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偉文 Ronald

Case No.DCCC 81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1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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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偉文Rona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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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2月28日上午11時59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arold NG,由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及 [7] 及 [9] 及 [11] 及 [13] 及 [15] 及 [17]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及 [4] 及 [6] 及 [8] 及 [10] 及 [12] 及 [14] 及 [16] 及 [18] 至 [19] 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Procuring the marking of an entry in a record of a bank by deception)
[5] 及 [20]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21] 盜竊罪(Theft)
[2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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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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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二十二項控罪,即八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三、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及十七)、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即控罪五及二十)、十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中記入記項罪(即控罪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及十九)、一項盜竊罪,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控罪二十二)罪名成立。

2.被告於案件相關時間為渣打銀行的客戶經理,負責處理多個渣打銀行的客戶,包括與案有關的僑福控股有限公司、僑福名下之福田控股有限公司,其後福田被改名為福海工程有限公司、樂香園咖啡室、鴻運地產有限公司、陽光商品包裝有限公司、威明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於相關時刻負責處理前述僑福、福田、樂香園、鴻運、陽光及威名等公司客戶,及他們向渣打作出之商業信貸申請。於本案被告利用被告作為樂香園的客戶經理的職位,他不誠實地以樂香園的渣打戶口作為工具,私下進行一些轉款、貸款交易,從而獲利。

3.因樂香園之鄺樹榮先生(控方證人十)、鄺悅勝先生(控方證人十一)二人教育程度不高,亦不懂英文,他們對如何運作由控方證人十向渣打借款而開立的戶口並不熟悉,而使被告人乘虛而入。被告人先不告知控方證人十及控方證人十一之前於渣打的定額貸款於2000年6月已轉為透支額度,而被告人於控方證人十未能按定額貸款還款安排還款,而控方證人十及控方證人十一又不知欠款及還款情況下,被告人擅自增加樂香園的透支額度。

4.就著控中控罪一、三、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及十七的八項使用虛假文書,及控罪五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控方指被告人於他將樂香園的透支額度提高後,被告使用九張被告明知是虛假的指示函,將合共港幣14,452,000元的款項轉到(一)鴻運或沈國芳,或(二)威明、陽光、控方證人二十六劉振輝、控方證人十四梁惠芳的銀行戶口。而控罪一、三及五是涉及鴻運及沈國芳之戶口,涉及合共六百萬元款項及兩張虛假指示函及一虛假指示函之副本。對於被告人何以將上述款項轉到鴻運或沈國芳的戶口,因與鴻運有關的人士沒有於案中作證,控方並無提供證據解釋。

5.控罪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及十七是有關於轉往陽光、威明、控方證人二十六或控方證人十四的戶口的款項。因控方證人二十六資金周轉出現困難,他向被告人求助,被告人指稱,他可安排第三者以較最優惠利率稍高的利率借錢給控方證人二十六作周轉。被告人利用六張虛假的指示函,將合共8,452,000元款項轉移到由控方證人二十六控制的陽光、威明、控方證人二十六本人或控方證人十四的銀行戶口。

6.而就著案中十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紀錄中記入記項罪(即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及十九),被告人每次向渣打使用有關指示函或副本時,被告均會於指示函或副本上寫上被告已與樂香園確認有關轉款安排,或/及樂香園戶口超額轉出款項一事經已獲批准,上述為被告人作出的虛假陳述,亦是案中的欺騙手段。樂香園之控方證人十一從未同意有關的轉款,他對有關的轉款安排亦不知情,而渣打的職員因指示函或指示函副本及被告於文件內的陳述而被誤導,相信文件所述為真確,而促致渣打銀行職員於每一項轉款交易,將轉款記項記入相關收款人的銀行戶口,而有關的記項促致付款一方亦遭受損失,而受款一方獲益。

7.有關使用虛假文書或副本罪的相關文件與及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紀錄中記入記項的相關文件、證物編號、交易日期、金額、出款方、受款方、往後處理轉款及相關的銀行紀錄見獲承認事實列表乙,而案中的清洗黑錢罪(控罪二十二)實是與控罪七至十九有關。

