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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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5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蔡卓彤承認案中三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三)及三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控罪四、五及六)。 2.控罪一至三之案發日期分別為2012年7月9日、7月17日及7月25日。每項控罪均涉及香港渣打銀行欠何少蘭女士的250,000元債項,而有關據法權產均屬何女士的財產。控罪四的案發日期為2012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6日,控罪涉及港幣485,000元的犯罪得益。控罪五的案發日期為2012年7月10日,控罪涉及港幣15,000元的犯罪得益。控罪六案發日期為2012年7月17日,控罪六涉及港幣200,000元的犯罪得益。 3.於案件有關時間,被告人為渣打銀行的客戶經理。案中受害人何少蘭女士是一位年紀已有84歲的長者,她一直是渣打銀行的客戶,持有優先理財戶口。何女士於港島居住四十多年,長期於中環德輔道中渣打銀行分行處理她的銀行事務。其後,何女士遷居沙田,因她需定期到中環覆診求醫,她仍繼續使用渣打銀行中環德輔道中分行的服務。 4.於2011年,何女士認識於上述分行工作的被告人。因事主居於沙田,行動不便,被告便常前往事主家中,協助事主處理銀行事務。 5.於2012年2月,被告人向何女士哭訴遇上經濟困難,經數月無法交租。何女士深深同情,她借了港幣100,000元給被告人渡過經濟難關,被告人寫下借據,承諾2013年2月前還款。事主以支票形式,借出港幣100,000元給被告人。被告其後於2012年4月曾償還港幣5,000給事主,被告之後一直沒有再還款。 6.及至2012年6月至7月,何女士的人壽保險到期,她獲一筆港幣750,000元的款項,何女士前往渣打銀行中環分行,將款項存進她的賬戶。期後她以該筆款項購買值港幣750,000元的澳幣基金,何女士其後於該項投資獲利。何女士其後發覺在2012年7月9日、17日及25日,有三筆分別每筆港幣250,000元的款項被提取,何女士覺得奇怪,因她每月只向銀行提取約港幣10,000元作生活費,何女士正準備向銀行查詢。她收到渣打銀行的電話,銀行詢問事主為甚麼分三次每次提取港幣250,000元共港幣750,000元的款項,何女士表示她從沒有簽署任何提款或轉賬單,提取三筆分別每筆港幣250,000元的款項,她實不明所以。銀行表示將處理有關事情,並會將港幣750,000元退還何女士。其後,渣打銀行於2012年8月3日,將一筆港幣750,000元的款項退還何女士。 7.何女士證實控罪一、二及三的三筆分別每筆港幣250,000元的轉賬單上的簽名並不是她的簽名,她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從她的賬戶提取金錢或代她處理任何銀行事務。證據顯示,2012年7月9日早上,被告安排渣打銀行職員替她以林立夫名義開立一個「最基本儲蓄」戶口。控罪一、二及三的三筆每筆為數250,000元的款項,便是從何女士的戶口提取後,轉賬存入林立夫的賬戶。證據亦顯示被告人於2012年7月9日、17日及25日安排上述三筆款項由何少蘭(即事主)的賬戶,轉賬至林立夫於渣打銀行開立的賬戶。其後,被告並安排款項從林立夫的賬戶轉賬至被告人三個於渣打銀行開立的銀行戶口,即控罪四、五及六所指的銀行賬戶。 8.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案發後,被告已將控罪一、二及三的款項(即港幣750,000元)全數歸還給渣打銀行,因此於案中銀行以至事主何女士均沒有蒙受任何金錢損失。其後,辯方亦將事主向何女士借下的100,000元中尚未歸還的95,000元全數歸還何女士。 10.辯方呈遞了有關涉及違背誠信的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偉文Ronald(DCCC 819/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8)。辯方亦呈遞了合共二十一封求情信,求情信函是被告母親、家人、丈夫、同事及朋友替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函。辯方亦於庭上簡略向法庭闡述每封信函的內容及請求,法庭於此不再贅述每封求情信的內容。 11.本案是一宗嚴重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件,被告作為銀行的客戶經理,從銀行客戶(即事主何少蘭女士)的銀行賬戶,盜取合共750,000元的款項,被告是嚴重違背何女士對她的信任。再者,何女士是一位84歲老人家,被告選擇向一位84歲的長者下手,她的行為卑劣。更甚的是,何女士之前因同情被告的遭遇向被告借出100,000元。被告向何女士下手,偷取何女士戶口內的金錢,被告的行為可說是恩將仇報。 12.