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n Yin Lan 對 Cheung Wai Fun, Winnie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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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要處理的是第二被告人張仲斌 (“ 張 ”) 及第三被告人許志遠 (“ 許 ”) 的一項申請 (“ 本申請 ”)。他們以2012年8月16日發出的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十八號命令第十九條規則及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內所有關乎張和許的內容,並撤銷針對張和許的訴訟。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11/2014。
Case No.DCPI 87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87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2011年第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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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N YIN LAN 原告人

  CHEUNG WAI FUN, WINNIE 第一被告人
  張仲斌 第二被告人
  許志遠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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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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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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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本席要處理的是第二被告人張仲斌 (“”) 及第三被告人許志遠 (“”) 的一項申請 (“本申請”)。他們以2012年8月16日發出的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十八號命令第十九條規則及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內所有關乎張和許的內容,並撤銷針對張和許的訴訟。

2.本案的原告人是田燕蘭女士 (“田女士”)。第一被告人是張惠芬女士(“張女士”),田女士和張女士及其家人於2008年6月1日在天水圍村發生爭執。張和許都是警務人員,於當晚處理她們的糾紛。在本案,田女士向張女士,張和許申索HK$982,000作為她的人身傷害賠償。本申請並不牽涉張女士 。

背景事實

3.本席首先就本案的基本背景事實作出一個中性的敘述。在2008年6月1日晚上七時許,田女士在天水圍天影路河畔單車徑跑步期間, 遇見張女士,左志強 (張女士的丈夫),左英朗(張女士的兒子)。當時張女士及左志強攜有三隻狗,左英朗則騎著一輛單車。

4.田女士十分懼怕那三隻狗,因而跟張女士, 左志強和左英朗發生口頭衝突。田女士聲稱左英朗用他的單車把她的左膝撞傷,於是她報警求助。田女士為了停止他們離開現場, 她按著左英朗的單車的把手不放。張女士曾經嘗試搶回田女士手中的單車,並扭傷了田女士左手的拇指。張女士打電話求助。田女士聽到她和一名叫阿添的人通話,張女士請求阿添快來給她協助。

5.不久,一名高大的男子騎著單車,來到現場。田女士聲稱該名男子用粗口辱罵和恐嚇她。當警察來到的時候,該名男子便不知所蹤了。

6.張是其中一名到場的警員。田女士把單車交給張。 由於田女士沒有攜帶她的身分證,張和另一個警員首先帶她回家拿身分證。當田女士回家之後再登上警車的時候,張跟她說要拘捕她,罪名是刑事毀壞,因為左英朗聲稱他的單車被田女士刮花。田女士便被帶到天水圍警署了。

7.到達後, 田女士聲稱被單車及張女士所傷,所以要求到醫院驗傷。警員便把她押送到屯門醫院急症室驗傷。驗傷後,警員再把她帶回天水圍警署,調查之前她和張女士一家的糾紛。

8.回到警署後,田女士被關進了拘留室。之後,許高級督察跟田女士錄取口供。 最後,在大概凌晨三時的時候,許把田女士無條件釋放。

9.田女士覺得她在拘留室中飽受凌辱,身心受創。首先,她在2008年6月3日向香港警務處投訴及內部調查科 (“投訴科”) 投訴有關警員辦案手法,包括張的疏忽職守,他沒有在現場調查清楚便把她拘捕。

10.投訴科於2010年5月10日致函田女士,向她交代調查結果。投訴科認為張在拘捕田女士前應在現場作更詳細的調查,以確定有關單車刮花痕跡是由田女士造成的。因此,投訴科同意田女士的指控,並列為「證明屬實」。最後,投訴科代表張的過失向田女士致歉,並表示會對張採取適當的紀律行動。

11.田女士覺得十分冤屈。所以她在2011年5月5日入稟區域法院展開本訴訟,最終要求張女士,張及許賠償她的人生傷害的損失。

有關法律原則

12.《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如下: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3) 本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及呈請書,猶如該傳票或呈請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狀書一樣。

13.剔除狀書自然導致十分嚴重的後果。案例確立,法院在行駛有關的酌情權利的時候,必定要十分謹慎,考慮清楚有關狀書中的指控是否十分清晰或明顯地必然敗訴,又或者法庭有良好理由不應該審理有關指控,否則法院不應該行使酌情權,剔除狀書。

14.張和許在本申請中十分依賴《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 條。該條款規定原告人只可以在三年之內提出任何因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某合約或是憑藉經由或根據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所訂立的條文而存在,或是獨立於任何合約或上述任何條文而存在)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該三年是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起計。

15.代表張和許的李律師提出A v Hoare and other appeals [2008] 2 All ER1,倚賴Lord Hoffmann 的判詞 (第17至27段),正確地指出《時效條例》第27 條中所指的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是包括所有故意或疏忽地侵犯人身的權利的行為。

田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及賠償陳述書

16.田女士在2011年5月5日入稟的申索,只是針對張女士的。她在沒有法庭准許的情況下於2012年5月10日逕自加入張和許成為本案的第二及第三被告。就此,李律師指出田女士對張和許的指控並不符合《時效條例》的規定,應該被剔除。

