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欽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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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第一及第二項盜竊罪,這牽涉被告收取支票貨款而沒有交付貨物。控方指被告收取了兩張合共27萬餘元作為訂購錄影機貨款的支票後,被告從來沒有交付貨物。被告其後發出兩張合共20萬元作為保證金的期票最終更不能兌現。其戶口後來更被確認為壞賬戶口,且在1984至1985年間有多張不能兌現的支票。相關審訊原在1987年10月進行,但被告竟潛逃20多年,至2013年7月被拘捕。代表被告的陸資深大律師主要指出,被告收取貨款時,沒有任何不誠實或行騙的意圖,所指稱受害人的證供也沒有說過受騙。被告其後發出支票,即使不能兌現,更與收取貨款時的情況並不相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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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6/1987 & 8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87年第466號及2013年第8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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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項兩項盜竊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2.就第一及第二項盜竊罪,這牽涉被告收取支票貨款而沒有交付貨物。控方指被告收取了兩張合共27萬餘元作為訂購錄影機貨款的支票後,被告從來沒有交付貨物。被告其後發出兩張合共20萬元作為保證金的期票最終更不能兌現。其戶口後來更被確認為壞賬戶口,且在1984至1985年間有多張不能兌現的支票。相關審訊原在1987年10月進行,但被告竟潛逃20多年,至2013年7月被拘捕。代表被告的陸資深大律師主要指出,被告收取貨款時,沒有任何不誠實或行騙的意圖,所指稱受害人的證供也沒有說過受騙。被告其後發出支票,即使不能兌現,更與收取貨款時的情況並不相關等等。 3.至於第三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這牽涉被告交付支票但不能兌現。控方指被告收取了58萬餘元作為訂購木材貨款的支票後,沒有交付貨物。被告其後發出58萬餘元支票退款,最後竟不能兌現。其實在1987年間,被告該賬戶根本從來沒有超過40萬餘款,其後更一直少於2,000元結餘。辯方指被告公司與對方並無合約關係,沒有法律責任退款,況且發出支票可能是另有其人,並非被告。即或真是被告發出支票,亦是在有條件下的支付,不涉任何欺騙成份。 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雙方的同意事實(PA及PA2)如下: i. 1987年3月,港商有限公司(Hongkontrades Limited)(港商)發出購貨訂單給邦利發展公司(Bonny Development Company)(邦利),以合共1,448,000美元貨價購買2,000平方米夾板,港商支付了188,000美元為訂金,協議日期為1987年3月24日(P1)。邦利由陳民邦擁有,被告並非邦利的股東或董事。 ii. 1987年4月13日,港商再發出購貨訂單購買1,000立方米夾板,訂單編號PC103/87(P2)。港商發出港幣580,320元支票予杜邦(Dupont)為訂金,按協議該批夾板須於1987年4月25日或之前交付。港商交付的58萬餘元支票,日期為1987年4月14日,已被兌現(P3)。 iii. 被告為杜邦的獨資經營者,被告及陳民邦為銀行賬戶的認可簽署人。 iv. 被告在1987年7月17日的會面紀錄為自願及準確的(P7)。 v. 