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兆靖及另三人

Case No.DCCC 37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7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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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兆靖 (第一被告人)
  陳家明 (第二被告人)
  魏利成 (第三被告人)
  劉天德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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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5分
出席人士: 徐兆華,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梁偉強由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范信恩由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和第三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謝經緯由余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控罪: 串謀犯入屋犯法罪(Conspiracy to commit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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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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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4名被告人, 以下分別稱為D1、D2、D3和D4。他們面對一項共同控罪。罪名是串謀犯入屋犯法罪[1]。全部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 在2013年2月21日凌晨大約2時15分, 警務人員於一個設置在青山公路汀九段近水灣垃圾收集站外的警察路障(“該路障”), 截停一部的士(車牌編號KY7653)進行檢查。車上的乘客是4名被告人。警務人員在D1、D2和D3身上發現總共三對勞工手套、兩支電筒, 和一支螺絲批。在現場及/或其後在警署進行的調查中, 4名被告人分別作出招認, 承認他們正在前往深井, 意圖爆竊在深井發記糖水舖附近的地舖。

辯方案情

3.警務人員在D1、D2和D3身上搜獲上述物品是沒有爭議的事實。D1不反對控方把他在拘捕現場作出的口頭陳述和補錄警誡供詞呈堂為證供。但其餘三名被告人均提出反對, 並且否認曾經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除此之外, 全部被告人反對控方呈交他們的錄影會面作為證據。簡而言之, 每名被告人均指稱, 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或據稱作出招認。對於在D1、D2和D3身上找到的螺絲批、及/或勞工手套, 及/或電筒等物品, D1、D2和D3均供稱它或它們有合法的用途。每一名被告人均否認與其餘的被告人或任何一位串謀在深井進行爆竊。

審訊過程

4.控方傳召兩名市民證人和10名警務人員作供。在控方舉證時, 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受到爭議的招認或據稱招認及相關的文件證供應否接納為控方證據。這些招認或據稱招認包括口頭招認、在警員記事冊內記錄的補錄警誡供詞, 及錄影會面。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D1、D2和D3選擇作供, D4保持緘默, 全部被告人沒有傳召證人。本席後來接納所有招認或據稱招認及相關的文件證供成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沒有被告人提出無需答辯陳詞。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全部4名被告人均選擇出庭作供, 他們也是沒有傳召證人。

控方證供

6.兩名市民證人是趙志強先生(PW1) 和李玉玲女士(PW2) 。

7.PW1是案發時的士KY7653的司機。他供稱, 在2013年2月21日凌晨大約2時10分, 當他在荃灣大河道麥當勞快餐店外面等候乘客時, 4名年青人登車, 其中一人坐在司機位隔鄰的前座乘客位, 其餘三人坐在後排。其中一名年青人吩咐他前往深井。在駕駛期間, 他間歇性聽到有乘客講及足球, 沒有其他交談。當他駕駛至該路障時, 他被截停接受檢查。在停車之前, 沒有乘客作出特別要求例如希望下車。

8.PW1供稱, 在該路障, 4名乘客下了車, 他不知道發生甚麼事, 他只是在等待, 警員跟著搜查他的車, 事情擾攘了大約一小時後, 警員叫他離開。

9.PW2在案發日在荃灣路德圍近著福來邨的惠康超級市場任職收銀員。PW2確認, 證物P15是由她發出的收據。發出時間是2013年2月21日凌晨零時09分, 售賣出勞工手套3對裝3對, 價值12元2角, 及一包薯片價值12元9角。她不能認出購買這些物品的顧客。當晚她是該超級市場的唯一收銀員。

10.10名警務人員證人是警員8632(PW3)、警員6300(PW4)[2]、警員5719(PW5)、警員7248(PW6)、女警員9702(PW7)、女警長55919(PW8)、高級督察曾霆斌(PW9)、警員8737(PW10)、高級偵緝警員33291(PW11) 和高級偵緝警員54034(PW12) 。

11.PW3至PW10在案發日全部隸屬新界南衝鋒隊。PW9是衝鋒隊的主管, 當晚乘坐衝鋒車車號60(“車60”)執行職務, 車上還有署理警署警長50972、警員52608及車長(即司機) 警員47843。其他隊員在不同的衝鋒車當值。衝鋒車車號65(“車65”) 的成員包括車主管警長34586、車員PW3和PW10, 及車長高級警員53236; 衝鋒車車號68(“車68”) 的成員包括車主管PW8、車員PW5和警員33139, 及車長警員58287; 衝鋒車車號66(“車66”) 的成員包括車主管PW4、車員PW6和PW7, 及車長高級警員47768。

12.警員52608(車60)、PW10(車65)、警員33139(車68)和PW6(車66)穿著便服當值, 其餘警員則穿著制服當更。

設立該路障

13.控方證供顯示, 在2013年2月21日凌晨大約1時30分, 車65和車68的衝鋒隊隊員聯合行動, 設立該路障, 截查朝著屯門(包括深井) 方向行駛的車輛。車65停在該路障, 車68則停在500至600米外一個較為隱蔽的地方, 擔當封截和支援的角色。因為人手問題, 原本屬於車68的PW5在該路障幫助車65的成員執行該路障任務。

截查的士KY7653

14.在凌晨大約2時15分, 執行該路障的時間完畢。車68前往青山公路近荃灣的方向替該路障的警員封截車輛, 以便警員可以安全地收拾該路障的裝備。

15.在車68埋位期間, 於凌晨大約2時20分, PW5截停一部朝著屯門方向行駛的九龍的士KY7653。車上有5人, 包括司機, 1名前座乘客和3名後座乘客, 亦即是D1至D4。當PW5望向車內時, 除了司機和車頭的乘客是望著他之外, 後座的3名乘客均望著相反方向, 與他沒有眼神接觸。PW5亦認知到的士前往的方向沒有消遣地方, 故此感到可疑, 於是指示的士駛入該路障的搜查區接受調查。他通知警長34586, 將該的士交給警長及其他警員處理。他繼續在路障工作。

16.在的士進入搜查區後, 司機和乘客沒有下車, 由警長34586和PW10看管。在車68

到位及封截車輛後, PW5和PW3一起收拾裝備。收拾完畢後, 車68返回該路障。

66增援

17.PW8供稱, 她是車68的主管。當她知道的士上有1名司機和4名乘客後, 她認為現場人手不足夠向他們進行調查, 所以傳召車66前來幫忙。

18.PW4供稱, 他是車66主管, 當他與隊員在梨木樹邨步行巡邏時, 在凌晨大約2時半接獲PW8的要求, 於是與隊員即時上車前往該路障, 協助調查被截停的士上的司機和乘客。車66在大約凌晨2時45分抵達該路障。

19.PW4供稱, 當他到達該路障時, 他看見該路障的搜查區內有一部的士, 而車65和車68的兩名主管(警長34586和PW8) 及他們的4名隊員站在的士旁邊。他亦看見的士乘客正在落車。PW6亦供稱他看著的士乘客下車。

20.PW3和PW8亦供稱, 當車66到場時, 警長34586和PW8作出決定, 要求的士上全部乘客下車。

在該路障進行的調查和拘捕

(A) PW3在該路障調查和拘捕D1

21.PW3供稱, 他隨即帶同D1到行人路進行搜查。當時, D1孭著一個Gucci斜孭袋(證物P1) 。從斜孭袋內, PW3搜出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2)、一支電筒(證物P3)、一支藍色手柄一字型螺絲批(證物P4), 和3部手提電話(證物P5、P6和P7) 。他向D1查問這些物件的用途。但是, D1不瞅不睬, 眼神四處張望, 只是支吾以對, 說是「返工用」。

22.PW3檢查D1的其中一個電話(證物P6), 發現內裡有一個由D1發給D3的訊息[3], 內容是「去深井搞野」。在盤問下, PW3確認, 他沒有向D1查問這個訊息。

23.在凌晨大約3時10分, PW4、PW5和PW6向PW3講述他們的調查結果。PW3得知D2、D3和D4均說D1吩咐他們乘坐的士去深井發記附近地舖進行爆竊。PW3在再閱讀D1手機內上述的訊息後, 決定以串謀爆竊罪拘捕D1。在警誡下, D1供稱; 「阿Sir, 我攞住枝螺絲批諗住自衛用, 我驚俾人尋仇。」其後在查問D1的行人路現場, PW3將拘捕及警誡過程補錄於他的記事冊內(證物P16) 。D1不反對法庭接納他的口頭供詞和補錄警誡供詞為證據。

24.PW3供稱, 他認為拘捕D1串謀爆竊罪是最適合, 事先他沒有和其他同事達成共識, 亦沒有向他的車主管請示。

25.在拘捕D1後, PW3向他的車主管警長34586作出匯報。他沒有向車68主管(PW8) 匯報, 因為他只向自己的直屬上司匯報。

26.在盤問下, PW3承認曾經查閱D1的身份證, 知道D1是18歲, 亦向D1查詢他的住址及職業, D1有回答他。就著D1的職業, PW3供稱, 當他查問時, D1細聲地回答說他是地盤散工和拆櫃(即貨倉工人) 。PW3同意他沒有將D1這些答案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 原因是他只不過是作出調查。

27.D1代表大律師指出, D1曾經向PW3解釋電筒、手套和螺絲批的用途, 而D1說這些是他作為地盤工人的工作必需物品。PW3供稱, D1只是說他是地盤工人, 但是, D1沒有說過這些工具是他返工時使用的工具。PW3否認, 當他向D1調查時, 他說話時語氣粗及夾雜使用粗口。

(B) PW4在該路障調查和拘捕D2

28.PW4供稱, 到場時, 他看見的士上的4名乘客正在按照警員的指示下車。他和他的隊員亦隨即上前幫手。他在該路障搜查區的行人路邊向D2作出調查, 另外的三名乘客由其他警員調查, 他們也是在附近的行人路邊。PW4的左邊和右邊均有他的同事向其他乘客調查, 他們相互間相距大約5至10米。

29.PW4首先向D2搜身, 找到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8)、一支電筒(證物P9), 和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10) 。PW4隨即警誡D2, 問D2是否明白警誡, D2表示明白。PW4然後繼續向D2查問, D2亦有回答。在整個問答過程中, PW4在他的警員記事冊(證物P18)於現場即時作出紀錄。他一面問, 一面寫下問題, 而當D2回答時, 他亦一面寫下答案。紀錄完畢後, PW4在記事冊上簽署,他亦隨即將記事冊交給D2簽署。

30.根據PW4的證供, 在D2表示明白警誡後, 他問D2那一對白色勞工手套是否他的。D2回答是與「細鬼」和「阿成」在福來邨隔鄰的惠康超級市場購買回來的。PW4跟著問買手套來做甚麼。D2說「尋晚十點幾, 細鬼打俾我, 約我出嚟話一齊去深井爆發記糖水附近嗰間地舖, 所以咪一齊去買手套囉」。D2指出細鬼是D1而阿成是D3。PW4再問D2是否知道要「爆」那一間舖。D2說「我都唔知佢叫咩名, 細鬼話去到會話我知, 我淨係負責睇水咋, 細鬼話佢落手爆」。在PW4查問下, D2說D3和D4都是由D1約出來, 他們會「喺細鬼爆地舖嗰陣幫手睇水」。

31.PW4在大約凌晨3時10分完成上述向D2作出的查問。由於D2提及其他的士乘客, 尤其是D1, 所以PW4走到調查D1的警員(PW3)講述他的調查結果。當他離開D2時, 警長34586替他看管著D2, 但他仍然可以望見及注視著D2的狀況。

32.其後, 在大約凌晨3時15分, PW4返回D2身旁, 宣佈拘捕及警誡D2, 罪名是串謀爆竊。在警誡下, D2說「阿Sir, 我淨喺出嚟幫手睇水咋, 俾次機會喇」。PW4亦即時在現場於他的記事冊(證物P18)內記錄D2的拘捕和警誡, 然後要求D2在記事冊簽署。D2和PW4簽署。PW4供稱, 拘捕D2串謀爆竊罪是他本人的決定, 沒有事先向當時的現場主管作出請示。

33.在拘捕及警誡D2後, PW4和D2站在原有的地方。PW4將從D2搜獲的證物(P8至P10)放進證物袋, 稍後交給PW7處理。後來, PW4帶同D2登上車65, 與D1、PW3、PW4、PW7和PW10一起返回荃灣警署。

(C) PW5在該路障調查和拘捕D3

34.PW5供稱, PW8指示他負責處理坐在的士司機後面和最後下車的乘客, 即D3。他首先向D3解釋搜查的原因, 然後向D3進行搜身, 找到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11[4])和一個手提電話(證物P12) 。PW5感到懷疑, 因為他覺得一般人不會帶著一對勞工手套出街, 於是警誡D3。在施行警誡後, 他詢問D3是否明白警誡。D3表示明白。他然後問D3該對勞工手套是否他的。D3說是「細鬼」給他的。PW5再問他細鬼是誰。D3說孭著Gucci斜孭袋的人就是細鬼。當D3這樣說時, 他的頭部轉向荃灣方向, 當時D1 站在那個方向, 相距PW5大約6米左右。在PW5查問下, D3說出D1的名字。PW5再問細鬼給他手套做甚麼。D3回答「好似話去深井發記附近操嘢」。PW5再問D3「操嘢」的意思。D3回答「好似喺去一啲地舖爆竊」。PW5然後問D3細鬼如何聯絡他。D3回答「細鬼頭先晏晝6點幾電話搵我出嚟話操嘢」。PW5再問D3是否認識另外兩名乘客。D3回答一個叫「阿明」, 另一個叫「德仔」。PW5問D3誰人約他們出來。D3回答都是細鬼約出來。PW5問D3是否知道阿明和德仔出來做甚麼。D3回答他們是一齊出來幫手睇水的。

35.PW5跟著搜查D3的手提電話(證物P12), 發現在2013年2月20日1825時, 由「豬頭喇叭咀」發出的訊息, 內容是「去深井搞嘢」[5]

36.PW5跟著離開D3與調查其餘乘客的三名警員講述他的調查結果。當時D3由PW8看管, 但他的視線沒有離開D3, 期間他看不見PW8和D3對話。在大約一分多至兩分鐘後, 他返回D3身旁, 期間他亦通知PW8他的調查結果。PW5然後拘捕及警誡D3串謀爆竊罪, 時間是凌晨3時15分。在警誡下, D3說「阿Sir, 我淨係想出嚟睇吓做咩」。

37.根據PW5的證供, 當他在現場向D3進行調查和拘捕及警誡的兩段期間, 他即時在他的記事冊(證物P21)內記錄當時的對話。記事冊上「0245」的記項, 是他第一次警誡和調查D3的對話記錄, 記錄完結後由D3和他簽署。記事冊上「0315」的記項, 是他拘捕及警誡D3, 和D3在警誡下的說話之記錄, 亦由D3及他在記錄完結後隨即簽署。

38.PW5後來將從D3搜出的電話和手套在D3面前交給PW7 。PW7沒有和D3對話。在拘捕D3後, 他看見車60, 但沒有注意它到場的時間。他看見小隊指揮官曾督察(PW9)在現場出現。曾督察穿著白色恤衫, 但曾督察沒有行近他和D3。在凌晨4時03分, 他和警員33139帶同D3登上車66返回荃灣警署。在現場時, D3沒有登上曾督察的衝鋒車(即車60), 在他和D3登上車66後, 曾督察也沒有登上他們的車。在上車後和返回警署途中, 沒有任何警員與D3對話。

(D) PW6在該路障調查和拘捕D4

39.PW6供稱, 他是車66的便裝警員, 在到達該路障後出於自發性處理D4, 並不是由上級指派。他帶D4到行人路旁。他首先要求D4出示他的身份證, 詢問他的姓名作為校對, 跟著替D4進行了快速搜身, 沒有發現。

40.根據PW6的證供, 在大約凌晨2時55分, 他警誡D4, 原因是他相信D4說的話可能對日後的程序有重要性。他問D4乘坐的士前往哪裡及做甚麼。D4回答說他們乘坐的士前往深井發記, 因為較早時「細鬼」打電話給他, 叫他出來想「爆」發記附近的舖頭偷東西。PW6然後問D4細鬼是誰。D4說出D1的名字, 並說D1是他的朋友。PW6再問D4, 當D1叫他爆舖頭時, 他負責做甚麼。D4回答「細鬼叫我負責睇水, 佢哋落手爆, 我都唔想去, 佢哋係都叫我去」。PW6供稱, 當他進行調查時, 他即時在他的記事冊內記錄他和D4的問答, 完成後交給D4簽署, 及雙方亦在錯字簡簽。

41.在大約凌晨3時10分, PW8在的士旁大聲詢問全部進行調查的警員是否經已處理完畢。PW6向她說他有說話對PW3說。當時PW6想查證接受PW3調查的乘客是否D4所指的細鬼。PW6跟著離開D4, 將D4交給PW10看管, 然後走到PW3面前告訴PW3他的調查結果, 並且向PW3查問D1的名字, PW3將D1的名字告訴他, 但沒有說及與D1調查的結果。期間 PW4和PW5也來到PW3面前, 但PW6不知道這兩名警員是否聽到他向PW3作出的匯報, 而他也沒有聆聽這兩名警員曾經說甚麼, 因為他首先離開, 返回D4的位置。在途中, PW6告知PW8他的調查結果, 他亦告訴PW8將會拘捕D4。PW8沒告訴他用甚麼罪名來執行拘捕。

42.PW6跟著重新接管D4, PW10離開。在凌晨3時15分, PW6以串謀爆竊罪拘捕和警誡D4。在警誡下, D4說:「我係知道佢哋想去爆深井嗰啲舖頭, 但我唔想去, 因為唔想衰, 但係佢哋喺都要我去, 我真係唔想㗎, 我都冇架餐喺身[6]。」PW6供稱, 就著這個階段的拘捕及警誡過程, 他沒有在現場於記事冊內即時作出記錄。

43.在拘捕D4之後, PW6在現場等候指示。期間PW7向他收取證物。PW7沒有和D4對話。在大約凌晨4時03分, 他帶D4登上車60。當時車上有司機和便裝警員52608。上車後, D4坐在PW6和警員52608中間。然後, 曾督察(PW9)和署任警署警長50972也上車, 一起返回荃灣警署。

