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焯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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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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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和爭議 1.第一被告不承認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不承認本案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三項控罪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2.控罪一和控罪二涉及同一包毒品,即2.85克粉末,含2.19克氯胺酮(以下稱「小包的毒品」)。控罪三涉及一包較大的毒品,即11.91粉末含8.93克氯胺酮(以下稱「大包的毒品」)。第一被告不承認處理過任何毒品,第二被告則承認那兩包毒品屬於他的,但只作自用。他的較輕答辯未獲控方接納。 3.控方指第一被告在街上把一個黑膠袋交予第二被告,膠袋內除有一盒電子磅外,還有那小包的毒品,第二被告接過那個膠袋。第二被告身上亦被搜出那大包的毒品。第一被告身上則有一個斜孭袋,內有三包小膠袋共二百九十多個。 4.第二被告在審訊中不爭議控方的案情,但他只承認那兩包毒品屬於他作自用的,他沒有承認那個電子磅和那些小膠袋都和他有關。 5.第一被告不爭議自己管有那些小膠袋和那個黑膠袋內有一盒電子磅,但他稱他只代第二被告管著那些東西,事發時他是把小膠袋放進黑膠袋內,連同電子磅要交回給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否認黑膠袋內有毒品。 6.控方指第一被告在被捕現場說「所有毒品、電子磅、透明膠袋都係梁永雄嘅」,這話記在一份口供(證物P14)內。第一被告一方則稱此話確是第一被告曾經說過,但他只是在警署的訊問中連同其他話一起說出。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爭議該份口供的自願性。 控方案情 7.主控官依以下次序傳召八位證人,分別為PC9415、PC6254、警署警長黃子基(譯音)、PC54686、女督察陳燕林(譯音)、女督察孔日娜(譯音)、警署警長鄧宗家與及警長50355。 8.主控官亦將多項證物呈堂,有證物P1至P24。其中P14是上文第6段提及有關第一被告的補錄口供,該份口供在審訊中經特別事項領訊,被法庭接納為證據。證物P2則是第二被告的一份補錄口供,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並不爭議該份口供的自願性。P1是控方和第二被告同意的案情,P24則是第一被告和控方同意的案情,至於PC6254作供時被問及的記事冊則被列作MFI1。 PC9415 9.2013年1月29日晚上6時15分左右,PC9415和PC6254,與及沙展50355在深水埗汝州街上步行巡邏。PC9415當時穿便裝走在前面,兩名同伴則穿軍裝走在後面一些距離。PC9415在汝州街和欽州街交界一間「7-11」店對開的地方,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在他面前大約3米左右。PC9415在證物D2(1)號相片上畫上紅圈標記一,代表第一被告所在。紅圈標記二則代表第二被告所在。警員自己就在該相片上以紅色交叉代表自己的位置。PC9415說他見到第一被告用右手把一個黑膠袋(即證物P4)交予第二被告。當時兩名被告神色慌張,PC9415覺得他們正在交收毒品,便走前向他們調查。他說由他見到兩名被告直至走到他們面前,只是兩、三秒的時間。當他走到兩名被告面前的時候,第二被告已經用右手拿著第一被告剛才給他的那個黑膠袋。PC9415把膠袋打開,見裡面有一可再封膠袋(證物P6D),內有白色粉末(證物P8),思疑為毒品。膠袋內亦有一個紙盒 (即證物P5A),盒內有一膠套(即證物P5B),膠套內有一小型電子磅(即證物P6D)。 10.PC9415的兩個同伴此時亦已來到,PC9415便向PC6254說出他的發現。然後他向第二被告搜身,他掀起第二被告的T恤,見有東西攝在褲頭和前腹之間,他拿出來看,發現是一個可再封膠袋(即證物P6C),內有白色粉末(即證物P9),思疑為毒品,PC9415亦將此發現告訴PC6254。 11.對於黑膠袋的那小包毒品,與及第二被告腰間被發現的大包毒品,PC9415分別以販毒罪和管有毒品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回應說「阿Sir,嗰兩包『K仔』都係我自己食㗎咋,唔好拉我喇」。