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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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受害人(PW1)現年44歲,是從內地來港的訪客,在香港過期居留,並且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因此兩項罪名被判監9個月,預期今年10月10日服刑期滿。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5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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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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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Mr Liu Yuen M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UEN Kam H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雅棣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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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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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就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本案受害人(PW1)現年44歲,是從內地來港的訪客,在香港過期居留,並且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因此兩項罪名被判監9個月,預期今年10月10日服刑期滿。

3.被告人亦是內地來港的訪客,2012年8月,二人在香港一個公園認識之後,一齊租住案發的一間俗稱「劏房」的房間,各付一半租金。案發在2013年4月9日晚上,被告的舅父及一朋友來探望被告,他們與受害人四人一起外出晚飯,飯後被告與受害人回劏房休息,受害人在下格床邊看電視、邊睡著了,矇矓間發覺被告騎在他身上用刀襲擊他頭部,受害人反抗,用雙手捉著刀鋒,把刀鋒弄斷,被告人繼而雙手持刀鋒繼續襲擊受害人,而且用一支受害人初時以為是木棒,但在庭上辨認出其實是一支行李箱的手柄襲擊,之後被告舉起電視機掟受害人,及從廁所取出一張鐵凳攻擊受害人。襲擊期間,被告人說「非要殺你不可」,受害人最後完全昏迷,清醒時已經身在醫院。

4.受害人在醫院由PW6潘醫生為他檢查及止血,潘醫生發現受害人頭頂有三處斬傷,頭和頸的左邊有兩處切傷、胸部有三處表皮的刀傷。從受害人的傷勢相片(控方證物P1),相片冊第四冊可以見到受害人的傷口在縫針之後的狀況,相片中可以見到的傷痕比潘醫生在醫療報告所記錄到的更多。

5.PW3陳小姐是住在受害人隔鄰的另一間劏房租客,她聽到鄰房有兩把聲音爭吵及打鬥聲,有人叫救命,她通知業主之後亦報警。

6.PW5警員7007在4月10日凌晨39分到達現場,警察拍現場房門,被告由房內行出來,他木無表情,滿身鮮血,既不出聲、也不回答,警察把他制服在地上,警員7007發現被告鼻樑兩邊有紅痕、右手掌有兩個傷口、右手腕有大約1厘米紅痕在流血。在被捕及警誡下,被告沒有作出反應。

7.警方在現場找不到刀子,業主清理現場時亦沒有見到刀子。

辯方案情

8.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當然這是他的權利。

9.在盤問中指出的辯方說法是,受害人喜歡被告,因為被告事發當晚表示翌日要回鄉,受害人生氣,用啤牌及拔罐用的玻璃瓶掟被告人,因此雙方用拳頭打起上來。打鬥時,受害人從電視機櫃取出生果刀襲擊被告,被告用手持刀鋒搶刀,當大家抓著刀時,刀子劃傷了受害人,因為受害人繼續打被告,被告才用行李箱的把手來抵抗受害人,及用電視機掟受害人。受害人仍然繼續打被告,被告才到廁所拿出鐵凳打受害人。辯方向受害人指出,被告沒有說「非要殺你不可」,亦沒有把水果刀掟出窗外。

案中爭議

10.唯一受到辯方爭議的是受害人的證據,其他的控方證據都不受爭議,案中爭議是受害人的可信性。

證據評核

11.代表被告的孫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說,受害人交代了二人沒有金錢瓜葛,一同生活八個多月都沒有爭吵,他們關係必然甚為友好,但是受害人卻說二人感情一般,受害人又說不出被告襲擊他的理由,所以受害人在此事上必有隱瞞。本席不能夠同意這說法,二人同住八個月及沒有吵架並不一定代表他們感情必定好。他們二人都是在香港逾期居留的訪客,共同分擔租金來租住案發單位,他們同住,各有經濟利益,同住八個月亦不代表他們感情友好。施襲者襲擊別人應該有其原因,但是被襲者卻不一定知道其動機何在,被襲者不知道被襲擊的原因並不證明他必有隱瞞。

12.孫大律師認為受襲者被人用刀襲擊時應該問對方襲擊原因,但受害人卻對被告說「你要考慮、考慮,不要犯錯。」這個說法不可信。本席認為這批評不能成立,被襲者在千鈞一髮之下的反應是因人、因情況而異,與經過考慮的反應亦可能不同,不一定會質問對方襲擊的原因。