在荃灣警署進行的調查

(A) PW4替D2錄取補錄警誡供詞

44.PW4的證供顯示, 在返回荃灣警署及帶同D2向值日官報告後, PW4帶D2進入一間會面室, 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7) , 跟著向D2覆讀及讓D2閱讀在現場於他的記事冊內所記錄的D2供詞, 並且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的程序(證物P18), 亦提供補錄警誡供詞的複本給D2, D2在認收書(證物P19) 上簽署確認。

(B) PW5替D3錄取補錄警誡供詞

45.PW5的證供顯示, 在返回荃灣警署及帶同D3向值日官報告後, 他和警員33139帶D3進入一個會面室, 其後室內只有他和D3。在房內, 他向D3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20), 然後向D3展示他的記事冊, 將他在現場於調查及拘捕期間所作的記錄, 向D3讀出及讓D3親自閱讀, 並且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的程序(證物P21), 亦提供補錄警誡供詞的複本給D3, D3在認收書(證物P22) 上簽署確認。

(C) PW6替D4錄取補錄警誡供詞

46.PW6的證供顯示, 在返回荃灣警署及向值日官報告後, 他帶D4進入一間調查室, 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23) , 然後在D4面前於他的記事冊內補錄D4的警誡供詞, 補錄的內容包括在凌晨2時55分開始的查問及在凌晨3時15分進行的拘捕和警誡。PW6在補錄完畢後向D4覆讀補錄警誡供詞, 然後交給D4閱讀, 最後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的程序(證物P24A[7]), 亦提供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警誡供詞的複本給D4, D4在認收書(證物P25) 上簽署確認。

47.PW4、PW5和PW6每一名證人的證供均顯示, 當他處理各自的被告人期間, 由始至終, 他及其他警務人員沒有恐嚇、誘導, 或採用不正當的方式引致相關的被告人作出招認, 亦沒有虛構有關被告人的供詞。

在該路障的其他警務人員的證供

48.PW7供稱, 在她的同事拘捕了4名被告人後, 她負責檢取證物。她曾經和D3說話。她詢問D3的名字, 然後校對D3的身份證來確認D3的身份, 然後將身份證交回拘捕警員, 然後從拘捕警員收取證物。除此之外, 她沒有向D3說其他說話。她否認曾經在動作或語言上恐嚇D3。

49.PW8供稱, 她是車68的主管。當她發覺該路障的人手不足進行調查時, 她傳召車66前來幫忙, 在車66到場後, 4名的士乘客被分開接受調查。4名調查警員其後向她匯報調查結果。在匯報之前, 4名調查警員似是曾經一起交談, 但她不肯定。4名警員向她匯報後拘捕4名的士乘客, 而罪名由拘捕警員決定。在聽完匯報後, 她調派衝鋒車64前往深井一帶進行掃蕩, 查證是否有地舖遭受損毀或爆竊[8]。在確認沒有地舖受害後, 4名被告人被帶往荃灣警署。PW8堅稱, 她從來沒有與任何的士乘客交談或接觸, 亦沒有恐嚇任何人。在返回警署後, 她沒有進入任何內裡有被捕人士的房間。PW8否認曾督察(PW9)及他的隊員曾經協助控制現場, 但在4名調查警員向她匯報之後, 她曾經前往曾督察的位置, 告訴他有關的情況。PW8否認在該路障現場的警員曾經充滿敵意地大聲喝罵D1。PW8否認曾經最少有兩名乘客被帶上曾幫辦(PW9)的衝鋒車。她否認曾經聽到曾督察說「要你哋4個人死」。

50.PW9供稱, 在案發日他是新界南衝鋒隊的主管, 乘坐車60執行職務, 車員包括便裝警員52608和署理警署警長50972。當天凌晨1時48分, 他到達該路障觀察車65隊員執行職務, 在凌晨2時06分, 前往觀察車68工作。在大約凌晨2時23分, 他收到通知, 該路障截停了一部的士。PW9隨即乘車前往, 但沒有在該路障停車, 而只是在駛過路障後大約15米停車。當時, 基於戰術的考慮, 他和車上其它的隊員留在車上, 假若有車突然開走, 他們可以追截。後來, 當他接獲通知的士上的乘客會下車時, 他和車上兩名隊員下車監視, 假若的士乘客逃走, 他們可以協助截停。後來, PW8向他報告, 在這幾名男子身上發現可疑物品。PW9吩咐PW8慢慢調查。在過了一段時間, PW8再次來到他的前面, 告訴他經已拘捕了4名男子。PW9吩咐她繼續處理。他和其它車員沒有走近該路障。後來, 車60倒車去接載PW6和D4。便裝警員登車協助司機倒車, 而PW9和署理警署警長也向著該路障的方向行走。其後PW6和D4登車。他和署理警署警長也返回車上, 跟著他們返回荃灣警署。在車上, 他沒有與D4有任何對話。

51.PW9否認曾經帶D3登上一部警車或查問D3。PW9否認對D3說「家明同德仔經已指咗細鬼出嚟㗎喇, 你都要一樣咁做, 你指咗細鬼出嚟之後哩, 簽埋之後要你簽名嘅文件, 你就可以走喇」。PW9否認跟著有警員帶走D3, 但有其它警員帶D2上車, 包圍著D2。PW9否認他向D2說「如果你出嚟指證細鬼就無事, 如果唔係, 一陣啲伙計要招呼你, 我都幫唔到你」。PW9否認D4不願意登上警車, 而PW6強迫D4上車。PW9否認曾經說「我要你哋4個死」。

52.PW10供稱, 在案發日, 他是車65的成員, 穿著便裝當值。當4名的士乘客接受其他警員查問時, 他從後監察。他曾經幫助調查警員暫時看守他們的調查對象, 他記得有兩次, 期間他曾經與被他看守的乘客說話, 但只是問他們的名字, 及要求他們等候他的同事回來。PW10否認恐嚇或誘使任何乘客作出招認。

53.在盤問下, PW10同意, 當車66到場時, 他和警長34586經已在的士旁邊站立了大約25分鐘, 期間他和警長也有通知乘客不可以下車, 要求他們等一會。PW10否認, 在車66到場之前, 的士上的乘客經已下車。他否認曾經向D2搜身, 並且搜出一對勞工手套和一支電筒。PW10亦否認曾經查問D2帶著這兩個東西的原因, 而D2解釋手套是在地盤開工時用, 及他經常帶著電筒, 因為回家路途的燈光比較差, 而他亦曾經遭人企圖搶劫。PW10否認, 在他完成這些程序後大約10分鐘, 車66才到場。

PW11(偵緝警員33291)PW12(偵緝警員54034)

54.PW11和PW12隸屬荃灣警署刑事偵緝小隊第八隊。

55.根據PW11和PW12的證供, 他們在2013年4月21日凌晨4時25分接獲指示處理這宗案件。他們在上午10時許收工。當天本來是他們的假期, 但為了處理這宗案件, 及讓各名被告人有足夠時間休息, 所以他們選擇在當天晚上7時擔當特別更, 處理這宗案件。

56.從2013年2月21日晚上9時54分開始, 直至翌日凌晨4時29分, 他們從荃灣警署值日官先後提取4名被告人, 並且替他們進行錄影會面。他們首先會見D2, 然後D4, 跟著D3, 最後是D1。

57.PW11和PW12處理每名被告人的程序是相同。他們首先從報案室提取有關的被告人, 然後帶他前往荃灣警署的錄影會面室, 室內只有他們3人。PW11跟著向有關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W11首先讀出通知書內的權利, 然後交給有關的被告人閱讀, 說明假若不明白可以發問。有關的被告人閱讀了通知書, 沒有發問或要求, 並且在通知書上簽署及收取通知書的副本[9]。PW12負責處理錄影用的光碟, 在光碟填上資料, 及準備錄影設備。其後他們替有關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PW11承認在進行錄影會面前曾經閱讀4名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 但PW12供稱他沒有, 他只是與PW11商談案情而初步了解每名被告人的角色。在會面完畢後, PW11和PW12依照有關程序處理錄影完畢的光碟, 包括將主碟封存[10], 3張副光碟其中一張交給有關的被告人, 由有關的被告人在認收書上簽收[11]

58.PW11供稱, 各名被告人接受會面時精神狀況正常, 沒有投訴眼瞓或疲倦。在辯方沒有反對的情況下, PW11呈交各名被告人在警署內的拘留人士行動流程作為證據[12]。 

59.D2的錄影會面在2013年2月21日晚上10時05分開始, 用了49分鐘。D4的錄影會面在2月22日凌晨零時36分開始, 用了23分鐘。D3的錄影會面在凌晨1時58分開始, 用了37分鐘。D1的錄影會面在凌晨3時56分開始, 用了33分鐘。

60.PW11和PW12否認在每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進行之前, 他們任何一人或有其他人曾經恐嚇或誘使任何一名被告人作出招認。他們否認曾經有被告人要求通知家人或要求律師在場。PW11和PW12否認各名被告人對他們提出的各項指控。

D1的證供

61.D1特別事項聆訊證供

(A) D1供稱, 在2013年2月21日凌晨大約4時, 他被警員帶返荃灣警署。在同日從差不多下午2時開始, 他被拘留於「臭隔」(囚室), 直至翌日凌晨差不多3時30分, 被警員帶離開囚室交給PW11和PW12, PW11和PW12然後帶他前往錄影會面室。在他到達錄影會面室時, 他見到一個「女Madam」坐在門口外, 望著兩名警員, 沒有出聲。「女Madam」一直坐在房外面。在房內, 警員說他(D1)經已知道其他人曾經說過甚麼關於他的, 並且問他(D1)有甚麼打算。警員又叫他承認控罪, 並說「呢條罪好輕啫, 做都未做過, 最多罰錢簽保守行為」。警員又說, 假若不是這樣, 他們會控告他多一條「老妨」, 即是妨礙司法公正罪。D1供稱, 對於警員的說話, 當時他不知道如何反應, 因為當時他經已知道其餘三名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供詞均是說及他, 而且警員說告多他一條控罪會令到罪責更重, 所以他想找律師和家人。但是, PW11跟著叫他儘快落口供, 完成所有事情「搞掂哂」就會讓他保釋離開。他感到不知所措, 因為在警署內甚麼也做不到, 他的電話又被警方扣起, 不能打電話, 所以當時心中只是想著儘快承認然後保釋離開。他是基於這些原因承認「爆格」。跟著有探員教導他說螺絲批是用來撬東西、電筒用來照明, 及手套防止指模之類的說話。D1供稱, 由於經已過了一段長時間, 而且當時眼瞓, 所以在本案審訊時他不能夠記起那一句說話由那一名探員說出, 但兩名探員也有說話, 另一方面, 他清楚記起, 向他說錄取口供後可以讓他保釋及他會得到輕判的探員是PW11。D1供稱, 兩名警員用了大約半小時與他說及上述的話, 然後才開機進行錄影會面。

(B) D1亦供稱, 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 他經已知道另外三名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供詞, 因為其餘三名被告人曾經告訴他, 他們錄了甚麼口供, 亦把他們的書面口供交給他閱讀。D1供稱, 當時他們全部人是同時間處於臨時羈留室內, 時間有大約15至20分鐘。這事發生於2月21日下午, 在他還未被羈留於囚室之前。從閱讀其餘三名被告人的供詞, D1知道其餘的被告人大致上均是說他(D1)約他們出來去深井「爆格」。

62.D1一般事項聆訊證供

(A) D1供稱, 他採納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他同意在案發日凌晨2時許在該路障被警員截停。當時他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乘坐的士前往深井。當時另外三名被告人以為是前往深井食糖水, 但他心中另有目的, 就是去深井查看有甚麼地方可以爆格[13] 。他叫另外三名被告人到深井食糖水作為掩飾。

(B) D1供稱, 當時他管有電筒(證物P3)和螺絲批(證物P4)作為自衛之用、一對勞工手套(證物P2)在地盤做散工開工時用, 他在當晚在路德圍惠康超級市場購買, 一式三對, 由他付款, 但將其中兩對分給D2和D3, 因為他知道D2和D3在地盤工作。

(C) D1同意他在當晚6時許發出訊息給D3, 訊息說「去深井搞嘢」。D3不明白他的訊息和致電給他。他告訴D3, 訊息的意思是去深井食糖水和傾偈。他們相約在荃灣見面。在當晚10時許, 他首先致電D2然後再致電D4叫他們到深井食糖水和傾偈, 相約在荃灣見面。在當晚11時許, 他首先見到D2, 然後過了大約10分鐘後, 在英皇娛樂中心附近的「天天機舖」見到D3。他們跟著前往南豐中心3樓一個機舖打機, 在大約凌晨12時許D4在該機舖出現。在大約凌晨2時許, 他們離開機舖, 乘坐的士前往深井。上車時, 他和其它三名被告人每人拿出20元作為車資。後來, 他們乘坐之的士在該路障被截停。

(D) 就著錄影會面的內容, D1說出那些答案是真實和那些是虛假(見證物D2) 。他是為了配合兩名探員而作出虛假的答案。

D2的證供

63.D2特別事項聆訊證供

(A) D2供稱, 他現年十八歲, 讀書至中三, 任職地盤散工。他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B) 在2013年2月21日凌晨大約2時20分, 他和其他被告人乘坐的的士在近水灣警察路障被截停。當時他坐在司機旁邊的乘客位。一名警員行到的士的車頭, 望了他們大約5秒, 先望向他, 然後再望後排乘客位。該名警員然後叫他們下車。下車後, 他看見有兩架警車在路障, 附近有5至6名警員, 然後有警員叫他們全部站在路壆位, 但D2記不起該名警員是PW5或是其他警員。D2站在的位置是差不多對正的士, 距離的士2至3米。其它的乘客是分開站立, 但他記不起與其他乘客的距離。的士司機亦有下車, 和他們同一時間落車, 站在的士附近。

(C) D2供稱, 起初只是他一個人站立, 過了大約兩分鐘, PW10來到他的身邊, 向他發問。PW10問他「去邊度」。D2說「去深井食糖水」。PW10然後叫他出示身份證, 然後替他搜身, 搜獲一對新的勞工手套(證物P8)和一支電筒(證物P9)。PW10問D2這些東西的用途。D2回答「手套是返地盤時攞嚟用, 至於電筒, 因為在回家路途有一段路比較黑, 所以我帶支電筒用來照明」。D2跟著沒有其它說話。D2記不起PW10跟著與他說過甚麼。PW10跟著行來行去, 及查問D2的朋友。

(D) D2站立了大約5分鐘後, 有一架警車到場。這架警車一停低, D2看見一名戴著黑色手套的便衣警員[14], 在一拉開車門後就跳下車, 跑向他(D2) 站著的方向, 而該便衣警員的速度令D2覺得該名警員是衝向他站著的方向。他第一眼見該警員, 該警員距離他大約6米左右。當該名便衣警員衝了一半, 他被其他警員拉住。該名便衣警員沒有再向他衝過來, 但依然很兇惡地凝視著他, 令到D2覺得這名便衣警員想過來毆打他。D2感到驚慌。

(E) 當主控官詢問D2是原本在現場的警察拉著衝向他的便衣警察, 還是與便衣警察同車前來的其他警員拉著這名便衣警察, D2供稱是同車的警察。D2供稱, PW4和跳下車的便衣警員是同車的, PW4亦有份拉住便衣警員。

(F) 過了一分多鐘後, PW4來到D2並向他發問。PW4問他去那處地方。D2回答「去深井食糖水」。D2記不起PW4有沒有問他其他事情。當時D2依然保留在同一位置。PW4問完之後隔了5分鐘, PW10帶他登上一部警車。在上車前的5分鐘, PW10和他站在一起。D2登車後, 他看見車上有PW9、PW4、PW10和另外一名D2記不起編號的警員。PW9向他說「如果你出嚟指證細鬼, 你就會冇事, 如果唔係, 我啲伙計招呼你, 我都幫唔到妳」。當時, D2沒有回答, 因為他是在驚慌中, 他驚怕會遭受警員毆打。在車內沒有其他事情發生。D2在車上逗留了大約5分鐘, PW10帶他落車, 返回D2原本站立的位置, PW10站在他的旁邊。

(G) 再過了5分鐘, 一名女警前來收集證物。D2繼續站立原位, 跟著隔了一段時間估計是5至10分鐘, 警員帶D2前往荃灣警署。在D2乘搭的警車上, 除了他之外, 沒有他的朋友。車上有三名警務人員(包括司機) 。

(H) 在荃灣警署, PW10帶他見值日官, 其它被告人也是在一起。PW10跟著帶D2前往值日官對出的長凳。D2首先坐在長凳上。起初, D2只是一個人坐在長凳上。他坐了2至3分鐘後, PW4坐在他的旁邊。PW4甚麼也沒有說, 只是拿著他的警員記事冊, 向D2讀出補錄口供, 讀了差不多一分鐘, 但他說話的發音「好似鬼食泥」, D2所以聽不到他在說甚麼。

(I) PW4跟著帶D2進入一間房內。在房內, 除了他和PW4, 沒有其他人。PW4吩咐他坐下, 拿出一份過了膠的文件, 文件的頂部寫著結尾聲明, 然後吩咐D2在他的記事冊內抄寫結尾聲明, 並且作出數個簽署, 包括在結尾聲明後面及寫錯字的地方簽署。簽署之前, PW4沒有覆讀記事冊的內容, 沒有讓D2閱讀, 故此D2沒有看過內容便簽署。D2簽署完畢後, PW4拿走記事冊。D2跟著拿出身上的銀包和鎖匙入「包頭」。D2記不起在房間內逗留了多少時間。

(J) D2離開房間後, PW10接管他。PW10帶他前往臨時羈留室。臨時羈留室內還有D3和D4。在臨時羈留室的期間, 有人(D2記不起誰人)將記事冊的影印本交給他。他收到影印本後立即閱讀它的內容。閱讀完畢之後, D2感到驚訝, 因為他沒有說過記錄上的說話。但D2不敢通知或向其他警員提出這一點, 因為他害怕會遭受警員毆打。D2在臨時羈留室逗留了一段頗長的時間, 然後有人帶他前往囚室, 單獨羈留。

(K) D2供稱, 在臨時羈留室時, 他沒有休息, 因為睡不著, 而且室內只有長凳, 他不知道怎樣在上面睡覺。在單獨囚室時, 他休息了2至3小時, 然後食晚飯, 之後他再休息, 但過了個多至兩個小時才能入睡, 在9時許, 兩名軍裝警員叫醒他, 告訴他錄口供。事前他不知道需要進行錄影會面。D2供稱, 當他知道要進行錄影會面時, 他的反應是不知所措, 因為他是第一次進入警署, 而且他仍然未睡醒, 整個人很疲倦。他沒有告訴兩名軍裝警員他想繼續睡覺和感到很疲倦, 因為警員隨即開閘及帶他離開囚室, 而且D2不敢與他們說話, 他們的態度兇惡。兩名軍裝警員跟著將D2交給兩名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PW11和PW12。