回到警署,PC9415在晚上19:38至20:20時把話記在第二被告的補錄口供之內(即證物P2)。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同意這份口供是一份自願的口供。 12.PC9415保管著自己搜獲的證物,回到深水埗警署後,他在值日官面前把兩包毒品量重,然後他將所有證物都交予PC6254處理。 13.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對PC9415的證供沒有異議。 14.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則向PC9415指稱,第一被告在街上把一些小膠袋放進那個黑膠袋,那小包的毒品並不是由PC9415在黑膠袋內發現的,而是由PC6254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的。大包的毒品更是第二被告在警車上自己拿出來交給PC9415的。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又指在街上向第一被告查問的是PC9415本人,並非PC6254,當時第一被告向PC9415解釋自己和第二被告及另一人〔後知是鄺文忠(譯音)〕一起同行。三人中只有第一被告孭著袋,所以他就替同伴袋著剛買來的東西。律師又指回到警署的時候,第一被告曾向報案室內一名軍裝警員要求致電給屋企人,但未獲批准,對於以上的指稱,PC9415都加以否認。 PC6254 15.PC6254說自己在街上巡邏,走在PC9415後面,他看到PC9415走前向兩名被告調查,後來PC6254就負責搜查第一被告,他從第一被告的斜孭袋(即證物P11)找到三包小膠袋,分別為證物P12A、12B及12C。P12A的一包內有一百零一個小膠袋,P12B的一包內有九十一個,P12C的一包內有一百零二個。PC6254以販毒罪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回應說「所有毒品、電子磅、透明膠袋都係梁永雄嘅,唔係我嘅」。回到警署,PC6254在晚上7時09分至7時55分把這話記錄在補錄口供(證物P14)內,由第一被告簽署確認。 16.PC6254說他在街上搜查第一被告完畢後,見有一男子站在第二被告身旁,他便向該男子查問,得悉該名男子叫鄺文忠,該男子否認認識兩名被告。PC6254在鄺文忠身上找不到任何可疑物品,鄺亦不是被通緝的人士,PC6254並沒有拘捕他。後來眾人乘車回警署的時候,鄺仍留在現場。 17.PC6254認為鄺和案件無關,所以他在書面口供中並沒有提及這名男子。他起初亦沒有在自己的記事冊上一起記載搜查鄺的事情。㺫2013年1月30日凌晨3時收更的時候,他才把鄺的情況補記在自己的記事冊內。 18.兩名被告被帶返深水埗警署,PC9415在晚上大約18:28時,於值日官面前把他撿獲的兩包毒品量重。當時PC6254亦在場,PC6254見到小包的重3.70克,大包的則重12.80克,即兩包共重16.50克。他跟著接手處理該兩包毒品及所有證物,他把那兩包毒品放進小的普通證物膠袋,再放入大的普通證物膠袋內。他亦把其他證物都放進那個大的證物膠袋內。 19.稍後PC6254及PC9415分別向第一及第二被告搜身,第一被告身上有428元港幣,第二被告身上則有1,537元港幣。PC6254亦把這些財物都放進那大的證物袋內。 20.P6254後來從報案室拿取了三個防干擾證物膠袋tamper evident property envelope,簡稱(TEPE袋)。有警員在審訊中俗稱該等膠袋為「貴袋」,即貴重財物袋。PC6254用這三個TEPE袋分別裝載那兩包毒品和那個電子磅。 21.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對PC6254的證供沒有任何爭議。 22.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則向PC6254指出上文第14段所述的情況,PC6254回答說他在街上走在PC9415後面,所以自己見不到第一被告處理過黑膠袋的經過。對於律師提出的其他各項指出,他都加以否認。 沙展50355 23.沙展50355是PC9415和PC6254的上司,事發時他站在兩名警員後面,監察他們的工作。沙展說PC6254曾經查問第二被告身旁的男子鄺文忠,發覺鄺和案件無關,所以沒有拘捕該人。沙展說他忘記在自己的記事冊上記載有關鄺的事情。衝鋒車上的事件簿亦沒有關於鄺的記載。但沙展說他叫了PC6254記在警員自己的記事簿上。 24.沙展說他知道PC6254以販毒罪拘捕第一被告,PC9415則以販毒罪及管有毒品罪拘捕第二被告。他覺得兩名警員的判斷及做法沒有問題。沙展說他和兩名警員已經合作了很久,他給他們很大的自由度去做事。事發時他站在兩名警員後面,知道他們正在做甚麼。