8.於8,452,000元款項轉移至各個由控方證人二十六所控制的銀行戶口後,控方證人二十六以當中大部分償還陽光、威明欠渣打的貸款,控方證人二十六其後將借來的款項連同本金、利息清還。除了最後一、二或二、三期控方證人二十六不能清楚記述是否經已償還。案中被告向控方證人二十六作出還款的安排,而控方證人二十六亦是按被告作出的安排,而將前述八百多萬元的款項歸還。而被告於處理安排收取控方證人二十六前述的還款時,被告是明知還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還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代表或來自被告人使用有關的虛假文書的犯罪得益,因此被告干犯二十二之清洗黑錢罪。

9.就著控罪二十,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及控罪二十一盜竊罪,因控罪一至控罪十九的款項轉移總額達至14,452,000元,而樂香園的渣打銀行戶口結餘截至2003年10月3日為止,透支額結欠已逾二千萬元,被告便使用一虛假文書的副本,即一份日期為2003年10月3日表面看來是由控方證人二十四黃幼華先生簽署的指示函副本。

10.按福田從渣打取得的信貸服務,以福田名義,從渣打提取二千萬元貸款,並將上述款項轉入樂香園的銀行戶口。而於過程中,被告向渣打虛假表示,被告人已與福田負責人確認該筆二千萬元貸款,而事實上,控方證人二十四黃幼華先生從沒批准提取二千萬元貸款,他對該筆貸款亦不知情,被告的行為構成案中的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控罪二十)及盜竊罪(控罪二十一)。

11.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除了取得一工程學士學位外,他亦修畢商管碩士學位及文學碩士學位,自1994年開始至2008年,被告於渣打銀行服務,於離職時,被告月入約七萬元。自08年後,被告人因本案,經常因擔保安排而無法工作,被告是於被捕一年後,才於專業教育學院找到一教學工作,月入約三萬元,但於專業教育學院工作約一年後,被告因需準備本案的審訊而離職。辯方並指出,自08年後,被告因本案承受壓力,他精神健康出現變化而患上抑鬱症,更曾興輕生念頭。

13.而就著被告的家庭,辯方指出,被告的妻子是一位專業藥劑師,夫婦二人育有一現年10歲的兒子,被告與妻子需照顧年邁的父母,被告的父母因年長,身體健康問題須被告夫婦照顧,而被告的資產亦因本案及渣打對其作出的民事訴訟而被凍結,被告的妻子現須承擔家庭的經濟重擔,但另一方面,卻又未能處理他們的資產,應付所需。

14.被告因本案而陷入困局,辯方指,被告是會喪失為數約一百萬元之公積金。而被告於盛年(即被告29歲至43歲)期間一直為渣打銀行工,被告的工作表現亦為上司所肯定,被告因本案從高處跌至低谷,往後亦不容易再找到同類工作。辯方亦指出,被捕後被告深感人情冷暖,從渣打舊同事於被告被捕後,對被告的態度改變便可見一斑。

15.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本案定罪對被告人將來之影響,被告現年45歲,就本案服刑後,被告重投社會工作亦會面對一定困難,縱使能找到工作,亦難以找到適合被告人專業技能知識的職位。辯方指,被告的兒子年紀尚幼,實需要父親關懷照顧,而被告對他未能照顧年幼的兒子亦深感遺憾。而被告人之妻子因被告人身陷囹圄,而需獨力照顧被告人及被告人太太的雙親及兒子,她亦需面對一定程度上的社會壓力。而被告亦將面對一連串之民事訴訟,辯方指,被告因本案而前途盡毀。

16.就著案中的控罪,辯方指出,就著清洗黑錢罪而言,本案並無跨國犯罪這加重刑責之元素,有關的客戶均屬本地客戶。辯方同意控罪性質屬違背誠信之罪行,而被告的行為於一定程度上亦破壞了銀行體制,而控罪涉及02年至03年的多項交易。辯方指出,就著犯案手法而言,被告的犯案手法不屬精密,並非是一些滴水不漏,難以發現的罪行,辯方從被告人的學歷、他過往的良好紀錄,要求法庭接納被告人並非屬一些「金融大鱷」。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於本案是否扮演著主腦的角色,或被告一直只是一閒角而已。

