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雄

Case No.DCCC 33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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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永雄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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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Gary T K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U Chun-cheung, Pet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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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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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不承認本案的控罪二及控罪三,兩項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只承認管有該兩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審訊後,第二被告被裁定兩項販毒罪都不成立,法庭裁定他只是管有涉及該兩項控罪的兩包毒品。控罪二的一包毒品是2.85克粉末含2.19克氯胺酮,控罪三的一包毒品是11.91克粉末含8.93克氯胺酮。第二被告是在街上被警員拘捕的,警誡下,他承認管有該些毒品作自用。

2.第二被告現年十七歲多,案發時,他只有十六歲七個月大。辯方律師說,被告的父母早年離異,第二被告因此缺乏管教,最後給不良份子帶壞,更染上毒癮,不過現在已經後悔,打算改過。

3.第二被告確實年青,他只被裁定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涉案的毒品份量不算很多,當然亦不是微少。本席在判刑前先為他拿取合適的報告,包括戒毒所報告、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感化官報告。

4.懲教署準備的報告與及感化官所寫的報告,詳盡道出被告的背景及成長過程與及他的行為問題,懲教署的結論是,被告不算是一名癮君子,但他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接受紀律鍛鍊。感化官則建議被告接受18個月感化,其中12個月要入住新生團契,參與自願戒毒活動。

5.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已經十分後悔,希望改過自新,叫法庭給予第二被告機會,判他接受感化,他說第二被告明白感化的意義及違反的後果,第二被告在庭上亦叫法庭給予他機會更生改過,他確認律師所說的,他明白感化的意義及違反的後果。

6.懲教署的報告與及感化官都指出,第二被告自2011年中已經開始吸食氯胺酮,不過懲教署認為第二被告並未成癮,沒有建議他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但建議他進入勞教中心接受紀律鍛鍊。反之,感化官則覺第二被告有戒毒的需要,建議他接受感化,其中有一年時間要入住新生團契,參與自願戒毒活動。

7.第二被告吸毒已有一些時間,感化官說他一星期吸毒四次,懲教署的報告更說他每日吸毒,本席認為就算第二被告的毒癮未深,亦應及早戒除,本席認為感化官所作的建議較合適第二被告的情況。本席認為現在可以給第二被告一次機會,讓他更生改過。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因此在控罪二及控罪三都判第二被告接受18個月感化,條款依足感化官在他的報告所作的一切建議。這兩項控罪的感化令由今日起生效,被告亦須即日入住新生團契,嚴守法紀,並服從感化官的一切指導。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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