一被告給了第三被告一些圖片張頁。

55.V7顯示,一名外籍男子走到第一被告身旁,第一被告指示第五被告帶領那名男子往前行,但沒有片段去顯示第五被告和那名外籍男子走往那裡。

56.2012年6月13日,CO98145拍得V8及V9。

57.V8顯示,第五被告手持圖片張頁在191檔前的通道上向途人展示,第一被告又給第五被告一些圖片張頁,第五被告亦拿在手裡。

58.V9顯示,第一被告從191檔拿了一些圖片張頁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向途人展示。

59.CO98145在2012年6月19日拍到V13。V13顯示,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指著通道上兩名外籍女士,似要第三被告帶該兩女子往前走,但沒有片段顯示他們去了那裡。

60.2012年6月27日,CO98145拍得V15。V15顯示,第五被告在通道上拿著相簿,第一被告走來將相簿取走,回到191檔,第五被告則從對面檔拿出另一相簿,走到191檔,然後再走回通道上,這時他手上拿著相簿,向幾名女子展示。在說及以上各項片段,CO98145都說自己看到那些是手袋的圖片。

61.2012年6月30日,CO98145在地面執勤,下午4時許,他聽到高空觀察的同事說及第五被告拿著一個黑膠袋,和一名外籍女子一同出現,CO98145在北海街上見到兩人,便跟蹤他們。他說他一直跟到他們到一提款機附近,見到該名外籍女子提取金錢,並把兩張500元的鈔票交給第五被告,第五被告則從黑膠袋內拿出一個Chanel袋子給那外籍女子看,然後將貨物交給對方。CO98145起初說,那袋子印有Chanel的標記,還有6、7厘米般高大,但被盤問下,他又說記不起那標記是印在袋子上,還是一個金屬的釦子。CO98145說自己一直跟著第五被告,見他走回191檔,並把手上一直拿著的兩張500元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把錢放入袋內。CO98145說自己就站在北海街的另一邊,所以看得清楚,但有關的錄像(即V26A段)影不到這名關員,不過就影到第五被告在16:51:14時左右,確實把手上的一些東西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用右手接了,但影像顯示不清他們交收的是甚麼,亦顯示不清第一被告有沒有把她收到的放入任何袋子。

62.2012年7月6日,CO98145執行高空監察職務,負責紀錄格仔紙,但他說自己曾經下樓巡察,在晚上19:10時左右,見到第一被告和一名女子走向公園那個方向,他說很少見到第一被告離開191檔,所以特意跟蹤,見到第一被告和那名女子進入平安大廈。他說自己跟著兩人同進升降機,並隨兩人在大廈的10樓走出升降機,他見到兩名女子進入1002室。1002室內有多度木門,似是間房,CO98145說他見到兩名女子就站在近鐵閘的地方,並沒有進入屋內任何一個房間。他又說自己稍後再隨兩名女子一同乘升降機下樓。他繼續跟隨兩人,見到第一被告返回191檔,但CO98145沒有繼續跟蹤或者監察第一被告,反而跟蹤另一名女子,見到該女子進入北海街的寶龍地產公司。CO98145作供時說,他起初並不覺得該名女子進入地產公司是要處理和第一被告剛到平安大廈的事,所以他就走開去買飲料,幾分鐘後回來,他透過該店的玻璃窗望進去,見到該名女子處理文件,然後又拿起該份文件,關員見到該文件上有「租約」二字。CO98145被問他為何要走回地產公司外去監察那女子所作的,他就轉口說自己其實會覺得那女子是要處理和第一被告看樓的事,所以他就在寶龍地產公司外觀望。他說他看到那名女子走去找第一被告,然後和第一被告一同到了廟街一間影碟店內,第一被告將該份租約交給一名男子簽署,再把文件交回給寶龍地產的女子,第一被告就返回191檔,而該女子則返回地產公司。

63.CO98145參與此行動多時,寫了一共二十五份口供,他說知道口供的內容和CO9862所寫的進度報告其實沒有很大分別,他也知道自己可以向CO9862借取進度報告的軟件去製作自己的口供,只須搬字過紙,他說自己也曾這樣想過,但始終沒有這樣做,只是拿了格仔紙及進度報告的副本作參考,然後親手用中文輸入法在電腦上製作多份口供。被問及他為何要如此費時失事去寫多份口供,CO98145起初解釋,是因為要找特別的電腦去應用進度報告的軟件,後來他又說,覺得要自己寫口供才對,他還說他擔心CO9862將進度報告的內容改動過。CO98145承認他早前說要找甚麼電腦去使用軟件口供,其實不是真正的解釋。

64.CO98145說,他製作那二十五份口供,第一份是證物P305,跟著的二十四份就是套用第一份口供的格式,再配上合適的內容而成。他說他在製作口供時,見到進度報告上有自己的簽名,便把相關的內容抄寫到自己的口供上。

65.證物P306是對應CO98145那份P305口供的格仔紙,所寫的是關於2012年6月7日的事。16:09的記項寫著「『薑』拎圖片」,CO9862的進度報告則轉化成「『薑蜜』於『茶餐廳』取出印有手袋的圖片」,CO98145解釋CO9862曾經問過他catalogue或圖片代表甚麼,但CO98145卻沒有解釋CO9862如何曉得「薑蜜」是從「茶餐廳」取出圖片。

66.CO98145說他不知道自己的口供和同伴的口供十分相似,他不知道同僚怎樣製作口供。他的二十五份口供有以下幾份呈堂,即P305,三頁口供,製作時間為當日10:15至11:30時,即一小時十五分;P308,三頁口供,製作時間為14:10至15:05時,即五十五分鐘;P311,三頁口供,製作時間為16:30至17:30時,即整整一小時;P317,三頁口供,製作時間為14:40至15:40時,即整整一小時;P323,三頁口供,製作時間為09:00至10:00時,亦即是整整一小時。

