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對 醫院管理局

Case No.HCMP 268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6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3年第268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HCA159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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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余民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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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2月 23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2012年9月5日,原告人開展HCA1597/2012,向被告人提起申索。2013年4月12日,聆案官何志賢命令把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理由是:

(一) 原告人發出的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的因由;

(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及/或

(二) 原告人沒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申請法庭的許可,針對被告人提出民事法律程序。

何聆案官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HK$38,000。

2.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2013年9月13日,暫委法官朱潔瑩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他支付訟費。

3.2013年10月15日,原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好讓他能逾期上訴朱法官的命令。

背景

4.朱法官在判案書中提到本案的背景如下:

(一)原告人在2012年9月5日向被告人作出申索。原告人於他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及4位被告,但除了第4被告他指為一位戚醫生外,所有被告均沒有全名。原告人曾在2012年9月5日發出傳票,其中申請要求被告人提供所有原告人所指的所有被告人姓名,地址及身份證號碼。於2012年9月21日聆案官已向原告人解釋,有關原告人的要求法庭不能答允,因法庭無可能猜測原告人想對何人提出訴訟而命令被告人公開所有有關人士的個人資料,及被告人亦沒有責任免費向原告人提供醫療報告及翻譯本。因此原告人於2012年9月5日發出的傳票被剔除。原告人並沒有就該命令成功提出上訴。

(二)其後於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

(三)代表被告人的楊律師於2012年10月12日作出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被告人的申請。楊律師的誓詞中指出原告人自2002年開始先後於油麻地精神科診所及西九龍精神科診所就診,但於2007年8月起拒絕再接受覆診。2012年1月27日,原告人因“肚痛”先到葵涌醫院門診求診,後到九龍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其間,他情緒激動被救護車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經診治後,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及精神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申請將原告人強制轉送九龍醫院精神科接受觀察及治療。後由一位裁判官簽發有關覊留及觀察的命令,日期不超過7天。該命令於2012年1月31日再被延長21天。

(四)原告人曾2012年10月22日作出反對誓詞,但主要是投訴被告人強行將他覊押。他要求法庭「登錄判決」、「作出損害賠償金額評估」及判「原告得訟費」。

(五)原告人後於2012年11月26日再作誓詞,主要仍是針對他被覊押事件及要求:

「1. 撤銷被告2012年10月12日的傳票申請;

2. 批准原告2012年10月22日的勝訴令;

3. 頒佈禁制令禁止被告非法禁錮原告;

4. 孖士打律師行需付虛耗性訟費。」

(六)於2012年12月3日,代表被告人的楊律師作出回覆誓詞並指出原告人的申索非常凌亂及不清楚,另人無法理解其訴因。

朱法官的判決

5.朱法官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容不清晰,只是不斷濫用法律名詞,其訴訟因由令人費解。

6.另外,原告人的申索看來應是跟他在2012年1月至2月期間,被被告人的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將他羈留在九龍醫院精神科接受觀察及治療有關。朱法官認為,原告人沒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事先獲得法庭給予的許可,便開展HCA1597/2012,所以必須撤銷其訴訟。

討論

7.原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首先必須合理地解釋為何沒有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上訴。

8.原告人的解釋是,雖然朱法官在2013年9月13日頒下判案書,可是他只在10月12日到法庭查詢,才收到判案書的副本;之後他立即到法庭登記處辦理上訴手續,惟被職員拒絕,因為上訴已經逾期。

9.本庭翻看法庭檔案,得知法庭在朱法官頒下判案書當日,即2013年9月13日,已用掛號郵遞把判案書副本寄給原告人,但郵件在10月8日退回,因為原告人沒有到郵局領取。原告人說,因為在10月12日收到判案書副本,才知道上訴被朱法官駁回;但實情是,若原告人依掛號通知,到郵局領取該掛號郵件,便可以在上訴期限內知道上訴已被駁回,並向本庭提出上訴。他的遲延可說是咎由自取。

10.無論如何,即使原告人對其遲延有合理的解釋,他仍須說服本庭他有合理的上訴理由。

11.看過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誓章,以及考慮過原告人的陳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的確令人費解,不只不具備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更是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

12.再者,若原告人想針對他在2012年1月至2月期間被羈留在九龍醫院精神科接受觀察及治療一事提出申索,他必須事先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以提出訴訟。

13.《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訂明: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羈留的申請,或曾簽署或執行或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執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看來是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則不得以無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或由於其他理由而使該人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3) 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必須向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屬被針對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而該人有權陳詞反對該項申請。

14.原告人說《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並不適用於他,但是他卻在2013年11月4日發出傳票,根據第69條申請許可,向被告人進行訴訟。他的說法和他的做法互相矛盾,本庭不予接納。無論如可,他的申請已被法官拒絕,所以直到這一刻,他仍沒有得到法庭許可,以提出HCA1597/2012的訴訟。

結論

15.本庭認同朱法官的判決,所以撤銷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16.至於訟費,本庭按慣常的原則,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庭將以簡易程序評核訟費。被告人須於3天內提交本申請訟費清單,原告人於7天內提交書面回應。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黃嘉豪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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