(L) PW11和PW12跟著帶D2前往錄影會面室。D2坐在室內。PW11然後拿出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 並說「簽咗佢, 對你有用㗎」。PW11沒有向他讀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 只是叫他簽署。D2亦沒有閱讀過通知書的內容。

(M) D2同意, PW4在2月21日凌晨4時16分發給他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7)。在簽署時, 他沒有閱讀, 因為PW4向他說「簽咗佢啦, 不過對你都無乜幫助㗎喇」。在臨時扣留室時, 補錄警誡供詞的影印本和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影印本是分開兩次交給他的。雖則在臨時羈留室內, D2有閱讀補錄警誡供詞, 但不論在臨時羈留室或單獨囚室, 他都沒有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7), 原因是PW4說「冇乜用」, 所以他便不閱讀。

(N) 在錄影會面進行之前, PW12向他說「一陣你講嘅嘢要指證細鬼, 如果唔係, 你知後果㗎喇」。當時, D2理解後果是警員會毆打他。當時, 聽到這番說話之後, D2感到驚慌。PW11跟著說「一陣問你駛唔駛請律師, 你唔好玩嘢, 如果唔係, 我搵啲伙計招呼你」。D2聽完之後感到驚慌。當時他的精神狀態是很疲倦, 但是他沒有向兩名警員說他很攰, 亦沒有要求可否遲些才錄影, 因為警員經已與他說出上述的話, D2覺得與他們說也沒有用(嘥氣) 。

(O) D2供稱, 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 沒有人告訴他可以選擇不進行錄影會面。D2強調, 他在記事冊上簽署並不是出於自願, 他也不是自願參與錄影會面。

64.D2一般事項聆訊證供

(A) D2採納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為一般事項的證供。

(B) D2供稱, 在2013年2月20日晚上大約10時, 他在家中, D1致電給他, 相約當晚11時許在荃灣英皇娛樂廣場會合, 去行街打機食糖水。D2在大約11時半到達, 等了大約五分鐘後, D1出現。跟著他們一起前往天天機舖去洗手間, 再返回英皇娛樂廣場, 見到D3。當時D2才知道D1也有相約D3。他們然後在附近逛街, 當行往路德圍時, D1說要去惠康超級市場購買一些東西, 但沒有說明買甚麼。他們三人一起進入超級市場, D1付款購買了一式3對手套和一包薯片, 而D2和D3亦付款購買飲品。在超級市場門口, D1拆開手套, 分一對給D2, 一對給D3。D2問D1為甚麼給他一對手套。D1說D2平時返地盤會用得著, 所以給他一對。當時, D2是地盤散工。D2跟著袋起手套, 而他沒有留意D3是否也接收手套。他們跟著前往南豐中心三樓機舖打機, 玩樂了大約1小時後, D4也來到, 事先他不知道D4會出現。他們4人繼續打機, 直至差不多凌晨2時機舖關門時, 他們才離開, 去到南豐中心地下, 乘坐的士前往深井。前往深井是由D1提議, D1說去深井食糖水。D2跟著建議去發記糖水舖。他曾經在凌晨2時許光顧發記而發記仍然未關門。在上的士之前, 其它人每人交出20元給他作為車費, 原因是他坐在車頭。後來他們在該路障被截停。

(C) 就著他的證供與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8)的出入, D2證供可歸納為所有據稱招認並不是他作出的供詞。D2供稱, 在該路障時, 向他發問的警員不是PW4, 而是替他搜身的警員。該名警員曾問他手套的用途。他告訴警員手套是他在地盤做散工時用。他記不起曾否向警員提及手套的來源。他亦有告訴搜身的警員, 他帶著電筒, 因為回家路途中有一段路比較黑, 而且他曾經被搶電話。D2供稱, 在案發前兩至三個月他經已有攜帶電筒的習慣。D2指出, 他左眼失明, 配上假眼, 只可以用右眼看東西。

D3的證供

65.D3特別事項聆訊證供

(A) D3供稱, 在案發日, 他是一名地盤散工, 有兩份工作, 包括在機場和昂坪大佛。在案發時, 他坐在的士後排司機後面。的士到達該路障被截停。的士駛人路障內。跟著, 有一名警員到來, 站在車頭乘客位旁邊, 首先望向車頭乘客位的D2, 然後再望向後排乘客, 期間用電筒照入車內大約5秒。等了兩分鐘後, 該名警員安排他們逐個人下車, D2最先下車, D4最後。該名警員亦吩咐他們行去行人路分開站立。他們4名被告一條直線排開, 每人相距大約5米, 而D3站立的位置距離的士大約5至10米。

(B) 再過了兩至三分鐘後, PW5走到他的身邊問他前往那處。D3回答與另外3名朋友前往深井食糖水及傾偈。除此之外, PW5與他沒有其他對話。PW5跟著檢查D3的身份證, 和向他搜身, 找到一對手套(證物P11) 。PW5問他手套的用途。D3解釋手套是他返工做地盤開工用的。PW5聽完D3的解釋後將手套歸還給他。PW5沒有搜查他的手提電話。

(C) 再等了大約5至10分鐘, 第一架增援的警車抵達。再過了5至10分鐘, 另外兩架警車抵達。當他們快將離開現場時, 再有另外一架警車到達。

(D) D3供稱, 當第一架增援的警車到場時, 它停在接近的士車尾的附近, 與他站立的位置相距大約10多米。該警車停定後, 一名戴著黑色手套穿著便裝的警員拉開車門跳落車, 急步向著D2的方向跑, 當時D2是在他的左手邊相距5至10米。該名便裝警員跑了幾步後, 與他同車的兩名軍裝警員把他拉著。D3供稱, 當時他感到很驚慌, 因為他覺得該名便裝警員似是想毆打D2。當時, PW5在他的身旁。

(E) 過了一至兩分鐘後, 另外一名便裝警員行到D3的面前, 向他說「我哋好多伙計招呼你」。在控方盤問下, D3供稱, 這位便裝警員是查問D2的便裝警員。D3沒有作出回應, 但感到很驚慌, 因為他害怕遭人毆打。該名警員跟著走開。在整個過程, PW5在他的身旁。

(F) 跟著又過了一分鐘左右, 一名女警員向他說相同的說話。D3不知道這位女警的編號。

(G) 過了5分鐘後, 曾督察(PW9)走到他的位置, 帶他離開, PW5沒有跟著他們。PW9和D3步行了少於大約一分鐘, 然後登上一部警車。車上有司機和一名便裝警員。便裝警員跟著向D3搜身, 搜出他的一對勞工手套和一部手提電話, 然後查閱電話內的訊息, PW9亦一起閱讀。跟著PW9問D3該段「去深井搞嘢」的信息是甚麼意思。D3回答當他收到訊息時也不明白, 之後與細鬼通電後才知道去深井食糖水及傾偈。PW9跟著問D3手套的用途。D3說做地盤兼職用。除此之外, PW9沒有其他查詢。PW9跟著說「家明和德仔經已指證咗細鬼, 你也要這樣做, 你指證咗細鬼出嚟, 返到去, 你簽埋啲文件就俾你走」。PW9跟著帶D3下車, 返回行人路。D3在行人路站立, PW9然後離開。D3在車上逗留了大約10分鐘。

(H) 過了大約一至兩分鐘, PW5返到D3身旁。他們站立了大約5分鐘後, PW5帶D3登上警車, 返回荃灣警署。

(I) D3供稱, 在現場時, 沒有警員向他宣佈拘捕, PW5也沒有向他閱讀記事冊的內容。

(J) 回到荃灣警署後, PW5帶D3向值日官報到。在兩至三分鐘後, PW5帶D3進入臨時羈留室。他向一名警員要求打電話給家人。但該名警員拒絕, 所持的理由是案情嚴重。當D3要求打電話時, PW5並不在場。

(K) 在進入了臨時羈留室大約5至10分鐘後, PW5帶他進入一間會面室。PW5交給D3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 沒有向他閱讀, 只是吩咐D3自己閱讀。D3只是閱讀了一至兩段便簽署。D3沒有閱讀整個通知書, 因為他閱讀的部份是關於通知家人及找律師, 但在臨時羈留室時他經已要求過, 他覺得是沒有用處。他也沒有要求PW5讓他打電話, 因為他的同事經已說案情嚴重。

(L) PW5收回D3簽署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後, 在D3面前書寫他的記事冊, 但D3不知道他寫甚麼。PW5寫了大約兩分鐘後, 將一份過了膠的聲明, 交給D3, 吩咐D3在他的記事冊內抄寫聲明及簽署, 但沒有向D3讀出記事冊的內容或讓D3閱讀。D3按照吩咐抄寫和簽署, 因為他想起PW9曾經說過, 他簽署文件後就可以離開, D3亦害怕, 假若不合作會遭受毆打。

(M) PW5跟著帶D3返回臨時羈留室, 過了5至10分鐘後, 將記事冊內容的複本交給他。D3跟著閱讀該複本, 發覺警員寫下的記錄並不是他在現場的說話。D3堅稱, 他從來沒有向任何警員說過「操嘢」這兩個字。雖然記錄不正確, 但D3不敢向任何警員提出或投訴, 因為他害怕警員會「招呼」他。後來, 在下午大約2時許3時, D3被帶往囚室單獨扣留。D3在室內對這件案胡思亂想, 飯後曾經坐著睡覺。

(N) D3在囚室逗留至凌晨大約1時。兩名軍裝警員叫醒他, 告訴他要立刻進行錄影會面。當時他感到很疲累。但他沒有告訴警員他的狀況, 因為當時他不知道可以延遲接受會面。軍裝警員把他交給PW11和PW12。

(O) PW11和PW12帶他前往錄影會面室。在錄影會面室, 在錄影開始之前, PW11向D3說「你係咪睇咗口供嘅內容, 一陣要指證細鬼, 如果唔係你知道後果喇」。D3沒有作出回應, 他恐怕會遭受毆打。

(P) D3沒有向兩名警員查問在深夜進行錄影的原因。當時他感覺很疲倦和凍, 因為冷氣很冷。但警員告訴他不可以關掉冷氣, 否則螢幕會朦朧。警員沒有理會他疲倦。D3不知道可以要求押後會面。

(Q) D3否認他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在會面期間, 他用了相當長的時間閱讀PW5書寫的記事冊記錄。雖然他在臨時羈留室時經已閱讀過這個紀錄, 但由於PW11吩咐他要按照記事冊記錄內容說出來, 他恐防忘記了內容, 所以再閱讀一次。

66.       D3一般事項聆訊證供

(A) D3採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B) D3供稱, 在2月20日大概下午5時, 他在家中, 透過電話與D1交換一連串短訊[15] 。在下午5時19分, 他收到D1的短訊, 要求他建議一些活動(相片5), 但他沒有意見, 所以回覆「有野做咪出來」(相片6) 。後來他發出一個短訊, 說沒有錢出街(相片7) 。其實他不是沒有錢, 只是用它作為藉口來推卻D1, 因為他不想出街。稍後, 他再發出短訊拒絕D1(相片9) 。D1跟著發短訊給他, 叫他「出黎先再諗下去邊」(相片10) 。D3依然拒絕(相片11) 。但D1依然遊說D3出街(相片12) 。D3回覆D1「出到黎無人諗」(相片13) 。D3再發另一訊息「你諗定我先出, 我得幾十蚊」(相片14) 。D3供稱, 當時他依然不想出街, 所以說他只有「幾十蚊」, 但這是一個藉口, 不是事實, 他只是想推卻D1, 不想出街。後來, 在下午6時25分, D1發出訊息給他, 說「去深井搞嘢」(相片15) 。D3不明白D1的意思。D1在發出短訊後大約半小時後致電給他, 並且每隔大約5分鐘再次打給他, 打了5至6次, 但他全部沒有接聽, 因為D1來電時他經已開始在家中打麻將, 直至大約兩小時之後(即8時許9時), 他致電給D1, 問D1最後一個訊息「去深井搞嘢」是甚麼意思。D1告訴他, 意思是去深井食糖水和傾偈。D3告訴D1, 他正在打麻雀, 稍後才出街, 沒有約定見面時間, 但約定在荃灣英皇娛樂廣場見面。當時他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到場。當時他沒有再次提出沒有錢, 當時他有200多元。D3打麻雀直至晚上10時半, 然後準備出街。

(C) D3供稱, 他在當晚11時後接近12時到達荃灣, 見到D1和D2。他們行了一陣。後來D1提議到惠康超級市場買東西, 但沒有向他或D2說明會買甚麼。他們到了路德圍惠康超級市場, D1購買一包3對手套, 他和D2購買了飲品。在惠康門口, D1拆開手套包裝, 自己袋一對, 分一對給D2, 另外一對給他。D2問給他們手套來做甚麼。D1回答讓他們返工用。D3跟著袋好手套。他們跟著前往南豐中心3樓機舖打機, 因為D1說, 時間尚早, 打一會兒機才去食糖水。當時, 沒有人說到深井發記食糖水, 但D3知道, 深井只有一間糖水舖, 就是發記, 他知道發記營業直至深夜很晏的時間, 因為他曾經在凌晨一時許光顧發記, 當時依然有很多顧客。

(D) 他們在南豐中心打機期間, D4來到。在此之前, D3不知道D4會出現。他們繼續打機, 直至機舖關門才離開。D1跟著提議到深井。他們跟著每人拿出20元作為車資, 交給D2, 乘坐的士到深井。

(E) 就著他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21), D3供稱, 他好像沒有告訴任何警員他身上的手套是D1交給他的。他否認曾經作出記錄上的供詞, 全部是PW5虛構的。

D4的證供

67.在特別事項聆訊時, D4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但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他選擇出庭作供。

68.PW4供稱, 在案發時, 他是17歲, 教育程度至中二, 他是一名兼職倉務員。在案發夜晚上10時許, 當他和父親吃飯時, 他致電給D1, 後來約定他會前往荃灣找尋D1。在凌晨1時許, 他的父親駕車送他到荃灣。去到荃灣, 他致電給D1, 知道他在南豐中心機舖, 於是前往找他。他前往會合D1, 沒有特別目的。當他抵達機舖, 他看見另外三名被告人, 事前他不預期會見到D2和D3, 他亦沒有聯絡他們。他們4人跟著連線打機, 沒有談話。D4玩樂了大約半小時, 機舖關門, 他們全部人離開, 用了大約5分鐘, 行至大河道麥當勞快餐店門口, 該處有一個的士站。在途中, 他們4個人沒有交談, 因為他在按動電話, 其他人各做各的。抵達快餐店門口後, D2提議去深井食糖水, 於是他們登上的士。在上車前, 他沒有和D1或D3談話。當時, 他外出不久, 又想食糖水, 所以登車。在車上, 他坐在後排中間, 每人支付20元給D2作為車費。他只是聽到有人吩咐司機前往深井發記。他沒有和D1至D3談話, 因為在上車之前和上車之後, 他只是在打機。後來, 在凌晨2時許, 的士到達該路障, 被警員截查。

69.D4供稱, PW6帶他到路邊向他進行查問。PW6查看他的身份證, 並且問他前往哪裡。D4回答前往深井發記糖水舖食糖水。PW6跟著問他是否認識同車的三個人。D4答認識。PW6跟著拿走他的電話, 問他去發記糖水舖做甚麼。D4答食糖水。PW6然後替他搜身, 沒有發現。當時, PW6戴著黑色手套。PW6跟著問他知不知道其餘三名被告人的身上有甚麼東西。D4表示不知道。PW6跟著沒有問題。D4看見警員從D1、D2和D3找出螺絲批手套和電筒等證物。當時他們全部4人一條直線站立, 每人相隔大約5至10米。當PW6看見搜出這些證物後, 詢問D4其他人做甚麼職業。D4答「返地盤」。PW6跟著拿著他的電話走開, 但沒有將他的電話交給其他人, 與另外一名警員交談大約1至2分鐘, 然後返回他的身邊, 向他施行警誡, 說有理由相信他參與爆竊。PW6問他是否有話想說, 他說沒有。

70.根據D4的證供, 跟著他看見很多警車抵達。其中一架警車停下, 一名便裝警員開門, 很快地衝下來, 跟著急步跑了兩步, 然後有一名警員截住他。他不知道那一名警員是誰人, 他也辨認不出那位警員。之後, 他沒有再見到其他事。

71.後來, PW6拉他上警車。上車前, 7至8名警員(包括PW6)圍著他及恐嚇他。其中一名戴眼鏡的軍裝警員向他說: 「轉頭落口供時, 如果你唔乖乖地簽署口供, 就落多幾條charge」, 及PW6說: 「『塞』多一支鐵筆俾你, 檢控你多一條藏有攻擊性武器控罪。」D4認不出那一名戴眼鏡的軍裝警員。其餘圍著他的6名警務人員也有向D4說恐嚇說話。D4認不出他們, 但D4聽到他們說「唔止咁少charge, 可能會加多幾條」。這6個警員講同一句說話, 一個說完接著另外一個說。這6名警員均是穿著軍裝, 有男有女, 包括收取證物的女警PW7 。

72.跟著一個D4認不出的軍裝警員拉他上警車, 當時, PW6站在旁邊。那名警員未能拉D4上車, PW6跟著帶D4上車。上車之前, D4聽到PW9說: 「要你哋四個人死。」

73.就著他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24), D4是在差不多返回警署之前在現場簽署的。當時, 在警車上, PW6和另外一名穿著便裝的警員坐在D4的身旁。PW4恐嚇他, 然後在他的記事冊書寫, D4坐著不理會他。PW6寫完之後吩咐D4簽署, 並說假若D4不簽, 會俾支鐵筆他及控告他多幾條罪。由於D4感到驚慌, 即使他沒有閱讀內容也在記事冊上簽署。就著記事冊第30和31頁上記錄的3條問題和答案, 全部問題警員沒有問過, D4亦沒有提供任何答案。

74.D4繼續供稱, 返回警署及見完值日官後, 他被扣留在臨時羈留室。他曾經向一名軍裝警員要求打電話給家人及律師。但該名警員以案情嚴重為理由拒絕他。D4補充, 在現場, 於他被7至8名警員圍著之前, 他亦曾經要求PW6讓他打電話給家人和律師, 遭到拒絕。