兩名警員亦有向他說出當時的情況,但他們不是以立正說話的那種形式去報告給沙展聽。 25.沙展說他熟悉警察通例32-04段,知道撿獲的毒品須優先處理,並盡快交予值日官。沙展說通常警員量重毒品後,會將毒品放在TEPE袋內,待刑事調查人員將收毒紙(即Pol 160)準備好,然後處理毒品的警員才會把毒品交予值日官。沙展同意涉案的毒品在當日18:28時量重後,並沒有按照警察通例的規定去處理,他說他不知當時PC6254遲交毒品予值日官的原因。他在當晚並沒有跟進此事。 警署警長黃子基 26.黃沙展在2013年1月29日晚上在深水埗警署內擔任值日官,18:28時左右有警員帶著兩名被告到報案室內,其中一名警員將兩包毒品一先一後地放在報案室的電子磅上量重。黃沙展說那個電子磅可以顯出第一包的毒品重量,然後再顯示兩包毒品的總重量。他只記得兩包毒品最後的總重量為16.50克。 27.黃沙展說他當時不能即時接收該兩包毒品,因為警員要先準備好文件,包括Pol 160。黃沙展說Pol 160不是由報案室人員準備的。 28.黃沙展說當晚他在報案室一直工作至午夜00:01時才下班,當晚沒有其他的毒品案要他處理,亦沒有大宗的案件發生要他處理大量的金錢或證物。 PC54686 29.PC54686在2013年1月29日於深水埗警署的刑事偵緝值日隊當值。他的一隊在當晚18:50時左右已經接辦此案,稍後的時間他替兩名被告進行會面錄影。第一被告的會面錄影由晚上20:46時開始,稍後PC54686亦替本案的證物影相,時間為晚上10時15分左右。當時PC6254將本案的證物放在檯上由他影相,本案的證物P7那五幅相片就是由PC54686拍攝的。 30.PC54686確認Pol 160只能由刑事偵緝人員準備,並不是軍裝警員的工作。他同意辯方律師所指,該份文件不是複雜的,但亦不能即時做好。該份文件由他的主管陳燕林幫辦負責。 31.2013年3月11日,PC54686將本案的證物P6B、6C及6D送到鑑證科去套取指模。鑑證科的人員在該等證物上套取不到有鑑證值的指模﹝見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證物P24)﹞。 陳燕林督察 32.2013年12月29日,陳督察是深水埗警署刑事偵緝值日隊的主管。她確認案中的收毒紙Pol 160(即證物D3)是她準備的。她在該份文件上蓋上1月29日的日期,但她記不起她準備好及簽署的時候是1月29日的晚上,還是1月30日的凌晨。 33.陳督察說自己沒有報案室的工作經驗,她同意辯方律師指根據警察通例的規定,毒品量重後應被馬上密封,不過她說每件案件都有不同的考慮,負責處理毒品的警員未必能夠依足警察通例去做事。 孔日娜督察 34.孔督察隸屬衝鋒隊,沙展50355那一小隊由她管轄。孔督察在2013年1月29日晚上17:05時左右去到深水埗警署了解本案。她知道兩名被告被拘捕的罪名,涉案的有兩包毒品。 35.孔督察在庭上讀過辯方律師給她看的警察通例32-04段,她同意毒品證物應盡快交值日官保管。孔督察說她自己沒有報案室的工作經驗,她以前曾經見過同僚處理毒品證物約有五次。她說自己對整個程序沒有清楚的認知,孔督察說,在她見過的幾宗案例,處理毒品證物的警員都不是在量重毒品後馬上把毒品封存在TEPE袋內及即時交予值日官保管。而是由警員自行保管著,因為警員有其他工作要做,也要向刑事偵緝人員交代案情,刑事偵緝人員或會檢視證物及指示處理證物的警員將毒品包裝好。該警員也可能要向疑犯拿取警誡口供及指模。孔督察說,警員必須先處理好各樣工作,然後在可能的情況下盡快交毒品予值日官保管。至於甚麼是必須處理好的工作就要視實際情況而定。對於本案,孔督察只知她的下屬在報案室內「做緊嘢」,她記不起當時的詳情,她亦沒有干預她的下屬的工作。 警署警長鄧宗家 36.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引入這名證人的書面口供。鄧警長在2013年1月29日晚上23:28時開始當值,接替警署警長黃子基的工作。到了翌日,即1月30日凌晨1時29分,PC6254帶同兩名被告到鄧警長的面前,將三個未封口的TEPE封好,然後交給警長。警長說這個做法是多數警員的做法,但他亦見過有警員只用普通的證物膠袋袋著毒品證物到值日官面前,才把毒品放入TEPE袋內封好及交予值日官。 37.PC6254交給鄧警長的三個TEPE袋編號分別為B0913890、B1620042及B0565243。頭兩袋載著思疑毒品,最後一袋則載著一個電子磅。鄧警長將它們鎖入報案室的夾萬,這些TEPE包裹後來被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化驗結果是TEPE B0913890那袋載著的是2.85克粉末,含2.19克氯胺酮。TEPE B1620042那袋載著11.91克粉末,含8.93克氯胺酮。TEPE B0565243則載著本案的電子磅(證物P6D)。 38.鄧警長說2013年1月30日00:46時,即他接收毒品大半小時前,已有警員把本案的非毒品證物交給他。