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法庭考慮了吳國榮一案就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所定下的量刑基準,控罪一、二及三,每項控罪均涉及250,000元的款項。而按吳國榮一案,涉及250,000元至1,000,000元的違反誠信盜竊行為,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是監禁2至3年。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包括被告違背誠信的行為、事主對被告的信任程度,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二及三,每項控罪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是30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應給予被告人每項控罪應有的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因此就著控罪一、二及三,法庭將刑罰基準自30個月監禁下調至20個月。 13.於案中,被告除向渣打銀行償還她偷取的750,000元外,最後被告亦將她向何女士借去的100,000元借款尚未清還的95,000元全數清還。何女士於事件中最終並沒有任何金錢損失,這是減輕了被告的罪責。法庭就著被告最終向銀行以及何女士作出全數的賠償及還款,法庭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5個月刑罰寬減。就著控罪一、二及三,每項控罪法庭將量刑進一步調低至每項控罪監禁15個月。 14.就著控罪四、五及六,法庭考慮了控罪四涉及港幣485,000元的犯罪得益,控罪五涉及港幣15,000元的犯罪得益,而控罪六則涉及港幣200,000元的犯罪得益。有關條例最高的刑罰罰則為監禁14年。於案中,被告是清楚知道她處理的犯罪得益是被告人從盜竊得來的款項。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清洗黑錢的手法。法庭考慮了上訴庭於許有益及Boma兩案,就著清洗黑錢罪於量刑時的量刑考慮。除前述的量刑考慮案,法庭亦考慮了控罪四、五及六所涉及的犯案時間。法庭亦留意到控罪四、五及六並不涉及國際層面。 15.法庭考慮了上述種種後,法庭認為就著控罪四,適當的量刑基準,經審訊後應是兩年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應有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五,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2個月監禁。法庭同樣因被告承認控罪及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就著控罪六,法庭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及為初犯,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 16.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儉中Nelson(譯音)一案,於該案,法庭於處理清洗黑錢罪的判刑時,若犯案者同時干犯背後的公訴罪行,法庭於量刑時需考慮清洗黑錢罪是否會增加任何已揭露的前提罪行的罪責。如果會,這必須於總刑期反映出來;如果不會,則不應反映出來。於本案,法庭認為被告先以林立夫的名義開立銀行賬戶,她再從受害人何女士的銀行戶口偷取金錢,將金錢轉賬至林立夫的賬戶。其後,被告再從林立夫的賬戶,將犯罪得益轉賬至三個被告人於渣打銀行開立的銀行賬戶。 17.按陳儉中Nelson一案,被告這樣處理她從何女士偷取得來的犯罪得益,是會增加偵破案件的困難及起了更好收藏犯罪得益的作用。因此法庭認為,控罪四、五及六是增加了前提罪行(即盜竊罪)的罪責,因此,於考慮總量刑時,總量刑需反映增加的罪責。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而控罪四、五及六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但控罪四、五及六的刑罰當中3個月,則應與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案中六項控罪,被告人是共須服刑18個月。 18.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辯方要求法庭因案件的延誤而對被告人判以暫緩執行的監禁刑罰。考慮了席前案情,法庭不認同本案是存在辯方所指的延誤,而應對應予執行的監禁刑罰暫緩執行。辯方所指的延誤,不論單獨考慮及與辯方提供的資料(如求情信函或輕判理由)的內容一併考慮,均不足以構成例外的情況,使法庭將應予執行的監禁刑罰暫緩執行。因此,就著本案的六項控罪,被告的監禁刑罰是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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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