CO99161

67.CO99161亦在2012年6、7月期間作過多次高空觀察。

68.6月30日他拍攝到V16、17。V16顯示,一名穿藍色文化裇的男子在對面檔看相簿,第四被告招呼著他,兩人後來走過對面找第一被告,大家看著相簿談話。第三被告加入,第五被告亦走過來,並將另一相簿給那名男子看,那名男子看過,交回給第五被告,再和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一起看回早前看著的相簿,眾人似在向該名男子推介甚麼,但最後該男子不感興趣而離開。他在離開時,還向191檔前的貨物揮一揮手,似是不滿,見18:40:19時。CO99161說,他當時用攝錄機拍攝,他從攝錄機那個大約兩吋乘三吋的螢光幕,已可以看見那些人所看的是手袋的圖片,他還說那些手袋是長方形及有帶的。

69.V17顯示,一名外籍男子走到191檔,和第一被告談了幾句,在附近通道上的第四被告用手勢招引那名男子跟他走,兩人最後走到公園。影片的下半部顯示,該名男子在公園選購貨品,雙方看來交易成功,第四被告拿了一些東西交給第二被告,而那名外籍男子亦把一些東西放入了自己手持的膠袋,然後離開公園。

70.在2012年7月4日,CO99161拍得V18。V18顯示,四名外籍女士出現在191檔前的通道上。一名穿黑白圖案衣裳的女子走進檔內和第一被告打招呼,兩人並且握手,似已相識。第一被告然後指示該幾名女子跟著第四被告往前走。影片的下半部顯示,第四被告和那些女子到達公園,影像並顯示到一名外籍男子,眾人在公園選購貨品,並有成交,第四被告拿錢交給第二被告。

71.CO99161說自己寫了七份口供,他說的製作方法和CO98145所說的相同,都是自己用中文輸入法,把內容寫進電腦。他亦是製好第一份口供後,套用該份口供的形式去製作餘下的口供。CO99161承認他在製作口供時,其實只是將進度報告的內容轉寫過來,根本不用思考進度報告所記的是否準確,因為他早已簽署確認進度報告的內容。雖然他可以不加思考便將進度報告的內容轉載過去,成為自己的口供,但他卻沒有向CO9862借取進度報告的軟件去製作自己的口供,他解釋說,想自己親手寫口供,又說沒有人告訴他可以用進度報告的軟件去轉載成為自己的口供,不過他亦知道海關並無禁止關員使用進度報告的軟件去製作口供。CO99161說,他不知道自己的口供和同僚的十分相似。

72.CO99161所寫的七份口供全部呈堂,有MIF 5,三頁,製作時間為16:30至18:00時,即一個半小時;有MIF 19,兩頁,製作時間為12:30至14:00時,整整一個半小時;P326,三頁,製作時間為11:00至12:30時,整整一個半小時;有MIF 20,三頁,製作時間為16:30至18:00時,整整一個半小時;有P329,兩頁,製作時間為15:00至16:30時,整整一個半小時;有MIF 21,兩頁,製作時間為14:00至15:00時,整整一小時;與及MIF 22,三頁,製作時間為12:30至14:00時,整整一個半小時。即是說,七份口供中,六份口供的製作時間都為整整一個半小時,另一份就是整整一小時,CO99161說,這些都是他看過錶才記下的確實時間,並不是約莫的時間。

73.MFI 5記載的是2012年6月28日的高空觀察時,17:02時的記項為「薑蜜到茶餐廳,並取出印有手袋的圖片,不時向途經的遊客展示」,這是CO99161的口供記載,和CO9862所寫的進度報告內容完全一樣,不過相對的格仔紙有關的記項只是寫著「『薑』到『茶』之後,見『薑』取圖片喺手招客」,CO99161承認,自己的口供及CO9862的進度報告所記的,比格仔紙的記載多了「不時」的描述,他知道「不時」的意思是指不只一次的動作,但格仔紙卻沒有這樣的顯示。CO99161解釋他簽署進度報告的時候,沒有為意進度報告多了「不時」的描述。他說自己製作口供時,沒有思考進度報告的內容便照抄過去。

CO9668

74.CO9668在2012年6月4日拍到V1及V2。

75.V1顯示,一名華籍男子走入191檔和第一被告交談,第一被告指示通道上的第四被告,帶該名男子往前走。影片的下半部顯示,兩人到了公園,該名男子買了皮帶,第四被告把貨款交給第二被告。

76.V2顯示,第一被告從自己手持的膠袋拿出圖片張頁交給通道上的第四被告,第一被告跟著打理191檔的袋子,第四被告則向途人展示該些圖片張頁。

77.CO9668在2012年6月5日拍得V3。V3顯示,第三被告及叫「5號sales」的站在對面檔前,第一被告從191檔走出來,遞出圖片張頁,第三被告及「5號sales」都伸手來接,最後由「5號sales」拿到。CO9668說,他當時是負責拍攝的,從攝錄機的兩吋乘三吋螢光幕也可看到那些是手袋的圖片。不過問到他為何可以從那麼小的螢光幕也可以看得如此清楚,他跟著就說其實自己記不起當時是用肉眼看或用望遠鏡看,或是在螢光幕上看到那個情況。

78.2012年6月14日,CO9668拍得V10至V12。

79.V10顯示,第一被告從191檔前拿一相簿交給第五被告,第五被告將相簿打開,似要向途人展示。

80.V11顯示,第一被告從191檔前拿一相簿交給第五被告,第五被告當時手上已有圖片張頁,他把所有東西都拿在一起。

81.V12顯示,第一被告把一個桶交給第五被告,並指示他走進對面檔內,第一被告則從第五被告手上拿走一本相簿,她把相簿翻開,然後交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把相簿向途人展示。

82.CO9668在2012年6月25日拍得V14。V14顯示,第一被告整理191檔的袋子,並從191檔拿出圖片張頁,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將圖片向途人展示。對於以上所見的情況,CO9668都說記不起自己當時是用用肉眼看,或是用望遠鏡看到,或是從攝錄機那個螢光幕見到上述情況。

