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漢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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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破產呈請(“ 本呈請 ”)。陳漢龍先生(“ 呈請人 ”)於2016年9月12日提出破產呈請,要求法庭頒令陳漢光先生(“ 債務人 ”)破產。債務人反對本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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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 654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6年第654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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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這是一宗破產呈請(“本呈請”)。陳漢龍先生(“呈請人”)於2016年9月12日提出破產呈請,要求法庭頒令陳漢光先生(“債務人”)破產。債務人反對本呈請。 2.本呈請是基於債務人沒有遵照2016年7月25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支付經評定的訟費港幣$71,841.24連同利息(“涉案債項”)而提出的。至於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則是依據陳玉芬聆案官於2012年8月2日在區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3434號(DCCJ 3434/2011)中頒令債務人須向呈請人支付訟費的一項命令。根據此項命令,債務人必須支付一張由他所發出而其後被駁回的傳票(“該傳票”)的訟費。有關訟費之後經評定爲港幣$71,841.24,並經2014年10月31日發出的訟費評定證明書所證明。 背景 3.本案的背景如下:債務人以原告人身份提出區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3434號(DCCJ 3434/2011)。呈請人是該訴訟的被告人。債務人擬藉該傳票剔除呈請人的抗辯。結果債務人敗訴,被法庭判令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該命令即上述的訟費命令。 4.債務人申請許可,要求就該命令提出司法覆核。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2013年1月2日在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136號(HCAL 136/2012)駁回此項申請。債務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他的上訴於2013年12月31日被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當時官階)所駁回。之後債務人沒有再就該訟費命令提出進一步的上訴。但另一方面,債務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聆案官葉樹培於2014年12月29日駁回債務人的申請。債務人就聆案官葉樹培的決定申請了司法覆核許可,但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於2015年2月10日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9號(HCAL 9/2015)案中,亦駁回了他此項申請。 5.就本庭所得悉,債務人之後沒有進一步就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聆案官葉樹培或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的決定提出上訴。此外,債務人即使就此等決定提出上訴,也不見得有上訴得直的機會。 6.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是以面交方式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之後在‘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16年第45號’(HCSD 45/2016)一案中,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2016年9月5日頒下判詞駁回債務人的此項申請。總括而言,歐陽桂如法官在該判詞的第5至7段裁定:
7.債務人沒有就歐陽桂如法官的這份判詞提出上訴。 審議 8.本席首先提醒自己本案適用的法律原則。 9.若要成功反對本呈請,債務人必須展示他基於實質理由有真正的爭議,即是要提出充分確切而可信的證據,證明他的確具備實質的抗辯理由,而非空泛的指稱:原訟法庭鮑晏明法官(當時官階)在有關覃美金(未載入案例彙編,HCB 3777/2011,2012年4月25日)案的判決;有關Yuen Mun Wa(債務人)[2012] 5 HKLRD 108案(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資深大律師陳健強(當時官階))。 10.若某項議題已在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階段恰當提出,而且法庭在聆訊時已就此作出裁決,“既判事項”的原則便起作用,即倘若情況沒有任何改變,債務人便不可在破產呈請的聆訊中,再提出該項他不獲有利裁決的議題作為論據:原訟法庭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在有關Choy Wai Bor(未載入案例彙編,HCB 8565/2001,2002年5月28日)案的判決第30段;原訟法庭吳嘉輝法官在有關施展望(未載入案例彙編,HCB 5784/2013,2014年5月9日)案的判決。 11.除非在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被駁回之後,情況有任何重要改變,否則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在破產呈請聆訊中須要做的,就是展示他已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以及債項還未得到支付、或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Brillouet v Hachette Magazine Ltd [1996] BPIR 518案,第520頁,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在上述有關Choy Wai Bor案的判決第[26]段對此認同及引用。 12.若相關債項建基於一個判決,則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便會視該判決為判定債務人對判定債權人欠債的表面證據。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可對判決“進行探究”— 通常需要證明存在“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影響該判決的有效性,後半部的短句明顯可因應案件的特別情況廣泛應用:Dawodu v American Express Bank [2001] BPIR 983案;上訴法庭張澤佑法官、袁家寧法官及林文翰法官在有關覃美金(未載入案例彙編,CACV 87/2012,2013年5月8日)案的判決。 13.在上述有關覃美金一案中,袁家寧法官於第[22.1]至[27]段,列述了對基於判定債項或法庭命令而提出呈請所適用的原則:
14.本庭已小心考慮債務人在各份誓詞中列舉的反對理由。本庭亦已經考慮債務人於2016年12月5日所作的總結陳詞。本庭同意代表呈請人的法律援助律師崔巧敏女士所說,債務人大致上衹是在重複他的案情,尤其是他與呈請人在DCCJ 3434/2001案中有關寮屋的各樣紛爭,而債務人亦試圖將目前的訴訟押後以待區域法院訴訟的結果。此外,法庭又同意崔律師所說,債務人提出的所有“理由”,均不能構成基於實質理由而對涉案債項有真正的爭議。最後,法庭同意崔律師所說,債務人提出的“理由”,實質上衹是重複他在HCSD 45/2016的理由,而此等理由已經被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所駁回;此外,自從債務人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以來,情況也沒有任何改變。 15.總括而言,在本案中,債務人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已告失敗,他未能展示他基於實質理由而對涉案債項有真正的爭議,也未能展示“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等情況存在。在此情況下,本庭信納呈請書有充分根據,呈請人針對債務人的破產呈請可獲批准。 處置 16.本庭頒下一項針對陳漢光先生的一般破產令,並發出暫准訟費命令:呈請人可得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而呈請人一方的訟費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判定債權人:由法律援助署的崔巧敏律師代表 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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