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欽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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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66/19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6/1987 & 8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87年第466號及2013年第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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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欽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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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柏年大律師及周家輝大律師,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3]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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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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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名成立。

2.第一及第二項盜竊罪是指被告在1984年收取了ITE兩張支付購買錄影機共270,000元的支票後,被告一直未有交付貨物。就此事宜原定於1987年10月進行審訊,被告缺席且潛逃至今2013年,逾26年後才被拘捕歸案。被告根本在收取支票時,顯然已並無意圖交付貨物,且潛逃多年以作逃避。

3.第三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被告作為Dupont的獨資經營者,在1987年與港商訂立合約後,港商交付580,320元作為向Dupont訂購木材的款項,可是被告一直未有交付貨物,且更以期票580,320元作拖延,但其戶口根本一直不足餘數支付這款項。被告是不誠實地誘使港商接受這是妥當及有效的支票,致使對方等候付款。

4.被告現年72歲,過去在60至80年代共干犯5項控罪,均牽涉虛假文件及欺詐案件,最後在1980年11月因管有虛假文件曾被判6個月監禁。

5.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年老且多病,亦需供養第二任妻子及繼女,其物業仍需供款等等,是家庭支柱。被告家人及經商友人亦致函求情表示被告其實是負責的父親及生意夥伴。陳大律師亦指,被告近年已作改變,正面且積極處理生意事宜,況且被告當年開設此兩間公司時並非刻意為欺騙金錢,只因生意的周轉,他亦非犯案主腦,望予以輕判。而由於被告現在的經濟環境,他亦難以作出任何的補償。

6.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均為嚴重控罪。翻閱當年案例,在AG v Chon Siu Wah CAAR 13/1986,上訴法院就相關控罪列出一些案件,該案亦涉及共10多張不能兌現的期票,約逾30萬餘元,最終法院認為3年監禁為適合的判刑起點,但該被告因年幼及擔當較次要角色,法院才因而進一步作扣減。該案亦列出R v Ho Chi Shing Cr App 215/1982及R v Chow Yung Cr App 139/1985,該些案例涉及約20餘萬至40萬餘元,法院均以3年監禁為量刑。陳大律師亦呈上R v Chan Kin Man Cr App 367/1986,該案則涉及款項逾200萬餘元,被告認罪後,最終減為2½ 年監禁。

7.就本案而言,第三項控罪涉款58萬餘元已存入被告經營之公司,期後被告才開出50萬元支票作拖延,但不能兌現。本席考慮到他的角色及案情,經考慮後,本席亦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扣減之理由。至於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款分別為12萬及15萬餘元,考慮被告之角色及案情,被告且潛逃多年才歸案,若非當年已有的會面紀錄及證人仍能在多年後作供,否則無法使被告繩之於法。考慮上述所有情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以2年監禁。

8.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可予同期,但這些控罪與第三項控罪之案情及日期均為不同,其實可予大部分分期執行。被告且有前科,且潛逃多年才歸案,理應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考慮到畢竟被告已年老,亦同意部分案情,經考慮後,本席只把首兩項控罪當中半年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2年監禁;

第三項控罪:3年監禁;

第一及第二項同期執行,當中6個月與第三項分期執行,共判以3½ 年監禁。

9.因此,就各項控罪,總共判以3½ 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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