83.CO9668被辯方律師問及2012年6月4日16:32時左右,有關叫「5號sales」的出現情況。錄像顯示,該名叫「5號sales」的男子於16:32時到達,站在對面檔前,向途人展示圖片張頁,似作招引,但有關的格仔紙和進度報告與及證人的口供都沒有16:32時的記項,格仔紙只有16:37時記著「5S到茶,並手持圖片」,但相關的進度報告及證人口供都引申為「『5號sales』到『茶餐廳』,及後於『茶餐廳』取出印有手袋的圖片」,CO9668解釋,他自己在16:37時才見到「5號sales」,所以他同意格仔紙的記載,不過他不能解釋為甚麼自己在16:37時前的四、五分鐘都不能見到「5號sales」已經抵達並站在對面檔前。CO9668同意,「5號sales」不是站在「茶餐廳」即191檔前,而是站在對面檔,他不能解釋自己為甚麼確認拍檔在格仔紙上寫「『5號sales』是到達『茶餐廳』」,而不是寫「到達『茶餐廳』對面或附近」。CO9668更不能解釋為甚麼他在進度報告上簽署確認「5號sales」於「茶餐廳」取出印有手袋的圖片,有關的影像顯示「5號sales」在16:32時到達,手上已經拿著一些東西,他在其後的時間並沒有走過對面191檔去取任何東西。

84.CO9668說,他製作口供的時候,有格仔紙及進度報告的副本在手,他還向CO9862借取了進度報告的軟件去製作口供。他說,他自進度報告的軟件轉載內容到自己的口供上。他雖然有參考格仔紙,但他著重看進度報告。

85.CO9668寫了十二份口供,其中四份呈堂,即P299、302、314及320,其餘的則沒有呈堂,但他同意辯方律師指出,全部口供都是三、四頁紙,除了記載6月17日事宜那份的製作時間為20:00至20:45時,即整整四十五分鐘,其餘的錄取時間分別為11:00至12:00時、12:00至13:00時、13:00至14:00時、14:00至15:00時、12:00至13:00時、17:00至18:00時、19:00至20:00時、10:30至11:30時、16:00至17:00時、17:00至18:00時、11:00至12:00時,即那十一份口供的製作時間全部剛好是整整一小時,CO9668說,這些都是確實的時間,他還說是看自己手上的電子錶,才寫上這些時間。

CO7266

86.CO7266在2012年6、7月期間,都曾對本案的目標人物及地點作出監察。2012年7月9日他作出高空觀察,並從停車場5樓拍攝到V26。CO7266承認,他在攝錄時,將日期錯讀成為6月9日,不過攝錄機則顯示出正確的日子,即7月9日。

87.V26顯示,關員1261在191檔內,他向第一被告作出一些手勢,第一被告跟著走到檔前,找附近的第三被告帶該名關員往前方走。影片的後半部顯示,第三被告和該名關員到達公園,關員在那處購買手袋,但該段影片並沒有顯示到CO1261作供時說的第一被告曾把自己的袋子舉一舉的動作。

CO9738

88.2012年6、7月期間,他曾對本案的目標人物及地點作出觀察。他在6月30日及7月7日從停車場5樓作高空觀察,負責寫格仔紙。

89.2012年7月7日,17:05至18:06時的影像顯示,第一被告多次從對面檔把袋子拿到191檔,辯方律師問CO9738為何沒有記下這些動作,該關員初時說,他記不起自己當時有沒有看到,後來他又解釋他只會紀錄自己認為可疑的事宜。他亦對律師說,當時自己看不清第一被告所處理的袋子,不知那些是否冒牌貨品。在進一步的訊問下,該關員終於承認自己曾在地面巡察,知道第一被告所賣的並不是冒牌的袋子。

90.辯方律師向CO9738播放7月7日18:03時起的片段,顯示第四被告手持印有圖片的張頁和一名外籍男子談話,第四被告指向對面檔的貨品。辯方律師問關員為何不記下這個發現,CO9738起初說那個不是第一被告的對面檔,本席對他這個回答感到驚訝,因為那明明是第一被告的對面檔,關員便說要再看影像,然後他才確認那是第一被告的對面檔,他解釋自己當時沒有記下這個情況是因為看不清結果。他否認自己當時看不清楚第四被告手持印有手袋的圖片向那名外籍人士推介對面檔上的非冒牌物品。

CO9809

91.2012年7月11日,第一被告在191檔內被海關人員拘捕,CO9599在大約21:45時,把第一被告交給CO9809看守。CO9809說,後來有同僚給他一個膠袋,他便叫第一被告把自己的手袋及銀包放進去,那手袋是啡色的。到了大約10時35分,他要帶第一被告離開,便問第一被告有沒有其他東西要帶走,他說第一被告在檔內拿起一個粉紅色手袋,放入那個膠袋內,CO9809說他記不起第一被告從檔內甚麼地方拿取那個粉紅色手袋。

92.幾小時後,即2012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CO9809在海關總部搜查第一被告,並從那個膠袋拿出據稱是第一被告的物品逐一點算,他說CO9599亦在場見證。CO9809說,他把搜出的物件登記在一份表格上面,這份表格是MFI 13,第3欄共有二十一項物品的登記,CO9809說,他把物品點算後,再放回入膠袋。第3欄的第18項是一沓文件,不過就沒有註明是甚麼文件。

93.CO9809說,當日中午時分,CO7343把一沓文件及29.40元交給他,說要把這些物品退回給第一被告,但沒有證據顯示這些物品從何處搜得,是否真的屬於第一被告。CO9809說,他記不起那沓文件是甚麼來,不過他就把這沓文件放進已裝有第一被告財物的那個膠袋,他說他沒有把這沓文件和MFI 13第3欄的第18項的文件混亂。

94.當日下午3時左右,CO9809將MFI 13第3欄第18項那沓文件與及一些屬於第一被告的財物交給CO98117。控方說,該沓文件便是現在呈堂的證物P137。CO9809說,他把該沓文件交給CO98117後,還叫對方將該沓文件影印給他去保留作紀錄,他亦叫98117將一些證物也影印起來。CO9809說,這是他個人的一貫做法,可以讓自己知道交了甚麼證物或文件給同僚。CO9809說,98117影印給他的就是他現在帶來法庭的MFI 14,他說他帶這些影印副本來是自己的決定,連負責的主管幫辦亦不知道有這沓副本。CO9809說,他記不起自己是否從海關學堂學到這樣做,他亦記不起有否問過上司可否這樣私自保存文件證物的副本,他又說,98117亦未必知道他要影印的用途。

