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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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余先生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命令申請上訴。

Cited by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687/2013。
Case No.HCA 159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5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2年第159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余民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9日
判決日期: 2013年9月13日

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余先生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命令申請上訴。

2.聆案官於2013年4月12日命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剔除命令”)。剔除命令中列出的理由為﹕-

(1)  原告人發出的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的因由;

(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及/或

(2)  原告人沒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申請法庭的許可,針對被告人提出民事法律程序。

背景

3.原告人在2012年9月5日向被告人作出申索。原告人於他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及4位被告,但除了第4被告他指為一位戚醫生外,所有被告均沒有全名。原告人曾在2012年9月5日發出傳票,其中申請要求被告人提供所有原告人所指的所有被告人姓名,地址及身份證號碼。於2012年9月21日聆案官已向原告人解釋,有關原告人的要求法庭不能答允,因法庭無可能猜測原告人想對何人提出訴訟而命令被告人公開所有有關人士的個人資料,及被告人亦沒有責任免費向原告人提供醫療報告及翻譯本。因此原告人於2012年9月5日發出的傳票被剔除。原告人並沒有就該命令成功提出上訴。

4.其後於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

5.代表被告人的楊律師於2012年10月12日作出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被告人的申請。楊律師的誓詞中指出原告人自2002年開始先後於油麻地精神科診所及西九龍精神科診所就診,但於2007年8月起拒絕再接受覆診。2012年1月27日,原告人因“肚痛”先到葵涌醫院門診求診,後到九龍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其間,他情緒激動被救護車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經診治後,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及精神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申請將原告人強制轉送九龍醫院精神科接受觀察及治療。後由一位裁判官簽發有關覊留及觀察的命令,日期不超過7天。該命令於2012年1月31日再被延長21天。

6.原告人曾2012年10月22日作出反對誓詞,但主要是投訴被告人強行將他覊押。他要求法庭「登錄判決」、「作出損害賠償金額評估」及判「原告得訟費」。

7.原告人後於2012年11月26日再作誓詞,主要仍是針對他被覊押事件及要求﹕

「1. 撤銷被告2012年10月12日的傳票申請;

2. 批准原告2012年10月22日的勝訴令;

3. 頒佈禁制令禁止被告非法禁錮原告;

4. 孖士打律師行需付虛耗性訟費。」

8.於2012年12月3日,代表被告人的楊律師作出回覆誓詞並指出原告人的申索非常凌亂及不清楚,另人無法理解其訴因。

9.後於2013年4月1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作出剔除命令及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HK$38,000.00。

10.原告人於2013年4月22日發出傳票提出上訴。原告人在他同日所作支持他上訴的誓詞中要求推翻剔除命令及他可以根據136章第69條因被告不真誠及不合理行事對原告進行非法侵害。

討論

11.事實上,如被告律師所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容不清晰,只在不斷地濫用法律名詞。原告人也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

12.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提到多項「指控」﹕「欺詐誤導」、「惡意預謀」、「有害謊言」、「暴行」、「不法侵害」「非法禁錮」、「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失責」、「嚴重疏忽」、「不當行為」、「不誠實」、「不小心」、「公職上行為不當」、「干預司法、權力凌駕法官」、「藐視法庭」、「惡意加害」、「恐嚇」、「作偽證」、「永久性誹謗」等等……令人難以理解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訴訟理由。

1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原告人在其狀書中是須要披露「合理的訴訟理由」。

14.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針對多位不知名的被告人,但本案中,只有一位被告人﹕醫院管理局。可是,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多位被告人,包括「第1被告」(如申索陳述書第1及第3段)、「第二被告」(如申索陳述書第4及第5段)、「第3被告」(如申索陳述書第7段)及「第4被告」(如申索陳述書第9、10、11、12、13及14段)。這令本案被告人醫院管理局難以理解。

15.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所有誓詞看來,原告人的申索應是跟他於2012年1月至2月期間,被被告人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將他羈留在九龍醫院精神科接受觀察及治療有關。

16.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 羈留的申請,或曾簽署或執行或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執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看來是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則不得以無司法管轄為理由或由於其他理由而使人該人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業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3)  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必須向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屬被針對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而該人有權陳詞反對該項申請。」

17.如被告律師所指,原告人在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作出本申索或提出本訴訟前,原告人並沒有獲得法庭的許可。

18.原告人在沒有法庭許可之前是不得向被告人提出法律訴訟,這是法律對醫護人員就執行《精神健康條例》所提供的保障。原告人沒有獲得許可是一個簡單的事實。

19.原告人在其誓詞中亦沒有合理地解釋為何他沒有向法庭申請許可,而直接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似乎只是說自己沒有精神病。

20.原告人因沒有許可,其訴訟須被撤銷。事實上,法庭亦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原告人未經許可所提出的申索。

21.原告人在2013年4月22日的誓詞中曾要求他可以根據第136章69條提出申請,但他於2013年4月22日發出的傳票只是提及有關上訴的申請,因此在他應該另以傳票在新的程序中作出該項申請及存檔他的支持誓詞。

結論

22.總括而言,原告被剔除的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原告人的申索是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其訴訟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23.再者,原告人並沒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獲得法庭的許可,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24.在考慮了所有上述的事項及各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足夠理據推翻剔除命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申請。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孖士打律師行楊珮琪律師代表被告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687/2013。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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