警長沒說明那名警員是誰人,他當時亦沒有問該名警員為何他不同時交上毒品證物。鄧警長說他當時不感到有任何不妥。 39.鄧警長在庭上看過警察通例32-04段,他同意該等規則必須遵守,但他說若有警員沒有優先處理毒品證物,遲了交給他,他也不需要警員解釋。警長說快慢是難以定義的,規例只說毒品證物須優先處理。鄧警長同意毒品證明量重後必須被密封起來,他說他見過大部分的情況都如是,但亦有一些警員將毒品證物量重後,只放在TEPE袋內,並沒有把袋密封。鄧警長亦說在多數的情況下,警員都不是馬上把毒品證物交予值日官保管的,他見過有些警員遲了數小時才把毒品證物交予值日官,有些遲兩、三小時,有些遲三、四小時,但他未見過像本案的遲了大約七小時才把毒品證物交予值日官。 特別事項聆訊 40.主控官要將第一被告那份補錄警誡口供呈堂,該分口供記載據稱第一被告在街上被捕時,在警誡下向PC6254說「所有毒品、電子磅、透明膠袋都係梁永雄嘅,唔係我嘅」。第一被告稱此話是在警署內被PC6254訊問,他連同其他話說出的,不是在現場說出的。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反對該份補錄警誡口供呈堂。理由有三:一,第一被告只得17歲,他在深水埗警署報案室內曾向一身分不明的軍裝警員要求致電給家人,但不獲批准。二,PC6254落口供前並沒有向第一被告解讀犯人權利通知書(即Pol 153)。警員亦沒有讓第一被告自己看該份文件,剝奪了他的知情權利。三,PC6254在錄口供的過程中,沒有提醒警誡第一被告,亦沒有提醒第一被告他可以不在口供上簽名及不抄下確認的聲明。律師說這損害了第一被告的保持緘默權利。 41.本席用交替程序處理以上的口供爭議,第一被告為特別事項作供。 42.主控官傳召所有證人作供後,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的表面證據成立,第一被告選擇作供。 43.第一被告現年17歲,沒有案底,教育程度至中六。2013年1月29日,他和第二被告及鄺文忠一起前往深水埗,第二被告是他的中一同學,鄺則是第二被告在兩、三個月前介紹給第一被告認識的。第一被告說三個人之中只有他帶著袋子,所以第二被告早前買了那電子磅及那三包小膠袋都放在第一被告的斜孭袋內。三人在那間「7-11」店門前,第一被告打算把第二被告的東西交回給他,他正把小膠袋放進那個黑膠袋內,就有一名穿便裝的人走前來自稱警察,並叫眾人站在一邊。那便衣警察查看第一被告手上的黑膠袋,兩名軍裝此時亦走前來,便衣警察把黑膠袋交予其中一名軍裝警察,然後那便衣警察問兩名被告身旁的鄺是否和事件有關,第二被告說不關鄺的事,便衣警察便不再理會鄺,跟著向第一被告拿身分證調查,然後把第一被告的身分證交給一名軍裝警察。便衣警察跟著搜查第一被告的身及斜孭袋,他發現那些小膠袋,便問第一被告為甚麼帶有那麼多小膠袋,第一被告回答說那些東西不屬於他的,他解釋三人中只有他帶著袋子,他只是替同伴袋著剛買來的東西。跟著有一軍裝警員說有所發現,第一被告望過去見到那名軍裝警員從第二被告的外套拉鍊位找出一包東西。便衣警察問第一被告那是甚麼來的,第一被告說他不知道。便衣警察又問第一被告他替哪幫人做事,第一被告說他不明白警員的意思,便衣警察跟著以販毒罪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說他當時對事情的發展感到愕然,並沒有作聲回應。後來眾人在街上等待警車的時候,第二被告向沙展50355說「畀啲走盞」,並建議交人出來,沙展叫第二被告回到警署再說。稍後警車來到,兩名被告被帶上車,鄺仍站在街上。乘警車回警署途中,第二被告向那便衣警察又提出交人的建議,那便衣警察同樣叫第二被告回到警署再說。此時第二被告從腰間拿出一包東西,便衣警察拿過,說第二被告不誠實。 44.回到警署,警員把兩包思疑毒品磅重,稍後有人替第一被告搜身。搜身完畢後,第一被告向報案室一名身分不詳的軍裝警員提出要求,說想打電話給家人。那警員說要待刑事偵緝人員批准。稍後他回答第一被告說要求不獲批准。 45.再過一會,PC6254帶第一被告入房落口供,在房中PC6254先給第一被告那份犯人權利通知書簽署,但沒有向他解讀內容,亦沒有給第一被告自己看。PC6254向第一被告作出訊問,問第一被告有沒有吸毒,第一被告說沒有。PC6254亦問第一被告案中的東西是從哪裡來的,要賣給誰,又問第一被告有沒有跟隨大佬,第一被告都說不明白警員的提問。警員又問那電子磅和那些膠袋有甚麼用途,第一被告才回答說所有毒品、電子磅、透明膠袋,全部都是第二被告的,和自己無關。 46.PC6254寫好P14那份口供,便叫第一被告抄下最後的兩段聲明及在各處簽名。第一被告說警員沒有向他讀出口供的內容,亦沒有叫他看,但他在簽名時看到內容只記著他答警員的其中一個答案,他感到奇怪,但他以前未到過警署,以為警員可以選擇記甚麼在口供內。他當時沒有察覺口供記的那句話指他是在街上向警員說出的。他亦沒有為意口供寫成警員已向他覆讀口供並由他自己讀過及他回應「我冇嘢改」。第一被告說他照警員的吩咐抄下最後的兩段聲明,後來他收到那份犯人權利通知書及口供的副本。 