95.CO9809說,CO7343給他的那沓文件,他後來就交給另一位關員CO9762,但他沒有說他有沒有叫CO9762也為這沓文件影印留底,給他自己作紀錄。另外CO7343給他的29.40元,他不是交給CO9762去退回給第一被告,卻把這29.40元連同MFI 13第3欄的第6項(即1,730元)一同交給CO98117。

96.CO9809同意辯方律師指出,他的記事冊及口供都沒有記載他在191檔問過第一被告有沒有東西要帶走,與及第一被告把粉紅色手袋拿起,放入膠袋內。

97.CO9809的證人書面口供是證物P364,上面有幾十個事發時間。該關員說,7月11日晚的情況混亂,他在191檔附近隨手拿起一張紙作草稿,記下事發的幾十個時間,即他的口供第42段前的大約四十個時間。他說他後來憑著時間紀錄,便可以寫回各項事情。

98.辯方律師向CO9809播出2012年7月11日晚上21:41時至21:45時的錄像,該片段顯示,多名屬於海關的人士向第一被告查問。CO9809說,他見CO9599向第一被告查問了大約五分鐘,但他記不起查問的內容。辯方律師又指,有姓朱的總關員走來,用粗口喝罵第一被告。CO9809承認他當時非常接近第一被告,但他說他不記得是否有此事發生,在進一步的訊問下,他又說自己對此事沒有印象,但繼而肯定地說沒有這個情況發生,再問下,該關員又轉口說他不記得,跟著又再肯定地說沒有律師所指的情況發生,他說那名姓朱的總關員在現場說了很多東西。

市民證人黎志偉先生

99.黎先生是305室的租務代表,他透過地產,把該房間租給一名叫Pun Tika Bahadur的人士。房間自2011年5月18日租出,但他從未見過這名租客。租客一向把租金付進他的戶口,戶口冧把為2935330577。該戶口在2012年6月18日收到2,520元。

表面證供成立

100.控方舉證完畢後,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一被告須對第一項控罪作出答辯。她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辯方律師在訊問控方證人時,給他們看過一本相簿,當時列為臨時證物PD1,是一些非冒牌袋子的相片,這相簿後來改列為MFI 25。

辯方案情

101.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任何證人。從辯方律師訊問證人看來,他想指出第一被告在廟街191檔及對面檔都是賣非冒牌的袋子,並非和其他被告串謀出售冒牌貨物。辯方律師在陳詞時指,第一被告和其他被告有時交遞相片圖頁或相簿未必一定就是冒牌貨品的圖片,可能是一些非冒牌的貨物,如MFI 25那樣。

最後陳詞

102.雖然第一被告不作供,亦沒有傳證人,不過辯方律師並不反對控方也作最後陳詞。

103.主控官在庭上申述以下五點論據,指出第一被告與其他被告犯下第一項的串謀罪:

(A)第一被告用191檔作為售賣冒牌貨品的渠道,與及利便第三被告等人在廟街的非法招客活動;

(B)第一被告涉及305B的交租事宜,及為1002G處理租約;

(C1)第一被告有時付錢給第三至第六被告;

(C2)第一被告替第六被告保管雙程證副本;

(D)2012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收受第五被告販賣冒牌手袋的貨款;

(E)庭上播放的多項片段顯示,第一被告有時和第三被告等人在191檔附近傳遞手袋圖片,第一被告有時更指引客人走向公園,或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等人帶客人往公園,而這些客人有的真的在公園出現,並購買冒牌貨品。

104.辯方律師則指,多位關員作供失實誇大,他們在調查過程中濫寫製作紙、進度報告及書面口供,有些關員亦作供顯得偏頗。律師說,在庭上播放的各段影像都不能足以令法庭定論,第一被告和其他被告串謀犯第一項控罪,律師強調,第一被告在廟街191檔和對面檔一直都是售賣非冒牌貨物。

討論及裁定

105.第一類證人是六位關員,分別為C9871、98145、99161、9668、7266及9738,他們都從那個停車場5樓監察過191檔及作拍攝,有些關員還作過地面巡察。除了CO7266說自己只執行過一天的任務,其餘的五位關員都擔當過多天的觀察。他們在高空觀察時,曾用肉眼或望遠鏡去觀察191檔附近的情況。負責拍攝的關員有時更會透過攝錄機那個兩吋乘三吋左右的螢光幕去看正在拍攝的情景。

106.本席接納多位關員說,他們用望遠鏡去看時,有時是可以看到某些人手上所持的圖片的內容,但就不相信他們說所見的盡是手袋的圖片。海關在今次撿獲而呈堂的圖片不只有手袋,還有銀包、皮帶和手錶,本席肯定那些關員只是貪方便,說得簡約,就說所見到的盡是手袋的圖片。本席更不相信CO99161和CO9668說他們在那個兩吋乘三吋左右的螢光幕上已能作出這樣的發現,即是在那個螢光幕上已看到某人手上所持的圖片張頁或相簿上面的圖片是手袋來的。P344的影像及硬照都顯示在那麼小的螢光幕上是沒有可能這樣看得真的。

107.第一類證人在高空監察執勤時都是兩人一組,一人負責拍攝,攝錄機本來有方便的錄音設備可用,去記下關員在現場所見而作的口頭敘述,但關員卻特意不用,反而要由另一個人用筆在格仔紙上作簡單的記載,本席對此做法大惑不解。格仔紙並沒有寫下誰先發現某個事項,但上庭作供的關員都說每項記載都屬兩人的共同認知,因為他們會互相通傳,叫對方留意。本席認為就算他們真的互相知會對方,叫對方留心,但兩人看著同一事項,注意到的也會有不同的個人演繹,不可能每每相同。在本案,多位關員在多份格仔紙上過千百項的記載都並無出現歧異,每位關員都同意拍檔在格仔紙上所記的,從沒提出異議或修改,此情況令人不安。更令人不安的是,所有內容記簡的格仔紙,並不是由該組負責觀察的關員自行引申為詳盡的進度報告,反而是統一由一位不在場觀察的CO9862去製成進度報告,這進度報告稍後就成為那些關員製作口供的藍本。更正確地說,那些關員就將進度報告上有關的內容轉載或轉寫成自己的書面口供上。

