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e Wine Collections Ltd v. Fortunatus Stella Restaurant Ltd
|
HCSA 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3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459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3年4598號申索中的被告人。審裁處在2013年10月15日裁定,它需支付2,660元貨款,另加2,500元訟費。 2.申請人感到受屈,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提出本申請(審裁處的裁定,涉及法律問題),要求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3.申請人在2013年10月26日自行填寫表格9(“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它在表格9所持的申請理由是,申索人供應貨物前,沒有收到申請人的購貨合約,故與訟雙方間並無買賣關係。 4.與訟雙方在上述申索中,對申索人曾在2012年11月供應餐酒給申請人一事,並無異議。與訟雙方提出的主要爭議是,申索人聲稱餐酒是依雙方已訂定的買賣合約供應,而申請人則聲稱,雙方僅協議餐酒是以“寄賣”性質,存於申請人經營的食店(餐酒經申請人出售後,申請人才需付款)。 5.本申請所涉的申索,在2013年10月15日進行審訊。簡略而言,審裁處信納申索人的說法,而不信納申請人的說法。故此,審裁處裁定申請人需依協議付款。 6.審裁處作出的類同裁斷,性質屬審裁處對:
作出的裁斷。 7.在行使普通法的各地法院的上級法庭在多宗案例中說,要成功地令上級法庭對原審法庭這種性質的裁斷作出干預,上訴人(或申請人)需顯示:
8.但在本申請中並無充份或合理資料顯示,審裁處的裁斷犯有上述錯誤。 9.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謝麗璇女士代表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