17.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報告詳細交代被告人求學、就業及家庭背景資料,而辯方亦澄清報告中第6段被告所強調的是他可能是誤信祝兆泉,而第6段中所提及的客戶被告所說的便是祝兆泉,並非是別的渣打客戶,辯方指,被告人並不是迴避感化主任對被告人作出的查詢。

18.就著法庭應否按張美嬌吳國榮兩宗案件對違背誠信罪行作出的判刑指引而行事,辯方指出,不少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亦並沒有嚴格遵從張美嬌吳國榮作出的量到指引,當中亦包括一些銀行職員盜取客戶款項的案件。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本案有關罪行之涉案時間、出現問題的交易數目、有關涉案財產的最終去處及是如何使用、本案對被告人的影響、被告人過往的紀錄及被告人一直以來的人生歷程。

19.於判刑時,法庭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與及感化主任背景報告內所披露有關被告人的一切資料。

20.就著控罪而言,案中二十二項控罪是可歸納為三組別:一,控罪一至六是均與鴻運或沈國芳女士有關;而控罪七至十九與及控罪二十二(即清洗黑錢罪)則與控方證人二十六劉振輝先生與及由他控制的銀行戶口(即控方證人十四梁惠芳之銀行戶口)及陽光、威明的銀行戶口有關;而控罪二十二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及控罪二十一盜竊罪則與控罪一至十九有關,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十及二十一明顯地是為了填補樂香園於渣打戶口因控罪一至十九而造成的負結餘。

21.就著第一組別(即控罪一至六),因鴻運的有關人士及沈國芳並沒有參與本案審訊,控方證供是沒有解釋為何被告使用有關的虛假文書,及於銀行的紀錄上以欺騙手段促致銀行作出記項,但控罪一至六是涉及港幣六百萬元,數目不在少數。

22.而第二組別(即控罪七至十九與及控罪二十二)可歸納為同一組別,控罪七至十九劉振輝、梁惠芳、陽光或威明是有關轉款安排的收款人,而有關的罪行是基於被告人替控方證人二十六劉振輝作出的秘密借款安排,被告人以秘密借款方式,收取較高利息。法庭從證據中只可以作出無容置疑之推論,被告是會從有關罪行中得到一定的金錢得益。

23.就著控罪二十二清洗黑錢,控罪七至十九是有關被告人替控方證人二十六劉振輝作出的秘密借款安排中的借款安排,而控罪二十二則是有關劉振輝向被告人作出的還款安排,而有關的還款是按被告人安排而進行。因此,控罪二十二是與控罪七至十九有密切關係。

24.而第三組別(即控罪二十及二十一)涉及二千萬元款項,因控罪一至控罪十九樂香園於渣打的戶口出現14,450,000元的巨額結欠結餘,而加上樂香園本身的結欠結餘款項是已超逾二千萬,被告使用一張虛假文書的副本,從福田的渣打銀行戶口提取二千萬元貸款,將款項轉到樂香園的戶口。於某程度上,控罪二十及二十一亦是與控罪一至十九有關。

25.就著控罪一至二十一,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美嬌(譯音)[2006] 4 HKRLD 776一案,對違背誠信罪行作出的判刑指引。法庭明白本案是案發於2002年至2003年期間,而張美嬌一案的判詞是於2006年作出,但案基本上是原訟英國案例R v Trevor Clark [1998] Volume 2 Cr App R page 137而作出一些適用於香港的修訂,如將英磅轉換成港幣。法庭認為Trevor Clark一案是於1998年判下,於本案法庭以張美嬌考慮本案之判刑亦屬合當,同樣地,張美嬌於往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亦作出了一些技術上的修訂,如前述,本案是案發於2002至03年期間,而吳國榮是2008年的案件。按前述的考慮,於本案法庭按吳國榮一案作出的量刑指引行事亦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於吳國榮,上訴庭對張美嬌的判刑指引修訂如下:

(a)涉及一千五百萬或以上的款項,量刑起點應為10年或以上監禁刑罰;