被告在1987年3至6月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最後在1987年7月24日離境。 vi. 在DCCC 466/1987的案件中,被告在1987年6月8日被批准保釋至1987年10月19日,須出庭進行審訊,但被告缺席該審訊,法院遂於1987年10月22日發出拘捕令(1)。 vii. 1987年7月17日,被告被警方懷疑干犯串謀詐騙被拘捕,警方予以保釋,但須報到。其後中區裁判法院在1988年4月20日發出拘捕令(2)。 viii. 1992年8月26日,律政司懷疑被告干犯本案(即DCCC 821/2013)第三項控罪,獲東區裁判法院發出拘捕令(3)。 ix. 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陳升榮的身分持往來港澳通行證回港。指模專家確認陳升榮就是被告人陳欽益,專家報告為P5。 x. 2013年7月22日,WPC9435執行上述拘捕令(1)至(3)拘捕被告(P21至P23A)。被告於同日自願地錄取的警誡口供為P6及P24。 xi. 被告從未被安排進行任何認人手續。 5.本席先處理第三項控罪的證供及作出相關的裁斷。 6.就第三項控罪,控方傳召經營港商的黃漢持,他作供講述20多年前購買這些夾板的事宜。P1是港商與陳民邦的邦利公司在1987年購買夾板的協議書,後來港商再要訂貨,他與合作夥伴陳創光商議後,認為既然貨源是從杜邦來的,他亦不想把所有金錢交予陳民邦,於是與杜邦直接訂立合約(P2)購買木材,亦在1987年4月支付予杜邦(Dupont)訂金580,320元(該支票是P3),杜邦發出收據(P4)。按合約杜邦須於1987年4月25日前交付貨物,可是杜邦一直沒有交貨。後來在1987年6月,黃先生便與陳創光到杜邦在旺角區的寫字樓找杜邦的陳枝龍。當時陳民邦在場,杜邦的陳枝龍在1987年6月9日當天開出1987年6月22日的期票退還訂金580,320元(P13),更寫下協議表明該支票收款後,雙方不能追究合約之法律責任(P15)。可是,這杜邦的期票到期時不能兌現(P14),港商亦從沒有收到相關合約的夾板。盤問間,黃先生並不同意該杜邦的支票是由陳民邦簽署或交付的,他被指出其證人供詞曾提及是與邦利做生意,並非杜邦,但他最終進一步澄清第一份協議是與邦利,而第二份協議是與杜邦的,雖然他也同意是透過陳民邦作交易。後來到杜邦辦公室追數時,他才看見陳枝龍等等。 杜邦的銀行紀錄 7.根據杜邦在滙豐銀行的往來賬戶紀錄(P8)所顯示(第337至344頁),自杜邦在1987年4月14日收取港商該580,320元的訂金後,其戶口結餘直至1987年11月,均從來沒有超過40萬元。自1987年6月9日後,其結餘更從來沒有超過2,000元。 被告就第三項控罪的會面紀錄(P7) 8.被告在1987年7月17日的會面紀錄為自願及準確的。在警誡下,被告講述Dupont成立了兩年,他是股東(問答4);Dupont主要做夾板生意(問答8);Dupont由他做老闆,有兩名職員(問答17);直至1987年3至4月,陳民邦與被告協議,陳民邦以Bonny Development Company之名義做Dupont及印尼PT兩間公司與香港和中國大陸做三夾板生意的代理人,內容是所有Dupont及PT與香港和中國大陸的三夾板生意都由Bonny Development Company做代理(問答31);在1987年5月,由陳民邦介紹下,認識港商的負責人,叫陳彪和黃池,被告知道他們代表港商向Dupont追收兩筆錢,分別為美金188,000元及港幣580,320元,這兩筆錢是港商向Dupont買三夾板的訂金(問答36);被告在1987年2至3月曾授權陳民邦簽署Dupont的合約和支票,他同意先收港商580,320元作訂金,並把此支票存入Dupont滙豐銀行戶口內,並由他發出收到此支票之收據(問答38及40)(CYY4,P4);就港商到Dupont要求退回訂金及退貨,被告向他們說訂金已匯到印尼,除非他們找到新買家,否則不可退訂(問答41);被告亦說是因港商未能開出LC支付尾數,所以PT不肯付運(問答38);可是,就港商與Dupont之合約,有否要求港商須開出LC之條款,被告卻表示並不知道(問答58)。 9.至於在2013年7月22日,WPC9435就此控罪,被告在警誡下則說:「阿Sir,件事幾十年前喇,我而家咁老,唔記得喇(P6)。」 10.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推斷,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1.