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對 深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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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7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2 年第 272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2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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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背景 1.原告人包佳文是Master Company的東主。在1990年「深業—華聯(香港)有限公司」(「深華」)向Master Company申索賠償,後者向「深華」提出反申索。最終,上訴法庭於1999 年6 月22 日判Master Company針對「深華」的反申索勝訴。法庭後來評核「深華」需要賠償Master Company HK$1,055,541、利息及約 HK$1,330,000 的訟費。 2.本案的第一名被告人「深業(集團)有限公司」(「深業」)是「深華」的股東,佔股份 30%。 3.原告人在 2011 年 2 月28 日提出本訴訟 ,向「深業」及其他被告人,提出索償。有關的索償內容如下:
4.原告人要求法庭頒發以下的濟助:
5.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於 2011 年 11 月 10 日根據「深業」的申請,剔除原告人針對「深業」的申索。有關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4A 章)第 18 號命令第 19(1)(a)、(b) 及 (d) 條規則作出的,即有關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有關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有關申索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6.原告人就吳聆案官的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提出上訴。陸法官在 2011 年 12 月 23 日駁回上訴。原告人於 2011 年 12 月 28 日向陸法官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讓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陸法官在 2012 年 2 月 1 日頒發判案書拒絕申請,原因是原告人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無須獲得許可才可進行上訴。陸法官亦考慮是否延展原告人的上訴期限,讓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陸法官指出由於他頒發判案書的日期是 2011 年 12 月 23 日,故此提出上訴的 28 天期限是 2012 年 1 月 20 日。由於聆訊時上訴期限已經屆滿,陸法官是沒有權力延展上訴期限,而有關的申請必須由上訴法庭處理,故此陸法官亦拒絕延展上訴期限。 7.原告人在陸法官 2012 年 2 月 1 日的判案書後的10 個月,即 2012 年 12 月 3 日提交傳票,要求本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就上述吳聆案官及陸法官 2012 年 2 月 1 日及 2011 年 12 月 23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本庭意見 8.原告人的實質申請是就陸法官 2011 年 12 月 23 日的判決要求延展上訴期限。就有關申請,本庭需要考慮以下四項因素: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原因; 3) 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的機會;及 4) 若果法庭延展上訴期限是否會損害被告人的利益。 延誤時間 9.原告人本應於 2012 年 1 月 20 日前提交「上訴通知書」就陸法官 2011 年 12 月 23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但他只是在 2012 年 12 月 3 日才作出本延期申請,這是非常嚴重的延誤。 延誤理由 10.雖然陸法官在 2012 年 2 月 1 日判案書已經提醒原告人有關上訴期限,但原告人沒有立刻提出申請,他只是在 10 月後才提出本申請。原告人指他不想浪費法庭時間,故此在這 10 月收集證據。他在 2012 年 11 月 5 日才拿到證明「深業」參與隱瞞投資資金的行為的文件。本庭不接納這個解釋。原告人是有權就陸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他必須在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他指需要時間收集證據並不是一項合理的解釋。有關的證據是「深華」清盤的文件,這些文件應可在原告人展開本訴訟之前收集。 上訴成功機會 11.根據案情,「深華」已經在 2001 年 12 月 19 日被香港法庭頒令清盤。2002 年 3 月 11 日,法庭委派兩名人士作為「深華」的清盤人。他們在 2004 年 4 月 21 日,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32 章)第 226A 條向「破產管理處處長」交付證明書,確認「深華」的事務已完全結束,及清盤人已藉根據第 205 條作出的法院命令而獲批准免除其職務。 12.根據《公司條例》第 226A (2) 條,公司在有關證明書登記後兩年須予解散。因此,自 2006 年 4 月 21 日起,「深華」已被解散。 13.原告人在本案的訴因是包括「深業」在內的被告人在「深華」被清盤期間違反股東及董事責任,不合法地隱瞞一筆「深華」投資在「南華」$26,127,200 的資金。原告人投訴這筆資金在「深華」清盤後仍然存在,沒有在清盤中處理。 14.「深業」是一間香港公司。由於「深業」佔「深華」 30% 股份,它有指派兩名人員加入「深華」的董事局,但這不表示「深業」本身作為一名獨立法人在清盤期間向清盤人隱瞞有關資金,但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就「深華」的資產向「深業」提出本訴訟,有關權力只是可以由清盤人行使。另外「深華」的資產在「深華」清盤及解散後是屬於香港政府的資產。陸法官作出以下的判決:
15.本庭完全同意陸法官這一方面的判決,故此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具有任何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答辯人的傷害 16.本庭無須處理若果延展上訴期限是否會傷害被告人的利益。 原告人的新文件 17.原告人亦要求本庭接納他提出的新文件。本庭認為有關文件可以在吳聆案官及陸法官席前提出,故此本庭拒絕接納有關新的文件。有關的文件亦未能支持其上訴理據。 總結 18.本庭拒絕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深業」一方的訟費。該訟費評核為HK$95,0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深業(集團)有限公司)。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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