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建民
|
HCMA 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76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范建民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准許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罪指上訴人駕駛救護車在迴旋處切線,引起交通意外。 4.有關迴旋處有內圈及外圈,共5個路口。路口1為東滙路,共有兩線,兩線均進入迴旋處;路口2來往錦田市中心,共有兩線,左線進入迴旋處,右線由迴旋處駛出;路口3為錦田繞道,有兩線,均由迴旋處駛出;路口4為八鄉方向。 5.第一證人為P牌司機,駕駛私家車由路口1左線進入迴旋處外圈,當時迴旋處沒有其他車輛。他沿外圈駛過路口2,繼續駛往路口3,準備直駛,但打著左指揮燈。第一證人見救護車在內圈行駛,與私家車緊貼(即在其後方)。救護車從後駛上,時速約40公里,與私家車平排。救護車突然從內切出外圈,時速減至20-30 公里。第一證人剎車,但仍與救護車相撞。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駕駛救護車,在路口1前進入迴旋處,在內圈行駛,時速初為20-30里,後加至40公里。當救護車經過路口1時,見私家車慢慢駛入迴旋處,救護車超越了私家車 。 7.當救護車駛至路口3時,準備駛出。上訴人打左燈、減速、望後鏡及檢視盲點,見外圈沒有車輛,便90° 左轉。兩、三秒後,救護車約一半車身離開迴旋處,車頭進入錦田繞道右線,突然從後鏡見私家車撞向救護車左邊 。 裁判官的理由 8.裁判官注意到第一證人被指證供前後不符: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謂停車可能與剎車相同,又或未必代表停至完全不動狀態。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駕駛經驗不足,對於記憶、措辭或時間、距離估計不甚準確,但並非重要。意外在剎那間發生,非職業司機很難在數月後準確清楚敍述。第一證人一直在外圈駕駛,有使用外圈優先權,集中力自然放在他本身的線上。 10.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有沒有打指揮燈均不重要。即使上訴人曾打指揮燈,亦不會減低他在近距離切線的危險。即使第一證人錯誤打左指揮燈,但並不影響他優先使用外圈權力,只是個人駕駛方法。 11.裁判官認為辯方指稱救護車以90° 切出外圈,但並沒有向第一證人指出切線角度,沒有給予機會反駁,對第一證人不公平。辯方強調救護車和跑車轉90° 彎有分別,但沒有提交專家證據。 12.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裁定上訴人切線時沒有適當地留意路面情況,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理由槪恬如下:
討論 14.上訴雙方均同意裁判官就第一證人對迴旋處外圈享有優先權犯了錯誤,因此本席先處理這點。 15.《道路使用者守則》(《守則》)就迴旋處的指引如下:
16.《守則》附有3幅圖像。圖1為「駛前」: 圖1註釋:應從左線駛入並沿迴旋處左綫行駛,在安全的情況下可從右綫進入並沿迴旋處右行駛(發出左轉訊號)。 17.綜合圖1的路綫及註釋是,當車輛由下方第一個路口駛入,經過左邊的第二個路口,再駛往上方第三個路口駛出,車輛可以用外圈或內圈;使用外圈的車輛可以不駛出第二個路口,但需要在第三個路口駛出,而在第三個路口駛出時,應發出左轉訊號。 18.圖2為「轉右」: 圖2註釋:應從右綫駛入,並沿迴旋處右綫行駛(發出左轉訊號)。 19.綜合圖2的路綫及註釋,如車輛由下方第一個路口駛入,但不駛出第二及第三個路口,而在第四個路口駛出,需要用內圈行駛;過了第三個路口應打左燈,可以用左線或右線駛出第四個路口。 20.圖3為「轉左」: 圖3註釋:應從左綫駛入,並沿迴旋處左綫行駛(發出左轉信號)。 21.綜合圖3的路綫及註釋,當車輛由第一個路口駛入,準備在第二個路口駛出,應從左線駛入,發出左轉訊號,沿左線駛出。 22.上訴雙方對以上綜合解釋均沒有異議。 23.根據證據,第一證人由路口1駛入,經過路口2沒有左轉,而他在路口3亦不準備左轉駛出,則按照《守則》圖2,第一證人應使用迴旋處內圈而非外圈行駛。因此,第一證人是違反《守則》的。不過,第一證人在路口3打左燈而沒有左轉,對上訴人就沒有影響,因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切線前,根本就沒有看見第一證人的私家車。 24.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櫪堅 HCMA579/2013,審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法官彭偉昌指出:
因此,即使第一證人違反《守則》,而上訴人卻沒有違反《守則》,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 25.本席同意陳櫪堅案的看法。上訴人須看清外圈交通才左轉。況且,即使第一證人違反《守則》,根據《守則》上訴人亦應禮讓,以避免發生意外。 26.然而,本案涉及事實爭議。裁判官所謂第一證人對外圈享有優先權的誤解,對案件事實裁決是有影響的。 27.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救護車先在其右方,繼而並排,然後再減速切左。上訴人的證供是私家車一直在其後方,他望後鏡及檢視盲點均沒有看見私家車。裁判官必須信納第一證人證供作為定罪的基礎。即使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但不等於要信納控方證據。 28.馮大律師指,裁斷陳述書中不見任何段落顯示裁判官因為第一證人享有外圈的優先權而信納其證供。 29.然而,裁判官對第一證人證供矛盾之處一一開釋,並認為其證供清楚合理,加以信納。例如剎車抑或停車,裁判官替他解釋停車可能與剎車相同;第一證人打錯指揮燈,裁判官認為打錯燈只是個人駕駛方法,不影響可靠性;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對時間、距離的估計不符固有可能性,但認為第一證人在外圈享有優先權,他只需要專注本身的行車線。縱觀案情,不能排除裁判官就合理性的結論是受到外圈優先權的錯誤理解影響。 30.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以書面進行重審,可以對證據作出衡量。但就本案而言,本席沒有對第一證人作供耳聞目睹,又沒有其他基礎斷定他必然可信,很難確認他的證供。 31.基於上述理由,即使撇除其他上訴理由,上訴應該得直。 32.最後,本席謹對方大律師及馮大律師之陳詞致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東强關獻機律師行轉聘方漢權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