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啓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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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975號)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12 年10 月31 日下午7 時27 分於加士居道近燈柱 AA5708,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X8709之的士,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3.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2,600 元和取消其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6 個星期。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其3 名證人作供。主要證人是PW1,他是PD1751的司機。PW2是上訴人的士之乘客,PW3則是調查警員。 5.PW1的說法是,在2012 年10 月31 日黃昏時間,他正駕駛汽車 PD1751在近加士居道行駛,因他要到佐敦道,所以需要轉左,當時亦只有左一線可轉入佐敦道。PW1描述他當時正在左二線,他打了燈及看過左鏡,注意到有的士慢速在左一線駛上來,與他距離約有半個車位。以他估計,的士車速約為5 公里,較他的車速為慢,他認為會有足夠時間過線。PW1說當時前面汽車因交通燈而停下,他就祇能將車切入左線約1 呎位,之後他便須停下,的士也在他乘客位車門側停下。大約兩分鐘後,前面的車輛因綠燈亮起便開始行駛。PW1說他開著了指揮燈但就還未開動。他見的士在兩秒後都沒有開車,他相信對方是讓他先行,故此他便開始繼續切入左線,期間他也一面看著左方之後鏡。 6.PW1指出說當他汽車的半個車身已進入左線後,他突然見的士衝前,他便想扭向右方避開,但轉避不及,結果的士之右後鏡從後撞上他汽車之左後鏡,兩車車頭貼著停下。PW1說事發時天氣正常,沒有下雨,地面乾爽,視線清晰,但就交通擠塞。PW1說他並不認識的士司機 (即上訴人) 及其女乘客。 7.PW1在庭上確認證物相片顯示了雙方最後之停車位置。照片中紅色的士是JX8709,而PW1的黑色私家車是PD1751。 8.控方第二證人(PW2)是的士的女乘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10段總結了她的證詞。她的版本基本支持PW1的證供,即是PW1在入線期間上訴人開車駛前而導致碰撞。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11段分析了PW2的證供內容。裁判官指出,PW2她記錯的士車牌,不能描述的士之車速,而她所處的位置也並非利於觀察的地方,裁判官最後裁定PW2不是可靠的證人。基於裁判官的結論,本席也就不再深究PW2證供的細節了。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他在盤問時反指是PW1由後撞上而造成事故,他亦指出,在整個過程中,雙方並沒有曾經須要停車。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進行上訴,他自己撰寫了上訴理據,其主要內容大概如下:
12.在其信件中,上訴人也陳述了當時如何被PW2無理指責,因他未有扣穩安全帶,碰撞令他頭部及胸口受傷,他須要入院治理等等。上訴人強調這是件冤案。 上訴人要求加入新證據 13.上訴人申請將6 張相片和1 張草圖呈堂作為新證據。答辯人依據終審法院所訂下的原則反對 (見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釋為何他沒有在原審時將這些證物交給裁判官考慮,因此有關申請欠缺基礎。本席將新證據暫時接納為證物。 答辯人立場 14.就上訴理據方面,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重點在於事實的裁決。在這問題上,原審裁判官比上訴法庭更有優勢去考慮那一位是可信的證人,因為裁判官可以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極度不合理或有違邏輯,又或在審訊過程出錯,上訴法庭才應作出干預。 15.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犯錯。在經過仔細分析後,裁判官認為PW1誠實可靠,相片內容(P1(6))也支持了證人的版本。答辯人指出本案的情況是當PW1已駕車入了左一線約半個車身之後,上訴人才突然開車由後駛上來,PW1扭避不及,結果雙方發生碰撞。答辯人支持裁判官的決定,認為不小心駕駛的裁決並冇不妥。 討論 16.本案確是主要涉及證人誠信及案情事實的審訊。首先,裁判官已清楚說明,在考慮PW2的證供後,他不認為PW2是可靠的證人。在這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1段裡已經交代。基於裁判官對PW2的結論,上訴人在陳詞中對PW2的批評對本上訴並沒有太大意義。 17.如果PW2的證供不可靠,那控方便祇能依靠PW1的證供去證案。PW1是相撞車輛的其中一位司機,這當然有自身利益的因素,但情況是否意味著舉凡有本身利益問題的證人,法庭就必定不會相信呢?答案明顯是否定的。當然,如果涉案者是主要或唯一的控方證人時,法庭會更小心考慮及評估證人的證詞才應作決定。至於法庭是否接納某證人的證供要視乎個別案件,不能一概而論的。 18.在本案中,裁判官明顯有小心地衡量了PW1的證供。這方面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的第 8段及9 段,而在第15段 ,裁判官則作出結論如下:
19.PW1的證供是他的一面之詞?要注意的是,裁判官不單是考慮了PW1的說法,他也考慮了雙方同意呈堂的照片並以相關內容引證了PW1的說法。本席指的是兩車後鏡在碰撞後的位置。相片顯示,的士之後鏡是往內摺,而非向前翻的。裁判官的分析是,如果是PW1從後撞上的士,兩車後鏡的位置便不會如此。裁判官認為,這表示是的士從後而上前的狀況。就此一點,本席已反覆考慮過,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有錯。 20.再者,從相片也可看出,PW1的一半車身的確是已進入了左線,這與PW1的證供吻合。當然,一般來說,轉線的一方要在安全情況下才可進行,但當PW1的一半車身已經入了線,的士未有注意卻從後而駛上並引起碰撞,這必然是不小心駕駛。 21.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PW1的證供後,又考慮了環境證據,裁定PW1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決定有何不妥;其實PW1的說法,並沒有證據去反駁。在這情況下,本席認同答辯方的觀點:定罪穩妥。上訴人提出的所謂新證據,就算本席接納為呈堂證物,也不能推翻這結論。 結果 22.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