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浩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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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傷人」的案件。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1] ,兩名被告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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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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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審訊過程 1.這是一宗「傷人」的案件。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1],兩名被告否認控罪。 2.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2年9月9日(“案發當日”) 在香港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金百利廣場地下外(“案發現場”),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意圖使受害人區景揚(“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PW1。 3.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他們分別是本案的受害人PW1、PW1的女朋友(“PW2”)及臥底警員11970(“PW3”)。 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需要答辯。D1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D2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控方案情 5.根據控方的案情,案發時PW1和PW2在案發地點等候別人,但PW1遭多人襲擊。PW3是臥底警員,案發時他與兩名被告和其他人一起 。PW3看見D2和其他人一起襲擊PW1 ,並指D1負責「睇水」。 6.PW1被襲受傷[2]是本案不爭的事實。控辯雙方同意PW1、PW2的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作為主問的證供。[3] 7.PW1的傷勢包括「左邊顱頂頭皮血腫、左眉毛有1厘米長的裂傷、左邊顳部有2.5厘米的裂傷。」醫生為上述兩處裂傷傷口縫針。醫生也留意到PW1右前臂有擦傷。同日下午,PW1經治療後出院。[4]本案不爭的事實是PW1所受的傷,乃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 8.因為PW1 、PW2兩名證人看不見襲擊者的容貌,案件主要證據來自PW3 。辯方爭議PW3是否可信可靠的證人。 9.PW3的證供指案發前一日大約晚上1152時,D1、一名叫「EK」的男子、一名叫「B仔」的男子和PW3一起到達香港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金百利廣場七樓一間餐廳。D2和其他不認識的人已坐在餐廳的其中一張檯,檯靠近門口,大家匯合並坐在同一檯。 10.案發當日凌晨25分,PW3見到D2離席外出,15分鐘後,D2折返及站在餐廳門外向D1說:「喂! 阿賢,吹雞落嚟!」D1捉住PW3的手並拉PW3出走廊,之後,七人一起進入升降機到商場地下,升降機有充足的燈光照明。 11.PW3形容七人,包括D1、D2、男子A、男子B、細鬼、B仔和PW3本人。控辯各方同意呈遞由升降機閉路電視所擷取的13張相片為證物 [5],PW3庭上作供時在相片上指出各人之位置。[6] 12.在乘搭升降機時,D2與細鬼對話,D2說:「一陣間出去揼條友。」這時,PW3看見D2從褲袋拿出一支長12厘米的銀色電筒,電筒底部設有繩圈,D2用右手套入繩圈,右手手掌緊握電筒。當升降機到達地下後,各人先後步出升降機,之後,D2走到扶手電梯位置,拿出手提電話。PW3聽見D2說:「條友去咗邊?」又聽見D2說:「得啦,我見到。」 13.PW3看見D2收線,並看見D2衝到PW1背後[7]。PW3在距離D2大約3至4呎的位置,看見D2用左手搭著PW1的膊頭,用右手拿著電筒「鋤」了PW1的後腦兩次,D2隨即用雙手拉跌PW1。這時,細鬼和男子B衝前並用腳踢PW1,同一時間,D1向PW3說:「阿力,睇住有無差佬嚟,如果有就大叫走啦!」細鬼和男子B用腳踢PW1大約5秒。之後,D2大叫一聲「走 !」PW3看見D2、男子B、細鬼跑回金百利廣場升降機方向,而D1和他則一起到7-11便利店購買香煙。 