47.第一被告說他把錄口供的情況向律師說過,交由律師處理,所以他沒有向任何機構或法庭作過投訴。 48.第一被告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為他就特別事項作供。 特別事項的最後陳詞 49.主控官說控方證人說及的落口供過程可信。 50.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則指第一被告說的才是正確。律師指第一被告雖然作供時稱犯人權利通知書是在落口供前已給他簽署,而律師早前代第一被告向PC6254指那份通知書是在錄口供之後才給第一被告簽署的。兩說法大有出入,但律師說這分歧可能只是第一被告弄錯,並不代表他說假。 特別事項的裁定 51.第一被告沒有案底,本席信納他以前未到過警署,因此對錄取口供的過程陌生及不熟悉疑犯的權利。不過第一被告當時已滿17歲,警方沒主動通知他的監護人到警署去見證落口供的過程,是一貫的認可做法,並無不妥。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說他曾向報案室內一名身分不詳的軍裝警員要求打電話給家人,第一被告說不出該名警員的身分。幾位和第一被告同在報案室的警員,即PC9415、PC6254、沙展50355及值日官都沒有聽到第一被告對人作過這樣的要求。本席信納PC6254說第一被告其實向他表示他不想家人知道,看來第一被告是不想家人知道他惹上麻煩被拉到警署。 52.本席亦信納PC6254在落口供時依足程序,將犯人權利通知書Pol 153解讀給第一被告聽,亦讓第一被告看過。第一被告明白通知書上的權利才簽名確認,然後警員才替第一被告錄取口供。 53.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投訴警員6254沒有向第一被告提醒警誡,警員承認他沒有這樣做,但他認為自己當時只是替第一被告補錄口供,他不打算向第一被告作任何訊問,所以他沒有提醒警誡第一被告。 54.本席認為若落口供的警員替疑犯補錄口供的時候,事先作出提醒警誡,讓對方再一次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及進一步知道自己不一定要在補錄口供上確認內容及簽名,或抄下任何聲明,做法會是較好。不過警隊對警員並沒有此項硬性規定。有些謹慎的警員或會提醒警誡疑人,但亦有很多警員錄取補錄口供時,並沒有再提醒警誡對方。 55.PC6254在本案中沒有提醒警誡第一被告,他只是依大部分警員的一貫做法,把據稱是疑犯在較早前所說的話紀錄下來,讓對方簽名確認,他並沒有向疑犯作出進一步的訊問。 56.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PC6254這樣做是損害了第一被告的保持緘默權利,本席並不認同此說法。雖然第一被告爭議現場所發生的情況,但他並沒有爭議自己當時已獲警誡,所以第一被告被帶到警署前,已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57.本席信納PC6254確有把口供的內容向第一被告覆讀,並讓他看過口供才叫第一被告簽名及抄下那兩段聲明。第一被告有中六教育程度,能夠看懂該文件的內容,明白自己抄下的是甚麼文字。他會知道自己有權作任何表達。若第一被告當時只是漫不經心,對警員的要求唯命是從,他只是自己忽略了自己的權利,與警員無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保持緘默權利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當然PC6254若能提醒警誡第一被告,會是較好的做法,但他沒有這樣做並沒有剝奪第一被告的任何權利。 58.本席裁定在特別事項中,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那份補錄口供(即證物P14)是一份自願的口供,錄取過程恰當,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去運用酌情權摒棄這份口供,因此接納該份口供為證據,亦接納相關的犯人權利通知書及口供複本認收書為證據。 中途陳詞 59.控方舉證完畢後,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作出陳詞,指第一被告毋須為控罪一作出答辯。律師將理由寫在毋須答辯的書面陳詞內,簡單的說,律師指警員PC9415、PC6254的口供並不足信,任何合理的陪審團都不會將第一被告定罪。 60.主控官並不同意律師的陳述。 61.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並沒有任何中途陳述。 表面證據成立 62.本席考慮過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的中途陳述,認為他說的是事實的裁定問題,應由陪審團決定。