108.CO9862並沒有上庭講解他如何能夠引申那些記簡的格仔紙,成為詳盡的進度報告,本席只聽過有關員說,CO9862曾經問過catalogue或圖片代表甚麼,究竟CO9862是單獨接見拍攝或寫格仔紙的關員,去澄清格仔紙的每項內容,還是一起接見二人,又或是CO9862根本沒有仔細接見那些關員,而是單靠自己看回錄像,對內容自行演繹,我們並不知道,但我們知道多位關員都從未對CO9862製成的進度報告內容提出異議或作出修正的建議,他們是照單全收地簽名確認該等進度報告的內容,稍後便將該等內容採納為自己的書面口供,說成事實,這情況不單令人感到不安,更不可接受。上文83段所說的情況就是一個明證,本席在此不再重複。若不是有影像證明事實的經過,法庭極可能接納有關該項觀察的關員(即CO9668和他的拍檔)口供所說的。其實那只是CO9862在他的進度報告所寫的情況,究竟他如何得知就無從稽考,但確實就是嚴重不符事情的經過。

109.本席不知海關中誰人設計這種兩人監察,一人簡記格仔紙,再由第三者去闡釋,引申為進度報告的做法,並要諸位關員依賴這些進度報告去製成自己的書面證人口供,這種做法其實只是合數人之力,去為同組的兩名關員製作統一的口供。主控官公道地同意這做法並不理想,不過本席說這做法不但不理想,本席更不客氣地指出,這種做法設計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同組的關員口供一致,不會出現歧異。這做法不但不理想,簡直不要得,因為這樣的口供實際並非關員的個別認知的紀錄,欠獨立性,也不一定準確,如此的口供,無論怎樣,內容必然一致,法庭實在難以辨偽或察覺錯誤,因此,本席對第一類關員基於格仔紙或者進度報告或其書面證人口供而說的證據,都不重視,因為這樣的證據並不可靠。

110.主控官說,有關關員的作供若是基於個人的記憶,法庭是應該考慮的,本席同意此說法,不過對於一些連日累月所作重重複複的同類觀察,正常人實在難以記得清楚準確,只有情況屬於獨特的,那位證人才有可能準確記得,若真有這種證供,本席定當細加注意及採納。

111.在第一類證人中,本席裁定CO7266誠實可靠,他作供清楚直接,坦白承認自己在V26的攝製中出錯。CO9871也算誠實,雖然他在作供時曾經誇大地說,看到目標人物所持的都是手袋的圖片,但最後他都承認他有時只看到那些是手袋形狀的物體,不能辨別清楚。

112.CO9738在2012年7月7日作高空觀察及登錄格仔紙,辯方律師向他播出一些該日的錄像,向他發問,有關錄像明明顯示第一被告在191檔和對面檔之間搬運袋子,並作整理,但該關員硬說他不知道第一被告是在做甚麼,又說自己不肯定第一被告在對面檔賣的是否冒牌的袋子,後來才肯改口承認。另外辯方律師問及當日18:03時,第四被告手持圖片,似在向一外籍客人推介對面檔的貨品,該關員說那個不是對面檔,但錄像顯示清楚,本席對他的答案表示驚訝,他才說要再看錄像,然後改口說那確是191檔的對面檔。本席裁定CO9738作供偏頗,近乎隱瞞,不值得信賴。

113.關於CO99161,他說拍攝V16及V17的時候,已經可以從那兩吋乘三吋大小的螢光幕看到目標人物手上所持的是方型及有帶的手袋的圖片。我們看P344B那硬照冊上有關的圖片(即第34至38頁),必然知道在那麼小的螢光幕上,根本沒可能看到那些人所持的是甚麼的圖片,更遑論甚麼方型、帶子。

114.CO99161要製作多份口供,他明知可以向CO9862借取進度報告的軟件去製作,省回時間,但他竟然捨易取難,他說自己寧願用中文輸入法去寫入電腦,再用第一份口供作框架去製成以後的多份口供。這種說法和CO98145同出一轍,但絕對令人費解,並不合理。

115.另外99161的多份口供的製作時間顯示不尋常的情況(見第72段),但該關員說那些都是確實的時間。本席絕不相信那些時間可以如此湊巧地整齊,本席肯定該關員杜撰時間,這反映出他只是將進度報告的內容輕易轉載到自己的書面口供上,其實耗時不多,但他硬要寫上某段時間,去令人信服他是認真地製作口供,本席裁定CO99161並不誠實可靠。

116.CO9668承認自己用進度報告軟件去製作口供,他在這點是說真話,但他說在拍攝V3、V10、V11、V12及V14時的時間,從那兩吋乘三吋的螢光幕已經可以看到目標人物手上所持的是手袋的圖片,肯定不是說真,因為我們看硬照冊P344B的相關相片,就知他說的根本是不可能。他被質疑才說自己記不起當時是用肉眼或望遠鏡,或在螢光幕看,他言詞閃縮。

117.另外這關員的多份口供也出現像CO99161的可疑情況,因為多份口供所出現的製作時間都是湊巧地完整(見第85段),但CO9668還說這是準確的時間,更說他是看電子錶而得出這些時間,寫在口供上。本席肯定他說謊,本席裁定CO9668並不誠實可靠。

118.第一類證人中最重要的是CO98145,他不但對191檔作過高空觀察,還說自己在2012年6月30日及2012年7月6日在地面巡察,對第一被告有所發現。

119.CO98145為此案製作了二十五份口供,他明知所有口供的內容只須跟隨進度報告去寫,可以輕易從進度報告的軟件轉載過去,但他卻說自己沒有這樣做,而是費時失事地用中文輸入法寫入電腦。被問他為何要這般捨易取難,他起初解釋說因為要找特別的電腦去使用該電腦軟,被盤問下,他才承認這不是真正的解釋,他又說是怕CO9862改動了軟件的內容,更說要自己親手寫口供。

120.CO98145說怕CO9862改動了軟件內容,顯然是個藉口。各關員在進度報告上已經簽名確認,CO9862怎會改動內容?就算CO98145有如此的無謂擔心,他問CO9862一句,便可釋除疑慮。本席肯定CO98145不肯說出多位關員都是用進度報告的軟件去製作口供的事實。