75.後來, PW6提取他到會見室錄取補錄供詞。在室內, PW6自己書寫, D4只是周圍張望。當PW6快將書寫完畢時, PW8入房, 向D4說: 「佢哋三個都講晒你出嚟, 你唔講好蝕底。」D4感到驚慌和疑惑。PW8跟著離開。PW6繼續書寫, 寫完之後就吩咐D4簽名, 沒有向他讀出內容或讓他閱讀。D4不願意簽署, PW6跟著說: 「唔簽就俾支鐵筆你, 告多你幾條charge。」D4感到驚慌, 因此, 雖然他不知道供詞的內容, 他按照吩咐抄寫結尾聲明和簽署。

76.在會見室, PW6曾經拿著羈留人士通知書, 吩咐D4簽署, 沒有讀出內容, 也沒有讓他閱讀, D4不知道他的權利。

77.就著錄影會面, D4供稱, 在大約凌晨零時22分, 當PW11和PW12帶他離開囚室前往錄影會面室時, 他仍然未睡醒。在錄影室內, PW12向他說: 「照住份補錄口供講, 儘量配合。」對於第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31), D4記不起在甚麼時間簽署。他對於證物31沒有印象。他兩隻眼加起來有1,600多度近視, 但他的眼鏡留在囚室內, 不能清楚看東西。開始錄影之前, 警員讓D4閱讀補錄警誡供詞, 他看了大約10分鐘, 他明白到要指證D1。PW11 亦曾經教導他說不知道誰人指示的士司機前往深井發記。在錄影開始前, D4要求PW11讓他致電給家人及律師, 但PW11說錄影完畢後就會讓他打電話。最終警員沒有兌現承諾。在錄影期間, D4照著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發揮。

法律指引

78.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和陳詞。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曾小心觀察各人的神情舉止, 來協助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謹記, 單就神情舉止並不足以斷定證供的真偽。

79.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清楚知道, 即使全部被告人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作供, 及D1、D2和D3在特別事項聆訊中作供而D4保持緘默, 每一名被告人均是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需提出疑點。事實上, 每名被告人在每一個議題上均是沒有法律上或證供上的舉證責任。

80.除此之外, 由於這次審訊涉及4名被告人, 因此本席必須分開及個別考慮有關每一名被告人的裁決。換言之, 本席必須就著每名被告人, 考慮對他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

81.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亦謹記, D2和D3沒有定罪紀錄。這一點表示他們和有犯罪紀錄或不良品格的人相比, 他們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及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82.本席接納各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成為控方證供。本席謹記, 每名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陳述絕對不能構成指控或針對另一名被告人的證據。另一方面, 假若任何一名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任何陳述有可能證明或支持另一名被告人的案情及/或證供, 本席在考慮關於後者的裁決時, 必須把前者的陳述也一併考慮在內, 視它們為有利於後者的證據。

83.在本席裁定D4的口頭供詞、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供詞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後, 主控官和D4代表大律師同意編輯 D4的供詞, 把可能對他構成或引起偏見的部份刪除[16]。本席謹記, 忘記刪除的證供, 只可以考慮呈堂的證供來作出裁決。

84.本案的控罪指稱4名被告人串謀犯入屋犯法, 即一般所指的爆竊。串謀是初步犯罪行為。構成串謀罪行的元素是同意犯罪的協議, 而不是真正作出犯罪行為。再者, 即使控罪是共同指控4名被告人, 但對於任何一名被告人而言, 只要根據針對該名被告人的證供, 控方能夠證明他與其餘的一名或以上被告人協議干犯爆竊, 這便足以證明該名被告人干犯串謀爆竊罪, 控方是毋須證明全部4名被告人有罪才可以要求法庭將任何被告人定罪。控方亦毋須證明所有串謀者是在相同的時間達成非法協議, 因為只要它能夠證明某人在某些時間加入非法協議, 這便足以把他定罪[17]

85.另一方面, 除了必須證明這4名被告人的其中兩名或以上達成非法協議去干犯爆竊, 控方還要證明當這些被告人達成協議時, 他們同意會為了該協議扮演一些角式, 並且意圖把該協議付諸實行[18]

86.構成串謀犯法的行為是串謀者的動作、說話及表現證明他們已達成犯法的協議, 而協議一達成, 串謀罪行亦已達成。即使協議最終沒有實行, 串謀者亦不能以退出作為答辯理由[19]

證供分析和裁斷

87.特別事項聆訊

(A) 本席首先交待特別事項聆訊裁決的理由。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經已說明適用的法理原則, 不再重覆。各個特別事項聆訊的裁決是取決於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代表4名被告人的三名辯方大律師力陳控方未能舉證成功。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認為, 只要任何一個論點是有利於任何一名被告人, 本席就要考慮該論點並且作出裁決, 無論該論點是否由代表該名被告人的大律師提出。因此, 本席在交待判決理由時會統稱三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為辯方陳詞。

(B) 辯方提出眾多論點來挑戰控方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歸納這些論點, 然後逐一處理。本席首先處理一些適用於全部被告人的論點, 然後再處理只是涉及個別被告人的論點。

88.適用於所有被告人的論點

(1) 在截停的士後不讓4名被告人下車構成壓逼

(A) 辯方指出, 根據在該路障的警員的供詞, 的士被截停後等了20至25分鐘增援才抵達, 而在該半小時的時段內所有乘客均不准落車, 而且沒有證供顯示任何警察曾經與任何乘客有任何對話或接觸。根據PW9的供詞, 當他的車抵達現場時, 他看見一些警員圍著的士。辯方認為, 當天執行路障工作的警員, 連一架內裡連司機及乘客只有5人的車也沒有能力處理而需要召喚增援, 這種路障安排是不合理及不會得到香港市民接受; 而且, 執行路障的警務人員將的士上的乘客困在該路障及車上25至30分鐘、長時間圍著他們、不批准他們下車, 但又不向他們解釋原因, 這本身足以構成「打壓」, 對各名被告人製造精神壓力。辯方力陳, 即使各名被告人的證供是他們很快便被警員叫下車, 但假若法庭接納控方的證供, 法庭是可以裁定當天警務人員的做法對各名被告人構成「壓逼」。

(B) 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證供顯示, 當的士在該路障被截停時, 在該路障的警務人員只有 7人, 雖則的士上只有5人, 但假若這5名人士同時間反抗及/或逃走, 警員的人手極有可能不足以應付, 因此, PW8決定傳召增援確是合理和有需要的。再者, 雖然的士停在路障等候大約25分鐘, PW10的證供亦顯示他和警長34586曾經通知乘客不可以下車, 但他的證供亦提到他們要求的士上的人等一會。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的士上有任何人不接納警員的要求, 更加沒有證供顯示任何一名被告人曾經要求下車而被警員拒絕。還有, 控方和所有被告人的證供也沒有顯示, 警員曾經限制任何一名被告人在等候期間不可以做甚麼。明顯地, 每名被告人可以在的士內自由交談。他們每人手持起碼一個手提電話, 他們完全可以與外界通訊。本席不相信, 當時他們感到失去自由。他們或許因為需要等候而感到不耐煩(其實連這方面的證供也沒有), 但無論如何, 本席相信, 單單是在該路障等候其它警員前來, 即使等候的時間是長達25分鐘, 這個等候本身並不構成壓力, 更遑論構成力度大致可以令到任何一位被告人失去意志力的壓力, 從而令到他違背意願而作出非自願的供詞。本席注意到, 在各名被告人呈交的反對理由中, 沒有任何一名被告人聲稱在路障內等候警察支援對他構成壓逼, 令到他作出不自願的供詞。

(2) 調查警員是被指派去調查某一名被告人或自動「埋位」

(A) 辯方指出, 關於那一名警員如何開始調查那一名被告人, 控方的證供是含糊不清。辯方認為, 不論是某一名警員自動埋位, 又或是由PW8吩咐PW5去調查其中一名被告人也好, 在這一個不是大型的行動中, 竟然沒有一個共識, 令人質疑證供的可信性。

(B) PW5和PW8的證供顯示, PW8指示PW5向D3進行調查 。另一方面, PW4和PW6則供稱他們是自動埋位。PW4供稱, 在抵達該路障後, 他沒有與路障的主管報到或打招呼便開始行動, 毋須路障的主管分配工作。本席認為PW4的證供沒有不可信的地方。根據PW4的證供, 在他抵達該路障之前, 他經已知道該路障的警員截停一部的士, 車上有司機和4名乘客, 但人手不足, 需要車66幫忙向的士的人進行調查。既然PW4經已知道他需要做的工作及被調查的對象, 他根本無需要再問該路障的主管需要做甚麼工作。因此, 當他和隊員抵達現場時, 看見的士的乘客正在下車, 他們自動走向還沒有警員處理的乘客是順理成章的。PW8指示PW5處理D3, 純粹是因為PW8是車68的主管, PW5是他的隊員, PW8給他指示不出奇, 但PW8並不是PW4或PW6的主管。再者, PW4和PW6分別走向D2和D4時, D3還未下車, 因為他是從的士下車的最後一位乘客。換言之, PW4和PW6可以自動埋位後, PW8才指示PW5去處理D3。他們根本是處理不同時段的事。所以, 他們證供上的分別, 假若真的是有分別, 是可以圓滿解釋的。

(3) 匯報調查結果

辯方指出, 就著匯報調查結果這一點, 控方證供不一致, 因為PW8供稱, 4名調查警員均有向她匯報調查結果, 但PW3的證供是PW4、PW5和PW6向他匯報調查結果, 但他本人(PW3)沒有向PW8報告, 因為他只會向他的直屬車主管匯報。辯方又指出, PW8供稱她只向PW9匯報一次, 而PW9卻供稱PW8向他匯報兩次。本席認為這些分歧並不是要項性, 因為記憶的問題引致這些鎖碎事項出現不一致並無重要性。

(4) 拘捕4名被告人的罪名和拘捕時間上的巧合

(A) PW3、4、5和6均供稱, 他們相互之間沒有商討用甚麼罪名拘捕各名被告人, 亦沒有向他們的主管索取指示, 或得到主管的指示, 用甚麼控罪來拘捕每一名被告人。但事實上, 他們均是以串謀爆竊罪拘捕各自調查的被告人, 而他們記錄的拘捕時間均是凌晨3時15分。辯方認為這些巧合難以置信。

(B) 本席不同意辯方的看法。當時, 根據4名警員從各名被告人得到的資料, 4名被告人還未干犯或企圖干犯正式的爆竊罪, 但他們看起來是有著同一個目的前往深井。在這種情況下, 4名警員同時間相信他們有犯罪的協議進行爆竊是顯而易見的事。因此, 即使他們獨立作出決定, 最終他們均是以串謀爆竊罪拘捕各自的被告人是毫不出奇的。再者, 本席認為, 他們根本不需要在這一個範疇上說謊。他們既然全部供稱拘捕被告人之前曾經走在一起, 全部人亦供稱曾向PW3說出他們的調查結果, 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他們曾經商討用甚麼罪名來拘捕4名被告人, 這本身根本沒有不恰當的地方, 所以他們根本毋須隱瞞。假若他們是得到上級的指示, 這也是沒有任何問題。所以, 4名警員根本不用花費氣力去在這方面「夾」假口供。

(C). 就著拘捕時間, 證供顯示, 4名調查警員匯報調查結果後便各自返回曾被他調查的被告人進行拘捕。證供也顯示, 每名被告人被查問時是分開站立, 每人相距5至10米, 換言之, 每名調查警員在匯報後只要步行很短的距離便可以返回由他處理的被告人進行拘捕, 而本席所指的短距離有可能只是5米或頂多是30米。4名警員可以在同一分鐘內向4名被告人進行拘捕是有可能的事, 尤其是當警員記下3時15分為拘捕時間時, 該時間可以是在該分鐘的開頭或是末端。本席不認為有甚麼巧合的地方。

(5) 沒有預先提醒被告人將會進行錄影會面

(A) 辯方指出, 在提取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之前, 警員沒有事先通知該名被告人將會與他進行錄影會面。辯方力陳, 這種做法對被告人不公平, 因為被告人沒有機會或足夠的機會去想清楚會否反對接受錄影會面, 或要求押後錄影會面。辯方認為, 這一點令到該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產生了很大疑問。

(B) 本席注意到, 在整個《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 沒有任何規則或指示, 要求警員向被告人錄取警誡供詞之前, 要預先通知該被告人將會向他錄取口供, 並且給予他一段時間去考慮會否接受查問。因此, 即使PW11和PW12沒有事先通知任何被告人會替他進行錄影會面, 他們沒有違反任何規則或指示。再者, 控方能否呈交被告人的供詞作為證據, 完全是建基於被告人是否明白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及他是否自願選擇作供。如果被告人完全明白他的權利並且自願選擇作供, 即使警員沒有事先通知他將會替他錄取口供, 或沒有給他時間考慮應否作供, 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 接納他的自願供詞會對他造成不公平的審訊。另一方面, 如果被告人不自願作供, 不論警員曾否預先通知會替他錄取口供或給予他時間考慮, 他的供詞依然是不可以接納為證據。由此可見, 警員是否預先通知被告人會替他錄取口供包括進行錄影會面是無關宏旨的。假若辯方真正關注的是被告人沒有足夠時間去考慮應否接受查問, 這根本就是涉及被告人是否明白他的權利和是否自願選擇作供的範疇, 而這個範疇的裁決絕對不是單憑警員有沒有事先通知被告人將會替他錄口供或沒有給他時間考慮便可以作出判斷。在本案中, 沒有任何一名被告人以沒有足夠時間去考慮應否接受錄影會面作為反對該會面呈堂的理由。因此, 本席認為, 大律師的陳詞是沒有法理和事實證據的基礎, 故此駁回。

(6) 錄影機的機件故障

(A) 在每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開始前, PW11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但證供顯示, 在羈留人士通知書發出後直至錄影會面開始時, 這段中間時間, 在D2是11分鐘、D4是6分鐘、D3是12分鐘, 和D1是15分鐘。辯方指稱PW11和PW12利用這段時間對各名被告人恐嚇或利誘。PW11和PW12否認。PW11指出, 在這一段時間, 他們需要向被告人解釋光碟的情況, 亦需要在光碟上寫上資料, 而且, 當天錄像機碟盤有問題, 他記不起是碟盤打不開或關不了, 他們需要關機, 等候數分鐘然後再開機, 問題才解決。PW12供稱, 當他把光碟放進錄影機時, 顯示主碟沒有問題的燈號沒有顯示出來。他嘗試透過關機然後再開機來解決問題, 結果成功。PW12供稱, 他不希望深夜前往其它的警署借用錄影會面室。PW11和PW12供稱, 這種機械問題出現於D2、D3和D1的錄影會面, 但沒有出現在D4的錄影會面。

(B) 辯方認為, PW11和PW12的證供絕不可信, 因為如果曾經壞機3次, 他們應該作出匯報, 檢查機件, 在肯定了機器沒有問題才進行錄影會面, 而不是邊做邊睇機器是否可以正常運作, 尤其是沒有甚麼原因需要急速進行錄影會面。辯方證供是沒有這些機械問題。辯方認為, 根本沒有所謂開機壞機, 而實際上只是兩名警員在開始錄影會面前花費了時間來威嚇和誘使被告人作供。PW11承認他沒有向上司匯報錄影機的問題, 但PW12供稱他有這樣做。

(C) 本席認為, PW11和PW12在這一方面的證供是可信的。假若PW11和PW12都是虛構開機壞機這個理由去解釋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後至開機錄影的空檔時間, 本席不相信他們, 尤其是第一名面對這項質詢的PW11, 可以在庭上接受盤問時不單止創造這個機器毛病的解釋, 還可以細緻地分出D4的錄影會面沒有出現這個問題, 而他們的創作與不可爭議的證據, 即在4名被告人之中這段空檔時間剛巧D4是最短的, 完全吻合。本席相信他們講真話。

(D) 再者, 辯方質疑, 假若真的是錄影機有問題, PW11和PW12應該不進行錄影會面而再作安排。但是, 根據PW12的證供, 荃灣警署只有一間錄影會面室。假若當晚不進行錄影會面, 他們只可以留待機器修理好或前往另外一間警署借用錄影會面室, 然後才可以替各名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這樣肯定延誤了調查的程序。這樣不單止令調查進度減慢, 對每名被告人亦沒有好處, 因為調查未能完結, 他們極有可能需要繼續被拘留或阻礙出庭的時間。因此, 儘快進行錄影會面是有必要的。再者, 根據PW12的證供, 在關機後再開機, 問題得以解決, 主碟可以錄影, 在這種情況下, 兩名警員沒有理由不繼續進行錄影會面。再者, 即使在錄影途中錄影出現問題不能夠繼續, 錄像依然可以準確地記錄出現問題之前的景象, 因此, 直至那一個階段的會面是否恰當及公平地進行, 兩名警員依然是有著準確的記錄, 所以他們並沒有冒上沒有恰當會面紀錄的風險。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當時錄影的機器有些問題, PW11和PW12依然繼續與4名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這方面的證供, 沒有不可信的地方。

89.只涉及D1的論點

(1)(A) 整體證供顯示, 4名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的次序是由D2開始, 接著是D4, 然後D3, D1最後。辯方質疑PW11和PW12為甚麼安排D1的錄影會面在最後進行。PW11和PW12說沒有特別原因 。

(B) 本席認為, 那一名被告人最先或最後接受會面, 對於該被告人是否自願參與會面, 完全沒有啟示性。即使PW11和PW12蓄意將會見D1的時間擺到最後, 這一點是沒有問題的, 因為最重要的因素依然是當他們與D1進行錄影會面之前或在錄影會面期間, 他們曾否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令到D1在錄影會面時不自願作供。再者, 本席亦看不出兩名警員最後才會見D1, 可以在甚麼方面幫助他們迫使D1作出他不願意作出的口供。兩名警員首先會見其他被告人, 合理的推論是, 在每見一名被告人, 他們對案情多一分理解, 但沒有任何證供(包括來自D1的證供)顯示, 他們教導D1在錄影會面時如何提供案情的細節, 而D1只是說他是為了配合警員的意思而說出錄影會面時所說的話。因此, 在D1的特別事項聆訊中, 議題依然是只有一個, 就是D1是否自願作供。

