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櫪堅

Case No.HCMA 57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7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29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櫪堅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1日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21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後因控方不提證而獲判無罪。上訴人申請訟費不果,就裁判官拒絶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本案的背景,已詳錄於裁判官黃偉權的書面判詞如下:

「1. 被告被檢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2. 被告否認控罪,案件分別於2013 年5 月20 日,6 月3 日及6 月19 日在另一裁判官席前作審前覆核;並訂於2013 年8 月26 日,在本席面前審訊。

3. 2013年8月7日,控方書面申請將案件押後,理由是案件主要証人女士因身體嚴重不適,需要長達16 星期的治療,無法於8 月26 日出庭作供。主任裁判官指示是項申請需在8 月26 日在本席面前處理。

4. 2013年8月5日,控方再書面通知本庭及被告,控方將會不提証供起訴被告。

5. 審訊當日(即2013年8月26日)控方指基於主要証人小姐病情嚴重,要與細菌隔離,痊癒日期難料,因此,控方不提証供起訴被告。基於此情況,本席判被告無罪釋放。

6. 被告申請訟費,要求最少1 元訟費。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拒絕被告的申請……」

申請訟費的理由

3.再下面是上訴人申請訟費的理由,內容仍然取自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7.被告指是次交通意外,他應是原告人,警方不應控告他。被告指他當時在迴旋處內圈駛離廻旋處時,與在廻旋處的外圈的女士的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指女士沒有著指揮燈在外圈行駛,違反Highway Code 及運輸處的指引。被告呈交政府1823於2013年7月29日給予他的電郵及道路安全議會出版的廻旋處使用守則知多少簡介(下稱廻旋處指引)以支持他的說法。」

控方的立場

4.至於控方的立場,裁判官則有以下的撮要:

「8. 控方反對被告的申請,理由是令次不提証供起訴,非因証據不足,只因主要証人患有重病,不宜出庭作供,又康復日期難料,基於對被告公平,才作出是項決定。控方在此沒有可受責的地方。

9. 對於被告的陳述,控方呈交控方案情撮要,肇事後的相片及警員到場的草圖。指出控方檢控被告的理由主要是被告由廻旋處內圈(綫)切入外圈(綫)駛出廻旋處時,沒有謹慎駕駛態度及專注(見案情撮要第2及第3 段)。當時證人小姐的車輛正在外圈行駛,肇事地點是一個傳統式的廻旋處,被告提供的廻旋處指引的第三頁,清楚說明,『沿內綫行駛的車輛,在離開廻旋處時,須先  外綫行駛車輛。』」

裁判官的裁斷

5.結果,裁判官駁回了上訴人的申請。他解釋:

「10.根據HKSAR v Milburn, Tanya Margaret HCMA 971/201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對訟費有下列的說法:

『一般而言,除非有明確的理由,剝奪被裁定無罪的被告人取得訟費的權利,否則法庭通常會將訟費判給他。明確的理由包括他是否有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以致控方以為其證據比實情更確鑿;以及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撤銷定罪 (第 9段) …. 另外,一般而言,上訴法院不會輕易干預下級法庭行使的酌情權(第11 段)。』

11. 根據上述案件,在下列情況下,控方皆可毋須支付被告訟費。

(1)被告是否有自招嫌疑(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2) 被告是因技術理由下被判無罪的 (quashed on a technicality)。

12. 本席接納控方的說法,被告在一個傳統式的廻旋處內圈行駛,他欲離開廻旋處時,必須先進入女士的行車道(外圈)。按廻旋處指引,被告應注意外圈的行駛車輛的情況及先讓在外圈行駛的車輛行駛。被告車輛在外圈撞倒了女士的車輛(見相片),因此,控方指他沒有適當謹慎及專注而檢控他不小心駕駛是有理據的。本席不同意被告的說法。本席認為控方在此階段已有足夠証據提出檢控。入罪與否需經審訊後才可裁斷。

13. 根據AG v Wong Chi Shing 「1988」HKC826一案,法官Bewley指出:

『...如控方有意傳召證人,並已採取適當步驟確保他出庭,但證人沒有出庭,則控方無須付上任何過失責任,因他們已在合理期望下做了一切所能做的。他們的責任亦到此為止。』

14. 本案的主要証人身患重病,控方才無奈地不提証供起訴被告。控方原先打算申請將案件押後,但考慮這會構成對被告的不公,控方最終才改變初衷。被告脫罪是屬於技術性原因,並非控方的錯誤導致。

15. 基於上述兩個理由,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本上訴

6.為了這次上訴,上訴人向本庭發來了一份三頁紙的書面理由/陳辭。在庭上,他又提交了一份補充書面陳辭。然而,它們的內容,與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所提出的論據,實無分別。

7.也就是說,根據有關指引(Highway Code),由白女士所駕駛的車輛,因欲迴旋360 度往反方向而行,所以應先駛入內圈。她駛在外圈,又不亮起指揮燈,以致誤導上訴人,以為她會與上訴人在同一個(即對面的)路口駛離迴旋處(即繞過迴旋處直走),以致上訴人依指引駛離內圈、進入外圈、並跟着駛出對面路口時與她碰撞。

8.上訴人陳詞指自己依足指引駕駛,郤變成被告。白女士犯規,反而成為控方證人。上訴人認為這樣不公道,警方的判斷有錯。上訴人續稱,警方甚至裁判官指他對白女士的車輛缺乏適當的謹慎與專注,也是不合理的。原因是,白女士在外圈駕駛這行為本身已是誤導,其間更沒有亮起指揮燈或響號,所以他發現白女士所欲行走的真正方向時,根本沒有足夠時間反應。

分析

9.上訴人的見解,自有它的羅輯。問題是,一個小心的駕駛者,是否應假設別人會遵守指引或法例?例如,法庭已在無數的案例指出,車輛接近班馬線或紅綠燈時要小心,因為不是所有行人都會依照指示過馬路。如果把人撞倒,便很有機會要負上刑責。

10.同樣的道理,也適用於迴旋處。理由是,迴旋處有多個出口,但又有內外兩圈,所以必然會有車輛互相切線的情況出現,駕駛者因此也務必要小心,不可單純假設別人會根足指引或法例開車而行事。再者,我相信任何有駕駛經驗的人都會知道,在香港,不遵守指引進出迴旋處的人多,遵守的人少。這是隨時在路上都可以見到的事實。

11.我認為,裁判官的判斷是對的。根據案中的所有資料看來,若然上訴人夠小心的話(單指法律所要求的水平而言),他定必會從白女士的車速和動向看出她的意圖而讓她先從前面越過。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切進外圈時應向外圈的車輛讓路,就是這個意思。

12.最後,我要指出,就算白女士不對,這也不會防礙警方向上訴人提出檢控。比喻,前車突然停車,那可能是不小心駕駛,但這也不是不檢控從後撞上的人的理由。原因是,後車沒有保持適當距離,因此同屬不小心駕駛。

判決

13.裁判官拒絶訟費的命令是正確的。理由就如他所解釋一樣。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