本席裁定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 63.本席亦裁定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 64.第一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不傳證人。因此他在特別事項聆訊上說過的,都不屬一般事項需要考慮的證據。代表他的律師和主控官同意了一些案情,即證物P24,指出以下事項:包括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涉案的兩包毒品及電子磅都驗不出有鑑證價值的指紋。警方在第一被告的居所內沒有搜到任何可疑物品。第二被告在現場對警方說那兩包毒品是第二被告自用的。 65.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向他們指出案發時第一被告只是把一些小膠袋放進那個黑膠袋內,就給PC9415捉著。查問第一被告的是PC9415,並非PC6254。第一被告在街上已向警員解釋那個電子磅及小膠袋都是第二被告的,他們一行三人,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鄺文忠,只有第一被告孭著袋子,所以由他替第二被告袋著對方剛買來的電子磅及膠袋,被截查的時候,第一被告正要把這些物品交回給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一方又指本案的小包毒品其實是一名軍裝警員在第二被告的衣袋內找到的,並非放在黑膠袋內,大包的毒品更是第二被告在警車上自己拿出來交警方的。第一被告在街上並沒有說出口供P14記載的那句話,那句話是他後來在警署被PC6254訊問時連同其他話一併說出的。第一被告一方呈遞的證物有D1至D5。 第二被告 66.第二被告亦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作證供,不傳證人。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和主控官同意了一些案情,記在證物P1內,包括以下事項: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由PC9415截停。第二被告並不爭議被捕的經過。他在現場對警方稱那兩包毒品都是自用的,這話補錄在他的自願口供證物P2內。警方在第二被告的居所找不到任何可疑物品。 67.在審訊中,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沒有爭議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不過第二被告只承認管有那兩包毒品,他沒有同意那電子磅及那些小膠袋都是他的。第二被告否認販運該兩包毒品。 最後陳詞 68.控辯雙方都作了書面陳述及在庭上補充,主控官指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可靠、可信。他指第一被告對警員說出毒品、電子磅及那些透明膠袋都是第二被告的,代表第一被告對這些物品早有知情。 69.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則有五項指出:一,PC9415故意不提及現場還有鄺文忠的存在。二,PC9415及PC6254都弄錯那間「7-11」店的門牌。第三至第五點則涉及PC6254違反了警察通例32-04段,即沒有在量重毒品後即時將證物密封及交予值日官保管。律師指PC6254未能解釋為何量重毒品後七小時才把毒品交予值日官,惹人懷疑。律師又指化驗所並沒有把裝載毒品的膠袋獨立量重,所以控方未能證明送至化驗所量重的兩包毒品,就是警員早前在深水埗警署內量重過的那兩包毒品,因為重量並不一致。 70.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在陳詞時指控方不能證明第二被告知道黑膠袋內有電子磅,更不能證明第一被告斜孭袋內的小膠袋是和第二被告有關,律師說案中的兩包氯胺酮毒品只是共重14.76克,含11.12克氯胺酮,份量並不算多。控方不能單靠這些事實去證明第二被告是一個販運毒的人。律師說第一被告對警方稱所有東西都是第二被告的,此話不能用作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律師又指第二被告自己一早已向警方說明涉案的毒品都是自用的。 裁定 71.八名控方證人當中,第一被告一方只爭議PC9415、PC6254及沙展50355的證供。辯方律師雖然曾向PC54686指出一些關於錄影口供的過程,但這份錄影口供並沒有呈堂,律師後來亦表示他向PC54686的指出並不重要,不需考慮。 72.