(2)(A) 辯方指出, 證供顯示, PW11和PW12在凌晨3時31分從報案室提取D1, 在3時56分才開始錄影會面, 期間有25分鐘的空檔時間。辯方認為這段時間不尋常。在D1的書面反對理由中, D1指稱, 在錄影會面之前, 三名警員, 包括PW11, PW12和案件的女主管先用大約30分鐘向D1訓示, 並宣稱D2至D4經已招認串謀爆竊及指證D1。大律師陳詞時指出, 兩名警員承認他們的女主管姓陳, 但他們的主問證供從來沒有顯示陳女主管曾經在錄影會面中出現。大律師質疑, 假若陳女主管沒有在錄影會面中出現, D1又如何能夠知道這一位女主管的存在。

(B) 本席認為, 首先, 辯方指稱有一段空檔時間長達25分檔, 但這是不正確的, 因為根據PW11的證供和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39), 在凌晨3時35分至3時43分, PW11向D1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因此, 所謂空檔時間只有大約13或14分鐘, 即由3時43分至開始錄影時的3時56分。再者, 本席認為, D1大律師的陳詞忽略了D1的證供。即使根據D1的證供, 當PW11和PW12帶他前往錄影會面室時, 他看見「一個Madam」坐著錄影室門外, 而這位女主管沒有出聲, 只是坐在房門外。換言之, 即使根據D1的證供, 這位Madam完全沒有與D1說話, 順理成章地, 她必然沒有向D1進行任何威迫利誘。這亦顯示反對理由指稱的事實根本不存在。另一方面, 根據D1的證供, 女主管根本沒有直接參與這次錄影會面(而本席不排除女主管有可能在錄影會面進行時在隔鄰監視著會面過程), 在這種情況下, PW11和PW12完全沒有提及女主管, 毫不出奇, 絕對不能顯示PW11和PW12有任何隱瞞。至於D1如何得知女主管的姓氏, 本席相信可以有很多方法知道。再者, D1的證供, 與他透過大律師呈交的反對理由並不吻合, 因為女主管完全沒有向他訓示。

(C) 在D1的錄影會面之前出現的所謂空檔時間, 當然包括錄影機故障所虛秏的時間, 本席經已在處理適用於所有被告人的論點時處理這一點。

(3)(A) 辯方指出, 即使警方是基於在凌晨拘捕D1, 下午讓他休息然後才進行錄影會面, 但是, 在凌晨3時半左右叫醒D1進行錄影會面, 這依然是不恰當的時間。辯方強調, D1的證供顯示, 他睡得不好, 感到疲倦和精神狀態不好。

(B) 本席認為, 在那一個時間進行錄影會面並不重要, 唯一重要的是, 在錄影進行期間, 由開始至終結, 被告人的身體和精神狀況是否適宜作供。其實, 假若錄影會面的進行時間是唯一具決斷性的考慮點, 那麼在甚麼時間也可以是不適合的。以本案為例, 假若在當天下午和D1進行錄影會面, D1可能沒有足夠時間休息。在晚上8時進行, D1又可以說由於錄影會面不是在下午進行, 延長了的拘禁時間產生壓力, 令到他在不自願環境下作供。簡而言之, 其實在甚麼時間進行錄影會面, 或其他形式的會面, 均是可以是恰當或不恰當。但核心問題其實只有一個, 就是在該個時間向被告人進行查問是否合適。

(C) 由於D1的錄影會面在庭上播放, 因此本席可以清楚觀察他的精神狀況。本席完全見不到D1有疲累或需要休息的表現。D1在會面中確認他是精神及不用休息(會面謄本證物P40A記項26至29), 當PW11讀出指控時, D1望著檯上的文件, D1亦有改正警員對他的答案之錯誤覆述(記項234至235), 在對答時沒有遲緩反應。本席肯定D1有足夠的休息, 其精神狀況是適宣接受查問。

90.只涉及D2的論點

(1)(A) 辯方指出, 根據PW4的證供和補錄警誡供詞上的記錄, PW4查問D2, 在他身上搜到的白色勞工手套是否屬於他的; 而D2的據稱答案是「對手套喺頭先同埋細鬼同埋阿成喺福來邨隔離嗰間惠康超級市場買嘅」。辯方認為, 這個據稱答案根本是問非所答, 因為PW4只是問D2手套是否屬於他的, 而D2卻和盤托出透露與其他人在某一個地點購買手套。

(B) 本席認為, 即使這個答案可以視為問非所答, 但這並不顯示PW4的證供有疑點, 因為不論D2作出甚麼模樣的答案, 包括問非所答的答案, PW4只可以如實紀錄, 他不可以不寫, 更加不可以質疑D2。再者, 假若PW4在虛構答案, 他又會否愚蠢至杜撰一個問非所答的答案? 即使PW4要在D2的補錄警誡供詞中寫下D1、D2和D3曾經在超級市場購買手套來誣諂D2, 他只要分開兩個問題和答案便可以達到同一目的。例如, 在回應手套是否屬於D2的問題時, PW4可以寫下「係」作為D2的答案, 然後再寫下另外一條問題「你如何得到它」, 跟著寫下「和D1及D3在超級市場購買」 作為答案便可以。因此, 即使PW4要製造證供, 他也根本不需要寫下問非所答的答案。還有, 本席認為D2的答案根本不是問非所答。D2只是向PW4解釋這對本來不是屬於他的手套在甚麼情況之下轉到他的手上。

(2)(A) 辯方以PW4曾否在現場向D2覆讀據稱D2在現場曾經作出的供詞來攻擊PW4的證供之可信性。辯方指出, PW4供稱, 當他向D2作出調查時, 他一面向D2發問, 一面在他的記事冊內寫下問題和D2的答案, 而且, 在書寫完畢後, 他向D2覆讀記錄, 亦讓D2閱讀, 然後D2簽名確實。辯方質疑, 假若這是事實, PW4卻奇怪地沒有在記事冊內記錄這些事項, 亦沒有讓D2在現場時寫下聲明加以證實。辯方特別指出, 根據PW4的證供, 他在當天的凌晨3時15分經已拘捕D2, 但直至凌晨4時05分才與D2返回荃灣警署。換言之, 從拘捕直至帶返警署, 期間有大約45分鐘的空閒時間, 因此, PW4理應可以完全沒有難度地在現場記錄下經已向D2覆讀及讓D2閱讀, 及讓D2寫下聲明。辯方力陳, 由於沒有這些紀錄或聲明, 而補錄警誡供詞只顯示PW4在凌晨4時25分後才向D2覆讀口供, 這顯示記事冊內的記錄並不是在現場即時作出的。辯方指出, 根據D2的證供, 他不知道記事冊上的記錄是在甚麼時候寫下的, 而不爭議的事實顯示, 所有結尾聲明及簽署均是在警署內作出的。基於這些原因, 辯方認為, 控方未能夠證明D2在現場自願地作出PW4聲稱的口頭招認。

(B) 就著這一點, PW4曾經接受D2代表大律師的盤問。PW4供稱, 當他向D2進行查問時, 他儘可能作出即時記錄, 及即刻告知D2他的記錄, 然後讓D2確認, 他認為這樣做法較為合適。至於他在向PW3作出匯報前曾否向D2覆讀其供詞的內容, PW4堅持他有這樣做。對於記事冊上沒有他曾經覆讀的記錄, PW4說原因是現場不容許他繼續寫下去。PW4解釋, 從D2的答案, 他認為有些罪行發生了, 而根據D2的供詞, 所有人都是由D1相約出來, 所以當時他覺得有必要將他的調查結果告訴正在調查D1的警員(即PW3) 。就著在拘捕D2後曾否將D2於警誡下作出的口頭供詞覆讀給D2聽, PW4供稱, 由於D2只是說了一句, 他便告知D2經已替他紀錄了這一句, 然後讓D2閱讀, D2在閱讀後便簽署。PW4確認, 他只是向D2覆述D2的供詞而沒有覆讀他本人曾經向D2說過的話。辯方再問, 既然他只是覆讀D2的說話而不包括他本人的說話, 為甚麼在先前0245時至0310時向D2作出調查時, 他沒有即時要求D2在每個答案旁邊簽署。PW4供稱, 原因就是他不想打斷向D2的發問。辯方又質疑, 假若PW4在現場時經已向D2覆讀, 為甚麼根據記事冊記錄, 他在當天0425時又再向D2覆讀。PW4供稱, 他這樣做是為了對D2公平, 因為他稍後需要交一些文件給D2, 及他需要問D2是否需要修改、更正及增補供詞。

(C) 本席認為, 從PW4在盤問下的證供可見, 當他說曾經向D2覆述在調查時或在拘捕後D2作出的供詞時, 他的證供是當他作出每個記錄時, 他會即時告訴D2他在記事冊上寫了甚麼, 他的意思並不是在完成了整個查問之後一次過將他的問題和D2的答案由頭到尾向D2覆讀一次。在這種情況下, PW4所指的覆讀其實是記錄供詞過程的一部份。當PW4為了不打斷他的問題而不要求D2在每個答案旁邊即時簽署時, 他當然更加不會每覆讀一個答案後便記錄一次他覆讀了該答案。在PW4向D2調查完畢後, 根據PW4的證供, 他覺得現場不容許他繼續寫下去, 因為他要告訴PW3他的調查結果。本席認為, 他這方面的證供是沒有令人懷疑的地方, 因為雖則PW4只是查問D2一個人, 但他的調查其實是警方同時間向4名被告人調查的一部分; 當他從D2得到的供詞顯示D1極有可能是某些罪行的主犯時, 而他認為有需要將這些資料即時告訴調查D1的警員, 他的決定是無可厚非的。他只是對不同工作的輕重緩急作出判斷, 不同人可能有不同看法, 但與他的誠信扯不上關係。再者, 根據PW4的證供, 在他離開D2與PW3交談之前, 他亦有要求D2在他的記錄末端簽署確認供詞, 而他本人也有簽署。這些簽署確是出現於有關的記錄上。D2的簽署是證明他知道紀錄內容的證據, 而他知道內容亦是支持PW4曾經告訴他記錄內容的證據。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PW4沒有在記事冊的有關段落寫下在現場曾經向D2覆讀D2在0245時至0310時作出的供詞, 他曾經告知D2供詞內容的證供是沒有疑點的。對於D2在被捕後於警誡下所作的供詞, 同樣地, PW4沒有記錄他曾經向D2覆讀。但他的證供亦清楚顯示, 在作出紀錄時, 他經已告知D2有關的記錄, 而記錄亦由他本人及D2簽署確認。本席認為, 情況和PW4記錄D2先前的供詞相同。PW4供稱曾經向D2覆讀拘捕後的警誡供詞, 這一點也是沒有疑點的。

(D) 至於PW4沒有在拘捕現場向D2覆讀整個補錄警誡供詞這一點, 本席同意, PW4可以利用離開現場返回警署之前的大約45分鐘向D2覆讀整個記事冊有關記項的記錄, 及完成書寫結尾聲明的程序。PW4的證供顯示他沒有這樣做, 而根據記錄, 他是在凌晨4時25分於警署內才開始進行這些程序。但是, 本席認為, 這項證供對於D2曾否在被捕現場向PW4作出口供沒有啟示性。PW4供稱, 他沒有在拘捕D2後便向他覆讀整個記事冊記錄, 因為他需要交一些文件給D2, 而且, 他會詢問D2是否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供詞。PW4沒有說明他會交甚麼文件給D2, 控辯雙方亦沒有要求他澄清。但本席相信, PW4是指羈留人士通知書和結尾聲明, 因為根據沒有爭議的事實, 這些均是PW4在警署內交給D2並且由D2簽署或抄寫的文件(雖則D2爭議他不明白內容) 。本席同意PW4的看法, 在D2閱讀這些文件後, 他就會完全清楚知道他的權利, PW4然後才要求D2確認供詞, 這種處理方法對D2來說無疑是更加公平的。無論如何, PW4是在現場或是在警署內向D2覆讀及讓D2抄寫結尾聲明並不是重點, 重點是在於D2是否得到真正的機會去確認記錄上的供詞是出於自願而且記錄是準確, 因此, PW4完全有權決定在甚麼地方才向D2覆讀整篇補錄警誡供詞。再者, 為了確保D2完全清楚知道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 從而決定是否需要對供詞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 即使PW4經已在現場告知D2記錄的內容, 他在警署內再向D2覆讀一遍是完全恰當的, 尤其是, 根據PW4的證供, 在現場時, 他只是告訴D2替他寫下了甚麼供詞, 而他沒有向D2重覆他本人的說話。因此, 本席認為, PW4在警署內向D2覆讀整個補錄警誡供詞, 這並不構成D2沒有在現場作供, 或PW4沒有在現場告知D2供詞內容的疑點。

(E) 再者, 本席認為, 假若PW4正如辯方指稱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虛構有關被告人的供詞, 他根本沒有需要聲稱這些記錄是在現場作出的, 引來他曾否在現場覆讀記錄的質問。他大可以說在返回警署後才替D2補錄警誡供詞, 並且在那一個階段才向D2覆讀供詞及要求他書寫結尾聲明。在返回警署後才補錄警誡供詞及完成書寫結尾聲明的程序是容許並且是常見的做法。另一方面, 他還可以省卻氣力去指示甚至乎迫使D2在每一段虛假的調查記錄之結尾簽署, 為甚麼他不這樣做? 本席認為, 在記事冊上, 每一個階段調查記錄後出現的PW4和D2的簽署, 本身就是強而有力的證據, 支持D2的證言, 即他經已在現場向被告人覆讀記錄。

(3)(A) 辯方投訴, 當警員提取D2進行錄影會面時, 雖則在記錄上, 從離開臨時羈留室開始計算, D2有大約6個多小時的休息時間, 但D2並不是在家中休息, 而D2不是經常出入警署, 又不知道將會發生甚麼事, 因此, D2有可能在這數個小時內沒有得到完全的休息。

(B) 本席認為, 毫無疑問, 警方經已給予D2足夠的休息機會。事實上, D2在開始錄影時, PW11向他查證, 而D2亦確認, 他的精神狀況可以進行會面(見會面謄本證物P27A記項21和22) 。而且, 從錄像可見, 在整個錄影過程中, D2完全沒有疲倦或精神欠佳的表現。本席認為, D2的精神狀況絕對不構成不接納其錄影會面的理由。

91.只涉及D3的論點

(1)「操嘢」這個用詞

(A) 辯方指稱整個記事冊記錄是PW5創作出來, 而記事冊上據稱是D3的答案是PW5知道D3的電話訊息「去深井搞野」(見證物P13相片16)後虛構出來, PW5出了手文之誤把「搞野」寫成「操嘢」。PW5否認全部指控。

(B) 就著D3手機內的短訊, PW5供稱, 在他第一次警誡D3後向D3提問, D3作出回答, 他在記事冊上紀錄, 他是完成記錄後才查閱D3的手提電話。PW5同意他沒有詢問D3任何問題關於這個短訊。PW5同意, 短訊的內容是「去深井搞野」, 而不是「操嘢」, 而當時他經已注意到字眼上是不同。他亦同意沒有要求PW3澄清。PW5解釋, 當時他相信D3在警誡下的說話是事實, 亦是D3的認知, 而他搜查D3的手提電話只是進一步證明D3的說話來支持他對D3的拘捕。PW5指出, D3從來沒有確實講明短訊內的字眼是「操嘢」, 而D3亦不是一面看著電話一面向他作供, 而PW5當時的思維是, 在2月20日大約下午6時許會有一個電話紀錄由細鬼或其他人發給D3, 所以他才求證電話內在這個時段是否有這個紀錄。當時他並不是著重於確實「操嘢」這些字眼。PW5供稱, 當他翻查D3的電話記錄時, 在這一個時段, 就只有這一個短訊和D3的供詞內容極為接近, 所以他覺得D3的供詞內容是事實, 所以他沒有向D3查問這個短訊。

(C) 本席認為, PW5滿意地解釋了為甚麼沒有向D3澄清他口供中說「操嘢」而電話內的短訊卻是用「搞野」這些不同字眼。根據PW5的證供, 當他在完成該段由0245時至0315時之前的調查時, 他還沒有查證D3的手提電話。因此, 本席可以推論當時他根本不知道電話內有這個短訊, 更遑論它的用詞。當他不知道這個所謂分別時, 他又怎會發問去澄清?而且, PW5說明他相信D3是向他說出事實。當他翻閱電話內的訊息及知道該短訊後, 根據他的供詞, 當時他根本不是著重字眼而只是求證D3是否在相關時段收到這類訊息。在這種情況下, 他又怎會要求D3澄清用字? 再者, 本席對於PW5應否要求D3澄清有保留。根據PW5的證供, D2的供詞是「細鬼話去 … 操嘢」, 即D2只是轉述細鬼的用詞, 而D3在電話中收到短訊, 這短訊也是另外一人的用詞。因此, 要求D3去澄清根本是不恰當及沒有基礎的。無論如何, 辯方案情是PW5是根據這個短訊而虛構現時記錄在記事冊上的供詞。假若這是有可能的事實, PW5就完全沒有理由不採用與該短訊相同的字眼「搞野」而用上另一個用詞「操嘢」來製造矛盾或表面上的不一致。本席注意到, 在錄影會面中, D2可以主動用上「操嘢」這兩個字。在D3詳細交待了與其他被告人的交往後, 當PW11問他為甚麼去到該路障時, 他的回答是「因為(D1) 叫我去深井操嘢吖嘛」(證物P26A記項90) 。在這個記項之前, PW11和PW12完全沒有對D3說過或提過「操嘢」這兩個字, 而D3是在錄影會面時第一個用上這兩個字的人。在餘下的會面中, D3亦多次用上「操嘢」這兩個字。本席當然注意到在記項33時警員將PW5的記事冊記錄給D3閱讀, 而D3亦有詳細閱讀。但假若「操嘢」不是D3的用語, 而本席作為陪審員相信「操嘢」並不是一般用語, 本席不相信D3可以在錄影會面時只單憑閱讀了PW5的創作後便可以即時主動地及純熟地用上這兩個字。即使他要配合警方去指證D1, 他為甚麼要用上「操嘢」這些字而不簡單真接地指控D1或重覆PW11在記項31向他解釋調查原因時所說的「去爆嗰啲地舖」? 本席肯定, 「操嘢」並不是PW5的創作而是D3向他說出的字。