13.辯方指出受害人聲稱被行李箱的手柄打斷右手,但相片簿中第四冊相片8見到受害人右手並無瘀傷,醫療報告亦沒有提及此傷勢,由此可見受害人右手根本沒有受傷,孫大律師認為受害人這樣說是要捏造事實,務求令被告入罪。本席同意三份醫療報告(證物P16至18)都沒有提及受害人的右手前臂有骨折,受害人只是在懲教署羈留時接受治療,才被診斷出有骨折。但要留意的是,潘醫生說他檢查受害人時,受害人並非完全清醒。受害人當時身上有多處刀傷,必然極度痛楚,當時他也不十分清醒,所以並沒有察覺右手臂的痛楚及主動對醫生說出亦不足為奇,而且根據潘醫生所說,輕微的骨折未必可以明顯見到,而他治療受害人時主要是為他止血。本席相信當時他的注意力都集中在刀傷及止血,所以他沒有留意到受害人右前臂的不太明顯的傷勢亦十分平常。其實相片冊第四冊相片8也可以見到受害人的右前臂有輕微的傷勢,這是可以支持受害人的說法。

14.辯方批評受害人聲稱用手捉住刀鋒,但醫療報告卻沒有提及這右手的傷勢。反之,根據警員的描述,被告的右手掌有刀傷,辯方批評受害人看過被告手掌的傷勢之後,改證供說被告手掌的傷勢是他雙手拿著刀鋒,向他襲擊時所造成,這顯示受害人證供前後矛盾極不可信。本席亦不能同意這批評。潘醫生的醫療報告沒有記錄受害人手指的傷,但相片冊第四冊相片10及11確實可以見到受害人雙手的傷,支持了受害人的說法。相片5至9亦明顯見到受害人腹前及左前臂傷勢,但同樣地潘醫生亦沒有在醫療報告中提及,從此可以見到潘醫生在檢查時候並沒有見到所有的傷勢。但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述,這是可以理解的,本席相信這些傷勢包括受害人手上的傷,都是在受害人被醫治的時候已經存在,只是因為相對輕微,在當時情況下未被察覺及記錄而已,所以醫療報告沒有記錄受害人手上的傷,並不代表受害人誇大了傷勢。

15.本席留意到受害人在主問的時候,並沒有提及刀柄斷了之後,被告雙手握刀鋒向他襲擊,但並不認為受害人是故意隱瞞此點。要注意的是,一個人被人近距離用刀襲擊的時候,精力都放在躲避及保護自己,雙方的動作亦必然十分迅速。從現場相片可以見到的大量血漬,可以得知受害人大量出血,他並且昏迷,清醒之後對昏迷前被襲擊的細節未必能夠詳盡覆述,亦可能忘記一些細節,但是當他在庭上被詳細盤問時勾起記憶,說出了遺忘的片段是不足為奇。

16.辯方又指,受害人主問時示範被告襲擊他的動作是用右手持刀向下刺,但盤問時卻示範被告用雙手持斷開刀鋒向受害人插去及拉下,並造成手上的傷,孫大律師認為這些動作並不吻合受害人傷勢相片所示。本席同意受害人作供時示範的動作是混亂的,他描述被告的動作時,有時說刺、有時說劃、有時說拉、有時說割,他的說法是比較混淆。但不能夠忽略的是,他當時忙於保命反抗,不能夠準確地觀察及記憶和描述雙方每個動作的細節是可以理解。

17.孫大律師對受害人的批評中只有一點較為有力,這是受害人曾經說他看見被告從窗口掟走爭持的刀,但盤問時卻說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把刀子掉出窗外。本席認為必須要考慮受害人這說法的前文後理,首先是主控官廖大律師在主問的時候告訴受害人,警察在現場找不到刀子,這提示似乎不當,但辯方沒有反對。在這前提之下,主控官再引導受害人看現場的相片,特別指出了一扇打開了的窗,並以引導式問題問受害人有否見到被告掉東西出窗外,在這時,受害人才第一次說見到被告把刀掟出窗外。但是在盤問時他已坦白解釋,其實他只是見到被告站在窗旁,他在迷糊之間見到被告掉東西動作,所以才聯想被告可能是掉了刀出窗外。明顯地,他主問時的說法只是作出自己推論而已,本席並不認為他是說謊,他只是把自己的推論及信念當成事實,他不是故意虛構這把刀的存在及消失。

18.辯方亦批評受害人的證供與PW3鄰居陳小姐所說的情況不吻合,因為陳小姐是先聽到有兩把爭吵的聲音及聽來像打鬥的撞門聲持續了兩至三分鐘,當平靜了三至四分鐘之後,再聽到爭吵及打架聲音。孫大律師認為,如果受害人是睡在床上時突然被人襲擊,陳小姐不會先聽到兩把聲音爭吵,所以這否定了受害人是睡著時被襲擊的說法,而且受害人亦不應該在五至七分鐘之後才叫救命,這批評是沒有基礎的。