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對所有控方證人證供都沒有爭議,他和主控官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C條引入了同意案情P1,其中承認截停第二被告的是PC9415與及不爭議拘捕過程。不過第二被告被截查的經過仍得靠PC9415、PC6254和沙展50355在庭上供述。第二被告自己在審訊中則選擇不上庭作供。 73.第二被告雖然完全同意控方的證供,但法庭仍要考慮第二被告在案中只承認管有涉案的兩包毒品,並沒有承認自己和那個電子磅與及那些小膠袋有關,第二被告並不承認販毒。 74.本席要考慮第二被告同意控方的案情,是因為那就是事實抑或他只是不想損害自己對販毒的抗辯。第二被告當然想倚賴自己在現場向警察說毒品是自用的那句話去建立抗辯,但若他指控方證人所說的並非真相,而陪審團最後又選擇相信控方證人的話,這可能會對第二被告說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存疑。 75.第二被告透過律師和控方同意的案情只能針對自己,他不能代表同案的被告作出承認。第一被告所指的和控方證人所說的大有不同,但街上發生的情況只有一個。本席不能因為第二被告不爭議控方證人所說的,便視之為全案既定的事實,本席仍要考慮PC9415、PC6254和沙展50355在庭所說的是否真相。 76.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提出幾個疑點。本席認為關於門牌那點,兩名警員(即PC9415及PC6254)作出的解釋是合理的,因為那間「7-11」店確是在汝洲街及欽州街交界,從證物D1亦可看出汝州街那邊的門牌是單號,欽州街那邊的門牌是雙號,兩名警員抬頭看到都是雙號門牌,即欽州街那邊,不過就錯誤說成是汝州街的雙號門牌,只是出錯。 77.代表第一被告律師提出的另一點是關於兩包毒品的重量問題,律師表明他對值日官收毒後的處理過程並沒有爭議,他只質疑值日官收毒前的情況。 78.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化驗所未有量重裝載毒品的膠袋,法庭因此應懷疑警員撿獲的兩包毒品是否就是後來送至化驗所檢驗的兩包,因為PC6254說出的兩包重量和化驗書上列出的重量,並不一致。 79.PC6254說出的是毒品連膠袋的重量,化驗所只是將毒品量重,所以兩者的讀數必有分別。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兩包毒品曾給調換或錯弄,才由PC6254交給值日官保管。本席亦肯定第二被告絕不會承認兩包不屬於他的毒品。本席肯定警員撿獲的兩包毒品就是後來送至化驗所檢驗的兩包。 80.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另外嚴厲批評PC6254遲了近七小時才把毒品交予值日官保管,從而攻擊這名警員的可信性。不過從多位控方證人的口供可見,不少警員對警察通例32-04那個規則都沒有嚴格遵守,可能是因為警員在處理毒品案件的時候還要做其他的工作,例如準備文件、替疑人落口供、打指模、為證物影相,帶疑人回家搜查等等,因此遲了把毒品密封及交給值日官。值日官鄧警長見過有警員遲了三、四小時才交毒品。不過PC6254在本案中卻遲了很多,他在毒品量重後大約七小時才把毒品交予值日官。 81.當晚在深水埗警署當值的值日官黃警長說清楚當晚沒有其他毒品案件發生,亦沒有大案要由他處理,他不需要處理大量證物或金錢。主控官並沒有質疑這名警長記錯或說錯,法庭看這名警長作供亦覺得他不是亂說。但PC6254則說當晚他數度往報案室要交毒品證物,值日官都忙著,他甚至見到值日官要處理一宗案件的大量金錢,所以不能將毒品交予值日官保管。本席裁定PC6254在此點上說假。本來遲交毒品證物便是遲交,沒甚麼大不了。一名警員當然有很多工作要做,但PC6254在遲交的解釋上說假,嚴重影響了他在案中的可信性。 82.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亦攻擊另一警員PC9415的可信性,這名警員的證供從沒有提及兩名被告的同伴,即鄺文忠,甚至當律師向他說出鄺文忠的名字,這名警員還是否認鄺文忠當日亦在現場。不過根據PC6254及沙展50355的證供,鄺文忠當時就站在PC9415所搜查的第二被告身旁,鄺和第二被告相距不超過一個手臂橫伸的距離。被告一方指當時鄺並沒有被警員查問過,PC6254則說他搜查完第一被告之後就去搜查及盤問鄺。無論如何,PC9415當時站得那麼近,他不可能不察覺鄺文忠的存在。PC9415雖說自己當時將注意力集中在第二被告身上,但當時現場環境並不複雜,PC9415不可能對身旁的鄺毫不知情。 83.若鄺沒有犯法,他的角色當然並不重要。但PC9415知而不提,則顯出他想把現場的情況說得簡單。辯方律師向他提出鄺的確出現在現場,PC9415仍然矢口否認,顯出他說話不可信。 84.另一名證人沙展50355的證供更令本席擔憂。