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偉謙

Case No.HCMA 56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6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9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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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容偉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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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1日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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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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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處罰款2,1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案情,已由原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楊樹彬在他的書面判詞作過撮要:

「5. 控方在本案中傳召了1 位證人作供。控方證人是警員 46522(以下稱“控方證人”)。

6. 控方證人作供時稱,案發時他駕駛警察電單車巡邏至太古城道西行。上訴人駕駛的士在控方證人前方行駛。兩車同在左1 線上行駛,而兩車的車速都是大約每小時30至35 公哩。當時,有1 名行人踏出太古城道的斑馬線,而上訴人的的士尚未駛到斑馬線的之字線,見P2。當上訴人駛入之字線範圍後,車速略為收慢,但沒有停車,繼續駛過斑馬線。上訴人此舉令到上述正在斑馬線過馬路的行人要加快腳步橫過斑馬線。上訴人的的士與該名行人的最近距離大約1 米。」

辯方說法

3.反之是辯方的說法:

「8. 上訴人選擇作供。

9. 上訴人作供時稱,他駕駛的士在太古城道西行方向行駛。當控方證人的電單車想在舊派出所的避車處駛出時,上訴人沒有讓控方證人駛出。上訴人沿住左2 線駛入斑馬線的之字線,車速大約每小時25至30 公哩。上訴人以同樣車速駛過斑馬線。然後,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並且誣告上訴人。

10. 上訴人沒有傳召證人。」

原審裁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

5.我會先把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分析調到前面。這對理解裁判官的思路較有幫助。他說:

「控方的證供

28. 本席在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證物後,裁定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詳細,在關鍵的事情上前後一致。在被盤問之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的裁決。

29. 本席未能看見上訴人的證供或陳詞可以令到控方案情存有疑點。

30. 本席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

1

31. 本席相信控方證人駕駛警察電單車以時速大約30至35 公哩在太古城道左1 線西行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的士在控方證人的前方,同是左1線上,以時速大約30至35 公哩行駛。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兩車相隔大約10 米,中間沒有其他車輛。

2

32. 有一名穿著灰色衫的男子由斑馬線旁邊行人路踏出斑馬線,向北橫過馬路。以控方證人向前望的方向,該名男子由控方證人左邊向左2 線過馬路。當這名行人踏出斑馬線第 1步時,上訴人的的士仍然未駛到斑馬線的之字線。P2大致準確地顯示男子踏出馬路一刻,男子和上訴人的車的位置。

3

33. 當上訴人的士駛入斑馬線之字線範圍內,上訴人略為收慢車速至每小時大約25至30 公哩(見沒有爭議證供第 3點)。上訴人保持這個車速駛過斑馬線。

4

34. 當上訴人駛到斑馬線之前大約1米時,上述的行人,即該名男子,行到整條斑馬線的大約一半位置。上訴人並沒有在斑馬線前停車,讓行人可以先完成橫過整條斑馬線。控方證人留意到行人,即該名男子,加快腳步,由控方證人的左邊向右邊行過馬路。

5

35. 控方證人承認由行人第1步踏出斑馬線,有大約1至2 秒時間,控方證人的視線被上訴人的的士阻擋,以致控方證人未能看見行人的腳。不過,控方證人仍然可以透過的士的透明玻璃觀察前方。本席認為這大約1 至2秒時間,並不影響控方證人整體觀察的準確性及可靠。

6

36. 在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的一刻,控方證人未能看見上述的行人。事後,控方證人返回斑馬線嘗試尋找該名行人,但沒有見到該名行人。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先去截停上訴人是可以理解的。控方證人有嘗試尋找該名行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找不到該名行人,並不是控方證人的疏忽所致。

7

37. 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後,對上訴人說,“司機,頭先斑馬線有人過緊馬路,你應該停低,等行人過咗馬路先開車。你咁樣好危險嗰喎。”上訴人回答,“唔好意思”。控方證人叫上訴人出示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後,向上訴人表示會檢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控方證人有叫上訴人返屋企等傳票。

8

38. 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控方證人指出他當時有提及過灰色衫男子,而否認有講過兩個灰色或藍色校褸女學生。

39.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已經清楚講出當時有行人在斑馬線橫過馬路,而上訴人沒有停車讓行人繼續完成過馬路才開車。本席認為上訴人面對這樣直接的指控,不但沒有否認或解釋,反而回答“唔好意思”。這並非一個清白,沒有做錯的司機的反應。至於控方證人有沒有即時提及該名行人是著灰色衫並不是關鍵。同時,控方證人在庭上堅決否認行人是指兩名女學生。

40. 再者,上訴人承認,當上訴人駛過斑馬線,仍然在之字線範圍,控方證人就已經響警號。這代表控方證人差不多一見到上訴人沒有讓行人過斑馬線,就已經響警號追截上訴人。這點證供令本席更加相信控方證人的反應是即時的。所以,無論控方證人有沒有在現場提及“灰色衫”這幾個字也不會影響到控方證人觀察有行人在斑馬線被上訴人的車駛至而要加快腳步的事實。本席相信這名行人是穿著灰色衫的男子。

9

41. 本席相信控方證人的觀察,指出當上訴人駛過左1 線時,橫過斑馬線時,在左1 線斑馬線兩邊之字線上,都沒有任何的士或貨車停泊。

10

42. 上訴人攻擊控方證人的證供指在案情摘要多了一個男人。

43. 本席不會考慮案情摘要。本席只會考慮雙方在法庭上的證供,呈上法庭的證物,和陳詞。

44. 本席在上述第8點已經分析過,當上訴人的車仍然在之字線範圍的時候,控方證人已經立即響警號追截上訴人的車。因此,本席相信控方證人的反應是即時的。

45.    在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之後,又直接向上訴人指出在斑馬線有人過緊馬路而上訴人沒有停車。本席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屬真實。上訴人在現場面對直接指控只是講了大約兩至三次唔好意思。控方證人沒有在庭上作供時加多了一個男人。控方證人的證供,由始至終,都指稱有一名行人受到影響。」

