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對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Case No.HCMP 272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7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2 年第 272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2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包佳文
被告人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
唐有楷先生
秦耀祺先生
黃國寅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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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3 年 7 月 3 日
判決日期: 2013 年 7 月 18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背景

1.原告人包佳文是Master Company的東主。在1990年「深業—華聯(香港)有限公司」(「深華」)向Master Company申索賠償,後者向「深華」提出反申索。最終,上訴法庭於1999 年6 月22 日判Master Company針對「深華」的反申索勝訴。法庭後來評核「深華」需要賠償Master Company HK$1,055,541、利息及約 HK$1,330,000 的訟費。

2.本案的第一名被告人「深業(集團)有限公司」(「深業」)是「深華」的股東,佔股份 30%。

3.原告人在 2011 年 2 月28 日提出本訴訟 ,向「深業」及其他被告人,提出索償。有關的索償內容如下:

「1)    就「深業」於 2002 年被法庭頒令清盤及清盤人清盤期間,違反股東和董事責任,不合法隱瞞了一筆該被清盤公司在「深圳南華印染有限公司」(「南華」)$2,612.72 萬港幣的投資資金及至今仍在運作。

2)    有證據證實以上四名被告人是「深業」清盤時的股東兼董事長,總經理,執行董事等高級人員,是唯一有權作出隱瞞 $2,612.72 萬港幣投資資金的行為人和得利人。

3)    基於被告人違反股東和董事責任,不合法的隱瞞應交給清盤人作為償還債務的 $2,612.72 萬港幣投資資金而令致原告人蒙受債務損失。以及四名被告人是 $2,612.72 萬港幣投資資金以及投資盈利的唯一得利人等事實和理由。因此,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或尋求法庭就下述問題作出裁定...)」

4.原告人要求法庭頒發以下的濟助:

「1) 追討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 2000 年 5 月 15 日頒下港幣 $1,055,541 元的毀約賠償金額。以及利息由 1991 年 3 月 14 日開始計算 11% 的年利息至 2011 年 3 月總計 21 年未付的賠償金額及利息,共計港幣 $9,446,211.50 元的金額。

2) 追討由香港高等法院於 200l 年 9 月 17 日,頒下訴訟費港幣 $1,338,846.30 元。

3) 因隱瞞資金而令致原告人無法獲得訴訟費港幣$1,338,846.30 元的金額。以及被告人利用資金在深圳賺取了利益等。因此,要求被告人補償 11% 的年利息,利息由 2001 年 9 月 17 日開始計算至今。

4) 因不合法投資隱瞞資金而令致原告人九年奔走深圳就債務人財務,進行財產調查取證而蒙受交通及應酬等雜費 $200,000 港元的損失。因此,要求被告人補償 $200,000 港元。

5) 因不合法隱瞞投資資金而令致原告人遭遇到港幣與人民幣近年出現 16% 匯率差額的損失。(因當年是以人民幣在大陸生產成衣,及港幣與人民幣是自 2007 年起才出現匯率差額的)因此,要求被告人補償所有債務總額 16% 的匯率差額金額。

6)    要求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訴訟費。」

5.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於 2011 年 11 月 10 日根據「深業」的申請,剔除原告人針對「深業」的申索。有關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4A 章)第 18 號命令第 19(1)(a)、(b) 及 (d) 條規則作出的,即有關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有關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有關申索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6.原告人就吳聆案官的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提出上訴。陸法官在 2011 年 12 月 23 日駁回上訴。原告人於 2011 年 12 月 28 日向陸法官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讓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陸法官在 2012 年 2 月 1 日頒發判案書拒絕申請,原因是原告人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無須獲得許可才可進行上訴。陸法官亦考慮是否延展原告人的上訴期限,讓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陸法官指出由於他頒發判案書的日期是 2011 年 12 月 23 日,故此提出上訴的 28 天期限是 2012 年 1 月 20 日。由於聆訊時上訴期限已經屆滿,陸法官是沒有權力延展上訴期限,而有關的申請必須由上訴法庭處理,故此陸法官亦拒絕延展上訴期限。

7.原告人在陸法官 2012 年 2 月 1 日的判案書後的10 個月,即 2012 年 12 月 3 日提交傳票,要求本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就上述吳聆案官及陸法官 2012 年 2 月 1 日及 2011 年 12 月 23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本庭意見

8.原告人的實質申請是就陸法官 2011 年 12 月 23 日的判決要求延展上訴期限。就有關申請,本庭需要考慮以下四項因素: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原因;

3) 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的機會;及

4) 若果法庭延展上訴期限是否會損害被告人的利益。

時間

9.原告人本應於 2012 年 1 月 20 日前提交「上訴通知書」就陸法官 2011 年 12 月 23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但他只是在 2012 年 12 月 3 日才作出本延期申請,這是非常嚴重的延誤。

