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兆靖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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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7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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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D1)、第二被告人(D2)和第三被告人(D3)一項串謀犯入屋犯法罪[1], 罪名成立。 案情 2.在2013年2月21日凌晨大約2時15分, 警務人員於一個設置在青山公路汀九段近水灣垃圾收集站外的警察路障, 截停一部的士進行檢查。車上乘客有4人, 包括D1、D2和D3。其後警員在D1身上搜出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一支電筒和一支螺絲批; 在D2身上搜出一對白色勞工手套和一支電筒; 及在D3身上搜出一對白色勞工手套。在其後於警誡下的查問中, 3名被告人分別向警員承認他們正在前往深井, 意圖爆竊在深井發記糖水舖附近的地舖。前往深井進行爆竊是D1向其他被告人提出的主意, D1亦在超級市場購買了三對勞工手套, 自己保留一對, 將其餘兩對分發給D2和D3, 讓他們進行爆竊時不會留下指模。他們會到深井, 在找尋到合適的店舖後便由D1下手爆竊, 用他帶著的螺絲批撬開門鎖。D2承認會擔任「睇水」的角式。D3亦承認因為剛巧沒有錢而答應與D1一起犯法。 犯罪紀錄 3.D1有兩次定罪記錄: (1) 在2009年3月, 因為一項盜竊罪, D1被判處接收感化12個月, 後來他違反了感化令, 感化令延長至18個月; (2) 在2010年6月, 因為一項搶劫罪, D1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原有的感化令被撤銷。D1曾經因為違反更生中心的監管而被召回更生中心再接受訓練, 最後在2011年8月26日獲釋。 4.D2和D3均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5.D1現年19歲, 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父母同住。他的父母在90年代初期從上海移民到香港。現年66歲的父親是一名投資顧問, 47歲的母親是家庭主婦, 17歲的弟弟現時在上海就讀中四。D1未完成中二教育便停學, 其後曾任職便利店店員、侍應、招牌學徒、水吧工人、廚房學徒、貨倉工人, 和建築工人等。 6.D2現年19歲, 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父母和妹妹同住。現年53歲的父親在超級市場工作, 47歲的母親是家庭主婦, 9歲的妹妹是小學生。D2接受至中三教育, 其後曾經任職水吧工人、超級市場工人、貨倉工人、送貨員和建築工人等。D2的左眼因為受到細菌感染導致失明, 在2007年換上假眼。 7.D3現年21歲, 在中國出生, 於1996年移居香港, 未婚, 與父母兄長和家姐同住。63歲的父親曾經是建築工人, 現在經已退休。49歲的母親是清潔工人, 24歲的家姐是銷售員, 23歲的兄長是救生員。D3未能完成中五教育, 其後曾經任職貨倉工人、建築工人及裝修工人。 D1的判刑前報告 8.綜合來說, 感化官和懲教署的報告顯示, D1的父親因為工作關係經常往返香港和上海, 亦曾經在監獄服刑, 而且患有腎病、糖尿病和心臟病, 現時需要每星期洗腎3次, 母親又經常陪伴父親來照顧他, 所以D1在求學期間經已得不到足夠及合適的父母監管, 引致D1在就讀中二時在校內干犯盜竊罪, 其後更與黑社會有聯絡及干犯了搶劫罪。感化官認為D1曾經接受感化令和羈留於更生中心, 但D1不留意過往的教誨, 而且D1在感化官面前否認控罪, 亦沒有作出改過自新的計劃, D1的父母也沒有抽空與感化官商談D1的更生, 所以感化官不建議判處D1接受感化令或履行社會服務令。另一方面, D1向懲教署的評估主任承認干犯本案的控罪, 亦承認罪行是他的主意, 案中的證物也是由他準備。懲教署署長認為, 雖然D1曾經在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但依然犯罪, 故此認為再判處D1羈留於更生中心幫助不大, 但D1的身體狀況不適宜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 故此建議羈留D1於教導所, 讓他接受教育和職業訓練。 D2的判刑前報告 9.由於D2向感化官表示他是清白, 而且D2現在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扣押, 他打算認罪, 亦預期會接受拘禁的刑罰, 所以D2認為沒有接受輔導的需要, 他亦不太熱衷履行社會服務令, 所以感化官不建議判處D2接受感化令或履行社會服務令。 10.在懲教署評估主任面前, D2承認控罪, 並說罪行是D1的主意, 他為了賺取快錢而參與, 當時沒有考慮行為的後果。D2現時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扣押, 據稱涉及2.2公斤氯胺酮。基於D2沒有得到足夠及合適的父母監管, 與不良朋友走在一起, 評估主任認為判處D2接受短期的有紀律訓練對他的更生有幫助。由於D2的身體狀況不適宜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故此, D2只可以被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懲教署署長建議判處D2羈留於更生中心。 