121.CO98145說,自己在2012年6月30日在地面巡察,接到知會,便從北海街跟蹤第五被告和一名外籍女士。我們從錄像V26A見到第五被告和一名外籍女士離開191檔,但不知去了那裡,約五分鐘後,第五被告回來,用手交了一些東西給第一被告,但我們看不到那是一些紙幣,更遑論是兩張500鈫紙。我們亦看不到第一被告用右手接過那很小的東西後怎樣處理,不過CO98145說,他就站在北海街對面,所以距離不遠,可以看得清楚,但有關錄像又完全攝影不到CO98145的蹤影。本席奇怪該關員跟蹤第五被告,為甚麼不就跟在背後及站在北海街另一邊?那處較近191檔,而反而要選擇站在北海街的另一邊,隔著北海街去望,就算CO98145站在較近191檔的那邊北海街,也不會打草驚蛇,因為那處還有一些攤檔隔著,但他就可以看得較為清楚,反之他說自己站在另一邊,距離就較遠,還會給北海街上的行人及車輛遮擋視線,他的做法並不合理。

122.CO98145說他跟蹤第五被告及那外籍女子跟得很貼,最後在幾呎外見到那女子提款,並交兩張500元紙幣予第五被告,第五被告便從膠袋拿出一個Chanel袋子給那女客人看。該關員起初說,那個Chanel標記是印在袋子上的,有6、7厘米那麼大,不過後來他又說那是一個金屬釦子,再問下,他又說自己弄不清楚。本席認為若該關員真的站得那麼近,亦知道事情重要,沒理由看得不清,記得混亂。那個所謂6、7厘米大的商標不是微碎的事,不會令人看不清楚。

123.另外,CO98145講及他在2012年7月6日在停車場5樓作高空觀察,本來要寫格仔紙,但後來他又下樓巡視,並沒解釋原因。當時已經開始入夜,照道理,廟街應該遊人漸多,高空觀察的工作應該繁忙,他沒有理由在那個時候下樓巡察,但他說自己下樓後,在大約19:10時,於北海街、廟街交界見到第一被告和一名女子一起走便特意跟蹤,並隨兩人進入平安大廈,一同乘往11樓,又見兩人進入1002室,然後他又隨二人一同乘下樓,不過他又不選擇跟蹤第一被告,反而要跟蹤那名女子。

124.CO98145起初說,他並不懷疑那名女子進入北海街的寶龍地產公司,是要處理剛才和第一被告到平安大廈1002室看樓的事,所以他自己就離開幾分鐘去買飲料。被問為甚麼他在沒有懷疑下,又會回到那地產公司外面監察,該關員才改口說,自己其實是想到那女子進入地產公司是和第一被告看樓有關,不過他這樣說又變得不能解釋為何在那個重要關頭他會走開幾分鐘去買飲料。

125.CO98145說,他見該女子處理文件,然後拿起來,他見文件上有「租約」二字,那女子拿著該份文件去找第一被告,兩人再走到附近一間影碟店找一名男子去簽那租約,第一被告將那份文件交回給那女子,那女子走回寶龍地產。沒有任何錄像顯示CO98145所說的情況。

126.控方現查得1002G的業主經寶龍地產和一名叫陳培的人訂立租約,簽約期為2012年7月6日。控方想證明CO98145在該日見到第一被告到1002室看樓,隨即經寶龍地產租下,並找人頂替她去簽訂租約,不過本案的證物並沒有那份租約,更沒有那位女子上庭作供。按CO98145的說法,他是清楚見到該女子的容貌,照道理,海關很容易找那女子出來去頂證第一被告。另外,要找那名叫陳培的男子亦不會困難,因為租約上有他的名字,也必有個人資料。CO98145說,他見該男子在一影碟店內簽訂租約,海關大可往那處查詢,去找出該人。

127.CO98145說及6月30日及7月6日的事,但說法令人感到突兀,本席早前已經裁定他在說及製作口供時沒有說真,本席裁定他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亦不會接受他所說的突兀證供,即不信他在6月30日及7月6日有上述的發現。

128.第二類證人有CO1261及CO1266。這兩名關員在2012年7月9日及10分扮作買家,7月9日只有CO1261一人,7月10日則兩人一起行動。

129.這兩名關員在行動中不用填格仔紙,所以沒有顯出第一類證人的口供的欠獨立性問題,不過兩人的書面口供及在庭上的作供也極之令人憂慮。

130.按這兩名關員的說法,他們和7月11日一起行動的CO1121都是各自寫口供,他們沒有在行動中記下事發經過,僅憑記憶去寫,每人的口供都長幾千字,不過大家所記的時間則完全相同,CO1261解釋,這是因為大家在行動前對過錶,他也和同僚在事後討論過事發時間。不過CO1266則說,大家事後並沒有討論過事發時間。CO1266說,自己憑記憶記下事發的每個時間。這兩名關員的書面口供被呈堂,分別為MFI 2及MFI 7,CO1121的書面口供亦被呈堂,那是MFI 9。這幾份口供所顯示多個事發時間不但完全一致,連口供內容、修辭編句,基本上亦是一樣。這幾份口供的分段亦出現以下問題:CO1261把7月10日發生的事分成六段寫好,即MFI 2的第8至第13段;恰巧CO1266的口供(MFI 7)記載同日發生的事亦是寫成六段,即第2至第7段。關於7月11日發生的,CO1261在MFI 2寫成第14至第19段,共六段;C01266在他的口供(MFI 7)亦同樣以六段(第8至第13段)寫成;更甚者,CO1121在他的口供(MFI 9)亦把相同事情寫成第1至6段。這三名關員所用的段數不但完全一致,細心看下,這些段落的編排、用句、修辭,除了有些用字有輕微不同,可說是同出一轍。至於那些不同的用詞,細心看下,亦可以看得出是有人故意作出調校,去令三份口供看來不是逐字逐句相同。本來兩個人或三個人說及同一件事,大家看到的一樣並不出奇,但若要用筆寫下來,若是各自寫成,則不可能大家所用的修辭、分段、編排,都是完全一樣。另外三人的口供竟然有同一錯誤,就是三人都說在2012年7月11日在北海街、廟街交界,為了等候走開了的第三被告,三人就在該處徘徊,他們用的詞語是「徘徊」,但錄像顯示,他們並沒有作出任何徘徊,他們三人在該處是慢行,稍為停留,徘徊絕對不是這個意思。〔見CO1261口供第16段、CO1266口供的第10段和CO1121口供的第3段。〕