(b)涉及款項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量刑起點應為5至10年監禁;

(c)涉及款項一百萬至三百萬元,量刑起點應為3至5年監禁;

(d)涉及款項二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量刑起點應為2至3年監禁;及

(e)涉及二十五萬元或以下,量刑起點應低於兩年監禁。

26.就著控罪二十二之清洗黑錢罪,上級法院並沒有作出量刑指引,但就著有關罪行,上訴庭於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Volume 4 HKC page 16及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亦指出,法庭於考慮量刑時,應作出的考慮包括刑罰必須具阻嚇性,法庭亦應考慮被清洗黑錢的數目、案件是否涉及跨國犯罪成份、被告人是否清楚知道被清洗黑錢之來源、被告人是否從清洗黑錢的活動中得到金錢利益、被告人於案件所扮演的角色及犯案手法是否精密周全。

27.按上述考慮而衡量本案之刑責,案中清洗黑錢數目達八百四十多萬元,而證據亦清楚顯示,被告是知道被清洗黑錢是來自控罪七至十九的罪行。法庭亦指出,被告必然是會從有關的犯罪行為中得到一定金錢利益,但數額則不能確定。法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扮演一些如辯方所指的閒角,被告於案中是扮演一重要及主動的角色。法庭同意就著犯罪手法而言,被告的犯罪手法並非是滴水不漏,毫無破綻。

28.就著辯方提出的輕判請求,法庭會因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給予被告人一定的刑罰扣減。辯方指出,被告因本案定罪而喪失關於渣打多年工作而所應得的逾一百萬元公積,但另一方面,被告的犯罪行為對他的前僱主(即渣打銀行)及被告的客戶(如僑福)造成嚴重金錢損失,縱使渣打採取民事訴訟,向被告追討有關的金錢損失,又或渣打因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而不給予被告人任何公積金,這亦是被告人咎由自取,被告人所損失的公積金數目亦不能彌補案中渣打及/或僑福因本案而承受的損失。

29.法庭接受被告人是會因本案而承受相當的精神壓力,如辯方指出,被告因本案被捕後,承受壓力而曾患上抑鬱症,犯案者干犯嚴重罪行候審期間面對壓力,法庭認為這情況並非罕見,亦不能構成特殊的減刑原因。法庭接受被告服刑後重投社會再過新生是會面對困難,再難找到如渣打客戶經理的高薪厚職,但按被告的情況,被告實已較別的釋囚更為優越,被告是具有遠勝常人的專業資格,他獲機械工程學士、商管碩士、文學士等專業資格,就是被告於服刑後重投社會需一段時間適應,甚至被告再難以找到如渣打客戶經理的工作,他再起步亦較諸一般釋囚容易。

30.而就著被告人因本案曾興輕生之念,被告實應以他的家人福祉為大前提,被告應好好思考於服刑完畢後,他應如何照顧他的妻子、兒子與及父母。法庭亦明白被告妻子會因被告人所面對的監禁刑罰而需獨力負擔家庭重擔,她亦需照顧被告與及被告妻子本人的年邁父母,她亦需負起照顧及教育兒子的責任,但法庭不能因此而對被告人作出刑罰上的額外寬減,被告於犯案前便應好好考慮,被告干犯案中的嚴重罪行,他一旦被捕,面對判刑會對家庭帶來惡果。

31.就著量刑,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有關控罪涉及的款項、被告的犯案手法、於案中被告所扮演的角色、被告受信程度與及他違背客戶銀行對他的信任的背景,法庭作出如下判刑: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一百萬元款項,按吳國榮,涉款一百萬至三百萬,量刑起點應為3至5年監禁,法庭以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作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法庭會因被告人為初犯,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刑罰減免,除被告為初犯外,案中不存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一及控罪二每項控罪判監兩年另三個月,即27個月。

32.控罪三及控罪四涉款四百二十萬元,按吳國榮,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量刑起點應為5至10年監禁,法庭以5年監禁(即60個月)作為控罪三及控罪四的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初犯,給予他6個月之刑罰減免,除初犯外,不存別的減刑因素。控罪三及控罪四每項控罪判監四年半,即54個月。