11.在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面前, D2亦承認干犯本案控罪。委員會認為D2以往過著散漫的生活, 亦與不良朋友走在一起, 認為D2應該接受有紀律的訓練。委員會建議判處D2羈留於更生中心。 D3的判刑前報告 12.感化官認為, D3沒有得到足夠及合適的父母監管, 容易受到不良朋友的影響, 沒有評估行為後果的能力, 守法意識薄弱, D3應該接受紀律性的訓練來改造他的性格, 因此, 感化官不建議D3接受感化令或履行社會服務令。 13.懲教署評估主任認為, D3的身體狀況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 而且勞教中心可以提供的紀律性訓練對D3的更新有幫助, 故此建議羈留D3於勞教中心。 減刑陳詞 14.D1代表大律師指出, 在案件中, D1只是有意圖干犯爆竊, 但實際上沒有任何人因為他的罪行而受到損失。父母在庭上支持D1, 他們會和D1一起想清楚D1將來如何生活。大律師指出, 雖則懲教署署長建議將D1羈留於教導所, 但D1希望接受監禁的懲罰。大律師要求法庭儘量輕判。 15.D2代表大律師指出, D2接受報告的建議, 希望法庭判處他羈留於更生中心。 16.D3代表大律師指出, D3對於感化官的建議感到失望。大律師認為, D3的性格內向, 不懂得溝通, 因此, 感化官有可能不太了解D3, 而且, 感化官說D3的父母「原始」, 這是偏頗的評論。大律師希望法庭索取進一步的感化官報告, 考慮D3是否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17.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2]及HKSAR v Wan Ka Kit[3]。 18.至於定量方面, 案情顯示3名被告人以店舖作為犯罪的對象。假若他們將其非法協議付諸實行, 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干犯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 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4]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5]。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和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等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6]。 19.當然, 在本案中, 3名被告人只是在前往深井的途中, 還沒有正式進行爆竊。因此, 上述的判刑指引並不一定適用, 只可以說是判刑的上限。但另一方面,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除非案件存有非常有力的減刑因素, 否則判處拘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在這個大原則下, 本席現處理每一名被告人的判刑。 20.本席首先處理D1。 21.在本案中, 明顯地, D1擔任主導的角色, 整個進行爆竊的概念由他向其他被告人提出, 而且他亦提供犯案時會使用的工具, 包括他帶備螺絲批, 而且購買勞工手套, 分配給其他被告人。再者, D1的個人因素, 包括他的過往生活模式、犯罪紀錄和在開放式的情況下難以得到足夠及合適的監管, 明顯不利於開放式的判刑。因此, 雖則D1現時只有19歲, 本席不認為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是適當的判刑選擇。 22.至於拘禁式的判刑, 明顯地, 因為D1的身體質素, 本席不可能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亦不會是恰當, 因為D1曾經在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但明顯地沒有成效。餘下來的選擇就是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或監禁。 23.一般來說, 當犯案人是年紀少於21歲的青少年罪犯, 除非沒有其他恰當的判刑選擇, 否則法庭不應該判處他監禁[7]。 24.在本案中, D1明顯是適合於在教導所內接受訓練, 釋放後的監管對他的更生亦有很大幫助。但是, 就著D1的情況, 另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是, D1在被捕後不獲得保釋外出, 直至今天D1經已被扣押了大約8個半月。假若本席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 過往的拘留將不會計算為服刑的時間。另一方面, 根據本席的理解, 一般而言, 犯案人在教導所逗留的時間大約是18個月。 25.本席認為, 假若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基於本案的情節、D1的角色和年紀, 亦考慮到非法協議未正式實行,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21個月。D1過往有犯罪紀錄, 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因素。換言之, 假若判處D1監禁是恰當, 刑罰將會是監禁21個月。 26.本席將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和判處監禁作出比較。