131.本席肯定這三名關員都是基於同一藍本去製作自己的書面證人口供,目的是為達到證供一致。這情況和第一類證人的口供所出現的情況有相似之處,令人十分憂慮。CO1261及CO1266在庭上刻意隱瞞此項事實,本席裁定這兩名關員並不誠實,不可信賴。

132.第三類證人只有CO9809一位,他的書面口供表面上並沒有出現第一、二類證人的書面口供引起的問題,這名關員被傳上庭是要證明證物P137屬第一被告的財物。P137是一些文件,內有一張305B租金的存款單及第六被告的雙程證副本。

133.CO9809說自己在7月11日晚上9時多,接替CO9599在191檔看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當時有一啡色手袋及銀包,他便用膠袋將該手袋及銀包載起來。後來離開該檔口時,他又問第一被告有沒有個人財物要帶走,他說第一被告從檔內某處拿了一個粉紅色手袋,放進那個膠袋。後來回到海關總部,CO9809就在第一被告及另一位關員9599面前點算,他將點算到的財物列在MFI 13第3欄內,共有二十一項,然後把各項物品都放回膠袋內。到了當日中午,CO7343把29.40元及一沓紙張交給CO9809,說要將那些物品退回給第一被告。CO7343沒有被傳召上庭說明那29.40元及一沓紙張是從何處搜到,為甚麼要退回給第一被告,又為甚麼要經CO9809退回。CO9809則說,他把CO7343給他的文件都放在膠袋內,但就沒有和他早前點算好的物品混亂起來,到了當日下午3時,他就把自己點算的物品其中一部分交CO98117保管,包括第3欄第18項那沓文件,即現在呈堂的P137。他把CO7343給他的29.40元亦交予CO98117,但他就沒有把CO7343交他的那沓文件同樣交給CO98117,CO9809沒有解釋為何有此分別。

134.以上的交收證物情況本來是很簡單的事情,但CO9809在庭上說來困難,表現緊張。他沒有解釋為何CO7343交他的一沓文件,他就沒有交給CO98117,但他又把7343交他的29.40元,連同自己早前搜到的1,730元,都一併交予CO98117。

135.主控官曾經問CO9809能否說清楚自己交了那部分文件給CO98117,CO9809起先說「講唔到。」跟著他才改口說自己能夠講清楚交給CO98117的就是MFI 13第3欄的第18項,即現在呈堂的P137。CO9809說自己當時還叫CO98117將部分證物,包括P137,影印給自己留底,他說上司並不知道他有一沓影印的文件,不過他就自發帶來,該沓文件是MFI 14。

136.CO9809被問他為何會有如此特別的做法,去保留已交給同僚處理的文件或證物,他就說這是他一貫的做法。本席從未聽過執法人員有如此做法,便問他是否在海關的學堂學的,該關員一時說不是,一時說不記得,問他上司是否知道他有如此做法,他一時說上司知道,一時又說上司及同事都未必知道。問他有沒有獲得上司批准,他又說記不起。

137.CO9809否認辯方律師指他混亂了有關的文件,不過他的作供實在過於突兀,令人生疑,主控官亦沒有傳召另外的關員CO7343及CO98117來澄清情況。

138.另外CO9809在7月11日執勤時有記事冊不用,卻說自己在191檔隨手拿起一張紙,記下大約四十個事發時間,回到海關總部寫口供時,只須憑時間,便能寫出多項發生的事情(見他的口供P364),他的說法實在匪夷所思。本席肯定CO9809在庭並非說真,本席甚至懷疑他的口供像第一、二類證人,是基於某些紀錄而寫成,不是個人或不僅是個人的認知。

139.辯方律師問到7月11日晚的錄像情況,律師指,有一位總關員叫朱建業(譯音)用粗口喝罵第一被告。CO9809當時雖然很接近第一被告,但他卻說記不起,再說沒有印象,但跟著又能肯定地說沒有此情況發生,不過再問下,他又回到記不起及無印象的說法,這不斷改變的說法只顯示該關員同樣對此事不肯說真。

140.CO9809在各方面的作供都顯示出他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141.第四類證人只有市民證人黎先生,他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黎先生在庭上作供亦說得直接清楚,本席信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是305B的租務代理,在2011年5月起把房間租出,但他從未見過該名叫Pun Tika Bahadur的租客。租客是透過銀行支付租金的,黎先生的戶口在2012年6月18日收到租客支付的2,520元,控方呈堂的證物P137有一張這款項的入數紙。

142.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不利的推論。

143.基於本席在上文說及的情況,即第一、二、三類證人中,有些人是不可信靠,特別是CO98145及CO9809,本席裁定主控官在最後陳詞時提出的B、C2及D項論點都不能獲得證實,即控方不能證明第一被告管有305B租金的存款單與及第六被告的雙程證副本,亦不能證明第五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把出售冒牌袋子的貨款交給第一被告,與及第一被告在2012年7月6日透過寶龍地產租下1002G。

144.主控官的C1項論點是第一被告曾在191檔收檔的時候付錢給第三至第六被告,主控官表明這情況只是有時發生,但沒有證據顯示發生的次數和涉及的金額。不過同意案情指出,第四至第六被告替第一被告在191檔開檔和收檔,第三至第五被告亦替第一被告在191檔內出售非冒牌手袋給客人,那麼,第一被告給錢予第三至第六被告便不能說成一定是和該幾名被告出售冒牌貨物有關。

145.主控官的A項立論指,第一被告用191檔作為渠道去售賣冒牌貨物,與及利便第三被告等人在廟街的非法招客活動。不過證據顯示,第三至第五被告不是在191檔內招引客人,他們有時站在191檔前面,有時站在附近攤檔前面,雖然都可以說成是191檔附近,但那處其實是一條公共通道,第三至第五被告招引客人的地方不屬191檔的專用範圍,他們毋須第一被告批准,也可以在那通道上出現去招引客人,就算191檔不存在或不開檔,他們招引客人的活動亦不受妨礙。證據亦不是顯示這幾名被告在通道上招引客人後,便帶他們到191檔作某種處理。

