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inh Thi 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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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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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案情指出,2013年9月15日下午四時許,便裝警員在西洋菜南街附近看見被告形跡可疑。被告的目光緊隨途人的背袋和物件。稍後,警員在西洋菜南街88號,看見被告注視著攜帶背袋正在逛街的李姓受害人。被告首先和受害人擦身而過,然後再轉身緊跟著受害人。被告伸手從那受害人的背袋偷取了一部約值五千五百元的手提電話。被告拿著電話,企圖逃離現場。警員截查被告。女受害人即場確認被告手持的手提電話是她的物品。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她一時貪心和沒有錢,於是偷取那女子的電話。被告當時身上有六百三十多元港幣和五萬元越南盾。 求情理由 2.辯方說有部份控方所準備的背景口供並不準確。被告現正住在旺角塘尾道,而獨自養育兩名四歲及十三歲的女兒。被告是中三程度,在1991年來港定居。被告是清潔工人,亦呈上一封由被告口述,他人筆錄,以中文撰寫的求情信。被告說因為要養家和養育一名4歲和一名13歲的女兒,而感受壓力,聲稱在服刑完畢後,會做一個有用的母親,教導女兒做個良好市民,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判刑 3.被告有十八項定罪,當中九項是盜竊或企圖盜竊罪。被告在2011年7月,因為企圖盜竊罪而被判入獄15個月,在2012年10月15日出獄。不出一年時間,被告便再因盜竊罪而被捕。被告人贓並獲,亦心知坦白認罪,會使她的刑期有三分一扣減。被告已經是兩名女兒的母親,但在大女兒出生後便屢次做扒手,干犯盜竊罪。生活逼人和經濟拮据並不是犯罪的理由。被告並沒有珍惜早前法庭對她的寬大處理,反而再次鋌而走險,再做扒手。智能手機的普及,加上二手收購電話的流動點隨處可見,這使扒手更容易在得逞後盡快套現贓物。本席認為警方實有需要加強巡察,審視這些收買流動攤檔的貨品來源,有如警方經常對檔舖被押的貨品的巡察一樣。 4.另一方面,受害人被偷去電話便會困擾非常。電話內容的資料不但會全部失去,而個人的私密亦大有機會外洩,使受害人受到更大的滋擾和缺乏安全感。這些都引致法庭需要加重刑責,以收阻嚇之用。在特區訴Ngo Van Huy CACC 107/2004,上訴庭就判刑考慮因素提出指引。該案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上訴庭把上訴人的刑期由30個月減至24個月。上訴庭亦提出加刑的因素,包括被告犯案有否使用武器、是否在公眾繁忙的地方犯案、是否有組織性、是否是屢犯者。在特區訴Dang Van Tuan CACC 187/2009,上訴庭明言「打荷包」的罪行的嚴重性,亦對受害人造成困擾和非常不便。在該案,上訴庭以30個月作為刑期起點,改判上訴人20個月監禁。 5.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屢次干犯相同罪案的人。她在繁忙街道「打荷包」。被告是因為警員巡邏而發覺被告的行踪,繼而因被告犯案而把被告繩之於法。在這案之前,被告有否成功地偷取他人東西或電話而不被拘捕則不得而知,但本席只能以本案案情作為判刑的基準。 6.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27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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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