沙展把現場的情況亦說得很簡單,好像不用怎樣理會兩名下屬向疑人查問。他自己作為主管亦沒有向疑人發問或指導下屬向疑人杳問。沙展解釋自己一向給下屬很大的自由度去發揮,但本席難以相信一名現場主管看到下屬搜出電子磅、兩包毒品及大量小膠袋,會不向疑人提問那些物品來自何處及他們是否替人販毒。 85.更令本席不安的是,沙展對兩名辯方律師的提問所作的一些回應,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向沙展指出,第二被告在拘捕現場想和警方談判,表示可以交人出來,沙展起初的回答竟然不是明確的否定,而是說自己記不起來。律師跟著指第二被告在警車上亦有重複提出這個建議,沙展才表示不同意律師所指。不過到了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在街上及警車上都沒有向警察說過可交人出來,沙展又說自己記不起。他不是說沒有聽過此話或第二被告沒有這樣說過。本席對沙展這樣的作答感到疑惑,便向他提問,沙展才說自己沒有聽過第二被告作出交人的建議。不過沙展又向法庭說,若有疑人這樣向他提出,他亦不會向對方追問,還會叫對方不要說下去。沙展解釋,疑人若這樣說,對衝鋒隊的工作毫無幫助。沙展說就算回到警署,他也不會把疑人的提出向刑偵緝調查人員報告。 86.另外,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向沙展指出,第二被告是在警車上才把大包的毒品拿出來交給警察的,沙展不是即時否定此項指稱,而是說自己坐在車頭,不知後面發生甚麼事。本席問他是否知道兩包毒品如何被找到,沙展才說他知道大包的毒品是警員在街上從第二被告的腰間找到的。 87.若第一被告一方所指的情況遠離事實,為何沙展不第一時間清晰地否定,而嘗試以記不起或聽不到的方式去回應?本席亦很難想像若有疑人表示要提供毒品來源的消息,或交人出來,一位警員會覺得不須跟進,亦不須向刑事偵緝調查人員報告。沙展這樣作供,令本席感到他像PC9415般,想把現場的情況說得簡單,他可能隱瞞了一些情節。 88.第二被告承認涉案的兩包毒品是他的。兩位辯方律師亦不是指警員用電子磅及那些小膠袋來插贓,所以本席肯定有警員在本案中搜到在黑膠袋內的電子磅,與及第一被告斜孭袋內的大量小膠袋。至於兩包毒品是如PC9415所說的情況下被找到,抑或如第一被告一方指稱的情況下出現,則不能確定。 89.兩包毒品確實屬於第二被告的,他對警員說兩包毒品都是自用。至於第一被告則說所有毒品、電子磅、透明膠袋都是第二被告的,但第一被告此話不能證明第一被告預先對毒品有所知情,因為毒品當時已經現了出來,而且警員在口供P14的引言中亦有提及,所以無論第一被告是在現場或警署才說這話,此話對第一被告都沒有涉罪的價值。 90.第一被告說出此話,亦不能證明電子磅及小膠袋都是第二被告的,因為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說此話的時候,第二被告就在他身旁,可以作出回應或否認。 91.兩名被告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 92.第一被告沒有案底。由於PC9415、PC6254及沙展50355的可信性存疑,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那小包毒品真是在黑膠袋內被搜到,控方因此未能證明第一被告對此小包毒品知情或曾經管有,控方只能證明黑膠袋內有那盒看來是簇新的電子磅,及第一被告的斜孭袋內有很多小膠袋,與及他對警察曾經說過所有毒品、電子磅、透明膠袋都是第二被告的,但這都不足夠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販運那小包毒品罪,本席判第一被告在第一項控罪上無罪。 93.第二被告亦沒有案底,在上文所說的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涉案的兩包毒品都屬第二被告的,但就未能證明那電子磅和那些小膠袋都和他有關。 94.第二被告對警方說過那兩包毒品都是自用的。雖然警方在第二被告家中找不到任何可疑物品,即沒有吸毒工具,但吸毒者(特別是年青人)吸毒,不一定在家中進行。兩包毒品總重量只是14.76克粉末,含11.12克氯胺酮,本席認為此等重量及案情未能確證第二被告管有那兩包毒品是作販運用途,本席裁定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反駁第二被告曾對警方作出的說法,即那兩包毒品是自用的,因此裁定第二被告的第二項控罪販毒罪名不成立,但管有那小包的毒品則罪名成立。本席亦裁定第二被告的第三項控罪販毒罪名不成立,但管有那大包的毒品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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