就第三項控罪,陸資深大律師首先質疑Dupont是否與港商有任何合約的關係,他指出港商只是與邦利或陳民邦協議,而Dupont並非締約一方。可是,無論從P2可看出Dupont的印章。港商在1987年4月17日以支票支付580,320元時也是予以Dupont(P3),甚至此支票的收據也是由Dupont發出(P12),以致黃先生也再講述以Dupont為另一方合約的理由等等,這已在在顯明Dupont根本是立約的另一方。再者,其實即使是被告的會面紀錄(P7),他也承認是授權陳民邦簽署Dupont的合約,更表明把上述支票存入Dupont的戶口及由Dupont發出收據。毫無疑問,Dupont根本與港商已達成合約關係,須負法律上之責任。 12.辯方進一步指出,控方沒有證據支持在1987年6月9日交付支票予港商黃先生的陳枝龍就是被告。無疑,被告從未被安排進行任何認人手續,可是被告是杜邦的獨資經營者,除被告外,又會有誰可管有杜邦的支票,繼而又會開出P13此期票呢?黃先生也已表明並非陳民邦交予此支票。毫無疑問,能知道這協議的來龍去脈,又會在杜邦的辦公室與黃先生接洽退還訂金事宜的,這聲稱是陳枝龍的人士,除了是被告外,又怎可能會是其他人呢?最後,陸資深大律師更嘗試指出該58萬餘元的支票(P13)也是附帶有條件的,前設是港商能安排新買家方可退訂(會面紀錄P7問答41)。可是,若真是有此條件,被告又何須先交予期票呢?即或條件是先由Dupont先找到新買家,那麼期票更毋須出現了,也不會出現P15以協議說明,指明該支票收款後雙方不能追究合約之法律責任等等。 13.至於潛逃的證供,控方表明不應用於此控罪,因此為後期加上之控罪,本席毋須考慮。 14.毫無疑問,港商與Dupont訂立合約,購買夾板,並支付訂金58萬餘元,按合約須於1987年4月25日前交付。可是港商一直未能收貨,繼而唯有到杜邦尋找被告退還訂金,被告於是以期票拖延,發出支票時,其銀行戶口莫說50多萬,就說只是短暫時間內才有不多於40萬。支票到期日以後,戶口結餘更不多於2,000元。港商按合約不單未能取得任何貨物,所支付的訂金更無法取回。被告顯然虛假地以此期票作拖延,其實他明知此支票根本不能兌現,其戶口更無足夠之結餘。無論客觀及主觀而言,他均是不誠實地誘使港商以為這是妥當和有效的支票,致使港商才會等候付款不果。在上述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名成立。 15.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控方傳召International Trade Enterprises(ITE)的經營者Mr Karamali作供,他講述在1984年與陸先生及陳先生洽淡購買錄影機,並分別於1984年11月29日及1984年12月15日分別以支票港幣120,435元及150,000元支付予Treeing Enterprises Limited(P17及P20)作為購買每次分別500部錄影機的款項,其後卻收不到任何錄影機或退款。他追討訂金時,只收到Treeing Enterprises Limited予ITE兩張支票,日期分別為1984年12月15日50,000元及1984年12月22日150,000元。但這些支票均被彈票,不能兌現。這些支票是由陸先生給他的,但陳先生也在場。盤問間,他被問及是否仍有尾數須支付,Mr Karamali否認未付尾數,他指出當時錄影機很渴市,需求很大,他更說對方沒有交付貨物給他,可能是對方自己也收不到貨,又或是可能對方也沒有錢,沒有從生產商收到貨物等等。 16.相關此案,被告在1985年3月13日作出會面紀錄(P11)。控方傳召了當時進行紀錄的探員19361劉少華作證。他講述當時有不同受害人的案件,均牽涉被告與其他人士串謀詐騙,因此在會面紀錄中一併處理,而當中問題8,問及被告有否賣機給Karamali,其意思是有否付運貨物給Karamali,而被告亦是答「無」,被告亦沒有提供其他的答案。就此會面紀錄(P11),陸資深大律師提出,由於其內容涉及其他案件,內容與本案案情無關,因此應如呈上的D1般大幅刪除。可是,本席難以接納,雖然當中涉及其他案件,但卻牽涉相關人士,如與陸應泰的關係、各人的角色等等,若無上文下理,根本難以理解內容。但本席須表明,就其內容牽涉其他案件或與被告不利之處,本席將全不予以考慮或理會。 17.除此以外,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並無爭議。