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贊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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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0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9244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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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被控於2013年2月2日於佐敦道37號對出,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Z2074的的士,因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的主要證人是輕型貨車RE1932的駕駛者。他作供說在案發時代正駕著貨車在佐敦道的左一線行駛,後來他以時速約5公里切到左2線。他在左2線上行駛了約一個半貨車位之後,由於前面的車輛停下,他亦將貨車停下。此時他突然見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JZ2074從左3線切向左2線,並在左3線和左2線之間行駛,其間的士的左後鏡撞到他貨車的右車身。兩車發生碰撞後停下來,在警員到場之前都沒有移動過。 4.控方也傳召了兩位到場調查的警員作供,即PW2及PW3。他們在現場觀察了兩車停下的位置,畫了草圖及拍照記錄。裁判官指出,相片清楚顯示有關的士停在2線之間,而貨車則完全停在左2線之內。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裁判官總結他的說法如下:他當時正駕駛的士JZ2074在佐敦道的左2線上,以時速5公里行駛;當時交通擁塞,車是邊行邊停;他突然發覺有車在左一線向左2線逼向他,他便扭右避開並想乘此機會切向左3線;但因左3線有車在他的士旁,他無法切入,於是他便在分界線上行駛,到了意外地點時,乘客提醒他發生了交通意外,他便停下來。 裁判官的決定 6.裁判官在考慮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上訴人在自己撰寫的陳詞裡指出,PW1在作供時提到的士倒後鏡因碰撞而向入摺叠,但照片的顯示並不支持他的說法;當時其實是PW1自己沒有注意左2線的車輛而強行切線,他甚至要提醒PW1不再扭動車輛;警員的交通草圖沒有清楚交代現場的交通燈情況。控方和裁判官屈解了他的說法,變成是「左3線有車無法切線」或是「行下,停下,在兩線之間行駛」;本來CCTV和的士乘客可以知案件的真相,但警員疏忽,沒有清楚調查。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說兩車碰撞不是重點。上訴人強調,乘客是因為碰撞而本能地叫出來,不是提醒他有交通意外,而他當時就是專注著前面的交通燈和左3線的車輛,因此被對方碰撞。上訴人認為,主要證人在庭上謊話連編,警員又常說不記得,這對辯方不公平。本案是交通意外個案,損壞證據應該被注意。 8.代表答辯人的李希哲高級檢控官呈交了書面陳詞支持裁判官的決定。他認為裁判官對案中證據已作詳細考慮,也引用了《道路使用者手冊》關於轉線方面的守則,裁決並無問題。 討論 9.上訴人應當知道碰撞並非不小心駕駛控罪的要素,不小心駕駛並不一定要有碰撞;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在口頭判詞的觀點和評語沒有錯誤(見上訴宗卷第20頁G 至 I):
10.上訴人認為警方沒有清楚調查,這方面屬於裁判官在審訊時要處理的問題,辯方有權提出控方案情的漏洞,讓裁判官衡量。當然,辯方的看法裁判官不一定會接納,這是案情證據評估的一部份。 11.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重點考慮損壞的問題,又誤會了他的證詞。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提到他在審訊期間回答問題時可能誤會了控方意思而答錯,他強調,是對方撞的士沙版不是的士左鏡撞到對方車身。 12.裁判官衹能根據他面前的証供判案,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誤解辯方案情。裁判官的判決基礎在裁斷陳述書的証據分析中的第9及10段已清楚交代(見上訴宗卷第9頁):
13.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裏指裁判官在本案的幾份裁決書裏,字眼用語份份不同亦疑點重重。本席要說明,裁判官先作口頭判詞,之後因應上訴人提出上訴才撰寫裁斷陳述書。文件的性質並非一樣,因此,口頭判決和裁斷陳述書的字眼用詞不會完全一致的。 14.本席閱讀過裁判官的口頭判詞。他所表達的觀點與裁斷陳述書的理念是一致的,互相並沒有抵觸之處。(見上訴宗卷第20頁J至T) 15.在一件交通事故中,究竟是那車撞了那車往往是比較主觀的事情;以本案來說,裁判官是依據了更客觀的情況去考慮裁決:不可爭議的是,上訴人當時跨線行車,對方則正常在車線內行駛,之後發生碰撞。基於這情況,裁判官在分析証供後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本席認為裁決並無不當之處。 結果 16.經考慮後,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