6.之後是辯方:

「上訴人的證供

14. 本席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及證據後,決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的理由包括:

1個理由

15. 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誣告上訴人。上訴人解釋在現場唔出聲是因為控方證人教訓上訴人。上訴人以為控方證人會俾機會上訴人。

16.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難以置信,不合情理。上訴人在被盤問時,主控官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證供是控方證人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叫上訴人返屋企等告票。上訴人卻辯稱在這個情況下仍然有期望控方證人不會告上訴人。主控官又向上訴人指出在現場控方證人沒有任何跡象,也沒有講放過上訴人,不了了之,而上訴人知道控方證人會票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十分明顯,但上訴人卻回答不同意。

2個理由

17. 上訴人認為控方證人誣告上訴人。控方證人在現場向上訴人的指控是不合理情況。控方證人又表示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8. 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上述情況下竟然作供時表示沒有想過要問控方證人上訴人是如何不小心駕駛。相反,上訴人重覆講“唔好意思”。上訴人的反應不合理。後來,上訴人又在庭上解釋,因為職業病,盡量不會和控方證人爭拗。如果上訴人所講屬實,為甚麼上訴人在庭上指控方證人講大話,又要在庭上反駁控方證人?

3個理由

19. 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在避車處駛出,因為左1線有一排的士,所以控方證人要轉出左2線,見D2。上訴人指自己可能沒有讓控方證人駛出。

20. 首先,上訴人在主問時,或者向控方證人指出案情時,從來沒有提及到有一排的士停在避車處前的左1 線上。即使在被盤問時,上訴人最初所畫的控方證人電單車都是在避車處而不是在左1線上,見D2警車旁邊原本寫住電單車,後來被刪除的位置。

21. 主控官向上訴人指出,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人從避車處扭出左1 線,但是上訴人的車在左2 線,所以根據上訴人證供上訴人的車和控方證人的電單車,兩車並沒有衝突。換句話說,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的的士是不會阻礙控方證人的電單車。在這個時候,上訴人才第1次講出控方證人的車其實在左1 線,不是在避車處,而且左1線前方有的士停泊令到控方證人不可以在左1線直行,見D2。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庭上只係因應主控官指出上訴人證供矛盾後,一路修改證供。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

22. 其次,正如主控官指出,根據上訴人證供,控方證人沒有打指揮燈,而上訴人在左2線行駛緊,所以上訴人有優先權使用左2線。上訴人沒有必要讓控方證人。

23. 第三,如果上訴人認為這是控方證人誣告上訴人的原因,為甚麼上訴人沒有在現場向控方證人提及過?

4個理由

24. 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在現場對上訴人說,“你淨話見唔見到有兩個女學生著住灰色或藍色校褸未上晒行人路?”上訴人回答,“唔好意思”上訴人在庭上指該兩個女學生在車尾過咗一半,所以冇影響。

25. 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覺得自己的駕駛態度沒有影響到兩名女學生,上訴人根本就無須要講“唔好意思”。

26. 再者,上訴人講咗大約2至3次唔好意思,直到控方證人抄完上訴人車牌,身份證,上訴人都沒有反駁。甚至其後控方證人話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叫上訴人返屋企等告票,又將車牌、身份證交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仍然沒有就住有關女學生的指控反駁。這是不合常理。

27.    儘管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

本上訴

7.上訴人向本庭來函,以陳述他的上訴理由。

8.簡單說,他指裁判官在等候警員到庭作供時向他詢問案情,知道他曾向警員表示歉意 (“sorry sir”) 時則直指這個說法與被誣告的立場相悖,令他覺得法官偏頗。

9.上訴人又稱,他在盤問警員時屢遭裁判官打斷,具體說就是替後者發言,指:「佢已經答咗你。」有見及此,上訴人亦放棄對警員的進一步盤問。

10.信裡的其餘內容,則與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說法無異。亦即是說,他力稱自己因不向警員讓路而遭其誣告。他說,警方需時數月才向他發出傳票,就是要設計出一個案情來冤枉他。警員在現場表示,過馬路的是女學生,在庭上則改稱為灰衣男子,就是最好的證明。

分析

11.裁判官在等候證人時向自辯的上訴人詢問案情,如果屬實,那實在不智。若然在對方解釋過後表示不信,那就更惹人誤會。

12.然而,我接受,法官為盡速投入審訊過程,在空白的時間向某方或雙方了解案情,是可以的,尤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的話。此外,上訴人公道地向我指出,裁判官指他說法矛盾時,語氣和態度一般,沒有特別凌厲。因此,我會視裁判官的行為為「審訊管理」(managing his trial),目的只在有效地盡快把案件辦完。

13.至於被打斷盤問,上訴人證實,他實情真的已與警員就有關議題作過對答,他在其後的發問也確實在重複。此外,裁判官阻止他再問時的語氣,是可以接受的。他不再追問下去,其中一個理由也是他不懂應如何繼續。意思是,他已把他的說法盤問過警員,可是警員卻矢口否認。

14.總括而言,我認為,裁判官在審理本案時,應因應上訴人乃自辯而處理得較有耐性一點,但綜觀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在我席前坦白交待的事實和個人觀感,我不認為審訊會令中立的第三者覺得裁判官偏頗。

15.最後,我認為,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是全面的,甚至過長,而且已回應了辯方所有議題。既然是這樣,本庭亦無從對裁判官的裁決作出干預。

判決

1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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