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n Yin Lan 對 Cheung Wai Fun, Winnie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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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3年11月19日以書面判案書(“該判案書”),剔除原告人田女士於2012年6月4日送交法庭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內所有關乎和涉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內容,並將她針對他們的訴訟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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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87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2011年第87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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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介 1.本席於2013年11月19日以書面判案書(“該判案書”),剔除原告人田女士於2012年6月4日送交法庭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內所有關乎和涉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內容,並將她針對他們的訴訟撤銷。 雙方的申請 2.就上述本席的判決,田女士於2013年11月28日以傳票申請上訴。田女士在她的支持誓章中只有以下內容:
3.在這判案書中,本席會沿用該判案書中的簡稱。在該判案書中,本席已經詳細交代了本案的背景及判案理據,本席不擬在此重覆申述。 上訴許可申請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或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可以許可申請人提出上訴。 5.從田女士的誓章可見,田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只是針對她對張的申索。雖然田女士在其誓章中表明她贊同本席的法律論點,在本聆訊中,她重申在《時效條例》下她對張的申索的時限是六年而非三年,但是她不能作出任何分析,以解釋本席如何在倚賴A v Hoare and other appeals [2008] 2 All ER1 中Lord Hoffmann 的判詞(第17至27段)中出錯。 6.田女士依賴Tort Law in Hong Kong (Second Edition)第456頁中作者引用Stubbings v Webb [1993] AC 498 的判決,闡釋有關故意侵犯人身權利 (trespass to person) 的訴訟的時限是六年。 7.該著作是在A v Hoare and other appeals之前出版,已經是舊版了,在本案中沒有參考價值。A v Hoare and other appeals 中五位大法官一致推翻了Stubbings v Webb,主要的分析就在Lord Hoffmann (獲得其他大法官的認同)的判詞中。 8.另一方面,田女士指出既然本席認為她對張有一個清晰的合法訴因,便應該行駛《時效條例》第30條的權利,解除第27條的限制,容許她繼續對張的訴訟。 9.田女士強調她從來沒有放棄對張的申索,只是法律援助署不批准她的申請,她又在沒有法律知識及意見下,才有所延誤。她說她不懂法律,現在只好向本席搏取同情。 10.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中提出,本席有需要特別考慮第30(3) 條的事項。 本席在作出有關判決前, 已經有考慮過本案背景資料和全盤證供,並包括青山醫院精神科2011年10月17日有關田女士的報告內容。最終,基於在該判案書中的分析,本席不認為容許田女士對張的訴訟繼續進行是公平的,所以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解除《時效條例》的限制。 結論及命令 11.田女士無法說服本席在考慮行使酌情權中犯上任何錯誤,所以本席駁回田女士今次的上訴許可申請。 12.陳律師呈上一份訟費列表,以便法庭在拒絕田女士的申請時可以就訟費作出簡易評估。本席曾經詢問田女士對該份訟費列表有什麽意見,並表明本席尚未對她的申請作出決定。田女士只說她是領取綜援的,要她支付訟費是沒有天理的,她一定會上訴到底。 13.本席認為田女士的申請被駁回,自然須要支付張的訟費,而且簡易評估是合適的。 考慮到在本申請中田女士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理據需要陳律師付出額外功夫應付,本席認為HK$3,500 是一個合理的數目。本席現作出暫准訟費令,田女士須要馬上支付張HK$3,500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李蓓蒂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11/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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