14.同日凌晨大約1時,D1和PW3回到案發現場,看見PW1流血,D1遞上了一張紙巾給PW1,當時PW3看見警員及救傷車已到場,他和D1便乘搭升降機返回餐廳。 D1的案情 15.D1沒有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證人為他作供。D1的案情是案發時他在案發現場,但否認他與D2及其他人曾共同襲擊PW1。根據D1的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案情,D1否認曾向PW3說:「阿力,睇住有無差佬嚟,如果有就大叫走啦!」 16.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的案情,除非得到證人的確認,否則不能成為證供的一部份。審訊時,辯方向PW3所指出的案情,PW3均全部否認。 17.代表D1張大律師認為即使法庭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D1有參與意圖傷人罪行。 D2的案情 18.D2同意案發當日身處餐廳現場,期間他接到女朋友張劍怡(下稱“張”) 的來電,便告知在場其他人張有事,之後他離開餐廳,其他人也陪他一起。D2否認曾向D1說:「喂! 阿賢,吹雞落嚟 !」。 D2也否認在升降機說過:「一陣間出去揼條友。」 19.D2作供指他步出升降機後,便致電張詢問她身在何處,之後,D2找到張,並與她傾談了2至3分鐘,張在現場用手指向PW1。D2稱張是PW1的前女朋友,張指稱PW1以往曾逼她口交,之後被PW1拋棄。D2稱案發前曾勸喻張報警。 20.D2指這時細鬼與其他人衝前襲擊PW1,而D2也衝前勸阻細鬼和其他人襲擊PW1。總括來說 ,D2否認與其他人襲擊PW1,而PW3只是誤認D2是施襲者之一。 21.D2稱案發前他因交通事故受傷,接受手術後,左手活動能力受影響,不能活動自如(見辯方證物D1、D2)。案發前,醫生已轉介他接受物理治療 (見辯方證物D3、D4)。D2辯稱他不能如PW3所說,左手提高搭著PW1的肩膊,或用雙手拉倒PW1。 法庭不考慮的事情 22.PW3供稱在2011年12月,他參加了一個臥底行動,行動代號是「截洪」,目的是滲透三合會組織收集消息及情報。PW3因而認識兩名被告人。PW3稱呼D1為 「阿賢」;稱呼D2為「阿亮」。控方開案時公平地指出本案不涉及三合會成份,對於在臥底行動期間認識兩名被告人,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或對兩名被告作出不利之揣測。 23.D2作供時提及賣假酒及在餐廳裡吸煙,本席同樣不會對D2作出不利之揣測。 法律指引 24.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要求。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1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D1作出不利的推斷。 25.控罪是共同控罪,根據權威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3第1-159段(第47頁),控罪的性質是共同及個別控罪:
26.本席謹記法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法庭作出推論時,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的合理推論。另外,如果法庭裁斷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根據此等事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推論,則法庭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PW3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27.辯方稱D2沒有襲擊PW1,並指PW1、PW2與PW3的證供有重大分歧。 28.PW1指案發時有5至6名男子衝前來襲擊他的頭部包括後腦,襲擊維持了大約1分鐘。PW2更指時間少於1分鐘。 29.PW1同意其中有些男子沒有參與襲擊,看不見襲擊者中有人受傷及身上打上石膏,也不知道有人曾勸交。PW1在證人供詞指看不清楚施襲者有否使用武器,但在庭上作供時同意沒有察覺到有人用硬物襲擊他 。 30.根據PW3的證供,D2從後襲擊PW1,當時D2右手緊握電筒,襲擊PW1的後腦兩次及拉PW1落地,之後PW1再被多人襲擊。 31.本席認為案發時情況必然混亂,PW1從後被人襲擊,拉倒在地上後再被人腳踢,襲擊時間短,施襲者行兇後在短時間逃離現場,這些因素必然影響PW1的觀察。 32.PW1供稱被襲時用雙手護頭,只知道襲擊者穿黑衣和白衣。法庭認為當時情況混亂,PW1全力自保,他未能清楚觀察各名襲擊者的容貌無可厚非,更遑論能否看到他們是否有使用武器、何種武器或當中是否有人手部受傷或打了石膏。 33.本席認為同樣的道理也適用於PW2的證詞。