假若本席判處D1監禁, 他過往被扣留的時間將會計算在服刑的時間内; 而且假若D1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 一般而言, 懲教署署長有權在他服刑三份之二的時間後便釋放他。換言之, D1有可能實際只需要服刑14個月, 再加上D1經已被拘留了大約8個半月, D1有可能在大約6至7個月後便可以獲得釋放。因此, 兩種判刑最大的分別是, 假若本席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 D1失去自由的時間有可能增加了12個月之多。本席認為, 這是一個非常實質的分別, 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會對他有可能造成不公平。因此, 本席認為, 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 並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接納大律師的陳詞, 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經已說出, 沒有其他補充。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1監禁21個月。 27.本席現在處理D2。 28.本席經已說明,基於罪行嚴重, 一般而言, 除非案件存有非常有力的減刑因素, 否則法庭應該考慮拘禁式的判刑選擇。在本案中, 本席找不到減刑因素, 而且, 實際上, 由於D2面對另外一項非常嚴重罪行的指控, 現時亦因為該項指控被扣押, 開放式的判刑選擇根本不可能執行。因此, 本席只可以考慮拘禁式的刑罰。D2在犯案時18歲, 沒有案底, 而且他是接受D1的建議才參與罪行中。因此, 本席認為毋須採用監禁為判刑選擇。 29.另一方面,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本席認為最恰當的判刑是判處D2羈留於勞教中心。但是, 基於D2的身體狀況, 這是不可行的判刑選擇。本席亦不可以基於這個理由而採用更嚴峻的判刑選擇。因此, 本席認為, 恰當的判刑是判處D2羈留於更生中心。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也作出這樣的建議。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D2本人沒有異議。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2羈留於更生中心。 30.本席現在處理D3。 31.D3在犯案時距離他的21歲生日還有1個多月, 但是, 他現在經已21歲, 因此, 他是不符合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的條件。本席只可以考慮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或監禁作為判刑選擇。 32.感化官不建議D3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D3大律師要求本席再索取報告。本席不接納大律師的要求。本席經已說明, 基於案情的嚴重性, 一般判刑選擇會是拘禁式的刑罰, 除非極為強力的減刑因素存在。本席經已小心閱讀感化官的報告。本席不理會感化官對D3或其家人作出的評論, 只集中於報告內提及的D3過往生活方式和做人。明顯地, 即使D3的家人是關心D3, 但他們不能夠提供足夠及恰當的監管, D3的守法意識明顯是薄弱, 否則亦不會參與今次的罪行。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本席再索取進一步報告, 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可能性出現可以判處開放式刑罰的有效因素。 33.換言之, 本席現在只可以考慮判處被告人監禁或羈留於勞教中心。假若判處D3監禁, 即使考慮到進行爆竊的非法協議並不是由他提出, 恰當的量刑起點也不可能低於監禁18個月。除了他沒有犯罪記錄之外, 對D3而言, 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從失去自由的角度來看, 判監對D3不利。再者, 本席亦認為, 對於初犯的D3而言, 勞教中心的訓練對於改造D3的性格和防止他再犯有正面作用。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3羈留於勞教中心。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2002] 1 HKLRD 712 [3][2006] 3 HKLRD 9 [4] [1993] 1 HKC 80 [5] [1993] 1 HKC 215 [6] CACC 338及379/2007。 [7]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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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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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雲海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金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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