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漢光 對 陳漢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434/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December 2013.
1. 陳漢光(“ 光 ”)和陳漢龍(“ 龍 ”)是兩兄弟。光和龍就一間寮屋發生爭執(“ 該寮屋 ”) 。該寮屋的地址是新界落馬洲石湖圍路石湖新村13號。 光在2011 年9月3日入稟區域法院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禁止龍進入該寮屋及更換該寮屋的門鎖,並要求賠償至少2,000元作為修理該寮屋的鐵閘及鐵絲網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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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3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43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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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簡介 1.陳漢光(“光”)和陳漢龍(“龍”)是兩兄弟。光和龍就一間寮屋發生爭執(“該寮屋”) 。該寮屋的地址是新界落馬洲石湖圍路石湖新村13號。 光在2011 年9月3日入稟區域法院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禁止龍進入該寮屋及更換該寮屋的門鎖,並要求賠償至少2,000元作為修理該寮屋的鐵閘及鐵絲網之費用。 2.龍在2011 年10月12日存檔一份親自草擬的抗辯書,只有五小段。 3.光在2012年4月14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剔除龍的抗辯書,並判他勝訴。他的理由是龍的抗辯書是濫用法庭程序,又或是其內容是無聊及無理纏擾,又或是可能會對本案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4.光的傳票於2012年8月2日由聆案官陳玉芬在內庭聆訊,雙方均有大律師代表。陳聆案官於同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頒令撤銷光的傳票,光須支付龍的傳票聆訊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至於龍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估(“該命令”)。 本逾期上訴申請 5.光在2013年10月21日發出傳票,申請下列兩項命令:
6.跟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光有14天就該命令提出上訴。換言之,該命令的上訴期已經於2012年8月16日屆滿。而光現在的上訴申請已逾期超過一年了。 7.在本聆訊中,光是親自行事的。他向法庭解釋他上訴逾期是跟他另一宗高等法院的訴訟有關。光在2012年10月27日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在2013年1月2日,他的申請遭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歐陽桂如駁回。本席對高等法院的訴訟的詳情無甚理解,惟光聲稱他的申請被駁回其中的一個原因是因為本訴訟尚未審理完畢。 8.所以,光認為有需要就該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但是光不能解釋他為何要在他在高等法院的司法覆核的許何申請被駁回九個多月後才提出本申請。 9.無論如何,本席完全不能接受光就本申請的延誤的解釋。根據《2014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58/1/2段,本席應以重審的方式處理針對聆案官判決的上訴。本席是可以採納聆案官的判決理由,而無須把它們重複地列出在本判案書中。 10.本席小心考慮過該判決書的內容,本席完全同意及採納陳聆案官的分析及判決理由。 11.光的案情是該寮屋原是他先父母擁有的。光的先父是陳總有先生,於2007年10月29日在未有立遺囑的情況下去世。而光在2011年2月8日擭授予有關遺產管理書。在光於2011年1月14日填報的其先父在香港之資產及負債清單中,他包括該寮屋為其先父的資產。光在其狀紙的投訴是在2011年4月4日,當他與三弟返回該寮屋安排祭袓,發現龍已經私自更換該寮屋門鎖。於是光便用鏟車拆下該寮屋的大門鐵閘。所以本訴訟其實是光以其先父的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展開的。 12.龍在抗辯書中提出地政總署在2011年3月31日向龍發出一份函件,確認該寮屋當時是以龍一人的名義下登記的。信中表明該寮屋人口登記主要是當是申報的人口記錄,而且該登記並不會給予任何人士佔用土地的權利。龍質疑其先父並不可能擁有該寮屋的任何業權,該寮屋也不可能成為其先父的遺產的一部份。 13.至於該寮屋的鐵閘遭光損壞一事,龍已報案。結果警方檢控光及其三弟刑事毁壞。最終,光及其三弟在2011年11月30日經審訊後被判無罪釋放。 14.但是,光及其三弟在刑事檢控的判決跟本案的核心爭議並沒有關係, 他們二人脫罪與否並不可以證明光和龍的先父事實上及法律上擁有該寮屋的業權。 15.在龍的非宗教式誓章中,出示了一份由陳家九兄弟姐妹簽署的一份無日期的協議書,清楚表明其先父母生前曾留下遺言,該寮屋及其他附帶建築物及土地均由龍一家居住,負責打理及供奉陳家祖先之靈位。這份文件為辯方提供了有力的證據。 結論 16.基於上述情況,龍的抗辯書確實顯示出富有爭議性的事實及法律的問題。本席並不同意該抗辯書在明顯及清晰的情況下應被剔除。陳聆案官的判決絕對正確,本席駁回光的逾期上訴申請。 17.本席並判定光須支付龍就有關其申請招致的所有有關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需交由聆案官評定。至於龍本身的訟費則需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端庭律師行蘇俊健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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