(2) 覆讀

(A) 在盤問下, PW5供稱, 在現場時, 他曾經向D3覆讀記事冊的紀錄, 並且由D3和他加簽作實。辯方質疑, 假若這是事實, 為甚麼PW5沒有在記事冊記錄曾經向D3覆讀, 亦沒有要求D3寫下聲明確認。PW5解釋有兩個原因。第一、返回警署後再最後一次覆讀所有的拘捕及警誡供詞是慣常的警方程序。第二、PW5覺得D3作出的供詞性質嚴重, 因此, 他決定給予D3多些時間想清楚他的供詞, 及閱讀清楚供詞的紀錄。PW5認為, D3和他在現場於記事冊上的記錄加簽確認是可以接受的程序。

(B) 本席認為, PW5的證供具說服力, 因此, 即使他沒有在記事冊上記錄下在現場經已向D3覆讀記錄, 對他的證供不構成疑點。

(C) 再者, 正如本席處理PW4的證供時所說, 基於相同的原因, 本席認為, 假若PW5在警員記事冊內虛構D3的供詞, 他根本沒有需要聲稱這些記錄是在現場作出的。

(3) 手套歸還給D3

(A) 辯方指稱, 假若PW5沒有將手套交還給D3, 他要一面拿著D3的手套和電話而另一面在記事冊上寫調查D3的記錄, 這樣做法難度是相當高, 但PW5完全沒有解釋他能夠這樣做。

(B) 本席不認為這項陳詞具說服力。控辯雙方根本沒有查問PW5如何可以拿著D3的手套和電話在手仍然可以在記事冊上書寫。再者, 本席看不出這些物品如何阻礙他在記事冊上書寫。不論手套、電話或記事冊, 每樣東西的體積並不大, 手套更是柔軟的物質, 而且它們可以疊起來。

(4) D3在錄影會面時的精神狀況

該錄影在凌晨1時58分開始, 為時37分鐘。本席認為, 毫無疑問, 警方經已給予D3足夠的休息機會。在開始錄影時, PW11向D3查證他的身體狀況, D3未待PW11完成該問題便搶先答「冇問題」, 跟著亦確認他是精神(見謄本36A記項23至24), 這顯示D3當時仍然是保持高度警覺, 他亦向PW11指出錯誤(記項46), 又懂得要求PW11澄清問題(記項221至222) 。明顯地, 正如錄像可見, 當時D3的精神狀態完全適合進行會面。

92.只涉及D4的論點

(1) 沒有管有可疑證物也作出招認

(A) 在D4大律師的盤問下, PW6供稱, 他是自己走向D4進行搜身和查問, 並非由上級分配。PW6供稱, 雖則沒有在D4身上找到任何可疑物品, 但他依然警誡他, 因為他覺得4名年青人在晚間寂靜地方出現, 他們有可能行將犯法。他同意這4名年青人有可能只是出街遊玩。PW6亦同意, 當他問D4第一個問題時, D4便將罪行和盤托出, 但他不覺得出奇, 因為D4當時可能知錯或擔心。

(B) 本席相信, 當PW6查問D4時, D4立即將事件說出, 其中一個原因可能是他希望向警員表明他不是願意參與爆竊。當時, 他當然不會知道其他被告人會向調查警員說甚麼。假若其餘三人有任何一人或多人向警員招供, 而D4卻作出隱瞞, 例如說當時只是前往深井發記吃糖水, 他就沒有機會說出他不願意參與其他人主導的罪行。因此, 本席不認為PW6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2) 4名被告人的站立位置

(A) 在盤問下, PW6供稱, 當D4說及細鬼叫張兆靖時, D4曾經「瞄一瞄」D1。PW6否認當D4這樣做時只會望到D2或D3。PW6說現場環境是一個避車處, D4和D1成一條直線, D2和D3是另一條直線, 兩組人有前後偏差。

(B) 本席注意到, 所有警員的證供顯示, 在該路障進行的查問期間, D1和D4相距最遠, 他們中間是D2和D3。除了PW6之外, 其他警員均供稱4名被告人企成一條直線。本席同意PW6的證供在這一點與其他警員有分別。但本席認為, 這個分歧沒有重要性, 因為D1是細鬼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再者, 本席相信, PW6毋須在這一點作假, 因為根據他的證供, 後來他也有直接走到PW3的面前查證D1的名字。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PW6的誠信。

(3) 覆讀記事冊記錄

(A) 在盤問下, PW6供稱, 在現場時, 他曾經將記事冊上的記錄交給D4閱讀, D4然後才簽署。D4代表大律師質疑為甚麼記事冊上沒有PW6曾經讓D4閱讀記錄。PW6同意, 讓D4閱讀是重要的程序, 但這一個只是臨場的記錄, 最主要記下D4在警誡下的說話, 由他簽署確認。在返回警署後, 他會再做補錄警誡口供, 將所有在現場的警誡供詞全部撰寫到記事冊上。

(B) 本席認為PW6的證供可信。記事冊上的記錄完全是吻合他的證供。在返回警署後, 他撰寫的補錄警誡供詞, 確是將經已據稱在記事冊內的記錄再寫一遍。在這份補錄警誡供詞中, 所有覆讀、讓D4閱讀及書寫結尾聲明的程序清楚記錄在記事冊內。

9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對各名警務人員證供的批評。但是,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顯示這些證人或任何一人的證供有要項性的疑問, 令到本席懷疑全部或任何人的證供之可信和可靠性。本席現在處理D1、D2和D3的特別事項聆訊證供。

D1

94.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1的供詞。主控官盤問D1時指出, 當D1供稱曾經與另外三名被告人同時身處臨時羈留室內, 他是在說謊, 因為所有被告人的羈留人士行動紀錄顯示他們沒有在同一時間走在一起。本席認為, 假若這件事情沒有發生, D1沒有任何理由會作出這方面的證供。再者, D1的證供顯示, 當時警員替他們逐個搜身「踢完竇, 臨尾簽完身家, 即包頭嗰啲嘢, 冇啦啦「允」(扣押)過嚟, 逐個逐個, 4個」。本席注意到, D1他的扣留人土行動流程(證物P38)顯示, 在2013年2月21日下午1時15分, 他在「GO1」包裝財物, 然後被羈留在臨時羈留室, 然後再前往囚室。這與D1供稱被搜身和處理犯人財物吻合。另一方面, D2、D3和D4的行動紀錄(分別是證物P29、P34和P30)卻完全沒有提及曾經處理他們的財物, 但本席可以推斷他們必然有私人財物需要處理然後再被扣留在囚室。換言之, 本席相信, 他們的扣留人土行動流程有可能是不完備。再者, D2、D3和D4羈留於囚室的開始時間, 與D1相距不遠, 而且前往囚室之前均是在報案室內的臨時羈留室, 他們有如D1一樣在前往囚室前處理犯人財物絕不出奇。本席注意到, 在紀錄上, D1和其餘被告人被安排在不同的臨時羈留室然後才轉往囚室, 但是否期間因為程序混亂或出錯令到4人擺放在一起並非完全沒有可能的事。因此, 本席不認為文件記錄推翻D1的證供。在這一方面, 本席接納D1的證供。

95.但是, 本席認為D1在特別事項聆訊中的其他證供不可信:

(1) D1供稱PW11及/或PW12曾經向他說, 他經已知道其他被告人怎樣說。但是, 這是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因為兩名警員根本不可能知道D1曾經閱讀其他被告人的供詞, 而D1的證供完全沒有說過這兩位或任何一位探員告知他其餘被告人給予警方的供詞內容。根據D1的證供, 當他閱讀其他被告人供詞的時間是在他被羈留於囚室之前的早上, 換言之, 在當天下午1時55分之前。但是, 當時PW11和PW12根本沒有當值。即使兩名探員取消休假返回警署處理這一宗案件, 他們開始當值的時間是當晚的7時。因此, PW11和PW12不會見到D1閱讀其他被告人的供詞; 他們也不可能猜測D1有機會閱讀其他被告人的供詞, 因為根據兩名警員可以看見的警署紀錄, D1沒有與另外三名被告人共處一室。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兩名探員曾經告訴他其餘被告人警誡供詞的內容, 這還是有可能, 但當D1供稱兩名探員或任何一位可以說出他經已知道其他被告人的供詞內容, 這是不可能的事實。

(2) D1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在他被羈留於囚室之前, 當他與其他三名被告人共處於臨時羈留室時, 他主動要求其他三名被告人讓他閱讀他們給予警方的口供, 原因是, 他經已向警方說「架撐」用來自衛, 但警方依然「企硬」控告他串謀爆格, 他覺得奇怪。換言之, D1清楚知道每一名被捕人士給予警方證供, 是完全可以影響他會否被檢控, 或檢控他甚麼控罪。在這種情況下, 他沒有理由說出失實供詞來損害自己的利益。至於其他被告人一起指證他, 他只要求其他被告人撒回供詞便可以。因為根據他說, 其他的被告人的供詞必然是虛假的。

(3) D1在主問時供稱, 當他被羈留時, 他簽署了很多文件, 當他簽署時, 他「大致上」沒有看過內容, 只是「納一納」便簽署, 而他亦記不起在錄影會面進行之前, 曾經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39) 。但在接受盤問時, 即使D1否認警員曾經向他閱讀, 但他供稱他有「睇咗少少」, D1又說, 「咁佢俾份嘢我, 都係睇囉, 唔睇點簽呀」。毫無疑問, D1清楚知道不可以胡亂簽署, 亦知道他是清楚文件的內容才簽署的。本席肯定, D1知道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39)的內容, 尤其是在早一天他經已收過相同的通知書。在錄影可見, 他確認收到羈留人士通知書和明白內容。

(4) 本席肯定, 雖則D1的錄影會面是在凌晨3時26分至4時29分進行, D1完全沒有受到不足睡眠的影響。D1的證供清楚顯示, 在案發時, 他的睡眠時間是在早上, 亦即是凌晨5時或6時之後。換言之, 整個錄影會面是在D1平常還沒有需要睡覺的時間進行。再者, 就著未開始錄影會面之前他的休息狀況, D1的證供並不是一致。他接受盤問時供稱, 當警員帶他離開囚室之前, 他「算瞓得稔囉」; 但當被問及在錄影會面之前的10多小時曾否在囚室睡覺, 他卻說沒有, 因為「瞓唔著, 啲床硬, 點瞓得著」; 但在主問時, 他又曾經說過「瞓吓又醒吓, 瞓吓又醒吓」。當被問及在凌晨4或5時被帶返警署後是否睡覺時間, D1又說「嗰陣時有突發事件, 點樣瞓覺」。換言之, 當有特別的事件發生, D1不睡覺是可能的。無論如何, 從錄影片段可見, D1的精神狀態完全沒有問題, 反應直接迅速。

(5) 被告人供稱PW11向他說錄完口供及做完其他事便可以讓他保釋外出, 而且就是因為這句話, 他沒有堅持要找律師和家人。但是, 在辯方呈交的反對理由和對PW11及PW12的盤問中, 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提出PW11以保釋來利誘D1。D1的證供明顯是新近的捏造。

(6) 辯方力陳, D1在現場沒有招認串謀爆竊, 但在錄影會面時承認, 控方必須排除D1受到威逼利誘的可能性。本席認為, 證供來自D1。本席相信, D1改變初衷撒回在現場作出的供詞, 原因是他知道所有同案被告人均指證他, 他知道不能抵賴, 決定作出招認。

D2

96.本席認為, 即使D2沒有犯罪紀錄故此本席必須緊記Berrada指引, 但是, D2在特別事項聆訊中的證供不可信:

(1)(A) 辯方力陳, 假若法庭接納D2的證供, 即當增援的第一架警車(車66)到場後, 戴著黑色手套的便裝警員(即PW6)下車, 急步走向D2的位置, 其後被跟隨著他下車的警員拉住, 但PW6依然對著D2怒目而視, 對於一名19歲及沒有案底的年青人來說, D2感到震驚並不是稀奇的事。

(B) 但是, 本席認為, D2的證供不可信。根據D2的證供, PW6是一名從車66下車的警員, 當他下車時距離D2大約6米, 而PW6一下車便向他急步衝過來, 其速度必然是快或很快, 否則D2不會吃驚。但根據D2的證供, PW6急步跑了或走了與他相距距離的一半之後, PW6便給跟著他下車的警員捉著。換言之, PW6只是走了大約3米便被捉著。本席認為, 假若D2的證供是真實, PW6根本沒有可能在跑了只有3米之後便被跟著他落車的警員捉著。原因是, 跟著PW6下車的警員, 必然只可以在PW6經已開始跑向D2時才知道他跑向D2的意向。他們必須在看見PW6的行動, 理解他的用意, 然後他們才可以決定衝上前捉著PW6。簡單來說, 這些警員需要時間才可以作出反應。一般來說,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 人的反應時間大約是0.9秒。本席相信, 一名健全及正在執勤的警員可以非常容易地在1秒鐘跑5米的距離(亦即是20秒跑100公尺) 。換言之, PW6根本毋須0.9秒便可跑完3米, 所以, 扯著他的警員根本連反應也來不及時PW6便經已走了這個距離, 但D2卻供稱PW6被同車的警員拉住。本席認為, 這是完全不可能的。D2的證供根本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C) 再者, 本席不相信D2會因為曾經有警員企圖走向他而令他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即使根據他的證供, 當有警員衝向他並且有可能向他做出不利的行為時, 跟著發生的事就是有其它警員制止這個警員。換言之, D2是親眼看見故此他必然知道現場有保護他的警員存在。而且, 根據他的證供, 拉住PW6的就是PW4, 在這種情況下, 他是沒有理由害怕曾經保護他的PW4, 而PW4正正是向他作出調查的警員。

(D) 再者, D2的證供是PW6是被同車的警員拉住。但根據D2大律師在盤問PW4時指出, 在PW4到達該路障後, 有另外一架衝鋒車到場, 有一名載著黑色手套的便裝警員從該架衝鋒車衝向D2。換言之, 根據大律師替D2指出的案情, 衝向D2的警員與PW4是不同車的。但PW4和PW6的證供證明他們是同車, 而D2作供時卻指PW6是被同車警員拉住。這與大律師替他指出的案情有出入。這顯示D2作出不一致的陳述。

(2)(A) 辯方指出, 根據 D2的證供, PW9亦曾經恐嚇D2。D2供稱, PW9對他說, 如果他不指證D1, 他的伙計有可能招呼他。由於D2害怕遭受警員毆打, 所以, 在他收到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之後, 即使他知道內容並非屬實, 他也不敢投訴。辯方認為D2的供詞合情合理。本席認為, 這一點完全取決於D2證供的可信性。

(B) 本席認為, D2的證供只是片面之詞, 但與整體證供並不吻合。PW9供稱, 他沒有吩咐車60的同事參與查問的士乘客的工作, 原因有兩個, 第一、戰術需要, 他和隊員沒有在該路障停車, 而只是在駛過路障後大約15米停車。他和車上其它的隊員留在車上, 假若有車突然開走, 他們可以追截。後來, 當他接獲通知, 知道的士上的乘客會下車時, 他和車上兩名隊員下車監視, 假若的士乘客逃走, 他們可以協助截停。因此, 他根本不會走近D2在該路障時的位置。第二、他作為當晚新界南衝鋒隊的主管, 他儘量不會參與其它同事的調查工作, 因為新界南衝鋒隊負責的區分包括沙田和葵芳, 假若其它地區有事發生, 車60作為指揮車及他本人有可能要立即前往該區份。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極具說服力。本席不相信PW9曾經威逼利誘D2。

D3

97.本席認為, 即使D3沒有犯罪紀錄故此本席必須緊記Berrada指引, 但是, D3在特別事項聆訊中的證供不可信:

(1) D3供稱看見便裝警員一拉開警車門便跑向D2的方向,但遭受兩名同車的軍裝警員拉住。本席在處理D2時經已裁斷這是不可能的事實。本席更不相信, D3是脆弱至即使所指的警員不是意圖襲擊他, 他也會驚恐至喪失自主的能力。

(2) D3供稱, PW5搜到他的一對在他身上的手套後歸還給他。本席完全不相信。手套當然有合法的用途, 但它也可以作為非法之用。PW5沒有可能在得知其它警員的調查結果之前便斷定或完全沒有懷疑D3不可能管有手套作非法用途, 尤其是PW5是截停的士施行詳細調查的警員。不論PW5的想法是否正確, 他就是懷疑的士上的乘客才截查他們。PW5沒有理由在完成調查前將手套歸還給D3。再者, 假若D3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PW5就是在記事冊上虛構故事, 而這個故事明顯地包括PW5虛構曾經問D5該對手套是細鬼給他來做甚麼, 而PW5還創作D3回答「細鬼話去深井附近操嘢」。既然故事包括了這對手套是用來犯案之用, PW5又怎會把它交回給D3。本席認為, D3的證供根本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和不可信性。基於這個裁斷, D3在警車上於PW9面前遭受一名便裝警員再搜出手套也必然是虛假的。

(3) D3供稱遭受PW9威逼利誘。基於過往已述的相同理由, 本席不相信PW9曾參予盤查D3, 更遑論威逼利誘他。

D4

98.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D4沒有提供證供,所以沒有評核。

99.總而言之,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不相信D1、D2和D3是誠實的證人, 亦不認為他們任何一人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另一方面, 所有PW3至PW12的證供完全沒有受到盤問的動搖。再者, PW3至PW10的證供顯示, 車66到場後, 警員才開始要求4名被告人落的士接受調查。本席認為, 他們的證供得到的士司機的證供所支持。根據PW1的證供, 在警員截停的士後大約半小時, 警員帶著手套搜查他的車。這半小時等候時間正正是與車66到場的時間吻合。再者, 本席亦不相信, 處理D2、D3和D4的警員及他們的指揮官, 在完全沒有因由之下特別針對D1, 逼使D2、D3和D4合作, 用虛假的證供去指證D1; 本席更不相信他們以逼使他們指證D1為名, 而暗中逼使或欺騙他們採納不真確的招認成為他們的供詞, 令到他們自己入罪。在每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 每名被告人均確認收到及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 確認明白權利, 沒有要求。他們亦得到恰當的警誡。在這種情況下, 每人亦確認各自的補錄警誡供詞是他的供詞。本席亦不相信PW11和PW12會威逼利誘D2、D3或D4。他們不是拘捕警員。他們只是接手調查這宗案件。他們得到的文件顯然包括D1至D4的補錄警誡供詞。這些供詞顯示D2、D3和D4作出招認並且指出參與的人包括D1。錄取這些補錄警誡供詞的警員或他們的上司或同僚, 絕對沒有可能通知PW11和PW12這些補錄警誡供詞是虛構的, 並且是透過威逼利誘令到D2、D3和D4簽署。換言之, PW11和PW12必然相信這些是自願的供詞。既然他們相信D2、D3和D4已經自願說出D1有份參與, PW11和PW12就沒有理由使用威逼利誘手段向他們套取供詞。本席肯定, PW3至PW12的證供是可信可靠。本席肯定每名被告人的相關作為是出於自願, 而且沒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把任何證供剔取。在特別事項聆訊的階段, 於本席假設相關的被告人曾經作出據稱的口頭陳述及/或招認的大前題下, 本席接納所有受到辯方爭議的證供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一般事項聆訊