理由

10.雖然陸法官在 2012 年 2 月 1 日判案書已經提醒原告人有關上訴期限,但原告人沒有立刻提出申請,他只是在 10 月後才提出本申請。原告人指他不想浪費法庭時間,故此在這 10 月收集證據。他在 2012 年 11 月 5 日才拿到證明「深業」參與隱瞞投資資金的行為的文件。本庭不接納這個解釋。原告人是有權就陸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他必須在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他指需要時間收集證據並不是一項合理的解釋。有關的證據是「深華」清盤的文件,這些文件應可在原告人展開本訴訟之前收集。

上訴成功機會

11.根據案情,「深華」已經在 2001 年 12 月 19 日被香港法庭頒令清盤。2002 年 3 月 11 日,法庭委派兩名人士作為「深華」的清盤人。他們在 2004 年 4 月 21 日,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32 章)第 226A 條向「破產管理處處長」交付證明書,確認「深華」的事務已完全結束,及清盤人已藉根據第 205 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獲批准免除其職務。

12.根據《公司條例》第 226A (2) 條,公司在有關證明書登記後兩年須予解散。因此,自 2006 年 4 月 21 日起,「深華」已被解散。

13.原告人在本案的訴因是包括「深業」在內的被告人在「深華」被清盤期間違反股東及董事責任,不合法地隱瞞一筆「深華」投資在「南華」$26,127,200 的資金。原告人投訴這筆資金在「深華」清盤後仍然存在,沒有在清盤中處理。

14.「深業」是一間香港公司。由於「深業」佔「深華」 30% 股份,它有指派兩名人員加入「深華」的董事局,但這不表示「深業」本身作為一名獨立法人在清盤期間向清盤人隱瞞有關資金,但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就「深華」的資產向「深業」提出本訴訟,有關權力只是可以由清盤人行使。另外「深華」的資產在「深華」清盤及解散後是屬於香港政府的資產。陸法官作出以下的判決:

「 19. 再者,在有限公司清盤及委任清盤人後,公司的管理運作及資產均由清盤人接管(見Halsbury’s Law of Hong Kong (2010 reissue):第 6(2) 冊,第 95.1161 段)。正如判案書第 46 段所述,即使須要接收或追討任何公司資產,權責亦只在於清盤人,而公司債權人則不具任何法律身份或地位以個人名義追討任何公司資產或就公司資產提出申索。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明顯地不具任何法律身份或地位以個人名義就深華的資產向深業提出申索或作出任何追討行動(見古國潮訴陳錦河CACV 370/2008 (2009年6月10日) 第 48 段)。

20. 更重要的是,《公司條例》第292條第 (1) 款明確規定如下:

“凡有公司解散,在緊接其解散前歸屬公司或以信託形式代公司持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包括批租土地財產,但不包括公司以信託形式代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財產),須當作是無主財物及據此而屬政府所有,並須按其他歸於政府的無主財物的歸屬方式而歸屬,亦可以相同的處理方式處理。”

21. 根據此條例,在深華於 2006 年 4 月 21 日被解散後,解散前歸屬深華的所有財產及權利,須當作是無主財物而歸政府所有 (bona vacantia)。即使原告人指稱該項南華的投資在深華清盤後仍然存在,有權追討深華在南華的投資的只有香港特區政府,而非原告人。

22.     在此情況下,正如判案書第 57 至 63 段所述,只有特區政府才有權因深華財產或權利向有關剝奪其財產或侵犯其權利的個人或團體索償,原因是深華的財產及權利不屬原告人所有,亦非深華所有,而屬政府所有(見古國潮訴陳錦河CACV 370/2008 (2009 年 6 月 10 日)第 41 段;Gore-Browne on Companies 第45 版第 1 冊第 60-24 頁第 60[9] 段及第 60-26 頁第 60[9A] 段;Palmer’s Company Law 第 2 冊第 15191 至 15192 頁第 15.511 15.512 段及第 15196 頁第15.519;及Butterworths Hong Kong Company Law Handbook 第 12 版第1237 頁第 [290.02] 段)。」

15.本庭完全同意陸法官這一方面的判決,故此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具有任何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答辯人的傷害

16.本庭無須處理若果延展上訴期限是否會傷害被告人的利益。

原告人的新文件

17.原告人亦要求本庭接納他提出的新文件。本庭認為有關文件可以在吳聆案官及陸法官席前提出,故此本庭拒絕接納有關新的文件。有關的文件亦未能支持其上訴理據。

總結

18.本庭拒絕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深業」一方的訟費。該訟費評核為HK$95,000。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深業(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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