17.在田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中,她投訴張因開疏忽職守,錯誤地拘捕她,導致她精神崩潰,現在精神長期處於焦慮狀態,受到嚴重精神創傷。

18.至於許,田女士投訴他不肯按她的要求,為有關犬隻拍照,並拒絕向她透露張女士一家的地址,又不肯調查左英朗向她蓄意襲擊和阿添恐嚇她的惡行。最後,田女士投訴許沒有給她口供的副本。

19.在她的賠償陳述書中,田女士沒有交代許的行為如何令她蒙受任何人身傷害。

20.如上述, 李律師在本申請中最主要是依賴《時效條例》。

討論

21.田女士對張的指控十分清晰。非法禁錮是一個侵權的訴因。這個訴因並不需要原告人提出受損害的證明: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Edn. §15-137, Ghulam Rban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unreported, CACV 267/2011, 4.12.2012 參照Fok JA (當時官階)  §§81-83. 原告人只須證明事實上他的行動自由受到被告人的限制及被告人沒有合法的權限限制他的行動自由。

22.如果田女士狀書中的對張的指控屬實,她對張在法律上是有一個清晰的合法訴因。本席不認為本案中存有剔除有關張的指控的理由。

23.李律師依賴證供,指出張當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警隊條例》第50(1)條,他只須合理地相信田女士會被控告或懷疑田女士犯了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便可合法地拘捕她。

24.本席注意到投訴科的調查結果只是意見證供,法庭還須獨立地思考究竟張是否合法地拘捕田女士。 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富有爭議性的問題,須要經審訊後才能解決。在這階段,本席並不認為張拘捕田女士是必然合法。

25.由於本席認為田女士對張有一個清晰合理的訴因 ,證供上也不是一面倒,本席不擬(也不應該)在這階段仔細分析本案的證據。

26.本席同意田女士對張的訴因是受到《時效條例》第27條的限制,必須在三年內提出起訴。但是,正如李律師公正地提出,《時效條例》第30條賦予法庭凌駕時限的權利。第30(3) 條列出法庭在行使這權利時除個案中所有情況外,特別須要考慮的事項:

(a) 原告人方面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的理由;

(b) 經顧及有關延誤後,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提出或相當可能會提出的證據,與有關訴訟如已在第27或28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容許的時間內提出時相比,會或相當可能會具有較低的說服力的程度;

(c) 被告人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包括原告人為確定與其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有關或可能有關的事實,而合理地要求有關資料或要求查看時,被告人就該項要求作出回應的程度(如有的話);

(d) 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

(e) 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傷害所歸因者)在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

(f) 原告人為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而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以及他取得的該等意見的性質。

27.本席注意到田女士沒有向法庭申請以《時效條例》第30條解除第27條的時限。 在聆訊中,她只是堅持有關的時限是六年,所以她認為她對張的申索仍然是可以進行的。自然地,田女士沒有解釋她為甚麼延遲了超過十一個月才向張和許提出起訴。由於田女士親自行事,本席明白她是沒有能力理解李律師在庭上援引的A v Hoare and other appeals這案例的。

28.田女士在她的證供及陳詞中指出,她由始至終清楚及希望向張和許追討賠償。她在庭上解釋當初她只是向張女士申索是因為法律援助署只批准她這項申索,而不批准給予就她向張和許申索的法律援助。

29.本席不明白為何田女士要留待到2012 年5 月在親自行事情況下向張和許追討賠償。

30.田女士繼而聲稱她須要等候投訴科的回應。但是,投訴科的回應信件已在2010年5月10日發出。田女士仍然可以在2011 年6月1日前向張和許提出申訴的。

31.張在他的誓章中指出,據他了解,警方已銷毀有關事件的原文檔案,有關的記錄及文件已經是不完整的了。就這一點,田女士並沒有相反的證供,也沒有作出任何陳詞。

32.本席並不認為田女士有一個可以令人滿意的延誤理由。十一個月並不是一段短的時間,而不爭議的證供中顯示被告人一方會被這延誤影響他的答辯,訴訟便會變得不公平。

33.故此,本席不會容許田女士憑藉《時效條例》第30條解除第27條的時限。田女士對張的申索因《時效條例》第27條而應被禁止。

34.至於田女士對許的申索, 本席完全同意李律師的觀點。她的狀書未能顯示合理的訴因, 理應被剔除。 本席不認為許當晚有任何法律責任須要按照田女士的要求辦事,而她的狀書亦沒有作出交代。本席也不認為許拒絕田女士所述要求後,她會因而受到任何人身傷害。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田女士對許的申索屬於琑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應被剔除。

結論及命令

36.本席接納張和許的申請, 剔除田女士在2012年6月4日送交法庭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內所有和涉及張和許的內容,並將針對他們的訴訟撤銷。

37.本席作出暫准命令, 田女士須要支付張和許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本申請),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假使在本判案書頒下後十四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成為絶對命令。

38.本席感謝李律師的協助。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李蓓蒂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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