100.本席現處理一般事項裁決。

101.本席謹記, 即使本席在特別聆訊中作出了一些裁決, 但是, 本席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依然需要考慮所有證供, 包括重新檢核本席在特別聆訊時作出的判決。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需要將4名被告人的一般事項證供一併考慮。

102.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D1的證供是沒有半點真實的可能性, 理由如下:

(1) D1聲稱當晚購買手套, 作為地盤散工之用。但在盤問下, 他說在案發日早一至兩個星期做過地盤工作, 然後大約在20幾號會再有工作, 所以預先購買手套。在進一步查問下, D1確認, 當他購買手套時, 他沒有確實在地盤工作的日期。本席認為, 既然他連有沒有工作也未肯定, 他完全是沒有需要在當時當刻購買手套。假若他沒有工作, 他豈不是虧本? 當時, 假若他真的是相約其他被告人出來消閒, 目的只是為了打機傾偈食糖水, 本席不相信他突然間會走到超級市場購買根本仍然未有用途的手套。他買手套和出來玩樂的目的格格不入。再者, 假若他是購買手套作為開工之用, 他沒有理由將兩對手套發給D2和D3。既然他真的是認為有需要預早準備手套, 為甚麼他只需要一對手套? 他說他預期在20多號將會得到地盤工作。如果該次的工作會維持數天, 只是保留一對手套豈不是不夠使用?尤其是根據他的證供, 以往他使用的手套, 因為破爛而需要丟棄。再者, 他亦可以保留多出來的手套, 作為將來不同時間當他獲聘用為地盤散工之用。本席注意到, D1當時攜帶著一個斜孭袋, 所以, 他根本可以很方便地將三對手套放進袋內, 將所有手套留給自用。他沒有需要將兩對手套交給D2和D3。D1、D2和D3的證供也沒有顯示, D2及/或D3主動要求D1分手套給他們, 好讓他們工作。本席認為, 就著這方面的證供, D1並不是說真話。

(2) D1承認在當天下午6時25分發出短訊, 寫著「去深井搞嘢」。他供稱當時他是叫D3去深井食糖水及傾偈。在盤問下, 他說他不直接在短訊上寫食糖水, 因為他「費事」在短訊上打出「食糖水及傾偈」這麼多字, 所以他只是打出「搞嘢」。第一、本席不相信他要打多很多字。他只要打「深井食糖水」便可以, 他根本毋須打上「及傾偈」, 因為朋友見面傾偈, 是毋須預先說明的。第二、主控官盤問D1, 根據當時他的想法, D3會否明白他的訊息之意思。D1回答「應該唔明」。本席認為, 這就構成D1的證供沒有可信性的原因。在發出這個短訊之前, 從當天下午5時19分開始, 他經已和D3有多次短訊交往。這些通訊內容, 簡而言之, D1相約D3出街, D3不願意, 因為不知道有甚麼事可以做, D3更表示沒有錢使用(見相片簿證物P13相片5至14) 。倘若D1真的是意欲相約D3前往深井食糖水和傾偈, 而D3卻經已表明外出意欲相當低及經濟有困難時, D1選擇發出一個他明知D3不會明白的訊息去相約D3出街, 讓D3不明白會做甚麼事, 及不知道會花費多少錢, 這是有悖常理的。再者, 本席作為陪審員, 運用一般常識, 完全不能接受「搞野」是等同「食糖水」及/或「傾偈」, D1的用詞聞所未聞。本席肯定, D1不是誠實的證人, 及他的證供沒有可能是真實。本席肯定, D1發出該短訊時, 他心中另有圖謀。

(3) 本席看不出任何改變特別事項聆訊裁決的理由。D1的證供, 被他在錄影會面中所作的供詞完全推翻。

103.就著D2, 在考慮他的案情時, 本席注意到D2的左眼失明, 但這一點對於本席需要處理的每一個議題完全沒有關係。明顯地, 即使D2左眼失明, 這一點對於他可以說沒有任何影響。根據他的證供, 他依然可以在地盤工作, 可以持續打機個多兩個小時, 可以深夜不歸家睡覺。明顯地, 他只是運用右眼也足以應付日常生活。

104.本席亦經已小心考慮D2的證供。本席認為, 他的證供也沒有半點真實的可能性。理由如下:

(1) 在主問證供時, D2供稱, 在該路障時, PW4沒有向他發問, 而替他搜身的警員曾經問他手套的用途, 但記不起曾否向警員提及手套的來源。在接受盤問時, 他說替他搜身的警員曾問他在甚麼地方購買手套。這一點與主問證供有不同。這一點的重要性是, D2的證供是他沒有向PW4說過「對手套喺頭先同埋細鬼同埋阿成喺福來邨隔離嗰間惠康超級市場買嘅」。假若這是真實, PW4必然是相當之幸運, 因為他虛構出來的答案竟然得到PW2的證言和超級市場收條(證物P15)的支持。本席注意到, 該張收條(證物P15)並不是從任何一名被告人的身上找到的。根據D1、D3和D4的補錄警誡供詞, 他們沒有任何一人提及過在被捕前曾經購買手套, 更遑論該手套是在福來邨隔離那間惠康超級市場購買。假若當D2也沒有提供這個答案, PW4就只可以靠憑空想像而作出這個答案, 卻幸運地估對了真正發生了的事實。本席不相信這是有可能的事實。本席肯定PW4是從D2口中得到這個答案。

(2)(A) , 就著錄影會面, D2的證供是他並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供, 因此, 有些供詞他是斷斷續續作出, 例如, 他在會面時只是說在與D1和D3見面後, D1只是說「去深井行吓」(謄本P27A記項114), 在警員再追問下, 他才說出D1說「去深井行吓順便睇吓落唔落到手」(記項200), 警員再問落手的意思, 他說「即係做唔做到」(記項202), 在警員再問下, 他才說「爆竊」。D2指出, 他不想講出「爆竊」這兩個字。

(B) 本席不接納D2的說法。在記項114, 當D2說, D1只是說「去深井行吓」, 他是回應記項111的問題。該問題是, 在他去完廁所返回英皇娛樂廣場見到D3後, D1有甚麼和他們說。另一方面, 當D2在記項200說出D1「話諗住落深井 ... 嗰度行吓, 順便睇下落唔落到手」, 他是回應記項197和199的問題。當時, D2說出在路德圍惠康買手套的情況。警員問他誰人叫買手套(記項197)。D2回答細鬼後, 警員再問, D1怎樣叫(記項199), D2才作出記項200的答案。在記項214, D2更說明「喺英皇嗰邊慢慢行下行下嗰陣時講。」明顯地, 兩組問題涉及不同的時段。當D2在記項200說出「落唔落到手」時, D2經已說出顯示犯法的字眼。

(C) 另外, D2供稱, 由於他閱讀過PW4撰寫的補錄警誡供詞, 所以他才說出自己是做睇水。他說, 事實上, 沒有人向他說過他要做睇水, 正如記項544至545 的記錄。

(D) 本席不接受D2的證供。在整個錄影會面中, 第一個人說及「睇水」這兩個字就是D2本人。即使警員在序言中, 也沒有向D2覆述過, 他曾經在拘捕現場說過他是做「睇水」。在錄影會面時, 根據謄本, 在記項350, 警員問他帶著電筒做甚麼。D2在記項351說「帶出嚟, 本身我都無諗住做, 本身我淨係諗住去到淨係做睇水嘅啫」。在回答那一個問題時, D2根本完全沒有需要說及「睇水」。他沒有需要在那一個階段突然對自己作出無謂的招認, 即使他閱讀了他聲稱是警員替他虛構的供詞。明顯地, D2主動使用「睇水」這個用詞, 而不是因為閱讀了補錄警誡供詞。

(E) D2又供稱, 為了配合警方, 在錄影會面時答了不知道答案的問題。例如, 在記項650至655, 警員問他D3和D4曾否說過會怎樣去做。D2回答「佢都係做睇水」。警員再問「又係做睇水嘅」, D2答係, 警員再問「三個做睇水」, D2答係。D2供稱, 事實上, 他不知道他們是做睇水, 他這樣說是為了配合警察。

(F) 本席不相信。根據D2的證供, 沒有任何一名警察要求或指示他指證D3和D4, 他毋須虛構不知情的答案針對D3和D4。

(3)(A) 在盤問下, D2同意, 雖則在錄影會面之前, PW11和PW12要他指證細鬼, 否則他會知道後果, 但是他同意, 警員沒有具體地說他應該怎樣指證細鬼, D2亦沒有向警員查問應該怎樣指證細鬼。D2同意, 警員沒有叫他自己承認罪行, 或者指證D3或D4。D2供稱, 由於他不知道如何指證D1, 但警員又要他「督死細鬼」, 所以他依照著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來說, 所以他也說自己做睇水。

(B) 本席不接納D2的供詞。第一, 假若PW11和PW12要迫使D2指證D1, 他們沒有理由不確保D2會說出他們想他說的話。如果他們讓D2胡亂說, 只會破壞他們的計劃。D2不問也不合理, 他怎知道如何答才會滿足警員的要求, 從而得到警員給他的好處或避免遭受警員的報復。第二, 即使照著補錄警誡供詞來指證D1, 他不重覆供詞内關於他的部份也可以。

(4) D2供稱, 警員迫使他指證D1。假若這是事實, 為甚麼D2又不聲稱D1會用螺絲批來進行爆竊?他甚至乎說連D1攜帶著螺絲批他也不知道。本席注意到, 在整個錄影會面中, 第一個人提及螺絲批的人是D2。有關記錄在記項343可見。在該記項之前, 警員問他是否留意到警員在其他人搜到甚麼東西。在D2說出D3被搜到手套後, 警員再問他D1的情況。D2說「細鬼我淨係知佢搜到手套同埋電筒, 但係袋有冇螺絲批我唔知」。假若他要配合警察, 為甚麼他說不知道D1在他的袋裡帶著螺絲批, 尤其是他們四人之中, 只有一個螺絲批? 為甚麼他不幫助警方證明, 尤其是D1真的是攜帶著螺絲批? 即使當警員直接將螺絲批給他辨認時, 他仍然堅持他不知道D1帶著螺絲批出街(記項418至425, 和記項434和435) 。D2明顯是強調他不知道D1帶著螺絲批來減低自己在案件中的參予。

(5) 假若D2只是順從警員去「督死細鬼」, 當他在記項351當講及電筒時, 他突然提到他只是「做睇水」, 而他又後來知道D1的袋內有螺絲批, 當警員在記項362說他自己不會落手, 跟著問他之前曾否商量過D1會做甚麼(記項364) 時, 為甚麼他不打蛇隨棍上說負責落手的就是D1? 他可以非常容易創作這個部份, 因為他一定經已知道從D1的袋內找到螺絲批, 為何不說D1負責用螺絲批撬門鎖, 反而說沒有商量過D1會做甚麼?

(6) 本席看不出任何改變特別事項聆訊裁決的理由。D2的證供, 被他在錄影會面中所作的供詞完全推翻。

105.就著D3的證供, 本席亦認為他的證供是沒有半點真實的可能性, 理由如下:

(1) 在主控官的盤問下, D3供稱, 在案發時, 他有兩份工作, 做地盤工人和倉務員, 兩份工作均是散工。他說在2月20日之前最後一次做地盤散工是當天之前的大約3至4天, 而最後一次做倉務員散工是當天之前大約10天。但是, 再進一步盤問下, D3承認, 在被捕後當他向警方提供他的職業資料時, 他只是告訴警方他有一份工作, 該份工作是倉務員。他說記不起當時告訴警方只有一份工作的原因。本席認為, 假若當時D3的職業真的是地盤散工, 他是完全沒有理由不向警方披露這一方面的資料。第一、據他所說, 兩份都是兼職, 開工次數差不多。在這種情況下, 為甚麼他沒有同時間披露有兩份工作, 又或是他選擇不披露地盤散工這份工作? 第二、又是根據他的證言, 被捕前他對上一次返工, 就是3至4天之前在地盤工作, 不是作為倉務員。他沒有理由記不起他剛剛令到他有收入的工作。第三、被拘捕時, 身上有手套是不爭議的事實。根據他的證供, 該對手套是D1給他在地盤工作之用。這亦是他向PW5和PW9作出的解釋。因此, 他是沒有可能忘記了這一個可以證明或支持他是清白的職業。至於沒有告訴警方他有地盤工作的原因, D3說記不起, 這是難以置信的。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他根本沒有地盤工作, 更遑論兩份。本席肯定, D3在庭上供稱他在案發時任職地盤散工的工作, 他的證供沒有半點的可信性。換言之, D3供稱他袋著一對手套作為在地盤開工之用, 也必然是虛假的。D1亦沒有可能知道他在地盤工作給他一對手套, 因為D3不是在地盤工作。

(2) 在盤問下, D3說在案發日, 當D1起初叫他出街時, 他不想外出。當然, 當天後來他有外出是不爭的事實。在錄影會面時(證物P36A記項79至86), D3說明他們4名被告人平時多數出來打桌球、打機和飲酒。但是, D3起初也沒有向D1提議去飲酒打桌球。換言之, 在當日來說, 這些平時進行的活動根本不能吸引D3出街。因此, 後來D3改變初衷,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有一些較平時打桌球、打機和飲酒更具吸引力的活動。各名被告人均說, 當晚是出來打機傾偈食糖水。打機和傾偈根本就是平時的活動。唯一的不同就是飲酒或打桌球變成食糖水。本席不相信, 對於年青人來說, 食糖水, 即使是山長水遠這樣做, 較諸飲酒或打桌球, 更具吸引力。本席不相信, 傾偈打機食糖水是改變D3較早前不出街決定之誘因。

(3) D2供稱, 他從D1得知「搞嘢」的意思是等同打機傾偈食糖水。本席經已說明, 不會接受「搞嘢」的意思等同打機傾偈食糖水。所以, 本席不相信D3曾經聽過D1向他說這番話。

(4) 就著錄影會面的內容, 歸納來說, D3的證供是, 不同的警務人員威迫利誘他, 從而迫使他來指證並且「督死」D1, 而他被馴服故此依照警員的意思來做。在盤問下, 他同意警員沒有逼使他指證D2和D4。他的證供亦不顯示警員逼使他認罪。本席認為, 假若D3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a) 為甚麼不「督死」D1?

在錄影會面時, 他說「操嘢」的意思「應該」是偷竊或爆竊(記項114) 。他在庭上解釋, 他用「應該」這兩個字, 因為他只是在猜測。但是, 他大可以說D1曾經解釋「操嘢」的意思就是偷竊或爆竊, 這樣做他便可以「督死」D1。再者, 他在錄影中又曾經說, D1只是說前往深井, 沒有說清楚去爆竊那一處(記項120), 而他(D3)當時還說「應該係地下舖嗰啲囉我諗」(記項122) 。假若他要「督死」D1, 為甚麼不說D1曾經向他說會爆竊深井的地舖?

(b) 為甚麼指證D2和D4?

D3供稱, 在案發當晚, 在D2及D4出現之前, 他根本不知道他們會到來。但是, 在錄影會面中, 他卻向警員供稱, 在未見到D2和D4之前, 經已有和他們在電話上交談, 他更加說, D2和D4均有問他會不會出去, 來電時間是晚上8時許9時(見記項107至110) 。在接受盤問時, D3同意警員沒有指示他在錄影會面中指控D2和D4。假若他在法庭內的證供是真實, 為甚麼他在錄影會面中說謊, 作出對D2和D4不利的證據, 而他根本毋須這樣做?

(c) 為甚麼說謊來指證自己?

