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浩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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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傷人」的案件。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1] ,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裁定的事實與判刑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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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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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這是一宗「傷人」的案件。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1],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裁定的事實與判刑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2.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2年9月9日(“案發當日”) 在香港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金百利廣場地下外(“案發現場”),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意圖使受害人區景揚(“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PW1。 3.本席裁定案發時PW1和PW2在案發地點等候別人,但PW1遭多人襲擊。PW3是臥底警員,案發時他與兩名被告和其他人一起在香港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金百利七樓一間餐廳。 4.之後,D2離席外出,15分鐘後,D2折返站在餐廳門外向D1說:「喂! 阿賢,吹雞落嚟!」D1捉住PW3的手並拉PW3出走廊,之後,七人一起進入升降機到商場地下。 5.在乘搭升降機時,D2與細鬼對話,D2說:「一陣間出去揼條友。」這時D2從褲袋拿出一支長12厘米的銀色電筒,電筒底部設有繩圈,D2用右手套入繩圈,右手手掌緊握電筒。當升降機到達地下後,各人先後步出升降機,之後,D2走到扶手電梯位置,拿出手提電話。D2說:「條友去咗邊?」又聽見D2說:「得啦,我見到。」 6.D2收線並衝到PW1背後,用左手搭住PW1的膊頭,右手拿著電筒「鋤」了PW1的後腦兩次,D2隨即用雙手拉跌PW1。這時,細鬼和男子B衝前並用腳踢PW1。 7.同一時間,D1向PW3說:「阿力,睇住有無差佬嚟,如果有就大叫走啦!」 細鬼和男子B兩人用腳踢PW1大約5秒。之後,D2大叫一聲「走 !」D2、男子B、細鬼跑回金百利廣場升降機方向,而D1和他一起到7-11便利店購買香煙。 8.PW1被襲及受傷是本案不爭的事實。PW1的傷勢包括「左邊顱頂頭皮血腫、左眉毛有1厘米長的裂傷、左邊顳部有2.5厘米的裂傷。」醫生為上述兩處裂傷傷口縫針。醫生也留意到PW1右前臂有擦傷。同日下午,PW1經治療後出院。 9.「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控罪是例外罪行,不能判以緩刑。法庭認為每宗案件有其獨特之處,不能一概而論,但一般的刑期幅度為3至12年, 當然上訴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法庭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199) 10.判刑時,控方告知法庭D1在本案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控辯雙方同意在審訊時沒有告知法庭,控方指在審訊前已向辯方披露,而辯方決定在審訊時不告知法庭。張大律師說他已向D1解釋,而D1沒有反對。張大律師指這是策略上深思熟慮的決定。 11.張大律師在庭上表示D1於2012年9月5日就案件TWCC2290/2012在裁判法院認罪,法庭已裁定D1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當日法庭批准D1保釋等候感化官報告。 D1的判刑 12.當兩名被告夥同犯案時,二人扮演不同的角色,D2是以手持的電筒襲擊PW1,而其他人用腳踢PW1,D1沒有襲擊PW1,只是擔當「睇水」的角色,但D1仍需要為D2的不法行為負責,只是所承擔的罪責理應較D2為輕。(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柏麟 [2003] 2 HKLRD 567) 13.D1現年19歲,教育程度至中一,任職倉務員。本案案發日期是2012年9月9日,而他於2012年10月3日因干犯了兩項「傷人」罪被判18個月感化令及賠償令港幣2,000元,因此,控方不反對判刑時本席視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4.辯方則同意D1在TWCC2290/2012案的擔保期間犯下本案,是加刑因素。 15.「有意圖而傷人」罪是法例訂明之「例外罪行」,法庭不須為D1索取懲教報告,而可將D1判處即時監禁之刑罰。[2] 如果D1是成年人,法庭必然判處他一段相當長時期的監禁。 16.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1)條,若法庭認為被定罪的人在被定罪當日年齡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他干犯的罪行是可以判處監禁的,法庭可判處教導所命令。 17.根據《教導所條例》,D1羈留的期限由懲教署署長決定,至少6個月,最高可長達3年[3],一般的羈留時間為18個月。(引用 黃振昌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0] 3 HKLRD 840, 843) 18.獲釋之後,也有長達3年的監管期。[4] 兩者累積起來,教導所的刑期可能比即時監禁的刑期更長。此外,刑期長短也屬次要,更重要的是教導所有自新及康復的目的。 19.從教導所報告得知,D1是家中獨子,自少缺乏父母監管。在報告中顯示D1有真誠的悔意。 20.辯方呈遞了兩封求情信,分別是社工及被告父母撰寫的。 21.雖然D1認為教導所的環境不適合他,他不想被判入教導所,但負責撰寫懲教署報告的職員認為,一段時期的紀律訓練和監管會對D1有益。懲教署職員認為D1適合進入教導所。懲教署也表示有空位可收容D1。 22.本席基於D1的年齡,考慮了社會整體利益,顧及被告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認為D1進入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 23.本席考慮到整體情況,認為在平衡懲罪和更生兩項判刑原則下,判刑應以協助D1改過為主要目的,教導所是一個較適合的選擇。本席判處D1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並解除D1在案件TWCC2290/12的18個月感化令。 D2的判刑 24.D2現年24歲,已有5宗共8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4項分別是在2013年3月及4月干犯,即在本案案發日期後發生,本席不予考慮。其餘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控罪不類同,法庭亦不會就不類同的定罪記錄作量刑考慮。 25.盧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D2的教育程度至中三,他先後任職清潔工人、場地佈置人員、酒樓侍應及派對推銷員。D2是家庭支柱,希望法庭輕判。本席認為D2在干犯控罪後被判監禁,他的家人必定會在某程度上遭受困境,而這是D2犯罪後需要負出的代價,並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26.盧大律師在求情陳詞初段同意犯案是有預謀的,但不是經過長時間的計劃,之後,她改變立場並指D2犯案不是有預謀。本席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根據案例,預謀應有惡意的成份,即包括一定程度的商議或計劃 (引用HKSAR v Chu Sze Wing CACC289/2011, 14.6.2012, 未經彙編, 第17段) 。 27.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證供指D2犯案是有預謀的。但PW1的傷勢不輕,包括「左邊顱頂頭皮血腫、左眉毛有1厘米長的裂傷、左邊顳部有2.5厘米的裂傷。」醫生為上述兩處裂傷傷口縫針。 28.本席認為本案情節嚴重,D2是主腦,伙同其他人士行兇,襲擊並非因挑釁引致。D2在公眾地方手持電筒,向一名手無寸鐵的受害人從後向其頭部施襲,之後,D2將PW1拉倒在地,讓其他人繼續襲擊。這案件裡D2帶領以硬物從後襲擊PW1之頭部,由於襲擊從後而來,PW1防不勝防,而襲擊的地方是身體重要的部位,輕則可致永久傷殘,重則可致命,可幸的是PW1在襲擊期間以手護頭,所以傷勢不太嚴重。 29.法庭絕不能姑息這種暴力的非法行為。本席以3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D2在案件ESCC4253/2012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是加刑因素,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即4年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減刑因素,本席判處D2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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