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對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Case No.HCMP 272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7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2 年第 272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 年第 2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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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包佳文
被告人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
唐有楷先生
秦耀祺先生
黃國寅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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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3 年 12 月 20 日
判決日期: 2013 年 12 月 24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原告人就本庭 2013 年 7 月 18 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進行上訴。有關申請以傳票形式提出。

2.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84 章)第 24(1) 條,有關申請須以「動議」形式,而不是以「傳票」形式提出。無論如何,本庭認為有關申請不符合該條例第22(1) 條的條件。

3.首先,原告人沒有當然權利上訴,原因是本庭處理的議題是涉及是否准許延展上訴期限,這是一項非正審裁決,並非是最終裁決。有關申請亦不符合爭議事項涉及已計算款額達 $1,000,000 或以上的條件。另外,原告人亦未能顯示他的申請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議題,或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4.本庭早前的裁決並不是涉及上訴許可的裁決,但代表被告人的林清培大律師原本認為HLF v MTC (2004) 7 HKCFAR 167一案裁決的原則亦適用於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鑑於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Lau Luen Hung Thomas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and Anor (2009) 12 HKCFAR 955一案裁定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有別於上訴許可申請,林大律師不再堅持其觀點。

總結

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訟費。有關訟費評核為 HK$70,000。

(張澤祐)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深業(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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