19.陳小姐的證供是:大約晚上11時45分,她聽到好似嘈交聲音兩至三分鐘,這吵聲是一邊嘈、一邊打架撞門嘭嘭嘭的聲音,並不是一輪吵架聲之後才開始打鬥聲音,而且嘈吵聲音是用普通話,陳小姐說她聽不懂內容。她說靜了三至四分鐘之後再聽到嘈吵及打交聲,並聽到有人叫救命,這證供有沒有與受害人證供上有衝突呢?本席認為沒有。當受害人在主問時,被問及被告從床上跳到地上繼續用木棒打他時,受害人說他對被告說要考慮清楚這說話之後便暈倒了。在稍後的主問之下,他示範被告用木棒打他左邊太陽穴後,受害人再說自己這時便昏迷了,甚麼也不知道。從這些證據,他是被行李箱的手柄打到太陽穴之後便隨即昏迷,他自己當然不會知道昏迷了多久,他所描述後來被電視機及鐵凳襲擊必然是他清醒之後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這些證據顯示他是在被打太陽穴之後,昏迷了短時間才再發生被電視機及鐵凳襲擊的事情,他是被鐵凳襲擊時再次昏迷。本席認為,這經過與陳小姐的說法並無衝突。

20.孫大律師說受害人理應一開始便叫救命。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急逼情況之下,不同人會有不同反應。當一個人在近距離被對方用刀襲擊的時候,他只會想著保命,忙著以行動去抵抗,沒有即時想起要救命亦並非不合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陳小姐最後聽到的一把叫救命聲音是誰人聲音。

21.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所有陳詞之後,本席認為受害人的證供並無不合理之處,與其他控方證據亦沒有實質衝突。

22.辯方的說法又如何呢?辯方提出合法自衛作抗辯理由,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證明被告不是合法自衛。法庭要考慮兩個問題:第一,被告當時是否真誠相信或者可能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第二,假定當時的情況正如被告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他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雙方的法律代表在庭上清楚表示,沒有關於被告行為能力是否適宜審訊的議題存在,亦不會倚賴有關被告人的醫學或精神報告為證據。

23.本席認為,雙方的傷勢及現場的血漬是重要證據。潘醫生說,受害人頭頂三處刀傷是斬傷,深至頭骨,深度估計有一至二厘米,是揮動手臂用利器大力向下斬,有如斬燒臘一般才可造成,這傷勢及致傷的動作並不吻合被告聲稱是在互相糾纏搶刀之際造成受害人的傷勢說法。

24.辯方聲稱因為受害人不斷攻擊被告,被告才用行李箱把手及鐵凳去反擊受害人。但是現場警員所見到被告人的傷只有面上和手上的輕微傷勢,案中並沒有被告人的其他傷勢證據,如果受害人真的是用水果刀不斷攻擊被告,為何被告只有這麼輕微的傷勢呢?相反地,受害人身上多處刀傷,血流滿地。根據血漬飛濺形態專家(PW7)林博士說,在案發房間內的牆上A7及門上B1和B2位置的受害人的血漬同屬撞擊飛濺形態,這些血漬是由一件物件打落另一正在出血的物件而形成,這三處血漬距地面高度分別是91厘米、100厘米及92厘米,而受害人的主要出血傷口在頭部,其他的傷口只是傷及表皮。唯一合理推論是,受害人頭上正在出血的傷口被被告大力擊打,造成血液飛濺到牆上及門上。根據這些血漬離地高度,受害人不可能是站立,而應該是坐在地上時,頭上傷口被猛烈攻擊導致血液飛濺。本席認為辯方盤問時指出的經過,不單只沒有證據支持,更不符合雙方傷勢及現場血漬的分布證據,所以本席不接納辯方指出的說法。

25.當然,本席注意了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及受害人在香港的刑事紀錄(包括使用虛假身分證),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襲擊受害人的理由或動機,但本席認為並不影響受害人的可信性。本席認為,醫療報告證據及現場環境證據支持受害人說法。

26.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本席接納受害人是可信證人,信納他是在睡在床上時被被告用刀襲擊頭部,受害人反抗,再被被告用行李箱的把手攻擊頭部,使他短暫昏迷,之後被告用電視機掟他及用鐵凳攻擊他,使他再度昏迷。受害人沒有用刀攻擊被告。

27.本席肯定被告不是真誠地相信或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而攻擊受害人,而且,即使當時情況如他所述,他使用的武力程度亦不合理。控方已證明被告不屬合法自衛。

裁決

28.受害人所受的傷是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他身上的傷都是如他所述情況之下由被告所導致。被告用刀、金屬行李手柄與及鐵凳多次襲擊受害人,在受害人已經受傷坐在地上時仍然攻擊他,唯一合理推論是他蓄意導致受害人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

29.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一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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