在警誡下,被告講述Karamali曾向他購買共1,000部錄影機,共收了27萬餘元,但他卻沒有交付錄影機(問答7至8);被告收了150,000元的支票(No. 048304,P22),陸應泰則收了120,435元的支票(No. 046784,P17)(問答9);被告更同意文件CYY2至CYY15是他的,更由陸應泰交予Karamali,但他則指CYY12不是他的,是陸應泰想出Panalpina HK這公司來呃人的(問答11至13);被告進一步聲稱有和陸應泰到Winston及Chup Hing訂貨,更帶了Karamali到九龍灣倉驗貨,並告知該批貨是向Winston訂購的(問答14至16)。此外,根據銀行家誓章(P9),被告是Treeing Enterprises Limited在滙豐銀行戶口的授權簽署人,該戶口亦確認被存入上述兩張相關的支票。 18.至於被告就相關案情在2013年7月22日被警誡下,被告說「阿Sir,件事幾十年喇,我而家咁老,都唔記得喇(P24)。」 19.就上述兩項控罪,陸資深大律師指出,Karamali的證供缺乏細節,亦沒有合約可呈堂,因此難以得悉與Karamali的交易細節如何,例如交貨日期或退訂條款等等均無從得知。Karamali更說主要是和陸先生處理交易,雖然陳先生也在場。簡單而言,辯方指出不能只因被告收取了Karamali兩張支票的款項,而指被告偷竊了這些分別為12萬餘元及15萬元的據法權產。況且,甚至Karamali本人的證供也沒有確切地指出受騙等等。 20.無疑,事隔20多年,Mr Karamali不能記起合約細節並不足為奇,但重要的是,這些支票確實是用以向對方購買錄影機,而最終被告沒有交付貨物,亦無退還任何款項。事實上,本案亦無其他證供顯明合約不容退款或不容退訂等等。Mr Karamali甚至說已支付全數。當然,若以1,000部錄影機而言,所支付的金額應是訂金,不足以為全數。Mr Karamali這方面記憶有誤,以他的年紀80多歲及事隔多年而言,並不出奇。可是,被告的會面紀錄卻清楚承認收了Karamali共27萬餘元,但竟沒有交付錄影機,其內容亦從沒提及過任何未付尾數或是不能退款的情況等等。如控方所言,既收取了這些貨款,被告為何沒有交付貨物呢?況且被告更聲稱已訂貨及帶Karamali去驗貨。更重要的是,在此過程中,被告為何又容許或牽涉陸應泰把虛假的文件交予Karamali呢? 21.至於其後Treeing Enterprises Limited交予Karamali兩張共20萬元的支票(P18、P19),後來均被退回,只因Treeing Enterprises Limited的戶口沒有足夠金錢或其後成為壞賬戶等等(見P9)。可是,這些款項交付的細節並不清晰,本席認同辯方所言,難以因後來的退票指出被告在最初收取貨款訂金時已是不誠實。 22.可是,除了被告收取這些款項而沒有交付貨物外,本案獨特之處亦關乎上述兩張共27萬餘元的支票。被告原已被控以欺騙手段獲取財物,並定於1987年10月19日進行審訊(DCCC 466/1987),但被告竟缺席審訊,潛逃至今竟逾26年,被告正正是因此相關案件的審訊缺席而潛逃多年,最終他更以其他名字進境,若非憑指模認證,被告的身分更難以確認。當然,本席表明潛逃此做法本身並非罪證,可是本案卻並無任何可予解釋為何被告如此逃匿的原因或理由可予以考慮。本席因此可以肯定,他的潛逃在此案中可被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23.毫無疑問,被告獲取ITE兩張支票支付貨款訂金27萬餘元購買錄影機,但竟從來沒有交付貨物或予退款,他雖聲稱已訂貨及帶Karamali驗貨,最後竟仍沒有交付,當中更牽涉虛假的文件。就此事宜,原定於1987年進行審訊,但被告竟潛逃逾26年,後來更以其他身分進境,經指模鑑證下確認是被告,最終才被拘捕歸案。毫無疑問,在上述種種情況及證據下,被告在收取貨款後,根本沒有任何意圖交付貨物,尤其也在缺乏任何相反的證供可以推翻或削弱此推斷下,無論在主觀及客觀而言,被告顯然是不誠實地盜竊了這些代表貨款的據法財產。 24.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兩項盜竊罪,因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按上文所述,第三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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