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滿 對 譚國雄
|
HCMP 323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3 年第 3239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2013年第1996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是香港筲箕灣愛民街一幢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答辯人是該單位的住客。根據雙方訂立的租約,該單位由一位答辯人指定姓梁的人士居住。 2.2013 年 8 月 13 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該單位的管有權及欠租,原因是根據租約,答辯人需要在每月租期首日(即每月第 28 日繳交租金),但答辯人至 2013 年 8 月 12 日仍未繳付由 2013 年 7 月 28 日應繳的租金。申請人派發該申請通知書給答辯人,方法是把申請通知書投入該單位的信箱及在單位的門外連續三天張貼。答辯人並沒有就申請提出抗辯。 3.申請人在 2013 年 10 月 5 日在答辯人無答辯情況下申請判決得直令。2013 年 10 月 9 日,土地審裁處頒發收樓令及命令答辯人清繳由 2013 年 9 月 28 日開始的欠租及本案的訟費。答辯人曾於 2013 年 8 月 13 日支付 2013 年 7 月 28 日到期的租金及在 2013 年 9 月 11 日支付 2013 年8 月 28 日到期的租金。有關的命令包括以下沒收租賃權的寬免濟助:
4.根據證據答辯人只是在 2013 年 10 月 7 日才支付 2013 年 9 月 28 日到期的租金。當時申請人已經作出得直令的申請。答辯人並沒有根據 2013 年 10 月 9 日命令的寬免濟助條件在 2013 年 10 月 24 日或之前支付 HK$800 的訟費。 5.法庭在 2013 年 11 月 1 日發出收樓令狀,而申請人亦展開由執達吏抄封的程序。答辯人在 2013 年 11 月 5 日提出申請,要求擱置土地審裁處 2013 年 10 月 9 日的命令及暫緩執行收樓令狀。葛法官在 2013 年 11 月 12 日聆訊有關申請後,拒絕申請。 6.答辯人於 2013 年 11 月 19 日向葛法官提出申請,要求就葛法官 2013 年 11 月 12 日的命令給予上訴許可進行上訴,並且要求在上訴候審期間暫緩執行收樓令。葛法官亦拒絕有關申請。 7.答辯人在 2013 年 11 月 29 日提交傳票,向上訴法庭再次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收樓令狀。本庭在聆訊後拒絕有關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本庭意見 8.答辯人必須證明他具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才可獲得上訴許可。答辯人承認他在單位門外是看到張貼了本案的法庭申請文件,但他沒有提出抗辯,這是答辯人的選擇,但他必須負責沒有採取抗辯的後果。在申請人提出收回管有權及追討欠租申請時,答辯人是沒有繳付到期的租金。故此,答辯人對該申請是沒有合理的答辯理由。 9.無論如何,他亦沒有依照 2013 年 10 月 9 日命令的寬免濟助條件支付 $800 訟費。答辯人聲稱他沒有收到 2013 年 10 月 9 日的土地審裁處蓋印判決。根據法庭記錄,有關蓋印判決是寄去該單位,但被退回。在退回的信封上寫有「無此人,已搬」的字句。本庭不認為這一點能協助答辯人,原因是雖然答辯人不在該單位居住,但在租約所寫的答辯人地址是該單位的地址。既然答辯人選擇不在該單位居住,而讓另一名人士在該單位居住,以致令信件被退回,他投訴沒有收到有關裁決命令是不合理的。無論如何,在 2013 年 11 月 12 日在葛法官席前聆訊時,答辯人已經知道他仍未繳付有關訟費。(他在 2013 年 11 月 10 日支付 2013 年 10 月 28 日到期的租金。)他告訴本庭他只是在本聆訊的早一日(即 2013 年 12 月 10 日)才支付有關訟費。 10.本庭認為葛法官拒絕擱置 2013 年 10 月 9 日的命令或暫緩執行收樓令狀的決定是正確的,答辯人未能顯示他具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既然答辯人未能獲得上訴許可,本庭亦看不到任何原因需要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11.答辯人曾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在 2013 年 12 月 3 日向法庭傳檔一份「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本庭在本聆訊當日命令無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 91章)第 15 條暫停擱置本案的程序,原因是答辯人所提出的申請未能顯示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本庭訟費命令 12.本庭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