146.CO1261在2012年7月9日,自己到191檔首先買非冒牌袋子,第一被告亦只向他推銷非冒牌袋子,並沒有主動向CO1261兜售冒牌袋子。根據CO1261的證供,他主動向第一被告表示要買像第一被告孭著的袋子,根據他的證供,那是一個LV袋子。CO1261說,被告此時才指示第三被告帶他到公園去。有關的錄像V26亦顯示,CO1261指指第一被告的身,第一被告然後才走出檔前,指示在通道上的第三被告帶CO1261到公園。另外錄像亦顯示,7月10日及11日,CO1261和同僚不是先到191檔去找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通道上已見到他們,並主動帶他們到公園去買冒牌貨。

147.主控官不敢說第一被告在191檔賣非冒牌貨品是個煙幕活動。第一被告在廟街不只經營191檔,還有對面檔,都是賣非冒牌貨品,本席不相信那是煙幕活動,因為根本無此需要,更毋須兩檔存在。

148.當然,一個人可以同時從事非法及合法的活動,主控官說,191檔內確實存有冒牌貨品、相片和目錄。

149.海關在2012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在191檔的檯面上,找到十三張冒牌貨品相片(P29)和冒牌貨品目錄(P30),但究竟這些物品是放在檯面最外面或裡面,究竟他們是曝露出來,還是被其他物件蓋掩著,就不得而知。另一份冒牌貨品目錄(P33)則在檯底一個膠籃內發現,但有膠袋蓋著。至於那四個冒牌銀包(P25至P28)也是在檯底一個木箱之內發現。錄像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等人有時隨手把圖片張頁放在191檔的檯上。

150.沒有證據顯示,以上物品存放在191檔內有多久,或由誰人存放,本席不能說定那是第一被告存放,或她必然知悉該等物品的存在。就算她知悉,亦不等於她容許該等物品存放在該處,因為第一被告雖然在191檔售賣袋子,但租用191檔的其實是她的丈夫(即第二被告),已有約十年的時間。錄像證據亦顯示,第二被告也會到191檔,錄像顯示他曾到那處燒衣。第二被告顯然是僱用的第三至第六被告的人,第四至第六被告亦有幫手在191檔開檔,所以本席不能說191檔內存放的非法物品必是和第一被告有關,他們可能是第二至第六被告在某個時候放在那裡的,第一被告就算知道而不加干涉,亦不算犯法。

151.證供顯示,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等人時有交遞圖片,所有關員在作供時都說那些是手袋的圖片,不過沒有一人能夠說出那些是冒牌貨品或是非冒牌貨品,因為沒有人能夠看得清楚。7月11日晚,第五被告在通道上被捕的時候,手持的是兩頁冒牌貨品圖片(P44),辯方亦同意第三至第五被告利用冒牌手袋圖片去招引客人,但辯方不是同意第三至第五被告一向手上拿著的,都只得冒牌手袋的圖片,辯方更不是同意控方多位關員見到的,都是冒牌手袋的圖片。辯方律師問過控方證人一些問題關於MFI 25,即被告售賣的非冒牌手袋的圖片,有關員說,那些圖片顯示的手袋不似是他們在高空觀察時見到的。本席不接納此說法,因為在高空觀察時,關員能夠看見的程度有限,簡單來說,根本無一人能夠看真那些圖片的內容。

152.第一被告在191檔及對面檔賣的都是非冒牌袋子,同意案情指第三至第五被告也替被告賣這些袋子。證物P174中,關於7月7日18:02至18:03時的錄像顯示,第四被告在通道上拿著圖片張頁向一外籍男子招引,並指向對面檔的貨物,似在推介那些非冒牌貨物。V16亦顯示,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眾人和那名穿藍衣的男子看著圖片及作議論,眾人似在向那名客人推銷貨物,但那客人離去時,則向191檔的非冒牌貨物揚手,似是不滿,這可演繹為那幾位被告當時向該男子推銷的是191檔的貨品,但那男子不感滿意,因而作出揮手的動作。因此,本席不會說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等人傳遞的,必是冒牌貨物的圖片。

153.其實控方實在難以圖片傳遞這個現象去叫法庭將第一被告定罪,因為第一被告不但和第三至第五被告有這種接觸,她和海關人員稱為「5號sales」及「11號sales」的也有同類接觸。控方沒有指控「5號sales」及「11號sales」為同謀,控方一直僅指六名被告為串謀者,即沒其他人串謀。主控官在陳詞時說,控方不能肯定「5號sales」及「10號sales」的行為,那麼控方就不能自相矛盾,一方面說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傳遞圖片就是同謀犯法,但和「5號sales」及「11號sales」作同類接觸,就不能肯定。

154.主控官依賴在庭上播放的多項錄像去建立她陳詞中的E項論點。本席仔細看過各段影像,P344內有V1、V18、V23及V26,清楚顯示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或第四被告或第五被告帶人向前方走,而那些人在一、兩分鐘後,便在公園出現及購買冒牌貨品。

155.第二至第六被告在廟街或附近的非法活動並非朝夕之事,第一被告必然知悉,本席肯定第一被告在V1、V18、V23及V26段指示第三被告或第四被告或第五被告帶人走到公園去買冒牌貨。不過,這些片段並沒有顯示第一被告主動招引這些客人,若第一被告只是知道有人要買冒牌貨而引介,叫第三被告等人帶那些客人到公園去,她不一定是已經和第三被告等人早有串謀或協定,但第一被告在那些時候確實是協助及教唆第三被告等人的非法活動。

156.控辯雙方同意在法律上,串謀罪不包括協助及教唆的指控,主控官公道地指出,法庭不應在審訊最後階段修訂第一被告的串謀罪為協助及教唆罪,辯方律師當然同意此說。

157.本席同意此階段才改控罪已是太遲。

158.基於上文所說,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犯下第一項所指的串謀罪。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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