(i) D3在錄影會面中曾經說, 當D1叫他去深井「操嘢」時, 他「咁啱冇錢」, 所以「咪諗住去做吓」(記項90) 。在記項358至372, 他清楚解釋, 起初他不願意順應D1的要求外出, 因為他沒有錢, 只有幾十元, 而後來他願意外出, 因為他「嗰陣時又冇錢, 咁啱佢諗住去深井搞嘢, 我以為有嘢做, 咁我咪出咗去囉」。他亦說明「搞嘢」意思應該是「偷嘢或者爆竊」。當主控官詢問D3為甚麼在錄影會面中這些不同記項這樣說時, D3說他記不起原因。

(ii) D3當時的行為, 與他聲稱被迫做的事, 完全不吻合。本席認為, 他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106.就著D4的證供, 本席也認為沒有可信性, 因為:

(1) D4供稱, 他從的士下車後, PW6向他搜身及盤查, 完結之後, 他看見很多警車到來, 一名便裝警員從車上衝下, 走了兩步便被其他警員拉著。他所說的事件, 顯然是D2和D3所說的同一事件。不單止本席經已裁定該件事沒有可能發生, 而且對於D4來說, 更重要的是PW6是乘坐增援的警車來做該路障的。換言之, 當增援未到之前, PW6根本不會在該路障處理D4。D4顯然是為了吻合其他被告人的證供而作出失實口供。

(2) D4供稱, 在被拉上警車前, 曾經被7至8名警察恐嚇。但是, 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他提出的反對書完全沒有涉及有多至7至8名警員威嚇他。在證供中, 他說被一名認不出的軍裝警員拉他上警車, 但在反對理由書, 他說是PW6強迫地捉上警車。PW6是穿著便裝的。

(3) D4供稱, 遭受PW9恐嚇。本席經已裁定, 作為新界南衝鋒隊的指揮官, 當天因為工作上和戰術上的需要, 他根本不會處理在路障的任何一名被告人。

(4) D4供稱, 他的補錄警誡供詞是PW6的創作, 而錄影會面是他為了配合警員而根據補錄警誡供詞來發揮。本席不相信這是真實, 因為錄影會面中提供很多資料, 在補錄警誡供詞中沒有的。

107.簡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4名被告人是誠實的證人。就著D2、D3和D4, 他們均供稱警方迫使他們指證D1, 而他們在錄影會面時的供詞就是為了配合警方而發揮出來。但是, 奇怪地, 他們三人皆不約而同地向警員說不知道D1攜帶著螺絲批(見謄本證物27A記項418至425, 證物36A記項257至258, 和證物P32B記項121至126)。從他們的錄影會面, 在會面時, 他們經已知道警方搜出D1身上有螺絲批, 而從所有人搜出的證物, 只有螺絲批才是最合適的撬門鎖工具。如果他們只是在發揮來指證D1, 本席不相信巧合地他們沒有一個利用螺絲批來指證D1, 從而得到警員承諾給他或他們的好處。本席並不是依賴一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來支持對另一名被告人的指控。本席只是指出, 假若D2、D3和D4只是在配合警方, 他們發揮出來的故事版本沒有可能在可以虛假地針對D1的地方, 他們一致地不利用它去針對D1。這反映出他們聲稱被逼採納或被逼虛構招認的證供並不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本席認為4名被告人提出的證供, 不論單獨或整體來看, 絕對不能對控方的證供做成任何損害。當然, 每一名被告人皆沒有舉證的責任。

108.雖則本席不接納4名被告人的證供, 但這並不等於控方經已舉證成功。本席仍然需要考慮控方呈交的證供是否足以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

109.本席認為, 每一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 他們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毫不猶疑接納他們的證供, 作為本案的事實。本席肯定, D1在案發時身上攜帶著螺絲批、手套和電筒; D2攜帶著手套和電筒, 而D3攜帶著手套。本席亦裁定, 每一名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 向有關的警員作出證供中的口頭陳述及/或招認, 他們各自的補錄警誡供詞是準確的記錄, 並且在明白內容的情況下由他們自願簽署。本席亦肯定他們自願地參予錄影會面。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 不給予每名被告人的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不單止各名被告人作出有損自己利益的供詞, 故此其可信性極高, 而且本案的環境證供完全吻合其招認, 包括在他們身上懷有的證物、電話訊息、在凌晨2時過後4名年青人乘坐的士前往深井途中, 而根據警員PW5的證供該區沒有消閒場所而4名被告人卻是分別住在紅磡(D1) 、青衣(D2) 、東涌(D3) 和何文田(D4) 。

110.辯方力陳, 即使接納各名被告人的招認作為證據, 控方也不能舉證成功, 因為辯方認為, 所謂的非法協議相當空洞, 因為沒有進行爆竊的目標、各被告人沒有在進行爆竊時需要擔當的角色, 和沒有分贓安排等。

111.本席不同意。根據各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 及或錄影會面, 每人均承認他們在案發時正在前往深井, D1會選擇是否可以進行爆竊的目標, 然後落手。換言之, 就著爆竊的目標, 他們的協議是爆竊D1選擇的目標, 如果有的話。即使D1真的到了深井而選擇不到可爆竊的目標, 這也不會阻礙爆竊協議的形成, 這只不過是在將該非法協議付諸實行時, 他們找不到適合落手的目標。D1、D2和D3清楚地承認他們在協議中的角色, 和他們將會執行的非法工作, D1是主謀及進行爆竊, D2承認負責睇水, D3承認去爆竊(口頭招認) 或睇水(錄影會面) 。至於分贓安排, 這是干犯了爆竊罪之後的安排, 即使沒有事先協議, 這亦不會妨礙爆竊協議的形成。

裁決

D1

112.根據D1在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40A)中的招認, 在他身上找到的證物均是作為爆竊用途。他打算用螺絲批來撬開店舖的門, 而他會到深井附近查看是否有適合的舖頭, 有便會嘗試, 沒有指定的地方。他會載著手套避免留下手指模; 電筒用來照明(記項74至93) 。D1承認在該路障向PW3作出的口頭供詞是說謊的(記項125) 。他承認當時正在乘坐的士去深井爆竊(記項129) 。其他人由他聯絡(記項131) 。他是在晚上9時許打電話給D2, 叫D2先出來後商談(記項140至159) 。至於D3, 他在6時許時發訊息給D3, 因為D3問他有甚麼「搞」, 他想起深井清靜, 所以他提議到深井查看如果有適合的舖頭便嘗試。他後來在晚上10時許致電給D3(記項164至177) 。他也有打電話給D4, 叫他出來然後再傾談(記項190至193) 。後來, 他在荃灣英皇娛樂廣場與D2和D3會合, 然後前往南豐大廈打機及等候D4(記項202至230)。在途中, 他提議去買手套(記項240至241), 而且他向D2說「去深井搞爆竊」, 因為D2不知道(記項246至249) 。他沒有向D3說, 因為D3知道(記項251), 但他們一起行, 所以當D1向D2說話時, D3也聽見一陣間去深井爆竊(記項254至265), 但沒有指定店舖(記項266至271) 。跟著他們在路德圍惠康超級市場購買了3對勞工手套, 由D1購買和付款, 由D1分拆開, 每人一對, 各自袋好(記項272至309) 。跟著他們前往南豐大廈的遊戲機舖打機, 期間他們沒有再商談。D4在晚上大約12時許出現。當時他們純粹打機(記項334) 。後來, 打機完畢後差不多兩點, 4個人前往M記門口乘搭的士入深井, 在上的士之前, 他向D4說會入深井做爆竊, D4起初說「最好唔好」, D1然後叫他做睇水, D4然後說okay, 然後他們上車(記項337至361) 。

113.從D1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 本席肯定, 到深井進行爆竊是由他提出的主意。他首先用電話訊息向D3作出建議。本席注意到, D1曾經說過, D3可能不明白「去深井搞嘢」這個訊息的意思, 當時都是說出來再傾談(見記項473至478) 。但是, 他亦在錄影會面時說明, 他在當天晚上10時許曾經致電給D3(記項169) 、曾經在電話和D3對話講及有關訊息而D3知道他會去深井(記項503至508), 及他說當他向D2說出去深井爆竊時, 他毋須向D3說, 因為D3知道(記項251) 。換言之, 根據D1的招認,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會合D2之前, 他經已與D3傾談好前往深井去爆竊。無論如何, 在D1購買3對勞工手套之前, D1承認經已在D3面前告知D2, 他們會去深井爆竊, 而D3是聽到他向D2說的話(記項258至261)。他們三人然後一起前往超級市場, D1購買3對手套, 然後分派每人一對, 他們各自袋好手套, 在他們乘坐的士前往深井途中時, 他們身上依然帶著這些手套。在這些情節下,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當D1、D2和D3每人分得並接收一對手套時, 他們三人在該時該刻經已達成非法協議, 同意前往深井找尋適合的店舖爆竊。在這非法協議中, 每人有特定角式。D1是主謀, 而且他帶著螺絲批, 他承認這個工具是用來撬門, 而他是唯一帶著可撬門工具的人。因此,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在找到適合舖頭進行爆竊時, 他將會親自落手撬開門鎖。至於D2和D3在這個非法協議的角式, 基於D1分配給他們每人一對手套,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當爆竊進行時, D2和D3需要做的工作必然是那些可能令到他們留下指模的工作, 例如在被爆竊的店舖內找尋和移走內裡的財物, 所以需要手套好讓他們不會留下指模。因此, 他們有著具體的協議和角式, 而當他們在凌晨大約2時許從荃灣乘坐的士到深井, 每人身上依然帶著分配得來的手套時,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他們不單止意圖更加是正在執行該協議, 前往深井找尋爆竊目標, 假若有適合目標的話, 他們會進行爆竊。

114.再者, 根據D1的進一步招認, 他告訴D4會前往深井進行爆竊, 即使D4起初不願意參與, 但他說服了D4負責睇水。跟著, 4名被告人一起乘坐的士前往深井。換言之, 根據D1的招認, 在該時該刻, D4也加入D1至D3的非法協議, 或最低限度, D1和D4串謀干犯爆竊。

115.基於上述分析, 不論D1是與D2和D3, 及/或連同D4, D1在案發時與一名或超過一名其他人士達成非法協議進行爆竊, 並且意圖把該非法協議付諸實行。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裁定, 就D1而言,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 裁定D1罪名成立。

D2

116.辯方認為, 證供顯示, D2只是在猜測D1的企圖, 其實他對D1的計劃根本一無所知在現場被警察查問時, 4名被告人唯一的共識就是前往深井食糖水。本席認為, D2是否在猜測D1的意圖或企圖, 必須就著他的招認來衡量。

117.根據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27A), D2供稱, 在案發夜D1在晚上10時許11時致電給他, 叫他出來再詳細傾談(記項92) 。後來他和D1和D3會合。在他們去打機之前, D1和他及D3到了路德圍惠康超級市場購買3對勞工手套, 由細鬼叫買(記項197至198), 因為「佢(細鬼)話諗住去深井 ... 嗰度行下, 順便睇下落唔落到手」(記項200), 在記項201至206, 說明「落手」是爆竊, 而這句話是D1「喺英皇嗰邊慢慢行吓行吓嗰陣時講」(記項214), 而D1是向他和D3說的(記項215至216) 。D1告訴他們會去深井爆竊, 沒有指定店舖, 買手套就是落去爆竊, 看看可否做到(記項217至224), 買完手套後就分了一對給D3和一對給他(記項229至231) 。從這些記項, D2清楚供出, D1向他和D3說明前往深井看看是否找到可以落手進行爆竊的店舖。因此, D2是從D1口中得知D1的犯罪計劃, D2毋須要在這方面作出猜測。

118.至於D2將會扮演的角式, D2供稱「本身我淨係諗住做睇水嘅啫」(記項351) 。這項供詞顯示, D2經已同意連同D1和D3一起到深井, 如果找到適合的店舖, 就進行爆竊。D2說他只是「諗住」做「睇水」, 但即使他只是做睇水而決定不做其他工作, 他亦經已有特定角式, 而且有意圖執行他的角式。本席相信, 根據整體證供, 包括D2在晚上於荃灣見到D1後, D1才向他說出前往深井看看是否有適合的店舖下手爆竊, 及其他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均是說在電話中沒有與D2談及到深井爆竊, 本席相信, D2並不是帶著電筒來犯案。但是, 當D2聽到D1向他和D3說出的爆竊計劃, 決定替D1做睇水, 並且他和D3同時接受D1分給他們的手套時, 本席肯定, 他已經完全同意並且參與前往深井爆竊的非法計劃, 並且意圖將計劃付諸實行。本席肯定, D2經已與D1及D3經已達成非法協議, 同意前往深井找尋適合的店舖爆竊。當他們在凌晨大約2時許從荃灣乘坐的士到深井, 每人身上依然帶著分配得來的手套時,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他們不單止意圖更加是正在執行該協議。D2的口頭招認亦完全吻合上述的分析。至於D2是否和D4串謀, 從D2的供詞看來, 他只是相信D4有份參予, 但他不知道D1是否曾經與D4商談, 本席認為, D2的招認不足以證明他也有和D4達成進行爆竊的非法協議。但這無礙D2罪成。本席裁定, 根據D2的招認, D2與D1和D3串謀干犯爆竊。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裁定, 就D2而言,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 裁定D2罪名成立。

D3

119.根據D3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36A), D3承認, 因為剛巧沒有錢, 所以, 當D1叫他「操嘢」, 他就「諗住」做這些事(記項90) 。D3指出 D1在案發晚上5時許至6時經已找他, 透過訊息和電話(記項98) 。D2和D4也有致電給他。他說D1和他講「操嘢」, 意思應該是「偷嘢或者爆竊」(記項114), 由於當時他沒有錢 ,  D1又約他出去「操嘢」, 所以他出了去。D1買手套, 然後說「去深井操」(記項116), 但沒有說明那一間店舖(記項120), 但D3相信多數是在深井的地下舖(記項122) 。D3供稱, D1約了他和D2在荃灣英皇見面, 然後D1說他們前往福來邨買手套, D1只是說買手套去深井操嘢(記項132), 買完手套之後就一人分一對手套(記項141) 。跟著他們到荃灣打機。D1沒有與他商談他(D3)需要扮演的角色(記項227) 。

120.就著D1發送給他的訊息「去深井搞嘢」, 他不清楚但估計訊息的意思是「偷嘢或者爆竊」(記項327至329), 因為D1經常有工具在身, D1有螺絲批和電筒(記項339) 。D1發出訊息給他後, 曾經打電話給他叫他出來, 及問他甚麼時間出來, 但沒有說其他(記項418) 。後來, 他們打完機, 他就下意識行去乘坐的士到深井(記項393), 因為相約「兩點零去」(記項397) 。當時他的心態是「搵錢」, 即是做「偷嘢或爆竊」(記項404) 。當時他的想法是一去到深井, 多數在舖頭或他人的家居偷竊或爆竊(記項410) 。

121.從D3的供詞, 毫無疑問, 當他收到D1「去深井搞嘢」的訊息時, 他經已預料到D1相約他前往深井進行偷竊或爆竊。當時, D3心中有意圖與D1一起偷竊或爆竊, 因為當時他沒有錢。即使訊息不夠清晰, D1致電給他時也只是問他外出見面的時間, 但當他們見面時, D1經已向他和D2說明他會買手套到深井「操嘢」, 買完手套之後分給他和D2每人一對。D3還說, 他們是相約在凌晨二時許才前往深井, 所以打完機他下意識便行去坐的士。毫無疑問, D3參與了D1的爆竊計劃, 參加的人還有D2, 達成協議的時間最遲是D1分配手套給他們的時候。D3說沒有討論過他將會在爆竊中扮演甚麼角色。但明顯是, 當他收取 D1的手套時, 他一定在將會進行的爆竊中有工作做。他的工作, 不論是落手還是睇水, 也是執行該非法協議的作為。在案發時, D3懷著前往深井進行爆竊的心態乘坐的士。從 D3的招認, 毫無疑問, 他與D1和D2達成非法協議, 並且正在前往深井找店舖或他人的居所進行爆竊, 他會為進行爆竊而工作, 並且意圖將爆竊計劃付諸實行。從D3的招認, 本席肯定, D3與D1和D2串謀爆竊。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裁定, 就D3而言,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 裁定D3罪名成立。

D4

122.根據D4的錄影會面(證物32B), 在案發晚上10時許, D1致電給他, 叫他一起前往深井發記附近看看是否有財物可以偷竊, 但D4拒絕。D1不堅持, 並且相約D4見面。其後他前往荃灣南豐中心和另外三名被告人打機, 期間沒有人與他商量任何時事情, 後來他們一起離開。當他們前往大河道M記時, 突然間, D1說, 因為好悶, 不想留在荃灣, 建議D4「去睇吓其他地方有咩嘢搞」, D4問有甚麼搞, D1回答不知道。他們上的士後, D1說前往深井。D4供稱他不願意去, 但坐在乘客位中間, D1不准他下車。D1在電話中叫他負責睇水, 但D4拒絕。他不知道其他的被告人身上有手套及電筒等物品, 直至警員搜出來才知道。

123.在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 D4供稱, 他經已告訴D1他不願意參與爆竊深井附近的地舖。

124.在考慮D4裁決時, 一方面, D4在的士上與其他被告人一起, 其餘的被告人懷有可用作偷竊用途的工具, 而且, D4知道, D1意圖前往深井進行爆竊, 因為D1邀請他一起參加。D4不單止知道D1的意圖, 還有夾錢乘坐的士前往深井, 這是指證他的有力證據。在他的警誡供詞中, 他聲稱推卻了D1的邀請。但是, 這些辯解, 並不是在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受到盤問, D4在作供時更加推翻口供, 聲稱是其他人虛構他的補錄警誡供詞, 及在錄影會面時, 他只是借題發揮。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有權完全不給予D4在警誡下的辯解任何證供比重。

125.但基於以下因素, (1) 本席裁定D4口頭陳述、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均是出於D4自願, 這些供詞屬於混雜式陳述, D4在審訊時否定這些供詞有可能是基於愚蠢的辯護策略, 但被告人不應因為錯誤的策略承擔刑事責任。(2) 除了D1的證供之外, 其他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完全沒有說出實質的事實顯示D4有份參與。對D4而言, 這是有利的證供, 即顯示他沒有參予。當然, D2和D3估計D4有份, 但這些不構成證供。反之, 他們的證供全部顯示, 當D4在南豐中心打機時, 沒有人與他商量爆竊。(3) D1亦供稱, D4曾經拒絕他加入串謀的邀請。這一點有利於D4的辯護。雖然D4說在上的士時, D4同意參與, 但是, 這不能構成針對D4的證據。基於 D4曾經一次或以上拒絕 D1的邀請, 本席認為, 整體證供而言, 不能排除 D4沒有真正同意D1的計劃, 亦未必有意圖將非法計劃付諸實行。在這種情況下, 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本席裁定D4罪名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在案發時, 警員6300的職級是署理警長。

[3]相片簿(證物P13)相片15顯示該訊息, 由D1發送給「食屎仔」。不爭議證供顯示, 「食屎仔」是D3。

[4]PW5在庭上作證時表示證物P11是類似他從D3搜出的手套, 但他不肯定就是該手套 。不過, 控辯雙方同意, 證物P11就是PW5搜出的手套: 見同意案情(證物P14第4段)。

[5]該短訊顯示在相片簿(證物P13)相片16。

[6]本席裁定D4的口頭供詞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後, 控辯雙方同意, 為了確保D4得到公平審訊, 他的口頭供詞和補錄警誡供詞需要編輯。這是經編輯後的版本。

[7]  證物P24A是經修輯後的版本。

[8]衝鋒車64並沒有在該路障出現。

[9]PW11發出給D2的羈留人士通知書是證物P26, 發給D4的是證物P31, 發給D3的是證物P35, 而發給D1的是證物P39。

[10]D2錄影會面的主光碟是證物P27, D4的是證物P32, D3的是證物P36, 而D1的是證物P40。相關的謄本分別是證物P27A、P32B(經編輯後)、P36A和P40A。

[11]D2的認收書是證物P28, D4的是證物P33, D3的是證物P37, 而D1的是證物P41。

[12]D2的拘留人士行動流程是證物P29, D4的是證物P30, D3的是證物P34, 而D1的是證物P38。

[13]本席曾經提醒D1有權選擇不作出令到他入罪的證言, 而D1依然作出這項證供。

[14]辯方確認這名警員是PC7248(PW6)。

[15]控辯雙方同意所有有關短訊在相片簿證物P13第5張至第16張顯示。

[16] D4的補錄警誡供詞經編輯後成為證物P24A; 錄影會面謄本經編輯後成為證物P32B。

[17] 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

[18] R v Anderson [1986] AC 27; Yip Chiu Cheung v R, 99 Cr App R 406。

[19] R v Gortat and Pirog [1973] Crim L R 648。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7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