34.D2指PW3供稱在主問時,D2回來站在餐廳門外向D1說:「喂! 阿賢,吹雞落嚟 !」D1捉住PW3的手並拉PW3出走廊,之後,七人一起在走廊,但盤問時又改稱其他人在餐廳裡。PW3解釋當時七人中有他不認識的人,也有其他人出出入入,但最終看見其他5人在走廊等候。 35.本席認為這是事件發生先後的問題,根據證供,七人坐在餐廳裡,最後各人先後步出餐廳到走廊等候,才乘搭升降機到商場地下,本席認為這是枝節事項的細微分歧,並不影響他的誠信。 36.D2的大律師批評PW3在盤問初段稱跟隨D1入升降機,但根據相片,PW3不是跟隨D1入升降機,而是最後一人進入升降機。PW3最後同意不是尾隨D1入升降機,本席認為這是屬於細節上的分歧,但根據相片H,PW3是最後一人進入升降機。這一點也不足以動搖PW3的誠信。 37.PW3的證供指D2與細鬼在升降機對話了幾十秒,盧大律師指根據相片的時間顯示由升降機關門一刻直至升降機到達地面,為時大約16秒。[8] PW3在覆問下解釋他對時間的長短只是一個估計,案發時PW3也沒有計時,本席認為解釋合情合理。 38.PW3在盤問中稱記不起D2在與細鬼對話當中或在對話後才拿出電筒,本席認為這一點不重要,從相片可見,D2把右手套上繩圈,右手手掌緊握電筒,這一點,D2沒有爭議。 39.辯方批評PW3供稱在餐廳裡每人只得一支啤酒是不正確的,PW3多次重申這只是他個人想法,這一點絕不影響他的誠信。
40.D2的大律師批評PW3在證人供詞 (1) 沒有記載D2用左手或右手搭PW1的肩膊,只記載D2用右手握著電筒襲擊PW1;(2)沒有記載D2用雙手或單手拉低PW1,而PW3承認疏忽。 41.法庭認為PW3執行長達1年的臥底工作,目的是滲透三合會組職,取得情報及犯罪證據。他要在「流水簿」及「證人供詞」記載的內容當然是以三合會社團為重點,再者所要記載的事項繁多,必然不能盡錄每一項事情。他沒有記載的事情明顯不是重要的環節,也不代表該些事情沒有發生。
42.張大律師批評PW3的證供不合常理。辯方指案發時D1未滿18歲,不能到便利店買煙。此外,D1當時在場也可以「睇水」,何必多此一舉叫PW3「睇水」呢?本席認為這並非不合理,本席認為PW3陪D1一起,萬一D1買不到煙,PW3可代為購買。另外,案發現場是公眾地方,警員可從四方八面到場,多一人擔任「睇水」的工作不是更安全嗎!
43.辯方認為當時情況混亂,PW3可能誤認D2為襲擊者。但值得留意的是案發前,PW3與兩名被告是相識的,他分別於2012年8月及9月認識D1及D2。案發時,兩名被告在案發現場是不爭的事實。PW3於2013年2月4日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兩名被告也是不受爭議的。 44.本席考慮了案發時的環境及R v Turnbull [1977] 2 QB 224一案的指引,本席認為PW3的證供合情合理、清晰及肯定,並接納他的證供,即PW3沒有誤認兩名被告。 D2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45.代表D2的盧大律師指D2的左手打上了石膏,D2左手活動困難,不能以左手搭PW1的肩膊,也不能以雙手拉倒PW1到地上。 46.控方批評D2的證供不可信。控方指根據PW3的證言,PW3稱案發時D2的左手前臂打著石膏,但左手仍可以做簡單的動作。PW3也指從相片K、L顯示,D2用左手拉高右手的衫袖,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這足以顯示D2左手其實是活動自如。 47.控方批評D2的證供難以令人置信,D2指自己一心落樓到案發現場找尋張,他沒有詢問其他人為何一起離開餐廳,乘搭升降機到地下。從相片顯示,他們七人一起在升降機有傾談的時間,大家也互相對望,本席難以理解D2為何不問其他人為何一起跟來! 48.控方也批評D2的證供不合邏輯,D2解釋他用右手套上電筒的繩圈並緊握電筒是「不為意」,D2辯稱一心落樓找張,擔心她有事,那為何「不為意」手握電筒呢?那又為何拉起衫袖呢? 正如控方所說把電筒放進褲袋不是更方便嗎?控方指相片I、J、K、L顯示D2談笑自若,本席同意控方的觀察。 49.本席考慮了D2的證詞及證物,裁定根據上述原因,拒納D2的證供。雖然本席不接納D2的證供,並不代表D2面對之控罪罪名成立。控方須舉證控罪要素至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而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50.本席認為D2是施襲者之一,並與其他人一起襲擊PW1。D2手持電筒襲擊PW1,常識告訴我們這電筒可造成十分嚴重的傷害,尤其是受襲的部位是後腦。法庭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是D2意圖對PW1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而毆打PW1當然是非法及惡意的傷害,PW1的傷勢是由D2及其他人施襲所引致的。 51.本席考慮了雙方所有證據之後,本席接納PW3是可信可靠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認為D2並非可信的證人。 共同計劃之法律原則 52.D1唯一爭議是證據是否可以達致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D1和手持電筒的D2是共同行事,而他們的共同計劃是要用電筒襲擊PW1。 