33.控罪五及控罪六涉及款項八十萬元,按吳國榮,二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量刑起點應為2至3年監禁,法庭以兩年三個月(即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初犯,減刑3個月,除此之外,不存別的減刑理由。控罪五及控罪六每項控罪判監兩年,即24個月。

34.控罪七至十九均是與劉振輝及劉振輝所控制的銀行戶口有關,控罪七及控罪八涉及九十萬元,按吳國榮一案,二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量刑起點應為2至3年監禁。於本案控罪七及八,每項控罪法庭以兩年三個月(即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初犯,減刑3個月,除初犯外,再無別的減刑理由。控罪七及控罪八每項控罪判監兩年,即24個月。

35.控罪九、控罪十涉及款項一百萬元,按吳國榮的判刑指引,二十五萬至一百萬元,量刑起點應是2至3年監禁。法庭以30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九及十的量刑起點,因被告初犯,減刑3個月,除初犯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九及控罪十每項控罪判監兩年另三個月,即27個月。

36.控罪十一及十二涉及款項二百萬元,按吳國榮一案,涉款一百萬至三百萬元,量刑起點應為3至5年監禁。法庭就著控罪十一及十二,以三年半(即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初犯,減刑3個月,除初犯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控罪十一及十二每項控罪判監三年另三個月,即39個月。

37.控罪十三及控罪十四涉及一百五十萬元,按吳國榮,涉款一百萬至三百萬量刑起點應為3至5年監禁。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控罪十三及十四的量刑起點,因被告初犯,減刑3個月,除初犯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控罪十三及十四每項控罪判監兩年另九個月,即33個月。

38.控罪十五及十六涉及款項一百九十萬元,按吳國榮一案,涉款一百萬至三百萬,量刑起點應是3至5年監禁。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十五及十六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初犯,減刑3個月,除初犯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控罪十五及十六每項控罪判監兩年另九個月,即33個月。

39.控罪十七涉及1,152,000元,按吳國榮,涉款一百萬至三百萬,起點應為3至5年監禁;控罪十八涉及一百萬元,同樣地,按吳國榮一案,量刑起點應為3至5年監禁;控罪十九涉及款項152,000元,按吳國榮一案,涉款二十五萬或以下,監禁起點應為兩年以下。法庭就著十七及十八兩項控罪,均以兩年半(即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控罪十九,法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每項控罪均因被告人為初犯,給予他3個月量刑--減刑,除初犯外,並無別的減刑理由。控罪十七及十八每項控罪判監兩年另三個月,即27個月;控罪十九判監1年,即12個月。

40.控罪二十及二十一涉及二千萬元,按吳國榮一案,涉及款項一千五百萬元或以上,量刑起點應為10年或以上。考慮了本案案情,法庭以6年監禁(即72個月)作為控罪二十及二十一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被告初犯,給予被告人6個月之刑罰減免,除此以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二十及二十一每項控罪判監五年半,即66個月。

41.控罪二十二是與控罪七至十九有關,涉及款項達八百四十多萬元。法庭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初犯,減刑3個月,除初犯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二十二判監45個月。

42.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就著案中控罪一至二十二,二十二項控罪,一合共6年的監禁(即72個月)應足以反映案件的整體刑責。而控罪一至六均與鴻運或沈國芳有關,涉及款項共達六百萬元,法庭指令控罪一至六的刑期互相是同期執行。控罪七至十九涉及八百四十多萬元,均與劉振輝、陽光、威明、梁惠芳的戶口有關,法庭指令控罪七、八、九、十、十一及十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及十九的刑罰是同期執行,但當中21個月是與控罪七至十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二十二涉及款項八百四十多萬元,如前述,控罪二十二是與控罪七至十九有關,控罪二十二實是有關的秘密借款的還款安排及處理,法庭指令控罪二十二的刑罰是與控罪七至十九的刑罰同期執行,控罪二十及二十一的刑罰是互相同期。法庭再指令控罪一至六的刑罰是與控罪七至十九及二十二的刑罰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則與控罪二十及二十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就著控罪一至二十二的刑罰合共是6年,即72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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