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杰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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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2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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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杰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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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Sharman L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律師Mr YEUNG Kam-yuen, Roderick,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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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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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5月17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連同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偷竊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銀行卡、一張會員卡、一張八達通卡、一張學生證、一些名片、一些現金券,現金港幣90元及現金人民幣1元,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朱泳甄的財產。

3.被告人以普通話答辯,承認控罪,有關之案情撮要亦已由普通話傳譯員翻譯,被告人完全同意有關內容。法庭將他裁定罪名成立。

4.根據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在犯案當日剛從內地進入香港,並獲准逗留一天。換言之,當他一抵達香港境內就旋即犯案。被告人當時與兩名不知名的人士首先在九龍塘港鐵站內,當他們一行三人在閒談間不斷注視經過途人的手袋,在附近當值的一些便衣警務人員留意他們一舉一動,後來就發現包括被告人在內的三名人士登上了一輛列車前往港鐵太子站方向,當時他們三人就在案中受害人朱泳甄之附近站住。被告人期間不斷注視受害人肩膊上的一個手袋。警員亦發現被告人與其餘兩名在逃人士正在打眼色,而兩名在逃人士亦點頭回應。

5.當受害人後來下車,前往太子站月台另一邊方向時,此時三名人士(包括被告人)亦緊隨其後。當有關向荃灣方向的列車抵達月台時,混亂之中,一眾乘客正在上落車廂時,當時月台十分擠逼,此時警員發現其中一名在逃人士正站在受害人之面前攔阻,同時另外兩名人士(包括被告人)就從後方將受害人推進車廂之內。被告人的右手有所動作,然後就迅速離開車廂。當時一名警員發現被告人的右手上持住證物1號(一個銀包)。該名警員於是馬上將被告人截停,表露身分,並且迅速從他的手上起回有關之銀包,其餘兩名不知名人士就不知所踪。其後,受害人亦證實有關之證物1是屬於她的銀包,警員於是當場拘捕被告人,在銀包裡之所有物件,就是控罪詳情裡所指的九項物品。

被告之犯罪紀錄以及背景

6.被告人是內地人,來自深圳,今年40歲。他報稱是一名裝修工人。過往他在香港曾經有五次被帶上法庭,時間由1994年至2000年。當時被告人以另一名字李家順進入本港。他前後共有五次非法入境之紀錄,最長被判監20個月,另外有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犯罪紀錄,時為1994及1995年,分別被判監3至4個月。被告人另外有一項關乎「不誠實」的控罪之紀錄,就是「在沒有付款後而離開」之控罪,當時他被判即時監禁1個月。

7.法律援助署委派之楊律師在求情時表示,被告人現時每月有收入5,000至6,000元人民幣。他只得小學六年級程度,未婚。但有一名同居女友,他們現有一名3歲之女兒。楊律師在求情時指出,今次被告犯案,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例如刀而有關行事方法亦不是經過精心策劃。但他亦接受,由於案件涉及有其餘兩名在逃人士,屬有組織行事的一俗稱「打荷包」案件。楊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被捕後已經即時認罪,今次亦在法庭坦白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亦都表達悔意,現時非常後悔,表明今後不會再犯。

8.辯方同時向法庭呈交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DANG VAN TUAN(CACC 187/2009)。在該案,上訴人連同其餘一名人士,向一名女性受害人下手,偷取受害人之荷包。事件的經過被一名休班警員目睹,結果他將有關上訴人拘捕。事件之中,有關受害人亦正如本案事主一樣,幸運地沒有任何損失,裡面之財物亦幸保不失。

9.原審法官在區域法院將判刑起點定為3年,當中考慮到加刑的因素,包括案件的干犯在於一個人來人往地點,並且案件發生亦涉及一些計劃以及一些工具。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判刑最後是兩年。在上訴的時候,上訴庭清楚指出,涉及此「打荷包」(即扒竊)之案件,是嚴重及令人厭惡的案件,因為除了一般經濟損失之外,事主亦會經歷非常之不方便同麻煩,由於案件往往會令他們失去一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同一些個人物品。上訴庭清晰表示,此類案件必須在判刑時,要考慮有阻嚇性之作用。上訴庭亦認同,由於案件涉及在公眾人多擠逼地方發生而上訴人與同犯一起犯案,這些都加重了案件之嚴重性,案件亦被視為一個有計劃及有組織之案件。

10.上訴庭考慮了有關扒竊案件之多宗案例,其中包括控方倚賴之一宗案件Ngo Van Huy (CACC 107/2004) 以及之後多宗近期案例。最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所採納3年判刑起點明顯過重,認為較為適合是一個30個月之判刑起點。

11.本席在小心考慮案中所列出之相關案例,認為以被告人的背景而言,過往十年沒有在香港犯案,而即使以往犯罪紀錄有多次,但只有一次相對輕微涉及不誠實之記錄。因此相對而言,應該沒有辯方所倚賴之案例中的上訴人那麼嚴重。但除此以外,其餘在本案所出現之情況,包括案件在人多擠逼的港鐵站月台干犯;涉及有兩名之人士聯手夥同作案去干犯,清楚顯示是有預謀同有組織案件,雖然本席或可同意未必算精心策劃。被告人雖然沒有類似犯罪紀錄,但被告人過去在香港多次進出本港監獄,亦必定知道犯罪要付出代價。今次被告人即日入境,馬上在數小時之後聯同他人一同犯案,情節亦算嚴重。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最低限度判刑起點應該為27個月。被告人認罪,這是他唯一有效的求情因素,為此他可以得到一般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命令

12.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8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