53.根據2013年9月的《高等法院的陪審團指引》(“指引”),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他們如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 54.根據指引,‘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下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眨眼示意而達成,或透過表情而會意,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爲而推定。 55.指引列明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在於每一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小)達到犯罪的目標。當然,單靠被告人身在罪案現場這一點,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 56.指引也列明即使之前有計劃干犯,如果D2作出了超乎其他人所協議或意識到他可能會作出的行爲,則祗有D2本人須為該行爲負責,並因此就該罪行而言,祗有D2屬有罪。就該罪行而言,其他人是無罪的。 57.但如果法庭肯定D1意識到D2可能會以電筒襲擊受害人,法律規定,D1既在參與犯罪時已意識到這一點,D1便被視爲已接受了D2可能會作出該行爲的風險,因此D1認同了該等行爲,並須為該等行爲負責。 D1是否與D2及其他人一起夥同犯案呢? 58.代表D1之張大律師陳詞指D1不是與D2夥同犯案,理由如下:(1) D1沒有參與襲擊;(2) D2在餐廳門外向D1說:「喂! 阿賢,吹雞落嚟 !」D1便拉PW3的手一起出走廊,之後,他們一起進入升降機到商場地下。辯方指沒有專家證供解釋「吹雞」的意思;(3) D2在升降機說:「一陣間出去揼條友」,並用右手套上電筒繩緊握電筒,這些言語及動作,案中沒有證供指D1聽見或看見。D1也沒有回應D2的說話。 59.此外,無論在襲擊時或襲擊後,D1在案發現場向PW3說:「阿力,睇住有無差佬嚟,如果有就大叫走啦。」辯方陳詞指D1這句說話是出於對朋友之關心。本席不同意。如果D1關心D2,理應在D2未襲擊別人時勸阻D2,而不是擔任「睇水」,也不會叫PW3一起「睇水」。 60.張大律師指襲擊事件後,D1不是與D2及其他人一同逃離現場,而是與PW3一起到便利店購買香煙,之後折返回現場向PW1遞上一張紙巾,這足以顯示D1不是他們一份子。 61.雖則當D2大叫一聲「走」,D2及其他人向一方逃走,而同一時間D1和PW3到附近的便利店購買香煙。但依本席的理解,
62.事實上,如果D1不是和D2及其他人一起夥同犯案,D2不會告知D1他打算去襲擊別人。D2也沒有原因讓D1和他一起離開餐廳、乘搭升降機到案發現場找尋受害人。D2不會在升降機明目張膽說:「一陣間出去揼條友」,也不會在眾人前用右手套上電筒繩手掌緊握電筒。 63.從相片I、J所見,升降機的空間不大,各人站在升降機的四邊,互相對望。D1必然聽見D2的說話,也必然看見D2把電筒掛在右手,右手手掌緊握電筒。雖然D1沒有親自下手,而只是D2及其他人毆打PW1,但D2毆打PW1必然是在D1預計之內,D1也預計到D2會使用電筒襲擊PW1,D1明知D2會以電筒襲擊PW1,既沒有表示退出行動,反而仍選擇留在現場參與其事,自己既擔任「睇水」的角色,而且還叫PW3一起「睇水」,所以D1要為D2及其他人的行為帶來的可預計後果負責。 64.D1是和手持電筒的D2及其他人共同行事,而其罪責是和D2及其他人是相同的。 65.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D1共同參與非法及惡意傷害PW1及有意圖令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66.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下證明控罪各元素,兩名被告罪成。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獲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4第5段。 [3] PW1於2012年9月9日錄取的證人供詞為控方證物P5; PW1於2013年1月17日錄取的證人供詞為控方證物P5A;PW2於2012年9月9日錄取的證人供詞為控方證物P6。 [4] PW3的醫生報告(以英語撰寫) 控方證物P3;中文準確譯本(控方證物P3A) 。 [5] 控方證物P-2(a)-(m)。 [6] 控方證物P-2A(a)-(m)。 [7] PW3入在相片P1A上以「男子」形容PW1站立在案發地點的位置。 [8] 控方證物P-2相片I顯示升降機已關門 (時間為005700) ,而相片M顯示升降機開門(時間為0057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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